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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洪钢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张*在任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曾某某、陈某某等17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一案审查起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案过程中为曾某某、陈某某等人提供帮忙,先后2次收受请托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贿送的好处费合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向该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主动退清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张*在任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曾某某、陈*某等17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一案审查起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案过程中为曾某某、陈*等人提供帮忙,先后二次收受请托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贿送的好处费合计现金5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间其分数次贿送钱款给被告人张*,因张*时任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人员,是前述案件的经办人,其为了请求张*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对曾某某、陈*给予关照,故送钱给张*。

2.证人黄*乙(被告人张*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的家庭财产状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检察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的具体情况。

4.被告人张*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个人简历等任职书证,证明被告人张*任职的具体情况。

5.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办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的具体职责情况。

6.曾某伦、陈*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一案的审查报告、起诉书、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承办该案的具体情况。

7.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向检察机关退出本案全部赃款的情况。

8.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归案的具体经过。

9.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张*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已退出本案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张*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张*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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