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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吴*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吴**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吴*及辩护人汪*、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被告人在任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交通协管员期间,受被告人黄*指使,接受同案人叶**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擅自盗用广州市公安局网上车管所的管理账号,为叶**非法注册网上车管所个人账户360个,修改账号资料64个,共同收受叶**贿送的好处费13500元,其中吴*分得8500元,黄*分得5000元。叶**将上述账号出售给江*满等人,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记录827宗,累计扣分3523分,导致众多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扣分及被记录交通违章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黄*、吴*向本院退缴赃款13500元。

被告人黄*、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公诉机关并列举了劳动合同,非法注册、修改账号名单和注册用户违法情况表,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等人陈述、证人江*满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叶**及被告人黄*、吴*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汪*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主体不适格,被告人是受贿罪的从犯,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郑*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公诉机关认定滥用职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立功情节,且已退赃,被告人与案外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只与被告人黄*单线联系,从赃款的分配及作用上看,吴*只是从犯,依法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在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从事交通协管员,其工作职责是协助交通民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协助交通民警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即负责路面外勤工作。于2013年7月、8月,被告人吴*受被告人黄*指使,接受叶**(已判刑)的请托,利用休息时间,趁他人不注意,擅自使用三中队的电脑,盗用他人账号、密码非法侵入广州市公安局网上车管所的管理账号,为请托人非法注册网上车管所个人账号360个,修改账号资料64个,事后获利13500元,其中吴*分得8500元,黄*分得5000元。叶**将上述账号出售给江*满等人(另案处理),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记录827宗,累计扣分3523分,导致众多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扣分及被记录交通违章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黄*、吴*向本院退缴赃款13500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吴*到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有立功表现。

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扣分记录信息,证实其2013年5月办理网上车管所,绑定的1399566这个手机号。之后曾经登陆过并更改了密码。但从未委托别人办理交通违法,也不认识现在绑定的手机号1343621,也未代粤L和粤A办理违章业务。不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被扣分,现在才知网上车管所被他人更改了密码。

驾驶人员和违章处罚信息,显示被害人李**为粤L和粤A小车办理2宗交通违法共扣9分。

(2)被害人文*的陈述、驾驶证复印件及扣分记录信息,证实其自己亲自在车管所办理了网上车管所业务,登记的电话号码是1386066,但从未登陆使用过。考取驾驶证后就出国了,也未曾驾驶过车辆,也不熟悉1579462这个手机号的使用人。

驾驶人员和违章处罚信息,证实被害人文*为粤A和粤A小车办理3宗交通违法共扣9分。

(3)被害人李**的陈述、驾驶证复印件及扣分记录信息,证实其本人没有开通网上车管所,没有接触过任何车管业务,其不清楚在2013年9月7号,其的驾驶证通过网上车管所分别为粤B、粤B两辆小型车办理了2宗交通违法业务,也没有在今年3月30号和4月23号驾驶车牌为粤B、粤B的车辆行经广州环城高速和东环路黄编路路段。

驾驶人员和违章处罚信息,证实被害人李**为粤B和粤B小车办理2宗交通违法共扣9分。

(4)被害人钟**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没有注册开通网上车管所,也没有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车管业务。其不知道2013年9月4日其的驾驶证通过网上车管所分别为粤A、粤B的两辆小车办理了2宗交通违法扣9分的业务,其没有在今年3月12日和8月17日分别驾驶上述两辆车在开创大道路口路段、广州大**路口路段违章。经其签认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及二张违章处罚决定书信息,证实其本人不知情,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5)被害人潘某雯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扣分记录信息,证实其没有注册网上车管所,也没有驾驶过粤A、粤A小车。不清楚其驾驶证通过网上车管所分别为上述两辆车办理2宗交通违法共扣9分的事实。其于2013年7-8月间,被盗“前程无忧”网站帐号,内有其身份证信息,可能被其内部人员盗用信息。对本人身份及驾驶证进行了签认。二张违章处罚信息,证实被害人潘某雯为粤A、粤A小车办理2宗交通违法共扣9分。

