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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09年4月,被告人黄*利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负责管理辖区内娱乐场所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处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酒吧街本色2酒吧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明知被害人赵**、张**等人被本色2酒吧多名员工殴打(经鉴定,赵**属轻伤、张**属轻微伤),却徇私枉法,故意包庇,致使有关犯罪分子不受刑事追诉。

2009年11月,被告人黄*利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负责管理辖区内娱乐场所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处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酒吧街夜色酒吧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常某庭被夜色酒吧多名员工殴打(经鉴定,常某庭属轻伤),却徇私枉法,故意包庇,致使有关犯罪分子不受刑事追诉。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利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负责管理辖区内娱乐场所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娱乐场所老板陈**(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和便利,多次接受陈**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500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黄*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案发经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观犯意,认为被告人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二、对指控被告人黄*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事实

2009年4月,被告人黄*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期间,在负责处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酒吧街本色2酒吧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明知被害人赵**、张**等人被本色2酒吧多名员工殴打(经鉴定,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的伤情属轻微伤),却徇私枉法,故意包庇,致使有关犯罪分子不受刑事追诉。

2009年11月,被告人黄*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期间,在负责处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酒吧街夜色酒吧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常*被夜色酒吧多名员工殴打(经鉴定,常*属轻伤),却徇私枉法,故意包庇,致使有关犯罪分子不受刑事追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本色2酒吧发生打斗事件,被告人黄*为办案民警。

2.证人赵**、林*、袁*、熊*、邱*、张**、邓*、蓝*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本色2酒吧发生打斗的具体情况。

3.证人赵**、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的伤情属轻微伤。

4.调解登记表,证明本色2酒吧赔偿赵**等人经济损失共4.5万元。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常*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2日凌晨常*等人在夜色酒吧消费时被夜色酒吧内保人员打伤的情况。

6.证人龚*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常*等人在夜色酒吧被人打伤,后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

7.证人常*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调解登记表,证明夜色酒吧赔偿常*等人经济损失共6.1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利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负责管理辖区内娱乐场所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娱乐场所老板陈*(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和便利,多次接受陈*贿送的现金共计235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黄*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3年间,其分多次贿送钱财给被告人黄*,因为黄*是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的治安中队队长,其和哥哥陈**的酒吧等很多经营场所都在黄*的辖区,黄*负责这些场所的治安等管理,他们的场所时常会有人打架闹事,他们的保安有时也会打伤客人,故为了获得黄*的关照,其送钱给黄*。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在花地派出所工作期间岗位变动及工作职责的具体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员工信息简表,证明被告人黄*的人民警察身份及任职的具体情况。

4.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黄*向检察机关退出本案全部赃款。

5.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归案的具体经过。

6.被告人黄*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黄*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已退出受贿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徇私枉法一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受贿一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黄*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黄*受贿所得2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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