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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辩护人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蔡*利用其担任广州**路小学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中**小学副校长的吴*、报账员林*(均另案处理),共同贪污由广州**教育局划拨的考察培训费共计人民币94696元。其中,被告人蔡*分得人民币41696元。

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蔡*利用担任广州**山小学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接云**学师生饭堂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周*(另案处理)经手贿送的现金人民币64000元。

2014年6月,被告人蔡*利用担任广州**山小学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云**学招生过程中为广州市**勤管理中心黄*涛(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94696元并分得人民币4169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74000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蔡*向该院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1400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对指控其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贪污罪持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的违纪行为。二、对指控被告人蔡*的受贿数额持异议,且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是初犯,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0年7月,被告人蔡*利用其担任广州市**路小学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中**小学副校长的吴*、报账员林*(均另案处理),共同贪污由广州**教育局划拨的考察培训费共计94696元。其中,被告人蔡*分得416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吴*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蔡*、同案人林*共同将中**小学以组织教师到桂林开展活动为名向越**育局申请的活动经费94696元贪污私分的事实。

2.同案人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蔡*、同**某共同贪污中**小学以组织教师到桂林开展活动为名向越**育局申请的活动经费94696元的事实。

3.证人何*(旅行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原本中**小学委托其旅行社办理去广西桂林旅游的活动取消,9万多的旅行费用由其提取现金交给被告人蔡*。

4.证人吴*(时任中**小学副校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7、8月暑假期间,中**小学没有组织教职工外出考察培训。

5.中山二路小学的记账凭证、支出报销单、请款审批单、请款预算、发票等书证,经被告人蔡*签认属实。

6.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的银行进账单、明细分类账等书证,证明涉案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

二、受贿事实

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蔡*利用担任广州**山小学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接云**学师生饭堂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周*(另案处理)经手贿送的现金64000元。

2014年6月,被告人蔡*利用担任广州**山小学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云**学招生过程中为广州市**勤管理中心黄*(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贿送的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人蔡*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94696元并分得4169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4000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蔡*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1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广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多次安排公司员工周*贿送款项给越**山小学校长蔡*,因为其公司承包了云**学的物业管理和饭堂业务,其为了感谢蔡*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以及与蔡*保持良好的关系,能继续承接云**学的相关业务,故送钱给蔡*。

2.证人周*(广州市**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多次经手贿送款项给云**学校长被告人蔡*的情况。

3.证人黄*(广州市越**业服务中心后勤主管)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人蔡*在其亲戚借读云**学一事上提供了帮助,故其亲属通过其贿送了现金10000元给被告人蔡*。

4.云山小学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

全案事实,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广州市**路小学、云**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相关单位的机构类型等情况。

2.广州市**委办公室出具的蔡*基本情况、被告人蔡*的任免通知、聘用合同等任职书证,证明被告人蔡*任职的具体情况。

3.广州市**委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以及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蔡*退出本案赃款的情况。

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蔡*归案的具体经过。

5.被告人蔡*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案发经过供认不讳。

6.被告人蔡*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蔡*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蔡*的犯罪数额持异议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蔡*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蔡*贪污所得41696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路小学。

三、被告人蔡*违法所得723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蔡*违法所得16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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