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余福元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余*元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广东**民法院和广州**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曾**,被告人余*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罗*在担任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化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伙同被告人余某元,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自2010年9月30日起,广东省深圳市开始实施住房限购政策,对于深圳市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对于提供在深圳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暂停超出上述条件的居民家庭在深圳市购房。2011年4月开始,为了帮助不符合上述深圳市住房限购规定的买卖双方实现房产过户以从中牟利,被告人罗*、余*元伙同梁**(另案处理)约定采用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在没有立案、买卖双方均未到仁化法院参与诉讼、未实际开庭或调解的情况下,伪造“仁化县人民法院”的印章(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按照梁**提供的房屋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共同擅自违法制作虚假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又违反执行规定,持被告人罗*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等到深圳**记中心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要求深圳**记中心协助进行房产过户。

期间,由于上述伪造的法律文书内容上出现错误,深圳**记中心要求对错误的内容进行校对,被告人罗*携带其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以及伪造的校对章伙同被告人余*元一起到深圳**记中心对上述虚假法律文书上的错误内容进行校对。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还私自截留深圳**记中心寄到仁**法院的关于对上述部分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核查的函,并伙同被告人余*元及梁**利用仁化法院的红头文件纸、使用伪造的法院印章制作虚假的回复函。

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罗*、余*元按照上述方式制作《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21份,现深圳**登记中心已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转移过户房产94套,经统计,其中80套房产过户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3424829.26元,并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罗*、余*元利用被告人罗*担任广东省韶**院执行局副局长并办理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职务便利,先后共同收受梁*明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5000元,其中,被告人罗*分得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余*元分得人民币190000元。

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罗*、余*元到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对罗*参与滥用职权并收受非法所得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辩称罗*与余**、梁**合谋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获取非法利益,只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构成受贿罪。同时,漏征税款不等于造成国家实际损失,不能认定罗*行为造成的税款损失额。另外,罗*被余**胁迫参与犯罪,属胁从犯,有初犯、自首、退赃等情节,希望法庭对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元承认其参与犯罪并自己收受款项19万元和给了罗*4.5万元的行为,但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只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

自2010年9月30日起,广东省深圳市开始实施住房限购政策,对于深圳市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对于提供在深圳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暂停超出上述条件的居民家庭在深圳市购房。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担任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化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罗*伙同被告人余*元按房产中介梁**(另案处理)提供的房屋买卖双方人员、价格等信息,编造被告(房屋出卖人)以房抵债给原告(房屋买受人)的内容,制作冒用被告人罗*的同事名字署名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并在前述文书上加盖伪造的仁化法院公章,再由被告人罗*持其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并携被告人余*元手写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前述《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到深圳**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要求房产中心协助进行房产强制过户。为进一步掩盖二被告人伪造法律文书行为,被告人罗*不但陪同被告人余*元到房产中心对前述虚假法律文书中错漏之处加批注并盖上伪造的仁化法院校对章确认,更在2012年12月28日蓄意截留房产中心向仁化法院征询前述法律文书真假的公函及其特快专递,并伙同被告人余*元及梁**利用仁化法院的红头文件纸、使用伪造的法院印章制作回复函答复房产中心。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罗*、余*元到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仁化检院)投案。后经查实,在上述期间内,房产中心按被告人罗*、余*元依上述方式伪造并提交21份法律文书而办理94套房产过户,导致国家税款漏征共计3424829.26元,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二被告人为梁*明办理了上述事务后,被告人余*元收取梁*明夫妇支付的款项共计235000元,后分给被告人罗*45000元。被告人罗*还直接从梁*明夫妇处收受40000元。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8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涉案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到案过程

1、被告人罗*、余*元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余*元的基本情况。

2、仁化法院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命审批表》、《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关于黎明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及《关于叶毅权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等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于2010年8月16日任命为仁化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负责仁化法院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室工作。

3、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罗*在仁化法院工作人员陪同下到仁化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余*元自行到仁化检察院反映情况,并接受检察机关调查。

4、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日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被告人罗*立案侦查。同月20日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余*元立案侦查。