(6)被害人杜**、江*妤、黄**的陈述,均证实他们没有注册开通网上车管所,不清楚其驾驶证通过网上车管所办理过车辆违章扣分事实。

(7)证人江*超的证言,证实其在番禺负责帮周围的汽车美容站办理车船税、年票、审车、换驾驶证及办理违章等业务,其找张**办理过4、5次违章,具体多少宗其不记得了,每次办理都是等他办完才汇钱,并说好凡是扣分的就200元1分。

(8)证人成某伟的证言,证实其做车辆年审、代办违章等业务,2013年5月其发现网上车管所能办理交通违法扣分,其就在网上搜索交通违法代办QQ群,由其提供客户资料转发到“志**务”、“粤A-18车政”QQ群,他们找人扣分后将文书号发给其,其查询确定无误后就转款给他们,罚款由其交。其给他们每分220元,收客户250元至270元,从中赚取几十元中介费。其与志**务等Q群的人都不认识,只在网上联系,其问他们在哪找的扣分,他们说是朋友的。

(9)证人莫某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由于其公司粤A号车需年审要将交通违章都处理好,于是其就打电话联系张*武说要扣3分,他说代扣1分要300元,手续费50元,罚款金额另计,张*武答应后就约其到荔江检测站,其将行驶证复印件交给他后就开车走了。过了3、4天,张*武打电话说已经办好了,并约其到检测站见面,见面后张*武给了其一张交通违法罚款单,其就将1150元现金交给他,之后各自走了。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专门帮人年审车辆,车辆有违章时顺便代缴违章,其是通过QQ及同行业介绍认识张**的,其前后找张**办理过约十宗违章,凡是扣分的200元一分,其没有见过张**,每次都是电话(1361441)或者QQ(2190830589)联系,钱是转到建设银行6225的账号上,一般情况违章2-3天就办好了。

(11)证人熊某兵的证言及扣分记录信息,证实其平时都是通过东风日产黄埔专营店为其粤A车辆办理违章,不清楚扣分的驾驶证是哪里来。对其委托办理的四宗违章信息进行了签认,共扣18分。

(12)证人白*的证言及委托单明细,证实其是东风日产黄埔专营店员工。其公司为会员代办违章扣分业务,其通过QQ将会员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发给代办违章公司“车秘书”,查询违章办理成功后,通过转帐付款,每分赚10到20元。不清楚对方是怎样代扣分的。对为熊某兵办理的四宗违章信息进行了签认,共扣18分。

(13)证人高*(从化**三中队民警)的证言,证实中队安排其注册了“广**管业务网上管理平台”帐号,指定由协管员徐**负责录入资料,其他人不允许使用,其也没有使用过。出事后其才知道中队协管员吴*利用休息时间违规为别人修改网上车管所帐号资料和违规开通帐号。(14)证人徐**(从化**三中队协管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使用民警高*的管理帐号为群众注册网上车管所,该帐号只有其和高*知道,其没有修改过帐号的联系手机号码。按规定吴*没有使用该账号的权限,出事后其才知道吴*偷用帐号修改他人帐号资料。

(15)证人叶某裕的证言、辨认被告人吴*照片的笔录及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签认,证实从2013年5月份开始,其通过黄*、邝**、郭**、欧**等人在网上收集驾驶证信息,再将资料卖给辜**、肥仔、江*满,由他们替要处理违章的人扣分,他们可能卖250元一分,一分给其200元,其从中扣取100-300元不等的差价再转给上手给资料的人。其通过网上找的驾驶证资料约有50份,邝**卖过其30份,黄*卖给其10多份。5月份其卖过50份驾驶证给江*满,价钱是每证扣9分共1600元,从6月份开始卖过约200份给辜**,2013年7月中旬,辜**找其帮忙注册网上车管所,每个给其70元,其就找黄*和吴*帮忙,每个给他们50元,其赚20元差价。辜**将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捆绑手机号码通过QQ传给其,其再传给黄*、吴*,吴*注册后再通过黄*回传给其,其再传回给辜**。共注册了约300份“老鼠证”,即盗用他人资料注册网上车管所用来扣分。

