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闫*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局龙穴岛办事处副主任、南沙**检疫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仪器设备采购、病媒生物监测服务项目招标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过程中,为张*、甘*、陈*、郝*、杨*(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了张*贿送的现金4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多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收受甘*贿送的现金20000元,收受陈*贿送的现金20000元,收受郝*贿送的现金10000元,收受杨*贿送的现金6000元。

综上,被告人闫*共收受贿赂人民币9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多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闫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张*、甘*、陈*、郝*、杨*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事处提供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调动登记表,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闫*任职及职责范围的说明、闫*现实表现材料,广州兰**限公司、广东惠利**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闫*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闫*的供述及讯问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