二、涉案单位日常业务管理程序和相关规定及文本

1、仁化法院出具的《执行局工作职责》,证实:执行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2、深圳市关于房地产的相关政策文件

(1)《**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文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深府办(2010)82号文各一份,证实:深圳实行房屋限购政策。

(2)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房地产登记及税费相关法律法规等,证实房产中心办理房产所涉及的税费计算标准。

3、房产中心代表证言

(1)吴*波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7月开始即在房产中心工作。房产强制转移登记的流程是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接受包括收文凭证、转移登记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件、房产证、法律文书、法律工作人员工作证、法院送达证等文件。其单位审核后,根据法律文书办理转移登记。强制转移时房产转移是不受限购政策限制,且房产的价值按法院司法文书上确定的价格认定。

(2)朱*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8月份开始在房产中心工作。法院工作人员提供法院调解书或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受让方的身份证、房产证、转移登记申请表、法院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以及送达回证等办理司法裁定过户。其和同事查明被告方(转让方)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资料一致,产权清晰,法律文书无误,就根据法院裁定的房屋价格让当事人缴纳税费并办理房产证。

三、罗*等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出具的相关文书

1、涉案《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证实伪造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主文包含以房抵债的内容。

2、涉案《民事裁定书》,证实伪造的裁定书确认前述判决或调解已生效。

3、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余**、罗*申请房产中心协助办理相关94套房产过户手续。

4、仁化法院的《送达回证》和罗*的工作证件,证实被告人等向房产中心送达伪造的相关法律文书。

5、完税证明,证实税务部门根据被告人等提供的伪造文书所列房产价值计征税费。

四、伪造文书的认定

1、证人证言

(1)华*强、刘*红证言,均证实:其未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罗*等所涉伪造的法律文书,不清楚相关法律文书为何挂其的名字。

(2)刘*进、叶*古、刘*瑞、刘*山、谭**、张**、杨**、蔡**、许**、蒙**、叶*权证言,均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作为仁化法院法官均没有办理涉及深圳市房产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不知道为何上述文书上有其的名字。

(3)张*证言,证实其作为仁化法院书记员,未参与记录涉案文书,不清楚为何相关法律文书上书记员是其的名字。

2、单位证明

(1)仁化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张*、张*萍、罗**不是仁化法院工作人员。

(2)韶关**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没有曲江律师事务所,也无注册登记的律师杨*。

(3)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没有刘**,也没受理过李*刚与王**、王*的纠纷案。

(4)仁化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无某某法律事务所等单位注册;邓某等不属于该县法律从业人员;仁化**司法所,周田镇司法所无刘*。

3、文书的鉴定

(1)仁化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法律文书样本,证实:仁化法院法律文书的特征。

(2)仁化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汇总表,证实: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该院不存在涉案的房产案件。

(3)司法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检材中“仁化法院”的印文与“仁化法院”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五、罗*等掩饰犯罪的表现

1、从广东省邮**仁化县分公司调取的四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交寄邮件收据,证实房产中心分别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4日先后4次寄函到仁化法院。罗*确认签收EE344006274GD特快专递并和同伙协商后回函给房产中心。

2、证人证言

(1)李*华证言,证实:编号:EE344006274GD特快专递应是罗*签收的。

(2)刘*进证言,证实:其是仁化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2012年下半年,老乡余某元曾打电话给其,让其将第二天一份寄给罗*的特快专递转交给罗*。其答应并将未开封的快递给了罗*。其记得封面写着:仁化法院办公室刘自进转罗*收。还有一次,余某元又让其将另一份特快专递转交罗*。但其没有收到这一份邮件,不知罗*有无自己到值班室签收。按规定,如果机要信件,应由邮政专人送到法院办公室,由其、肖*或陈*东签收,其他人是不能签收的。如果信件是寄到仁化法院办公室收的,其一般会拆开来看里面的内容。其不清楚为何EE344006274GD号特快专递(收件人写明仁化法院办公室)的签收人是罗*。

六、伪造公文的后续处理

1、仁化检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税费损失标准。

2、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涉案房屋的《房产税费计算表》,证实被告人罗*、余*元制作虚假法律文书,其中过户房屋80套,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424829.26元。

