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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劳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在担任广州市越秀区重点项目拆迁办公室征收部项目组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地铁一德路站拆迁置换房屋工作的职务便利,把拆迁置换房屋业务交由广州裕丰**海珠区区域总监谢某某(另案处理)承接,先后6次收受谢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7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行贿人供述、被告人陈*的主体材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轻微,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在担任广州市越秀区重点项目拆迁办公室征收部项目组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地铁一德路站拆迁置换房屋工作的职务便利,把拆迁置换房屋业务交由广州裕丰**海珠区区域总监谢某某(另案处理)承接,先后6次收受谢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7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贿送款项140000元给被告人陈*的事实,证人邹*的证言证实行贿人谢某某通过被告人陈*转交给其贿赂款70000元和购物卡2万元,涉案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佣金承诺书等文书证实行受贿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广州市**拆迁办公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广州市**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陈*的干部履历表、广州**人事局关于陈*等同志调整工作单位的函、陈*同志的工作表现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相关工作职责,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款项,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于2013年3月19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的主体身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是自首,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款72000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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