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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谢*利用担任广州**中心、网络与现代教**子实验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电子实验室设备采购和实验场地建设过程中,为设备供应商江*和钟*(均另案处理)提供关照,多次收受江*和钟*贿送的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谢*到该院投案自首,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谢*利用担任广州**中心、网络与现代教**子实验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电子实验室设备采购和实验场地建设过程中,为设备供应商江*和钟*(均另案处理)提供关照,多次收受江*和钟*贿送的好处费共计现金6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谢*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及后被告人谢*已退缴本案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江*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其分两次共贿送现金5万元给被告人谢*,因谢*是广州**中心的工作人员,其经营的公司承接了相关实验室设备销售业务,为了感谢谢*在验收等环节给予的关照,故送钱给谢*。

2.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3年间其贿送现金1万元给被告人谢*,因其通过投标承接了广**学一个电子流水装配线的项目,而谢*是广**学的相关工作人员,其为了要与谢*搞好关系,故送钱给谢*。

3.广**学人事处出具的被告人谢*的工作简历、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等任职书证,证明被告人谢*任职的具体情况。

4.广州大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该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等具体情况。

5.涉案采购合同,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谢*的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谢*已退出本案全部赃款的情况。

7.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谢*归案的具体经过。

8.被告人谢*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谢*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谢*已退出本案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谢*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谢*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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