七、罗*等收受款项去向

1、罗*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证实:2011年10月13日,余*元通过建行转账给罗*10000元;2012年1月18日,余*元通过建行转账给罗*10000元;2012年5月5日,余*元通过建行转账转给罗*5000元;2012年10月21日,郑*红通过建行转账转给罗*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梁**通过建行转账转给罗*30000元。共计65000元。

2、余某元的账户明细表,证实: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底,其账户共收到梁*明转来451500元,郑*红转来80000元,转给罗*25000元。

3、银行转账单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通过家属退赔8.5万元。

八、房屋买卖双方代表证言

1、卢*娜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通过房产中介胡*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新安路东北侧员工宿舍H栋的房产转卖给深圳**有限公司,并在同年同月8日到深**证处作了公证。后续房产过户手续均由委托人办理,其无权干涉。实际其与毛某球、黄**、杨**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到过仁化法院起诉或者应诉过,没见过涉案法律文书,更不认识梁*明、余*元以及罗*三人。

2、田*玉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以140多万元的价格向许*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聚福花园A栋205号房。办理过户时,许*和另一男子与其见面。许*还拿出一份盖有仁化法院公章的法律文书给其签。其就签了。后来,银行员工告诉其前述房产属于法院强制过户,不能够办理抵押贷款。其跟许*没有债权债务、雇佣关系以及民间借贷纠纷,也没有在仁化县居住过,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没有向仁化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更不认识梁*明、余*元以及仁化法院法官罗*。

3、吴*证言,证实:其担任深**建行铁路支行行长时不认识刘**、梁**、余**、罗*,没有聘请过王**为委托代理人,更没见过涉案法律文书。

4、刘**证言,证实:其参与东**公司举行的拍卖会竞拍得深圳**联中心区四套房产。房产中介梁*明提出这四套房产必须走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办过户。其全权委托梁*明,并商定给梁*明酬劳加律师费共27万。后来,梁*明带了仁化法院的法律文书给其看。其就让梁*明去搞。2011年10月,梁*明让其到龙岗区房产登记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其见到梁*明及另外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是仁化法院的执行法官),并按上述房产的原资料缴纳税费。实际,梁*明虚构了其与建行在仁化法院的民事诉讼。其不认识余某元和仁化法院法官。

5、王*证言,证实:其和王*燕从北京**有限公司处以900多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恒通工业城11栋的多套房产,并将部分房产挂在张**名下,还支付梁**19万元,让梁帮助办理过户手续。正式办理过户手续时,其才知道梁**通过法律强制过户程序帮其完成的过户。其、王*燕、张*为与北京**有限公司在仁化法院没有发生民事纠纷,也没见过涉案法律文书,更不认识余某元、仁化法院法官罗*。

6、郭*兴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房产中介梁**,将其弟郭*(因病去世)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与益田路交界东南高发城驰苑一栋B-707号、福田区福庆街庆福园1117号、福田**业花园02栋403房的三套房产过户到其父亲郭**名下。其没因上述三套房产的事情亲自或委托他人到仁化法院起诉或应诉,不认识余某元、罗*,也没见过涉案法律文书。

九、行贿人一方代表郑*红证言,证实:梁*明是其前夫,长期做房产中介业务。其曾**某明说:2011年,国家颁布房屋限购令,在深圳本地的居民只能拥有两套房产,外地户口的人只能拥有一套房产,所以深圳的房产过户很难。梁*明跟韶关人余*元联系,让余*元找韶**院的熟人帮忙出判决书,解决过户难问题。余*元就介绍了仁化法院罗*给梁*明认识。梁*明负责找客户,把客户的资料及需求通过余*元告诉罗*。余*元和罗*告诉梁*明收费标准。梁*明就在前述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跟客户谈过户手续费用。罗*等伪造好法律文书后,到房产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成之后,梁*明按事前谈好的收费标准给余*元或者罗*钱。其还曾帮梁*明转账给余*元或罗*。其中,2011年底,其帮梁*明转了8万元到余*元账户;2012年底,其又帮梁*明转了10000元给罗*。余*元还曾打电话给梁*明称罗*被抓了,让梁*明出去躲。

