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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燕翔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翔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翔及辩护人云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胥**在担任广州**学院财务处招标采购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事先向邵某某、江*、钟**、谭**(均另案处理)等人透露招投标项目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相关参数等重要信息,从而提高其公司顺利中标的概率,多次收受邵某某贿送的现金共14万元,多次收受江*贿送的现金共10万元,多次收受钟**贿送的现金11万元,多次收受谭**贿送的现金7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行贿人的供述,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胥**对指控的受贿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胥**是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没有造成单位损失,其一贯表现良好,故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胥**利用在广州**学院财务处工作,负责招标采购、政府采购业务等工作便利,在招投标及工程验收、结算过程中,给予承接工程相关单位负责人邵某某、江*、钟**、谭**(均另案处理)等人予帮助,并分别多次收受贿赂共42万元,其中收受邵某某贿送的现金14万元,收受江*贿送的现金10万元,收受钟**贿送的现金11万元,收受谭**贿送的现金7万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胥燕翔向检察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行贿人邵某某的供述:其为广州傲**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总经理。2010年至2013年间,其承接了城市学院的多个项目,期间先后四次送现金给胥燕翔。胥燕翔是负责相关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在招标开始前,胥燕翔会向其透露项目招投标的具体时间及所需设备的品牌倾向、用户需求等重要信息,帮助其顺利中标。为与他维持关系,让他在今后业务往来中给予关照,帮助其承接更多业务,并感谢他在其承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而送钱给胥燕翔。

2.行贿人江*的供述:其为广州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2011年至2013年间,其公司承接城市学院实验室采购业务过程中,为与胥**搞好关系,让他在验收、结算及付款等环节给予关照,其先后三次将现金10万元送给胥**。

3.行贿人钟**的供述:其为广州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3年间,其承接城市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因胥**负责学院招标工作,并向其事先透露相关信息,使其公司提高顺利中标的几率,为感谢胥**的关照,其先后四次将现金11万元送给胥**。

4.行贿人谭**的供述:其为广州联**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08年至2013年间,其在承接城市学院相关工程中,为感谢胥**在招投标及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与胥搞好关系,争取更多的项目,其先后多次将现金约7万元送给胥**。

5.广州**学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学院出具的关于胥**工作职责的说明,被告人胥**与学院签订的聘用合同、协议,被告人的干部履历表等,证实被告人胥**属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6.广州傲**限公司、广州创**限公司、广州佳**有限公司、广州联**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等资料,以及上述公司与广州**学院签订的相关合同等,证实双方的业务关系。

7.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胥燕翔于2014年5月19日到该院投案自首,后对其立案侦查的情况。

8.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胥燕翔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款项45万元。

9.被告人胥燕翔的常住人口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胥燕翔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像,其供认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身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胥**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胥*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胥燕翔退缴的赃款42万元予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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