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广东**民法院和广州**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在担任广东省连**人民法庭(以下简称:隆街法庭)庭长,负责法庭的立案、审判等全面工作期间,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自2010年9月30日起,广东省深圳市开始实施住房限购政策,对于深圳市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对于提供在深圳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暂停超出上述条件的居民家庭在深圳市购房。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谢*青(已判决)和林**、谭**(均另案处理)为了帮助不符合上述深圳市住房限购规定的买卖双方实现房产过户以从中牟利,与被告人赖某某约定采用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由被告人赖某某和隆**庭副庭长叶*超、助理审判员熊某楚、书记员张*、执行局书记员叶*仲(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谢*青、林**、谭**提供的房屋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虚假的买卖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协议、借据等材料(借款协议内包含有在卖方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房抵债以及发生纠纷时由广东**法院管辖等内容),在隆**庭无管辖权及买卖双方均未到隆**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案件违规立案,并制作《庭前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再违反执行规定,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制发《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要求深圳**记中心协助执行的方式实现房产过户。

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按照上述方式制作《民事调解书》、《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各47份,现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已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转移过户房产45套,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914.69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利用其负责隆街法庭立案、审判等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收受谢**、林*峰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2万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了赃款人民币9.2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特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某某辩称: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按房产的现值缴纳税费,因房管部门的原因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其不清楚税费损失数额。另外,其以办案的名义收受17.2万元,扣除其给其余办案人员补助费外,其个人实际只获得4万元。犯罪数额较小,且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房管部门出具的税款损失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赖某某行为属单位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且其受贿数额仅4万元,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较好,为单位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开始,谢*青(已判决)、林**、谭**(均另案处理)等房产中介为规避深圳市限购房屋政策,帮助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实现房产过户并从中牟利,遂通过朋友结识时任广东省连**人民法庭(以下简称隆街法庭)庭长、审判员的被告人赖某某,并提出:由房产中介提供名为以房抵债的民事借贷当事人(实为房屋买卖双方)身份信息、借款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连平法院管辖)、借据等材料;由审判人员根据房产中介提供的材料先行制作包括以房抵债、房产价值、税费由买房人缴纳等内容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再到深圳找房屋买卖双方会签前述法律文书;最后,由审判人员向深圳**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从而实现房产过户。被告人赖某某得到谢*青等房产中介愿意除支付案件诉讼费以外另行支付好处费的承诺后,答应了谢*青等房产中介的上述提议。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先后违规立案47宗,未审核买房人是否具备深圳购买房屋资格,未评估房产价值,即亲自或安排庭室成员先行制作《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再到深圳找买卖双方会签前述文书,之后向房产中心送达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中心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将相关房产过户。房产中心依据前述法律文书对其中45套房产作司法强制过户处理,并按法律文书列明的以房抵债所确定的房产价值计收交易税费,再出具新房产证给买房人。经审核,前述法律文书列明的部分房产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和房屋买卖双方实际交易价,税务机关据此漏征共计2210914.69元的国家税款,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在办理上述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先后收受谢**、林*峰贿送的“好处费”共计172000元(不含被告人供述的向谭**收取65000元),并将其中的92300元分发给庭室其他人员及部分用于法庭开支。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及其庭室成员共退缴非法所得184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涉案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到案过程

1、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基本情况。

2、赖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开始担任连**民法院隆街人民法庭庭长,负责法庭的全面工作,有立案、审判职权。

3、连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隆街法庭管辖隆街镇、田源镇、溪山镇的民事案件。庭室成员包括庭长兼审判员赖某某(负责本庭的全面工作,有立案、审判职权)、副庭长叶*超(有审判权);助理审判员熊**(有审判权);书记员张*。叶*仲是执行局书记员。

4、立案决定书和归案经过,证实赖某某到案过程。

二、涉案单位日常业务管理程序和相关规定

1、连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案件办案流程、广东审判工作规程等,证明对于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子,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后,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2、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贯彻落实**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等文件,证实深圳市于2010年9月30日开始限制深圳市家庭的购房套数,对于深圳市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对于提供在深圳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暂停超出上述条件的居民家庭在深圳市购房。

3、房地产登记操作流程,证实房产中心收到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房地产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转移登记价格的,还需提交成交确认书等,但法院、仲裁委确权的生效文书除外)、其他文件等办理。

4、房产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房地产登记及税费相关法律法规等,证实该中心办理房产所涉及的税费计算标准。其中,深地税告(2011)5号文规定,存量房交易的计税价格,以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成交价格为依据,但申报的成交价格低于本市制定的计税参考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计税参考价格核定计征存量房交易环节各项税款。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及依法拍卖的成交确认书进行住宅权属变更的住宅不适用前述规定。

