裁判文书详情

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东方电气(广州**有限公司装备部基建管理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推荐吴*乙阳(已判决)承接该公司新厂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及桩基础加固工程,先后收受吴*乙阳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05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东方电气(广州**有限公司装备部基建管理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办公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及外墙工程的承包商张*乙(另处理)谋取利益,收受张*乙贿送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

2005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东方电气(广州**有限公司装备部基建管理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消防工程的承包商冯*(另处理)谋取利益,收受冯*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6000元。

2005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东方电气(广州**有限公司装备部基建管理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联合厂房(一)主题建筑安装工程、发泡水泥复合板(太空板)安装工程的承包商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工作人员王*乙(另处理)贿送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1000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收受他人钱财的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为单位的技术进步做出过很大贡献、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东方电气(广州**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基建管理经理的职务便利,推荐吴*乙阳(已判决)承接该公司新厂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及桩基础加固工程,先后收受吴*乙阳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05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东方电气(广州**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基建管理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办公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及外墙工程的承包商张*乙(另处理)谋取利益,收受张*乙贿送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

2005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东方电气(广州**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基建管理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消防工程的承包商冯*(另处理)谋取利益,收受冯*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6000元。

2005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东方电气(广州**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基建管理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联合厂房(一)主题建筑安装工程、发泡水泥复合板(太空板)安装工程的承包商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工作人员王*乙(另处理)贿送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行贿人吴*乙阳、张**、冯*、王**的证言,辨认笔录,东**气(广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员工岗位变动通知单、岗位说明书、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涉案工程承发包合同,扣押财物清单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受贿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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