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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林**在担任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至2010年间分3次收受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和原广州**有限公司经营人赖满谷(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为赖*提供方便。

2、被告人林**在担任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至2010年间分10次收受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及以人民币8.2万元购买的红木餐桌一张,并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为魏*提供方便。

3、被告人林**在担任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09年间分4次收受广东劳**有限公司股东燕*(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推荐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聘请广东劳**有限公司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4、被告人林**在担任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对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2月的一天,在增城市荔城街的生活空间装修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增城市中鹏经**限公司股东吴**(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在对增城市中鹏经**限公司“12.5”坍塌事故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5、被告人林**在担任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对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广州韶**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并在对广州韶**限公司“1.11”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6.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20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林**承认控罪。辩称其有监管的职务之便,企业为了讨好其才送钱,但其未提供帮助,未做违法的事情。其辩护人提出:1、贿送人并未说送钱的请求事项;2、被告人并未为他人谋求福利,其是按照正常的方式去做事;3、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于2005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担任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林**利用职权为多名行贿人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款合计36.5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林**利用其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的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和原广州**有限公司经营人赖满谷(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为赖*提供方便。

2、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林**利用其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的职务便利,分10次收受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及以人民币8.2万元购买了红木家具,并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为魏*提供方便。

3、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林**利用其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的职务便利,分4次收受广东劳**有限公司股东燕*(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推荐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聘请广东劳**有限公司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4、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在利用其对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的职务便利,在增城市荔城街的生活空间装修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增城市中鹏经**限公司股东吴**(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在对增城市中鹏经**限公司“12.5”坍塌事故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5、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利用其对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的职务便利,在广州韶**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并在对广州韶**限公司“1.11”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6.5万元。后被告人林**主动向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破案报告、归案经过。

1、增纪移(2014)第4号关于林**案件的移送函、中**产党增城市**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说明,证实中**产党增城市**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增城市国土局卢*受贿一案时,被告人林**于2014年5月6日主动向该委交代其收受赖*等人贿赂的违法违纪事实,该委对林**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5月8日将其移交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侦查。

2、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9日,在中**市纪委同志的陪同下,林*华主动到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自首,并交代其担任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增城市有关石场的生产经营提供帮助,分别收受赖*、魏*等人的贿赂。

(二)被告人林**的身份材料

1、被告人林**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2、干部履历表、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共**组织部出具的林**同志基本情况、增委组干(2005)37号关于林**等同志任命意见的通知、增府干(2005)7号关于李**等职务任命的通知、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林**同志分管工作情况说明(2006年至今),证实被告人林**于2005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担任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属行政编制,经费形式为财政核拨;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林**分管监察一科等科室;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林**分管监督管理科、综合法规科;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林**分管监管一科,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外的事故调查工作;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林**分管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全部事故调查工作;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林**分管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综合法规科,负责全部事故调查工作。

3、增编(2006)1号关于印发《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增编(2007)4号关于印发《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增安监(2008)14号关于调整增编(2007)4号文*城市安监局内设机构职能分工的意见,增编(2008)50号关于成立增城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批复,增府办(2012)21号印发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部职责的分工,其中监管一科负责监督检查全市的非煤矿山及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等标准以及“三同时”审查情况,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的初审等,负责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监督事故的落实情况。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和专项整顿等。

4、非煤矿山许可及监管情况,证实2005年底后,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独立后,林**从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分管监管一科,增城市内的吉利石场、太珍石场、裕丰石场、建安石场、田心石场等非煤矿山企业(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广东省**管理局颁发。

(三)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收据,证实被告人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5元。

(四)各行贿人与相关企业存在业务往来的材料

1、广州**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

2、广州**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

3、广州**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

4、泰祥红木家私厂订购单、订购合同、被告人林**签认,证实被告人林**于2010年1月7日至12月10日在泰祥红木家私厂订购了家私,其中,魏*以支票的形式为其支付了8.2万元货款,赖*送其5万元用于支付了家私款。

5、广**银行支票、广州**有限公司记账单,证实广州**有限公司的日记账摘要中该笔8.2万元为“付安监局林**”。

6、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有关情况汇报》、广东劳**有限公司和其他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

7、增城市中鹏经**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增城市中鹏经**限公司“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成员名单及签名。

8、广州韶**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增城市中新镇广州韶**限公司“1.11”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广州市**有限公司“1.11”坍塌事故调查情况汇报。

(五)行贿人员的证言

1、证人赖*的证言:我是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和原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者。林**是主管我们做石场生意的增**监局副局长,我提出送钱给他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日后开展监督工作时,他不要为难我的石场,让我的生意能做得顺利。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林**在增城市名豪酒家一起吃饭,期间,我送了林**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林**说了句谢谢就收下了。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林**在增城市名豪酒家一起吃饭,期间,我送了林**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林**说了句谢谢就收下了。2010年左右,有一次,我和林**在增城市名豪酒家一起吃饭,过程中,他对我说有一套房子准备入住,其他人赞助了东西给他。我就提出我给他5万元买家私。他说不用啦。第二天,我叫我的司机拿一个纸袋装着5万元送了给他。