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吴*就是帮其注册网上车管所业务的男子。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其与辜**、江*满、邓**(黄*)等人进行注册网上车管所帐户买卖的交易。

(16)证人江*满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间信通汽车服务部,从事代办汽车过户、年审、驾驶证等业务。2013年5月左右,张**和叶**来其档口,问其是否需要驾驶证办理违章扣分业务,以每分150元价格卖给其,其因手上有很多客户需要代办违章,就从他们手上购买了200多分,大约做了两个多月,他们提价,一分要200元,所以7月份以后其就再没与他们联系了。其的业务是有些人自己找上门委托其代办违章,有些是朋友介绍的。今年4月开始有网上车管所业务,其就通过网上车管所为他们办理,他们都不想扣自己的分,其就收取他们每分220-230元,利用张**、叶**提供的网上车管所账号资料为客户办理,而每分就给张**、叶**150元,从中赚取70元每分的劳务费。今年8月以后,没有再和张**、叶**合作后,网上车管所就不能操作违章和申请注册了,而张**、叶**他们告诉其还可以找人注册并继续代办违章,但没问其要不要分,因为之前其出的价格低。他们没告诉其在哪里开通注册的,只是说有资料就可以开通,不需要所有人亲自去交警队开通,资料他们说是从外面收回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向张**他们共买了50-60个帐号,办理扣分200-300分,每分赚取40、50元不等,共从中赚取利润20000元。其向他们购买“网上车管所”帐户都是转帐给叶**,有时他们叫其直接转帐给卖帐户给他们的邝智深、辜**。

(17)被告人黄*的供述、辨认被告人吴*照片的笔录及对其提供给吴*的个人资料的指认,证实其以前在从化交警三中队做协管员,与吴*是同事。在QQ上其认识了一个叫“阿*”(即叶**)的人,从聊天中对方得知其在从化交警工作过,他就提出叫其协助办理网上车管所业务,其就想到可以叫吴*帮忙,吴*同意后其就答应了叶**。2013年7月中旬开始,叶**通过QQ把有关人员的姓名、身份证、驾驶证号、联系电话发给其,约10多个,其再通过QQ转发给吴*,吴*办理注册。7、8月份以来共办了约300个。每开通一个,阿*给50元,其拿20元,吴*拿30元,叶**通过转帐到其女朋友邓某榕的银行卡上,共收取13500元,其取现金给吴*8500元。另外其还在从化找卖违章记分的卖给叶**,每个从中赚100元。开始时其不知道阿*为什么开通那么多网上车管所业务,8月初,吴*告诉其那些开通的网上车管所人员均被扣分,其才知道是用于驾驶证扣分的。后来,阿*联系不上了。他们三人没有一起办理过驾驶证扣分,阿*如何操作的其不清楚,他们做事均由其做联系人。做了三四次后,其和吴*、叶**一起去酒吧玩过,吴*和叶**见过面。吴*曾经问过这些资料从哪里来的,其告诉他是叶**提供的。其之前也曾问过叶**一次,但他不讲,其就没有再问。之前其也不知道被注册的当事人对网上车管所的事都不知情,后来,吴*告诉其才知道。

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吴*就是帮其多次注册网上车管所业务的男子。对个人信息进行指认,证实照片的个人信息资料就是提供给吴*注册的资料。

(18)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黄*的笔录、对所违规注册、修改账号资料的指认,证实其在从化交警三中队负责外勤工作,中队没有安排其办理网上车管所。2013年7月18日,其以前的同事黄*对其说帮别人办一宗网上车管所可以赚50元钱,叫其一起做,其中黄*分得20元,其得30元。此后黄*用QQ发了20多个身份信息给其,有时30、40多个。其通过盗用交警中队大厅内的联系簿里的账号和密码,利用中午或深夜休息时间在中队大厅里办理网上车管所或修改捆绑的手机号码,之后打电话给黄*说办好了,共开通和修改了300个帐号。因为其都是在休息时间做这些事情,所以没有人理会他。这种事情一直做到8月6日,其知道有人调查就没再做了。其共收过黄*5次钱,共8500元。之前其不知黄*叫其帮忙注册及修改电话号码的用途,后来才得知开通车管所是中介办理驾驶证扣分的事。