三、赖某某等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过程和出具的相关文书

1、借款协议、调解笔录、债务结清确认书、庭前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赖某某等共办理47件虚假诉讼案件并据此出具相关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其中,在(2011)连*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中,连平法院要求房产中心协助办理事项为:将登记在被告刘*珍名下房产折价1264546元转移过户给原告柯*。房产权属转移过户税费等以现房地产价值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由柯*交纳。

2、连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虚假诉讼收费统计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连平法院已正常收缴47宗案件诉讼费用共73725元。

3、住宿人员登记表,证实赖某某等为办理前述案件在2011年至2012年多次入住深圳世纪皇廷酒店。

4、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供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深**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深**地产权登记税费表等书证,证实房产中心已按连**法院法律文书成功办理涉案45套房产的强制转移登记手续,另对(2011)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25号、228号所涉2套房产(属非商品房),作司法裁定过户备注手续。其中,房产中心记载刘*珍所涉房产于2005年9月13日以1264546元价格购得,后于2011年7月15日按前述相同价格以判决强制转移方式过户到柯*名下。柯*缴交契税37936.38元。

四、虚假诉讼案件的后续处理

1、连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已决定对47套房产所涉案件作再审处理。

2、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协助办理赖某某因虚假诉讼规避税费渎职受贿犯罪的函,证实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核实赖某某因虚假诉讼规避税费数额。

3、房产中心出具的复函和相关资料,证实:房产中心向检察机关提供45套房产的评估单价,并核算涉案房产共漏缴税款2210914.69元。其中,柯*实缴税费37936.38元,按计税参考价格计算所得的税费合计176790.26元,漏缴税费138853.88元。

五、赖某某等收受款项去向

1、赖某某及其家属个人账户流水账,证实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及其家属账户有多笔资金进出。

2、经熊某楚等确认的《2011年6-12月、2012年1-12月隆街法庭支出情况》,证实:隆街法庭2011年支出共计40000元,2012年支出共计53900元,合计93900元。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赖某某家属退缴92000元;熊某楚退缴43000元;叶*仲退缴15000元;叶*超退缴31000元;张*退缴3300元。

六、证人证言

1、连平法院副院长刘*霞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至2013年3月期间曾分管隆街法庭。之前,赖某某曾向其请示到深圳出差办案,但未说明他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法庭其他成员也未向其反映此种情况。依内部规定,赖某某庭长可签发除自己办理案件以外的隆街法庭受理案件。所以,直到案发,其才知道隆街法庭办理了涉及深圳的虚假诉讼案件。

2、房产中心一方代表证言

朱*证言,证实:在2009年开始,其在房产中心登记三科工作,曾负责办理司法过户的房子登记转移业务,即做房子备注之后的解除工作。从2010年10月开始,深圳执行房屋限购政策。普通房产过户流程是:申请转移登记人提交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其和同事审核申请转移登记人符合限购政策的话,就核准登记,发放房产证。而司法裁定类过户流程是:转让方不用来登记中心,受让方不用提供任何家庭资料。其和同事只要审查法院工作人员提供的调解书或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受让方的身份证、房产证、转移登记申请表、法院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以及送达回执复印件等法院文书无误,被告方(转让方)的身份证与房产证的资料一致,产权清晰,即可办理房产过户,并根据法院裁定的房屋价格计收税款。

吴*波证言,证实内容与朱*证言相一致。

3、房屋买卖人员的证言

林*珍证言,证实:其与老公林*财闹离婚,提出老公名下位于深圳市沿河路碧中园碧山阁3004房产转到其名下。其夫妇找房产中介谈。其老公朋友提出通过司法过户,可快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可以少交税费。其同意了。后来,房产中介准备了所谓的“借款协议、民事诉状、债权结清确认书”等,让其过去现场签名,即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实际上,其不认识赖某某、叶*超、熊**、叶*仲,未去过连**民法院或隆街法庭打官司,也不知道具体司法过户形式。

林*财证言,证实:林*珍系其老婆。林*珍提出离婚,要其将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碧中园碧山阁3004房转至她名下。房产中介建议其通过司法裁定可办理过户手续,还可以少交税费。其听取了房产中介意见,于2011年7月份通过房产中介将房转给了林**。为此,其还给了房产中介几万元钱,亏大了。实际上,其和林**没有借款纠纷。所谓的“借款协议、民事诉状、庭前和解协议、债务结清确认书”是房产中介准备好并交给其签的。其实际上不认识法官赖某某、熊**,也没到连**法院或隆街法庭打官司。

柯*证言,证实:其是江苏人,在深圳没缴什么税费。2011年7月其想以4200000元至4500000元的价格向刘**购买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碧岭华庭5号楼34A房。房产中介提出通过司法过户手续帮其解决购房资格和手续问题,还可少交税费,要其给60000元过户费。其答应并付了钱。所谓“借款协议、民事诉状、庭前和解协议、债务结清确认书”等都是房产中介备好交给其签的名。实际上,其与刘**无借款关系。其不认识赖某某、叶*超、熊**、叶*仲,也没去过连**法院或隆街法庭打官司。后来,其成功取得了房产证。

