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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与同案人黄*乙(另案处理)经商定,利用黄*乙担任广州市南**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审批有关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图纸,并可以向施工单位推荐使用相关产品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杨*出面收受环宇**公司广州地区销售总经理吴**(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8万元,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分得人民币10万元,同案人黄*乙分得人民币20万元。2012年上半年某天,同案人黄*乙在该院查办广州市南**力设计公司相关人员受贿案件期间,将受贿款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杨*。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行贿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认为,黄*乙案发时任职的电力设计公司及合**公司既非国有企业、也非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公司,黄*乙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也无法反映黄*乙是由广州市供电局或相关国有企业委派到电力公司及合**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杨*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与同案人黄*乙(另案处理)经商定,利用黄*乙担任广州市南**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审批有关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图纸,并可以向施工单位推荐使用相关产品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杨*出面收受环宇**公司广州地区销售总经理吴**(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8万元,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分得人民币10万元,同案人黄*乙分得人民币20万元。2012年上半年某天,同案人黄*乙在检察机关查办广州市南**力设计公司相关人员受贿案件期间,将受贿款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杨*。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同案人黄*乙于2001年3月至2008年6月在广州南**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该公司系1999年由广州供电局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广州南**限公司更名而来的非国有公司);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任广州南方**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系广州南**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非国有公司);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任广州南**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广东合**限公司电建事业部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广州南方**计有限公司是广州市供电局(正局级事业单位)的关联单位,而其是广州市供电局的在编人员,由广州市供电局委派其前往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工作。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其在广州南方**计有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质量、技术和安全管理、设计项目生产管理工作,还有十千伏的配电设计等。其所在设计公司的设计人员在设计电力工程图纸的过程中,会标注使用哪个厂家的低压开关,项目投资方或者安装公司一般都会尊重他们的设计,采用他们的设计。低压开关的厂家为了感谢他们在电力工程图纸的设计上面标注他们的产品,使他们获得了更多的业务,通常会给予他们一定的钱作为感谢,其实也就是这些厂家和供货商为了谋取利益,而以“上图费”这样的名义行贿给他们设计人员的钱。在其担任设计公司的副总经理之后,就发现有设计人员收取“上图费”这样的现象。在2009年4月份左右,其分别约陈**、吴**两人谈,一方面了解低压开关在设计上图情况,另一方面希望做出变革,他们不要将“上图费”直接给设计人员,而是将“上图费”集中起来,统一交由其管理。

大约2009年年中的时候,其认识了杨*,得知其叔叔是广州供电局的局长,其就想跟他搞好关系。再加上考虑到自己直接收“上图费”的风险太大,最好是能找个中间人来收取“上图费”。于是其找到杨*协商由他作为一个中间人,以后低压开关的厂家要在设计公司上图,就必须要通过杨*,并由杨*出面收取低压开关厂家通过其设计公司上图而获取到的产品销售额的15%作为“顾问费用”,其中低压开关厂家通过其设计公司上图而获取到的产品销售额的10%要保留给其公司集中管理,另外的钱则给杨*,低压开关厂家不再直接支付“上图费”给设计人员,杨*同意了其这个提议。后来其将上述的办法跟陈**、吴**说了,他们同意了这个模式。在2009年下半年,其分三次左右从杨*手上获得了陈**和吴**“上图费”大约20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的时候,其听说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的赵*等人因为“上图费”的原因给检察院抓了,其怕收受钱财的事情败露,所以就约了杨*去到天河北帝景苑附近,把20万元人民币退给杨*,然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左右,黄*乙被调到设计公司做副总经理,其特地去他办公室拜访他,也曾跟他提及如果他帮其成功向有关施工单位推荐使用其所代理环**团的产品,其会按照行业潜规则给予其回扣,也就是他们这个行业俗称的“上图费”。2009年9月的一天,其和黄*乙以及黄*乙一个叫杨*的朋友在天河区的一家茶馆喝茶,期间黄*乙提出让其以后不要再私下给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上图费”,而是将这些钱以“咨询费”的名义交给杨*介绍的咨询公司,再由杨*把钱交给黄*乙统一处理。其同意了这个提法,后来他们就商定了“咨询费”的细节问题,约定其将给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的“上图费”都交给杨*。而黄*乙所在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关电力工程设计图的绘制中采用其代理的环宇开关,如果最后甲方实际采用了其的产品,就由其按照实际的销售额的15%以咨询费的名义给杨*。后来,其以“咨询费”的名义共给了杨*现金人民币约18万元,至于杨*与黄*乙之间是怎么分配这些钱的,其就不清楚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其按照广州南方**有限公司副经理黄*乙的指示,把本准备送予黄*乙的好处费以“咨询费”的名义分两次交给了杨*,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由杨*将这12万元交给黄*乙。黄*乙是广州南方**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整体经营运作。广州南方**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有关工程施工单位的图纸的设计、校审、批准等,并且可以在设计过程对施工单位的设备使用提出质量要求。因此黄*乙能与上述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在业务交往中从设备质量要求上,在图纸上标明使用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型号,也就是向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建议推荐使用其公司的电气开关。同时其也是希望他在平时工作中,多向工程施工单位建议使用其公司的设备,让其能够承接到更多的业务,所以才会按照黄*乙的指示把上述钱财的送予杨*的。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的主体身份情况。

