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及辩护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伍**利用担任广东**员会药政处处长,负责当年广东省基本药品目录增补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帮助广东**限公司的部分药品进入基药增补备选目录,并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魏**(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伍**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对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伍**具有自首情节,已退清本案全部赃款,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伍**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伍**利用担任广东**员会药政处处长,负责当年广东省基本药品目录增补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帮助广东**限公司的部分药品进入基药增补备选目录,并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魏**(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70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伍**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分两次共贿送现金70万元给被告人伍**,因被告人伍**是广东**员会药政处处长,2013年广东省基药增补由该处具体负责,伍**作为处长能在基药增补中起到关键作用,所以其送钱给伍**。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间其先后两次按照哥哥魏**的指示共准备70万元给魏**,后魏**将钱*送给被告人伍**。

3.证人刘*(广东**员会药政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间被告人伍**指示其为三**司的部分药品进入基本药品增补备选目录提供帮助。

4.广东省XX委员会人事处出具的被告人伍**的任职书证,证明被告人伍**任职的具体情况。

5.基本药品补增增加部分品种目录,证明三**司药品进入专家遴选备选品种名单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伍**的退赃凭证,证明其退出赃款70万元的情况。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伍**归案的具体情况。

8.被告人伍**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伍**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伍**已退出本案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伍**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新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没收财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伍**违法所得7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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