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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在担任广州**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副大队长期间,先后多次利用职权便利,在日常对污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过程中,收受行贿人贿送的好处费。具体分述如下:

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分五次收受行贿人王*的贿赂款共计1.4万元。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分二次收受行贿人童*耀的贿赂款共计4000元。

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曾某收受行贿人娄某甲的贿赂款共计2000元。

2013年春节前后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分三次收受行贿人邹*的贿赂款共计1500元。

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分五次收受行贿人陈*的贿赂款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一共收受贿赂款共计265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结合被告人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在担任广州**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副大队长期间,先后多次利用职权便利,在日常对污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过程中,收受行贿人贿送的好处费。具体分述如下:

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分五次收受行贿人王*的贿赂款共计1.4万元。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分二次收受行贿人童*耀的贿赂款共计4000元。

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曾某收受行贿人娄某甲的贿赂款共计2000元。

2013年春节前后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分三次收受行贿人邹*的贿赂款共计1500元。

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分五次收受行贿人陈*的贿赂款共计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被告人曾*的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入党材料等,证实曾*于2004年12月至2013年6月,任花都区环境保护局科员。2013年6月起,任花都区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曾*于1991年12月成为中共预备党员,1992年12月成为中共正式党员。

2.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保局监察大队工作分工安排方案,证实被告人曾某在担任花都区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分管化工类企业的调查、执法,分管理工业废气及危险化学品;分管环境应急的协调、组织调查工作;分管大队重点案件、事项督办工作,重点案件一览表;分管协助规划科搞好美丽乡村建设;分管西一组、西二组工作。

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广州市花都区环保局的职责调整、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相应机构的职能等。

4.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曾某向广州市**查委员会退还赃款73710元。

5.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3日,时任花都区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曾*到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其在花都区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曾*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6.行贿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花都区环保局现任环境保护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曾*是平时与环保局的人员吃饭联络感情的时候认识的,认识他之后,我每年的中秋、春节都会给他送钱。一共五次。第一次在2011年的中秋前一天,我自己一个人去到曾*在花都区环保局位于二楼的办公室,直接将装有2000元现金人民币的信封给曾*,曾*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后来从2012年初的春节到2014初的春节,每个春节、中秋节共四个节日,我都一个人去到曾*在花都区环保局位于二楼的办公室,给他3000元现金。我个人一共送给曾*五次钱共计14000元人民币。

7.行贿人童某耀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广州市花**空科技厂总经理,我在经营九光真空科技厂过程中,共向花**保局的曾*行贿两次。一次在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通过许*邀请黄**、许*、高*、黎**、邓*、谭*等人在花都区站前路中华酒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当场给了以上每人一个信封,黄**的信封里面装有5000元现金,其他人的信封里面都装有2000元现金。曾*有事先走了,我在吃饭后的一天到曾*的办公室给了曾*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有2000元现金。另一次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通过许*邀请黄*、许*、高*、黎**、邓**、黄**、谭**等人在花都区大陵村的波记蛇庄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当场给了以上每人一个信封,黄**的信封里面装有5000元现金,其他人的信封里面都装有2000元现金,曾*这次也因有事没有去吃饭,但是我在吃饭后的一天到曾*的办公室给了曾*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有2000元现金。我之所以要送红包给上述公职人员,是因为上述公职人员是花**保局的公职人员,我所经营的工厂需要和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来往,与他们搞好关系,是为了以后环保检查时能够得到关照,所以我才送钱给他们的。

8.行贿人娄**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前,我们厂里的负责人都会邀请花**保局的监察执法大队的公职人员吃饭,吃饭地点有时在波记蛇庄有时在湖景酒店(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吃饭过程中每次都会给他们每人一个信封,里面装有2000元现金,给的时候都会对他们说过节了,意思一下,给小孩买点东西,多多关照之类的话。花**保局每次去吃饭的人数不是固定的,2013年的中秋节前的那一次,高*、许*、黎*甲、谭*、邓*、曾*、钟*、黄*乙、黄**等在编人员都去了,我给了每个人2000元现金的红包。我不是每次都亲自到吃饭地点送红包给上述的公职人员,有时是工厂的负责人安排的,但是每次工厂负责人事后都会跟我讲,红包里面的钱都是公司出的。公司之所以要送红包给上述公职人员,主要是因为上述公职人员是花**保局的公职人员,我所经营的公司需要和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打交道,过节的时候稍微意思一下,我才送红包给他们的。