2、证人魏*的证言:我是广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是增城市安监局分管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我为了跟他搞好关系,希望当我们石场出现一点安全隐患的时候,他让我们现场搞好就行了,不要让我们石场停工停产,想着以后工作好做一点,我就送钱给他。从2005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的时候,我分9次送钱给林**,一共给林**送了现金7万元。另外,2012年中秋节前的时候,我还送林**一张8.2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是我给增城市宁西**厂帮林**结算家具的款项。

3、证人燕*的证言:我是广东劳**有限公司的股东。林**升任增城市安监局副局长后,因为业务上有求于他,我就在过年过节期间送些钱给他,希望他帮忙推荐一些生产企业到我们公司做安全咨询和安全评价。2006年、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都约了林**去名豪酒店吃饭,在酒店的停车场里,我各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林**,他收下了。2008年7月份的一天,林**来到广州给我送荔枝,我给了他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他收下了。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约林**去名豪酒店吃饭,在酒店的停车场里,我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林**,他收下了。

4、证人吴*的证言:我是增城市中鹏经**限公司得股东。我们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发生了挡土墙坍塌事故,造成2人死亡,而我作为公司负责人需要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后来在增城市安监局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调解下,我承诺并支付赔偿款给死者家属,处理事故过程中,林*华都参与了,同时,他暗示过我,处理这种事故,一般都会给个红包作为吉利的。后来,我在生活空间装修公司办公室里将2万元现金送了给林*华。

5、证人张*的证言:我是广州韶**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任总经理。2014年1月11日,我们公司发生事故,造成一个工人死了。一天,林**来到我厂里对事故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完毕后,我叫他来到办公室喝茶,他说天寒地冻,兄弟们个个都辛苦,给点钱来。我给他13000元。林**是该事故调查组组长,我希望早日将封闭的事故现场相关设施拆除,防止二次事故的发生。

(六)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李*乙的证言:我是广州**有限公司的出纳。2010年1月6日,魏*在我这里拿走了一张8.2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来,我知道支票已经给了林**,我入账就写“付安监局林**”。

2、证人陈**的证言:我是泰祥家私厂的会计。2010年1月和2012年9月,林*华分两次在我们厂订购了一些红木家具。其中,2010年1月7日,林*华订购了家具后,当日就支付了订金10万元。由于时间太长了,我并不记得林*华是给现金还是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的。

(七)被告人林**的供述:2005年12月至今,我担任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2005、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赖*在增城市名豪酒家各送了我1万元。2012年左右一天,我对赖*说买了一栋别墅,他就提出给我买家具,一个星期后,赖*的司机给了我5万元现金。我把钱给了泰祥红木家私厂购买家私。

2005年至今,我分9次在过节前收受了魏*送给我的现金7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时候,魏*还帮我去泰**具厂交了一套家私款,大概是7.5万左右。

当时我所分管的部门虽然不是直接面对他们石场,但我所分管的部门在宏观层面上对他们的石场还是有影响力的,可以间接影响他们石场的运行,所以,他们需要和搞好关系。

2006年、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广东劳**有限公司的燕*约我去名豪酒店吃饭,在酒店的停车场里,她各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我,我收下了。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我来到广州给燕*送荔枝,她给了我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我收下了。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燕*又约我去名豪酒店吃饭,在酒店的停车场里,她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我,我收下了。他们送钱给我是想我推荐一些企业给他们公司,并按照我推荐企业业务量的20%给回好处,我也推荐了企业给他们。

2009年12月5日,增城市沙埔发生一宗“12.5”中**公司挡土墙坍塌事件,有两人死亡。我作为安监部门的负责人组织调查事故组到现场调查。12月中旬,中**公司的阮老板约我,阮老板在生活空间公司给了我一个装有现金2万元的塑料袋,希望我能从轻处理。

2014年1月份,增城市中新镇的韶沈**限公司发生了一宗坍塌意外事故,有一人死亡。我作为安监部门的负责人组织调查事故组到现场调查。事后几天,张*约我吃饭。饭后,他给我一个装有1万的红包。过了一个星期后,他又请我吃饭。饭后,他给我女儿一个3000元的红包,表面上说给我女儿买文具,其实也是给我的。他为了能早日将相关厂房设施拆除以提前开工,另外,他想利用这个机会和我搞好关系,方便日后生产过程中,我能帮他处理一些事情。

关于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为他人谋求福利的问题,经查,行贿人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多名行贿人基于被告人林**职务上的主管、负责公共事务的职权而贿送财物,被告人林**明知行贿人要求其利用掌握的权利为他们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此,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华归案后主动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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