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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辩护人叶**、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郑*在担任广州**有限公司管网运营中心工程**设部副经理期间,在负责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南浦村燃气项目配套工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租地人伍某章所贿送的款项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被告人郑*在担任广州**有限公司管网运营中心工程**设部经理期间,在负责广州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三期工程增城市麻车村石滩门站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该项目前期工程承包人伍**送的款项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在本院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愿意全部退赃、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郑*在担任广州**限公司管网运营中心工程**设部副经理期间,在负责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南浦村燃气项目配套工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租地人伍某章所贿送的款项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被告人郑*在担任广州**限公司管网运营中心工程**设部经理期间,在负责广州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三期工程增城市麻车村石滩门站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该项目前期工程承包人伍**送的款项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收受贿赂数额共计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家属已主动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行贿人伍**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郑*个人基本情况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说明,广州**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改制登记核准通知书,广州亚运城项目燃气配套工程南浦村借地补偿协议书、广州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三期工程石滩门站征地留用地费用及工作经费协议书、委托开展征收土地工作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适用缓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止;判决没收的财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受贿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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