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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及辩护人易显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区*在担任广州市**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番禺区石壁**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区*新、区*德(均另案处理),利用区*新、区*德的职务便利,为广州市**种植场负责人郭**(另案处理)在其承包的石壁街石壁二村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上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受郭*贿送的款项人民币20万元,并从中得到好处费8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区*主动到本院协助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区某承认控罪,辩称其收受的款项部分用于村的维稳工作。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区某有自首情节,且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区某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所收受的贿赂款部分用于所在村的维稳工作,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区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区*在担任广州市**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受广州市**发中心委托征用石壁二村土地和青苗补偿及附着物赔偿的过程中,接受在石壁二村租用土地经营花木场的广州市**种植场负责人郭*(已判刑)的请托,为郭*提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及疏通关系,多次找到番禺区石壁**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区*新(已判刑)、区*德(另案处理)帮忙为郭*谋取利益,郭*全承诺事成后会给被告人区*及区*新、区*德等人好处费。最终,区*新、区*德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以违规修改详查数据等方式帮助郭*提高了补偿价格并获得补偿款,郭*全并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区*提供的银行账号向区*转账人民币20万元,区*从中获得8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区*主动到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区*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账单、个人简历,番禺区民政局当选证书、劳动合同、职务证明、履历表、郭*花木场补偿协议,补偿方案、石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区*同志有关工作表现的情况》,证人郭*、区*新、梁**、何**、梁**、李*、区志雄、洪*、何**的证言及被告人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经查,在上述事实中,被告人区*任石壁**村委会主任期间,接受在石壁二村租用土地经营花木场的郭*请托,为郭*提高被征土地的青苗补偿价格及疏通关系,其后被告人区*找到当时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的石壁街拆迁办工作人员区*新、区*德帮忙;区*新、区*德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以违规修改数据方式,帮助了郭*在较短时间内获得较高补偿标准的青苗补偿款。事后,郭*为答谢而贿送被告人区*等人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案的相关书证反映,涉案被征土地的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由郭**与街道办事处签署、相关的补偿款也是直接由郭*收取,石**村委会及相关的管理人员并无权对该款项进行管理或干涉。征地部门石壁街道办事处亦没有授权或委托被告人区*在征地过程中予以协助,区*协调、疏通关系的行为并不属于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行为。虽然区*新、区*德等人最终利用其职权为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区*新否认通过被告人区*获取郭*全给予的好处费,同时被告人区卓*亦否认有与、区*德等人合谋通过逐步提高郭*的补偿价格而获取利益,即指控被告人区*伙同区*新、区*德等人利用区*新、区*德的职务便利为郭*谋取利益证据尚欠充分,被告人区*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处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基层组织管理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后退出其所得的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区*接受请托后积极协调,并为此多次找区*新、区*德等人要求帮忙,最后又收受贿赂款,所起作用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区*一贯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区*退出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番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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