经被告人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就是发开通网上车管所需要的资料给其的男子。被告人对所违规注册、修改账号资料进行指认,证实其挪用高*帐号违规注册、修改网上车管所的名单。

(19)从化市协管员劳动合同、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吴某于2010年11月与从化**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交警三中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主要协助交通民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协助交通民警纠正交通违法行为。

(20)“网上车管所”注册要求及流程图,证实注册需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亲临交警服务窗口申请注册,不得交由他人代办等内容。

(21)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吴*挪用高*帐号违规注册修改网上车管所名单、注册用户违法情况表,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于2013年7-8月份下班时间非法注册网上车管所个人账号360个,修改账号资料64个,其中385个账号为交通违章需要记分的驾驶员处理交通违章约827宗,累计记分3523分。

暂扣财物收据两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吴*已向从化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3500元。

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于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8日接大队通报反映其中队有人在IP地址为10.41.74.227的公安网计算机上违规办理网上车管所注册业务情况,经过摸查发现其中队协管员吴*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吴*坦白交代了其于2013年7月份以来窜同黄*在中队IP地址为10.41.74.227的公安网计算机上违规办理网上车管所注册而业务300多宗并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事实。

查获经过两份,证实广州**察支队于2013年9月17日将告人吴*在从化**泉中队查获,于2013年9月18日将被告人黄*在从化交警大队查获。

关于黄*、吴*违法注册“网上车管所”的调查情况,证实2013年8月8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现三中以的协管员吴*有重大嫌疑,于是致电正在补休的吴*到三中队了解情况,吴*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黄*找其注册网上车管所的事实。次日办案人员令吴*以有事商量为由致电黄*到从化市街口街府前路见面,于是大队办案人员趁机找到黄*。

(26)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吴*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吴*无视国家法律,相互纠合,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广**警支队网上车管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他人非法注册网上车管所个人账号及修改账号资料,致使众多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证被扣分、被记录交通违章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吴*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查,有从化市协管员劳动合同、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与从化**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交警三中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主要协助交通民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协助交通民警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其没有开通网上车管所的权限;有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开通网上车管所的权限,其都是利用中午或者晚上的休息时间,盗用民警高*的账号和密码违规办理网上车管所或修改捆绑的手机号码;证人高*的证言,证实中队安排其注册了“广**管业务网上管理平台”帐号,指定由协管员徐**负责录入资料,其他人不允许使用;被害人李**、钟**、潘**、杜**、江*妤、黄*涛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其从未办理网上车管所或使用网上车管所进行违章扣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在主观方面存有明知自己没有开通网上车管所的权限,受被告人黄*的指使,而利用休息时间侵入广州市网上车管所的系统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吴*实施了盗用他人账号、密码非法侵入广**警支队网上车管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违规为他人办理网上车管所业务导致众多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扣分及被记录交通违章的行为。被告人黄*受叶某裕的请托,为吴*提供办理网上车管所的个人信息,实施了指使吴*非法注册网上车管所及修改账号资料的行为,其与吴*相互配合,内应外合,分工合作,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吴*的该行为已符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滥用职权是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胡乱、随意地使用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而被告人吴*根本没有开通网上车管所的权限,其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吴*犯滥用权职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吴*在该过程中获利属于非法所得,并非属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两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郑*律师及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汪*律师均辩称两名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两名辩护人均提出两名被告人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黄*是犯意的发起者,是其指使吴*为其非法注册网上车管所个人账号及修改账号资料,是教唆犯;被告人吴*是非法注册网上车管所个人账号及修改账号资料的直接实施者,是实行犯,两人的行为是同案人江*满等实施扣分行为的必要条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因此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并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且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汪*律师提出被告人属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是在被告人吴*以有事商量为由约其到指定地点见面,公安人员才找到被告人黄*,被告人黄*在主观方面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虽然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掌控后,能主动配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该行为证实被告人黄*有坦白情节,不属自首情节,但被告人的该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退缴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黄*、吴*退缴的赃款1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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