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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杜均品、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凌*在承接广州市南沙区中船专用高压线路29号线塔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程及南沙区部分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评估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贿送给广州市**沙分局工作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78000元。

2006年7月,被告人凌*在承接广州平南高速公路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广州平**限公司工作人员郑*人民币13000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贿送给广东**查局局长欧*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10年,被告人凌*在担任广东省**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核广东**集团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广清轻轨勘察工程项目中,先后非法收受承接工程的黎*(另案处理)贿送的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凌*承认指控的事实,至于构成何罪由法院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凌*收取黎*2万元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病人的慰问金,另外1万元是报告审核费。关于这1万元的报告审核费,辩护人出具了证据证明,凌*为黎*出具审核报告根据公司规定是有权收取审核费的,对于另外1万元的慰问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慰问金的区别可以考虑三个方面,第一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凌*、林*和黎*都是校友,而且平时他们之间都会有人情的来往,更重要的是凌*的妻子林*的确患有,这个情况下黎*给林*送1万元是很正常的,也是人情常态。第二是根据价值,1万元对于现在的社会不是很大一笔钱,对于凌*的收入来说也不是很多钱。第三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黎*的报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凌*并没有对黎*提供任何帮助,所以这1万元只是正常的人情来往,凌*也是社会中人,也有他正常的交际圈,不能把所有的人情来往都定义成受贿。对于凌*给彭*的1.8万元和给郑*的1.3万元,凌*没有利用彭*和郑*的职务的便利谋取利益,这些金钱只是属于正常的业务介绍费,不属于行贿的行为。在本案中无论是彭*还是郑*,他们都没有职权来决定工程到底由谁来承接,具体的谈判双方是业主跟凌*所在的单位,也就是说他们都没有利用职权也没有这个职权介入工程的谈判,所以不存在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依据法律来说是不构成行贿的。关于凌*给彭*送的6万元,事实上是彭*所在的南沙国土局的确是拖欠了凌*所在公司的工程款,至今也没有结算完毕,凌*也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才给彭*送钱,根据全国地质专家也来参观29号线塔工程,说明29号线塔工程是非常成功的,凌*所在公司收取工程款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且29号线塔的承接是由文件规定承接的,现在线塔的质量没有问题,支付工程款亦是没有问题的,所以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最后关于量刑,由于本案涉及的数额不是很大,而且凌*具有自首还有在立案前主动投案、供述的减轻情节,再加上凌*是全国性的地质灾害防止的专家,是教授级的工程师,凌*在广州本地有户口而且也有住处,凌*的妻子患有,希望法庭结合上述理由,给予凌*一个公正的判决,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1、广东省**集团公司勘查工程内项目补贴人员的暂行办法原件,凌*对黎*的勘验报告的审核是有权收取费用的,这也是公司明文规定允许收取的。2、广清轨道交通项目详细勘察原件,其中提到工程勘查的数量是19600米,按照每米0.6元,审核费应当是11760元,所以凌*收取黎*的1万元就是这个审核费。3、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止及房屋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复印件,在这份通知里面南沙区国土局写明确定广东省**集团公司是地质灾害抢险的工程队,也就是说在29号线塔发生地质灾害时,南沙区国土局是根据这份文件委托凌*所在的公司承接工程的,所以在承接工程里面不存在权钱交易。4、关于中船专用低压线路29号线塔抢险工程工作进度汇报、对《关于南沙区中船专用高压线路29号线塔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进场施工的函》的回函、关于尽快办理南沙中船高压专用线路29号线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加快施工进度的函、关于尽快办理南沙中船专用高压电线路29号线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和支付工程款的函、关于申请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报告原件,凌*的公司在没有和南沙国土局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先行费用的情况下自己垫资进行施工,在灾情缓解的情况下,南沙区国土局没有支付工程款。在这个前提下,凌*才对彭*送了6万元,所以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5、全**学会组织专家参观29号线塔的照片,说明了29号线塔工程是非常成功的,所以工程结算工程款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凌*的公司收取工程款也是合法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凌*在承接广州市南沙区中船专用高压线路29号线塔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程及南沙区部分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评估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贿送给广州市**沙分局工作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78000元。

2006年7月,被告人凌*在承接广州平南高速公路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广州平**限公司工作人员郑*人民币13000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贿送给广东**查局局长欧*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10年,被告人凌*在担任广东省**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核广东**集团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广清轻轨勘察工程项目中,先后非法收受承接工程的黎*(另案处理)贿送的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郑*、欧*、黎*、林*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凌*所在公司的情况资料,凌*、彭*、郑*的身份证明,凌*承接南沙地质灾害相关合同,平南高速公路地质灾害合同,欧*身份、任职材料及处理材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对收受钱财提出的意见。经查,行贿人黎*证实被告人对其工作有监督检查的权力,为加快审核速度,尽快得到项目的进度款而行贿;被告人的供述亦能够互相印证,双方收付时并未提及审核费问题;被告人供述其中一万元是行贿人在探病时所送,虽然在人情社会此款有慰问金性质,但被告人与行贿人存在工作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人收受如此大额钱款是不当的,仍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本院量刑时会充分考虑该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送钱给彭*和郑*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查,受贿人供述为被告人承接工程起到介绍、推荐和帮助尽快催促款项的作用,被告人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并表示希望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对于为催收工程款而送钱款问题,行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不正当、也包括利益本身正当,但谋取的手段不正当,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政制度。故被告人的行为依然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退赃等情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依法应当对其分别适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凌*退出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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