十、被告人供述:

1、罗*供述,证实:2003年,其在任仁化法**法庭副庭长时,认识余*元。后其到仁化法院执行局任副局长。期间,其主要负责执行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2011年,余*元打电话让其帮他到深圳处理一些债务。余*元和其乘高铁去深圳时,给了其3000元。在深圳,梁**接送其二人到房产中心。余*元拿出一个档案袋,让其拿出自己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其问余办啥事。余告诉其,由于国家对房地产进行调控,需要利用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就把自己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给了余。余将档案袋和其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一起递给窗口女工作人员。女工作人员拿出档案袋资料时,其看见资料包括盖有仁化法院公章的文书。其知道余伪造了法院文书,但考虑自己已收了余的钱,就默许了他的行为。事后,其向余提出质疑。余称,很多法院来深圳搞虚假法律文书办理过户,而且余在房产中心有人关照,很安全。其和余*元、梁**的操作流程是:梁**招揽“客户”,三人一起伪造仁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余*元与梁**一起伪造了仁化法院公章,并负责保管),其和余*元到房产中心送达文书。事后,梁**安排深圳吃住。这两年其多次到深圳办理类似虚假诉讼。事后,梁**把酬劳交给余。余*分给其一部分。后期,其觉得余给的钱太少,还两次单独跟梁**搞虚假诉讼案件。余*元等人随意编造了虚假法律文书上的编号和日期,又按其所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名单随意在伪造的法律文书上署名,并加盖伪造的法院公章。因为法律文书出现错误,其还和余一起到房产中心更正法律文书。2012年冬,余*元打电话告诉其,房产中心怀疑前述法律文书造假,要发函到其单位核查,并还称上述函件会在第二天到其所在单位,让其将上述函件拦下来。第二天中午,其在法院值班室从快递员处签收了深圳寄来的快件。其拆开即看到房产中心向其所在单位发函请求确认前述法律文书的真伪。其即截留上述函件并转给余*元和梁**。其三人商量并写好了用其单位空白红头文件纸打印的回复函。余*在回复函上加盖了伪造的其单位公章。其再通过法院专用快递形式将回复函寄给房产中心。为了防止法律文书错误,其后来曾参与对伪造的法律文书草稿(纸质打印版)修改。这过程中,其总共收受余*元给其的4.5万元(包括银行转账给其2.5万元)。其还收受梁**通过建行转账给其的4万元(包括梁**老婆郑**账户转给其的10000元)。2013年后,其单位通报其单位有人参与虚假诉讼案件,其就没有再搞此类虚假诉讼了。

