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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松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松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系养护中心(事业单位)下属长岗道班的班长(政府雇员)。2013年5月8日,养护中心决定对辖区内公路旁危险桉树进行修剪,并与长岗道班签订安全协议由该道班负责修剪。后杨*松根据该协议雇请社会人员欧*对道班辖区内路树进行修剪。施工期间,杨*松明知修剪工作的要求是保证路树修剪后剩余高度应在4米以上,擅自同意施工队将X280郭塘至雅瑶、X265广花路至长岗村、Y150广花路至新楼村三个路段共669株桉树(经广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鉴定,共计立木蓄积400.8514立方米)全部进行整株砍伐,所得木材归欧*所有,杨*松从中收受欧*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13日,该事件经媒体曝光,白云**委员会于9月11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9日通过白云**护中心以开会的名义要求杨*松等人到单位接受调查,后将杨带走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7月29日,杨*松向广州市白云**护中心上缴赃款3.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邹*、张*、丁*、欧*、周*、骆*、杨*、梁*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白云**护中心设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关于白云区被砍公路绿化树木权属的证明,道班和养护中心管理规定及考核办法、道班主要职责,《关于修剪道班养护公路危险路树的请示》,危险路树截杆统计表,《路树修剪安全协议书》,路树修剪协议,暂扣赃款收据,劳动合同、岗位职责,银行明细查询,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受委托从事公务,在负责辖区路树修剪的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路树被大量砍伐及恶劣社会影响,且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杨**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二、对被告人杨**退缴的赃款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剩余赃款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砍树的行为是经过养护中心领导同意的,虽然其砍树行为构成犯罪,但其不是公务员,不应当认定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杨**是按照上级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和砍伐的,并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2、根据《路树修剪安全协议书》约定的“以料代工”,杨**卖树的钱并非非法隐蔽收受的财物,属于道班所有和支配,杨**不构成受贿罪;3、杨**所在单位构成滥伐林木罪,杨**只是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杨**有自首情节、年纪较大、身体有病,予以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松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广州市**制委员会致白**通局的《关于设立广州市**护中心的通知》显示,白云**护中心是白**通局下属的正科级的事业单位,该通知上罗列了该养护中心的主要任务,据此足以认定:该养护中心是受交通局委托代表交通局行使公路养护职权及承办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的国有事业单位,杨*松身为该养护中心内设道班的班长,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2002年全**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中构成渎职犯罪的条件。

第二、关于公路养护中心与杨**代表的道班签订的《路树修剪安全协议》,从养护中心、交通局内部就此次修剪路树工作的呈批表的内容看,并结合交通局的分管领导、养护中心的领导、组长等人的证言的内容,应当认定该《路树修剪安全协议》并非是养护中心与道班作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内部上下级之间签订的“安全责任状”或者“安全责任书”,道班承担路树修剪是接受养护中心分配的工作任务,该项工作任务是政府对公路养护的行政管理,道班接受此项行政管理工作后再将具体的路树修剪的业务发包给欧*,此时,道班所代表的养护中心与欧*之间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发包与劳务承接的关系,道班仍然承担行政管理职责,即对承接作业的主体所进行的施工作业进行管理和监督。在此过程中,杨**私下收受欧*的好处费,属于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对方的贿赂,依法构成受贿罪。

第三、杨*松因放任施工人员砍伐路树的行为,已造成路树被砍伐的损失,杨*松是在媒体对事件进行曝光之后,并在上级部门的督促和干预下才开始补种的,对杨*松的前述行为可视为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适当的考虑。而对于杨*松收受10万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款予以追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从事公务,放任他人对路树进行砍伐,造成路树被大量砍伐,社会影响恶劣,同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上诉人杨**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自愿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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