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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甄*及其辩护人潘**、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甄*在担任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X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江南新苑住宅建设工程以及广州**中心二期工程等项目现场管理和协调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工程承包商林**(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5,000元。

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甄*在担任市二X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广州**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和协调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工程项目承包商明某丙(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8,000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甄*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关于甄*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等书证,证人明某丙、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甄*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甄*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甄*与市二X公司之间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未从事公务管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此,甄*不构成受贿罪,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甄*虽然收取了林**、明*乙赠送钱款,现有证据缺乏证明该两人向甄*送钱后取得相关利益,故该行为只是逢年过节的礼尚往来;3.甄*具有自首情节及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甄*在担任国有公司市二X公司(后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第十工程处副主任、主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江南新苑住宅建设工程以及广州**中心二期工程等项目施工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工程承包商林*乙贿送的共计人民币65,000元。

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甄*在担任市二X公司第十工程处主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广州**中心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等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工程项目承包商明*乙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甄*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在2010年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广州**限公司过程中,国有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将其原持有的市二X公司100%股权,于2010年8月3日作价投入广州**限公司。从作价入股广州**限公司之日起至案发,市二X公司转为国有控股公司广州**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从2010年8月3日起,被告人甄*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属公司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甄*在市二**公司担任第十工程处副主任、主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68,000元(其中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48,000元;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甄*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林*乙的证言,证人明*乙的证言,广州**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市**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市**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市**公司出具的甄*的劳动合同、职工履历表、甄*的任免材料,市**公司出具的关于甄*工作职责的说明,相关工程合同等书证,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甄*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遗漏认定甄*所任职的市**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起已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相关事实,错误地认定甄*一直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导致将甄*的全部受贿行为均以受贿罪定性。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市**公司改制前后甄*的身份变化情况,将其受贿行为分别以受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以甄*与市**公司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未从事公务管理为由,所提的甄*不构成受贿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2010年8月3日之前,甄*在国有公司市**公司中担任工程处副主任、主任、项目经理的职务,代表国有公司履行相应的工程施工管理等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属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甄*与市**公司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其属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甄*的受贿行为,依法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甄*不构成受贿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甄*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甄*归案后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甄*的辩护人有关对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甄*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项由扣押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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