杨*证言,证实:其是香港人,在深圳市买了社保。2011年7月其准备以860000元向涂光明购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兴隆大厦15E房。房产中介刘*提出他可通过司法过户手续解决其的购房资格和手续及少交税,要其给39000元过户费。其答应了。所谓的“借款协议、民事诉状、庭前和解协议、债务结清确认书”等都是房产中介备好交给其签的名。同年8月,其即拿到房产证。实际上,其与涂光明无借款关系。其不认识赖某某、叶*超、熊**、叶*仲,也没有去过连**法院或隆街法庭。

张*会证言,证实:其通过中介购买房子,未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亦未参加法庭调解,即通过连**法院的裁定实现房屋强制过户。

巫*琴证言,证实:其通过中原中介购买房子,未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亦未参加法庭调解,即通过连**法院的裁定实现房屋强制过户。

4、行贿人一方

谢*青证言,证实:2007年到2011年其在广天地房地产公司做房产中介。次年,其出来单独做房产中介。其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流程是:房产中介先与法官谈好合作做此类业务。房产中介提供给法官包括房产买卖双方的身份证资料、房地产产权资料(内有原登记价格)、虚假的双方借款数额、借据、借款协议。法官负责做好起诉状、庭审笔录、庭前调解协议、债务结清书、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房产中介通知买卖双方到场签名打指模,再由(有时,其亲自带法官去)法官到房产中心送达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6月,其通过姓谢的朋友认识连平法院的赖某某庭长。其和赖某某谈好,除了诉讼费以外,其按每宗标的额一百万以上的案件给赖某某10000元好处费;按每宗标的额一百万以下的案件给赖某某5000元好处费。同年7月至11月,其与河源**法院的赖某某做过10多宗虚假诉讼。其分批将钱单独交给赖某某,一共给了赖某某85000元好处费。

林**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一天,其在房产中心办事时,见到一个着法院制服的男子也在办事。其给了对方名片,并提出希望对方帮其忙。十几天后,连平法院叶*超副庭长让其过来连平县,并介绍了赖某某庭长、熊**法官与其认识。其和赖某某达成合作办虚假诉讼案件的业务。除了诉讼费外,其还按每宗案件8千元的标准给赖某某好处费。具体流程是:其先将原告和被告双方资料通过电子邮箱发给赖某某。赖某某他们准备好调解笔录后,通过买卖双方到场签名就行了。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其通过赖某某所在隆街法庭共办理了10多宗虚假诉讼案件(包括其自己的一套房),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实现深圳房屋产权过户,从而规避深圳房屋限购政策,并少交房产交易税费。其自己则按成交额的1.5%至2%向买方收取佣金。其一共送给赖某某好处费120000元。

5、隆街法庭成员证言

熊*楚证言,证实:隆街法庭为了完成上级法院提出百分之八十以上调撤率的办案指标,同时,提高法庭收入,增加办案经费,其就应庭长赖某某吩咐,于2011年到2012年参与办理了涉及深圳房产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实际上,这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是连平人。隆街法庭对这些案件没有管辖权。具体流程是:房产中介做好调解工作后,其和同事赖某某、叶*超、张*、叶*仲等在深圳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房地产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即要求当事人在调解笔录、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这期间,隆街法庭一共办了40多宗此类案件。连平法院对基层法庭经费控制得很死,法庭得自行解决法庭办公费、招待费、汽油费、到深圳等外地办案费用、过节补助等开支。办理这批案件后,赖某某常掏钱用于法庭日常开支,在年底通报全庭,并用记录本记载了下来。该记录本列支:2011年度6-12月,隆街法庭饭堂伙食支出15980元、招待费7020元,车辆加油14000元,中秋春节礼品3000元。2012年度,法庭饭堂伙食开支26100元、招待费8300元、车辆加油费13000元、办公桌椅4500元、中秋春节礼品2000元。两年共计开支93900元。其本人虽没有收受房产中介给其的好处费,但接收过赖某某分几次给其的钱。