2、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证实:2002年,其在长**庭代理案件时认识时任长**庭副庭长的罗*。其与罗*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其在深圳认识了韶关籍在深圳市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的梁**。后来,其帮梁办了一事,梁给了其2、30000元。其和梁**就熟了。2011年上半年一天,梁**拿着深圳市一些客户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和写好的起诉书、调解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内容是办理相关房产权证过户手续)等样板材料找其,让其找执行局法官持执行公务证将这些材料送到深圳**交易中心过户,并提出每个房产证号给其人工费。其告诉梁,其只认识仁化法院执行法官罗*。后来,梁**来韶关见其,又当其面,按蕉**院法律文书(包括法官的名字、证件复印件等)模板伪造了仁化法院的司法文书,再在前述文书上加盖了事先伪造的“仁化法院”的塑料公章。梁将前述文书交给其的同时,还给了其2万元,让其分给罗*(具体数额由其定)。其带着这些伪造的文书找到罗*,让罗帮着将这些假文书送深圳**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罗看过文书后,答应并参与送达此类文书。之后,其和罗*、梁**达成分工:三个一起合伙搞伪造司法文书到深圳办理房产过户。梁**负责收集案源,提供深圳市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虚假的司法诉讼文书内容。梁**、罗*做好假的法律文书(包括编撰虚假诉讼代理人资料、文书署名上冒用罗*所在单位审判人员名字),其修改文书。罗*和其、梁**一起持加盖了假公章的法律文书到房产中心送达。另外,其在伪造的仁化法院送达回证上代签了“罗*”的名字并留下其或梁**的手机号码。后来,罗*提出他分的钱太少。其向梁提出罗*的要求,梁说深圳办理一个房产证5000元标准,已给了其5000元,让其二人自己决定怎么分。其就没再说什么了。后来罗*还跟其说,如果伪造虚假司法诉讼文书的事暴露了,让其说其把他灌醉后偷走他工作证件做的。其说他那种说法靠不住。罗*没再说什么,提出多要点钱。2011年至2012年之间,其和梁**以及罗*三个人合作总共办理了20几宗虚假诉讼案件。其多次在伪造的法律文书上加盖了梁**提供的假“仁化法院”塑料公章。罗*在房产中心还使用梁**提供的假“仁化法院校对章”更正文书。2012年底,房产中心多次向仁化法院寄查询函,要求核实相关法律文书的真伪。梁**事先收到通知,告诉其,伪造虚假司法文书可能会出事。其还联系仁化法院的刘**,让刘**函件交给罗*。其中一次,其让罗*自己把前述查询函截留下来。之后,其和罗*、梁**一起看了房产中心发函。公函建议仁化法院核实其和罗*伪造的一份司法文书。罗*自己制作一份仁化法院的复函(内容为:你中心寄来的仁化法院的法律文书真实有效,谢谢)。其删掉了复函上的“谢谢”两字,再加盖了伪造的仁化法院公章。罗*就将前述复函寄到了房产中心。其和罗*到深圳办虚假诉讼案时,梁**除给其和罗*报销路费和在深圳的开支外,还给予其酬劳。其确认其除转账给罗*4.5万元外,还给了2万元钱给罗*。其自己还收受了梁**及其家人给的19万元钱(已用于个人消费)。后来,其将前述伪造的“仁化法院”塑料公章销毁了。

关于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对罗*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行政部门根据罗*等伪造的文书作为征税依据并据此办理房产手续。且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书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罗*等的滥用职权行为已造成国家税款漏征的实际损失。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余**、罗*供述与房产中心留存的罗*工作证件、送达回证、法律文书相印证,足以证实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罗*自行到房产中心参与前述伪造的文书送达和执行工作,反映其主观上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前述辩解据理不足,不符合常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于二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提出的异议。经查,罗*、余*元供述相吻合并与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印证,可证实罗*、余*元、梁*明均利用罗*的身份并通过伪造文书和要求房产中心协助执行的方式实现房产过户。为此,梁*明及其家人将钱交给余*元或罗*。因此,罗*、余*元均明确知道基于罗*的身份办成房产过户才收受非法利益。梁*明与具备共同概括受贿故意的罗*、余*元形成行、受贿的相对犯。依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罗*、余*元均应对受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罗*、余*元供述与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罗*不清楚余*元收的具体款项而抱怨余*元分给其利益少,进而单独向梁**收取4万元的事实。因此,罗*受贿犯罪数额应为其从余*元处收受的4.5万元加上前述4万元,共计8.5万元。而余*元不清楚罗*自行向梁**收取4万元。故余*元受贿犯罪数额应包括其自行收受的19万元加上其给予罗*的4.5万元,共计23.5万元。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罗*利用其工作职务便利,并伙同被告人余*元通过批量伪造法院公章和法律文书进行送达等执行行为,致使国家税收损失超过150万元,其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声誉、司法公信力和权威,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既构成滥用职权罪,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择一重罪即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罗*相关送达法律文书行为是造成行政机关信以为真而予以配合,从而导致国家巨额税款损失的关键因素。被告人余*元亦利用罗*的身份并积极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罗*应对滥用职权行为承担相对较大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余*元亦应对滥用职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两者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同时,被告人罗*、余*元在实施上述渎职犯罪的过程中,还收受他人贿赂,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余*元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所犯滥用职权罪均从轻处罚,所犯受贿罪均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罗*属初犯,有自首、退赃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余*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三、扣押被告人罗*退缴的违法所得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元的违法所得1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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