9.行贿人邹*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我通过许*邀请高*、许*、曾*、黎*乙、谭*、邓*、黄*乙吃饭,前两次都是在东富大酒店吃饭,第三次是在中华酒店。三次吃饭过程中,我都是每人给了一个信封,里面都是装有500元现金,三个节日一共给了三次,每人一共1500元现金。给他们红包,主要是为了过节,稍微意思一下,并且我是做包转材料的,经营工厂的过程中会涉及到环保的问题,以后业务上可能有一定联系,希望他们日后可以多多关照。

10.行贿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今,我在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和广州**有限公司期间,有时在企业排污不合格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正常经营,我会送钱给花都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我与曾*(我平常叫他“德*”,他是花都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的经济往来主要如下: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每年的春节和中秋两个节日共5个节日,我都会邀请曾*吃饭,有时候曾*是没有去吃饭的,所以有时候我会在吃饭的时候给他,有时候会到办公室给他,每次我都会给他一个信封,里面有1000元现金。我一共向曾*行贿5000元现金。

11.被告人曾*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2004年12月至2013年6月,任花都区环境保护局科员。2013年6月起,任花都区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分管区域的调解处理信访投诉/对污染源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和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违法查处。我自2011年至今共收受童*耀、王*、娄**、邹*、陈*五人的贿赂共26500元。具体情况如下:(1)我收受童*耀的贿赂二次共4000元。童*耀是一家名为九光电镀厂的老板,我在对该厂进行例行检查时认识了他。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童*耀请吃饭,副大队长许*叫我去中华酒店吃饭,当时一起去吃饭的还有黄**、许*、高*、邓*、黎*甲、谭*等人。中途我提前走了,后来在12月的一天,童*耀前往我办公室给我一封信封,说中秋节吃饭怎么走这么快,现在补一个红包给我,里面装有现金2000元人民币,童*耀对我说以后要多多关照,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信封。至于一同前往的人有没有收红包,尽管没有看见,但我相信他们应该都有。第二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队里领导叫我去吃饭,我当时问了一下是谁请客,听说是九光电镀厂老板请客,我后来没去。到了2014年1月的一天,童*耀跑到我办公室问我为何那天吃饭没去,我说有事,接着他就拿出一个信封说过节意思一下,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信封里有现金2000元人民币。我一共收受九光电镀厂童*耀的红包4000元人民币。(2)我收受王*的贿赂五次共1.4万元,从2011年的中秋到2014年初的春节,每个中秋节、春节王**都会到我在花都区环保局二楼的办公室给我红包,第一次是给了2000元,后来四次每次都是3000元,我都收下了。(3)我收受富联**公司的厂长陈*的红包五次共5000元。2011年初春节前和中秋节的一天,陈*到执法大队办公室办业务时,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装有1000元人民币,对我说过节意思一下,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陈*在上述地点给了我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请执法大队的人在云峰酒店吃饭,当时一同前往的有陈**、许*和我等人(其他人有谁我忘记了)。吃饭过程中,陈*给了我们每人一个信封,里面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对我们说过节意思一下,我们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打电话叫我到单位门口等他,见面后他说过节了要意思一下,就给了我一个红包,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3初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打电话叫我到单位门口等他,见面后他说过节了要意思一下,就给了我一个红包,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4)我收受了广州**有限公司总经理娄*甲2000元红包。2013年中秋节,娄*甲邀请请执法大队的人去吃饭,具体在哪吃忘了,我、邓*、钟*、许*、高*等人都去了,在吃饭期间,娄*甲给在座的人每人一个信封,我的里面有2000元人民币,其他人的就不清楚有多少了。(5)我收受了广州市**料有限公司工程师邹*1500元的红包。2013年春节前,邹*请执法大队的人在东富大酒店吃饭,我和许*、高*、邓*等人都去了,在吃饭过程中,邹*给在座的人每人派了一个信封,说请多多关照他所在的公司,我的里面有500元,其他的有多少就不清楚。2013年中秋前,邹*请执法大队的人在东富大酒店吃饭,我和许*、高*、邓*等人都去了,在吃饭过程中,邹*给在座的人每人派了一个信封,说请多多关照他所在的公司,我的里面有500元,其他的有多少就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邹*请执法大队的人在中华酒店吃饭,我和许*、高*、邓*等人都去了,在吃饭过程中,邹*给在座的人每人派了一个信封,说请多多关照他所在的公司,我的里面有500元,其他的有多少就不清楚。我一共收受上述老板红包现金26500元。上述老板之所以会送钱给我,主要是因为我是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监察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负责分管区域的调解处理信访投诉和对污染源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和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违法查处的职责,而且,上述的企业或多或少都存在环保方面的问题,如果我们严格按照规定对他们进行处理,很多都需要停业整顿,所以他们送我钱也是为了我在上述工作中可以关照一下。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曾*适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曾*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曾*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曾*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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