叶*超证言,证实:2007年开始,其在隆街法庭任副庭长。隆街法庭包括庭长赖某某、其、助审员熊**、书记员张*等人员。赖某某负责法庭全面工作,并负责立案。作为副庭长的其也负责部分简易案件的立案并主审其自己经办的案件。2011年7月中下旬,赖某某安排几个民间借贷案件给其办。其曾几次跟着赖某某、熊**到深圳。每次,其一行人到深圳市银湖汽车站旁边的茶庄,就召集并验证房产买卖双方证件后,安排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打指模。之后,其一行人就把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房产中心。其共参与五份调解笔录的手工制作。其余案件的法律文书是赖某某等人制作的。因为这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到隆街法庭。其和同事均没对借据等进行真实性审查,也没有评估房产价格。所以,这批案件均是虚假的诉讼案件。由于连平法院凭发票为隆街法庭报销办公经费。而法庭没有其他招待费及补助,只能靠自己解决。于是,赖某某通过法庭办理此类案件并收受款项。后来,赖某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包括法庭饭堂伙食费开支、办案车辆汽油费的开支、法庭人员的补助开支等,共计约90000元。赖某某还让熊**将前述开支作了记录。其收了赖某某给其的31000元,已将这些钱用于其家庭生活。

叶*仲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一天上午,赖某某让其到深圳协助执行一些案件。其请示其领导后,就与赖某某、叶*超、熊**及张*一起去深圳。其还到深圳**记中心送达了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其还参与几次这种送达工作。期间,赖某某给了其钱。

张*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其考入连平县人民法院,任隆街法庭书记员。47宗深圳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都没来连平。根据熊**、叶*超、赖某某做好的文书,其有一次曾去深圳送达这些文书。2011年至2012年,赖某某曾给其3300元。

七、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其主动到连平检察院投案。2011年,隆街法庭有叶*超、熊**、张*。其是庭长负责法庭全面工作,并负责立案。作为副庭长的叶*超是审判员。张*是书记员。2011年6月其通过表姐夫谢**认识谢*青。其和谢*青商谈后,决定双方一起做虚假诉讼,由谢*青送房产买卖双方身份和房产证资料,其和熊**做好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签名打指模后,送达房产中心执行。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份其分别和谢*青、林**和谭**三个房地产中介人做了共47宗虚假诉讼案件。其中,其和谢*青做了13宗案件。谢*青答应房产价超百万每宗给其10000元钱,百万以下则给其5000元。除收取正常的诉讼费之外,其本应向谢*青收取好处费80000元,实际只收到60000元。谢*青还有20000元没给其。其和林**做了21宗案。林**答应,房产价超百万每宗给其8000元钱,百万以下则给其5000元。除收取正常的诉讼费之外,其向林**收取好处费112000元。其和谭**做了13宗案。除收取正常的诉讼费之外,其向谭**收取好处费65000元。以上合计237000元。其给了熊**43000元,给了叶*超40000元,给了叶*仲12000元,给了张*13000元,再加上其用于法庭的费用,其个人实际只得到40000元。涉及深圳房产的虚假诉讼案件,存在双方当事人没到庭,未向被告方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审查被告方是否在隆街法庭居住,未审查借据真实性,未评估房产价格。其还以熊**、叶*超的名义制作并签发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让熊**、叶*超去房产中心送达前述文书。其办这些实际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时,没向主管副院长汇报过。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滥用职权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认为:一方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渎职犯罪系列案所涉房产交易税费计算结果的复函》、《连平法院所涉房产统计表》及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税务部门根据45套涉案房产的强制转移登记统计出45套房产的“已缴纳税款”及根据45套房产的评估总价计算出“按照计税参考价格计算所得的税费”,通过二者的对比,最终统计出“已缴纳税款”低于“按照计税参考价格计算所得的税费”的总数额为2210914.69元”。税务部门依职权按程序出具相关税款损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此,赖某某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于法有据。另一方面,交易中心工作流程要求司法强制执行过户手续的房产不按计税参考价格征收税费。这体现了行政机关对审判等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认可。相反,身为审判人员的被告人赖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审核、评估房产价值,即出具包括房产抵偿价值内容的法律文书,并要求房产中心执行相应法律文书。故赖某某的行为体现其滥用国家赋予的司法审判权,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赖某某应对国家税款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赖某某受贿事实和罪名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多位行贿人证言和赖某某同事证言与被告人赖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行贿人与赖某某一对一交易,故*某某受贿行为是个人行为。多位证人证言和相关退缴款项等书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172000元的犯罪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赖某某收受172000元的非法所得。(二)连平法院同事证言和赖某某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赖某某的受贿行为并未得到单位认可。赖某某不具备代表单位意志的条件,故其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具备单位意志。(三)赖某某自行收取全部款项并未第一时间上交单位,仅在事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单位事务和分配给单位同事的行为,是其对受贿款项的自行处分行为,不能代表其将受贿所得全部归单位所得。因此,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被告人赖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上述滥用职权的犯罪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虽有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意见,但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赖某某还通过家属退赔非法所得,有积极悔罪表现,且部分款项用于其所在部门,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赖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某某自首、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本院未认定是单位犯罪,故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及其庭室成员退缴的赃款属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条、第、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赖某某等退缴的非法所得18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暂存于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由该院代为执行本项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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