5.黄*乙的主体身份及其劳动合同、广州南方**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简历、职务任免通知、广州**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企业营业执照等任职证明,证实:同案人黄*乙于案发期间的任职情况。

6.江苏**有限公司、环宇**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广州市南方电力建设集**限公司相关的配电工程设计图江苏**有限公司、环宇集**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市南方电力建设集**限公司相关的配电工程设计图上有标志两公司的产品代码。

8.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杨*退缴款项人民币40万元。

9.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在业务过程中与广州市南**设计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黄*乙、中仁电气陈*乙、环宇电气吴**有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其曾先后收受陈*乙、吴**送来的现金共约30万元人民币的“上图费”,其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约20万元给了黄*乙,其自己留下了人民币约10万元。2009年8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黄*乙,当时他是设计公司副总经理。经过几次接触后,过了不久,他找到其跟其谈他们公司员工有收取客户“上图费”的情况,这样是不好的,既不合法,又影响公司的形象。黄*乙想通过由其提供一家咨询公司,想通过咨询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去收取厂商的“上图费”,将之前设计公司员工私自收取厂商“上图费”的行为统一管理。后来其就把我朋友张扬的广州宜和咨询公司介绍给了黄*乙,但每次都由其去跟厂商收取“咨询费”,然后其再将其中的一部分钱交给黄*乙,剩下的钱就由其去支配。

2009年9月的一天,其、黄**、吴**在天河区的一家茶馆喝茶并专门谈了让其以“咨询费”收取吴**和陈*乙的“上图费”。黄**说陈*乙出差了,他和陈*乙已经谈妥了这事,没有问题。我们就讲了“咨询费”的细节问题,约定吴**、陈*乙之前私下交给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的“上图费”统一由广州宜和咨询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取,吴**、陈*乙以后直接将“上图费”交给我就可以了,不需要再私下给其他工作人员费用。具体黄**所在设计公司的设计员在相关电力工程设计图的绘制中采用吴**代理的环宇开关和陈*乙代理的中仁开关,如果最后甲方实际采用了上述两公司的产品,就由吴**和陈*乙按照实际的销售额的15%以咨询费的名义给我,后来实际执行只给了约8%的费用给我。吴**和陈*乙两人以“咨询费”的名义共给了我现金人民币约30万元,我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给了黄**,剩下的10万元则由我自己支配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的同案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现有证据均证实同案人黄*乙案发期间所工作的公司均不包含国有资产成分,其工作的职责也不涉及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故黄*乙的身份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黄*乙利用职务之便利,通过被告人杨*收取款项之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款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款项从被告人杨*扣押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中的款项中划拨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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