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马*新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伙同原增城市仙村**事会主任王*(已判决),在转让增城市仙村供销社位于仙村西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土地以人民币35万元转让给周*,并共同收取周*另外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马*新分得人民币7.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转让涉案土地的会议记录、请示及相关审批材料、转让合同、收据等,证实:增城市仙**销社于2010年4月2日将该社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合同约定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

2、同案人王*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证人周**的证言:我在2009年购买增城市供销社下属仙村供销社的一块土地,当时我和王*商量价钱是50万元,但出让这块地的仙村供销社只开给我35万元的收据,其余15万元被该供销社主任王*拿走了。另外我还给了王*3万元作为他的好处费。

4、同案人王*的供述:80年代,仙**销社有一块约1700平方米的地租给他人经营油站,在我2006年担任仙**销社主任时,这个油站已经荒废,2008年周*租了这块地用于存放化工废料,但当地仙村西南村的村民对此有意见,认为污染了他们的环境。后周*就想购买这块地,而西南村在那段时间也提出要求购买这块地,但西南村只肯出15万元,价钱太低,我就找周*商谈,最后商定50万元,周*还答应另外给我3万元喝茶。谈好之后,我去找马*新说“我同周*谈好以50万元卖地,公家那边以35万元入数,剩下的15万元作为我们的好处费,你看怎么样?”马*新就叫我办好报上去批。于是我找周*,告诉他我们只会出35万元的收据,周*也没说什么。之后仙**销社就与周*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格是35万元,这笔钱都入了社的帐。后在2010年的一天,周*打电话约我去荔城街光明路,他给了我一个黑色的胶袋,里面是15万元现金,我当天就将其中的7.5万元用黑色胶袋装好到马*新的办公室交给他。过了几天,有一天周*约我到新鸿福宾馆或者增城宾馆喝茶,期间他给了我3万元,并说这是另外给我喝茶的。

5、被告人马*新的供述:我曾任增城**社党委书记、主任。2009年到2010年期间,仙**销社在仙村西南村有一块土地需要处理转让,一开始西南村想买,但他们出价比较低,后有一次王*在我办公室汇报工作时提到这块地的处理情况,他说找到一个出价更高的人来买这块地,而且还能拿回一笔钱与我平分,我就答应了,说“那你找到的话就呈上来给我批了。”后来王*就找到一个商人来买这块地,仙**销社与他签好合同报给我们总社审批时,我也很快批了下去。完成交易后不久的一天,王*一个人到我办公室,说仙村那块地处理好了,有些钱是给我的。说完就给了我一个包有7.5万元的报纸包。

(二)被告人马*新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合作开发续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中山路83号增城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楼的项目中,为张*丁延期续建提供便利和帮助,并收受张*丁贿送的人民币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与珠海市金功和经**公司(以下简称金功和公司)在2007年6月15日签订续建荔城街中山路83号综合楼的合作协议书,后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和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延期办理续建报批手续;2008年11月11日供销总社又将荔城街中山路79号房产交由金*和公司续建,由该公司向供销总社支付15万元(包括定金5万元)作为解除查封的费用。

2、收款收据、广**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08年7月18日增城市供销总社收到朱**代金某和公司预付合作协议书定金10万元,2008年11月13日收取朱**从发展银行汇入招商银行的协议定金5万元,2009年5月19日收到金功和公司办理中山**地产解除查封的费用10万元。

3、证人张**的证言:2007年我得知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83号地综合楼要续建,觉得有钱赚就打算投资,我找到易*和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任马*新商谈签订协议的事情,后我以金*和公司的名义,作为丙方与甲方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乙方易*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我出资续建,建好后支付约560万元给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其他由我自负盈亏。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我开始筹集资金找到朱**合作,并与朱**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朱**出资100万元,利润五五分成。但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期限快到了报批手续还没能办下来,我同朱**商量后,朱**叫我与马*新谈下能否延期,马*新表示交20万元定金可以延期,并叫我们过去谈。2008年的一天早上,我与朱**及他的父亲到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找到马*新,马*新说延期的事他还要想下,在谈的过程中我去了趟洗手间,出来后马*新把我叫到他里面的办公室,马*新对我说:“我同朱**他们商量了,你们先交10万元定金,另外给我十万八万,他们也同意。”我问马*新:“是否给你个人的?”马*新点了点头说是的。我出来后就问在外面的朱**是否商量好交10万元定金,另外给10万元马*新个人,没有办法只能这样了。朱**说是的,并叫我在马*新办公室等他,他与他父亲去银行提现。不久后朱**回来说在这边的银行提不到10万元现金,他在新塘有熟人可以提到现金,叫我再多等一会。中午朱**父子回到马*新办公室,朱**把一个黑色胶袋放在外面的圆形会议桌上,对我说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是给马*新的,又说他已转账10万元到供销总社账户作为定金。我将胶袋打开发现一捆捆的现金共10万元,我乘朱**父子不注意时拿了一捆1万元放在裤袋里,接着我与朱**两人一起将装着9万元的胶袋放在马*新办公桌上,我和朱**没有说什么话,马*新也没有说话,朱**先出去,接着我也出去了。下午马*新打电话叫易*过来,在马*新办公室签订了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可以延期至2008年年底,后朱**父子叫我一起回珠海,我说马*新让我晚上陪他打麻将不能与他们回珠海,送朱**父子出门前,我跟他们说我没把10万元全部给马*新,我自己拿了1万元用于晚上打麻将,他们两父子就说了句“算了算了,只要那份延期补充协议签好了也不管那么多了”就回珠海了。当时续建协议约定期限一年,过了就失效,马*新是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的主任,协议延期要经过他同意,因此我才会送钱给他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协议延期。之后我有跟朱**、马*新、易*等人联系过办理建设的各项手续,2008年11月还与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增城市供销集团公司三方签订协议,把79号地(与83号地相连)也续建,但该地被查封,我们要出15万元解封,但后来也没有办成,2009年的下半年就觉得续建无望了,就全面停止了这个项目。后来发现供销总社又跟其他老板签订开发这个工程的协议,我和朱**父子认为供销总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马*新退回我们之前投入的钱,马*新表示同意,但最终还是未兑现。

4、证人朱**的证言:2008年我认识张*丁后,经他介绍说增城市荔城街中山路83号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即现在的天马商场,原报建是九层,在90年代已建首层和夹层就停工了,他已经同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马*新主任谈好合作事项,并以珠海金*和经**公司的名义,作为丙方与甲方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乙方易*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将以前的报批报建资料给我看,又说有钱赚。我当时有兴趣就跟张*丁一起到增城实地考察,见到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任马*新,当时我问马*新能否续建,马*新说可以续建。于是我与张*丁在2008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续建增城市荔城街中山路83号增城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后张*丁约我一起到增城找马*新签订延期协议,并叫我交10万元定金,我准备了现金10万元于2008年7月17日早上同我父亲朱**从珠海开车到增城。在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见到马*新,去到时张*丁也已经到了,当时我们在马*新办公室商谈延期的事,马*新当时说要研究一下没有当场答应延期,张*丁见状就与马*新一起入办公室里面谈了有半个小时,张*丁出来时同我说马*新要将定金增加到20万元才同意延期,叫我去提现金,我同意增加定金但不同意付现金,说只能转账。张*丁说好。因荔城没有中**银行,我们又到新塘镇找到中**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回到荔城之后又到招商银行将10万元现金存入到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账户作为定金,后回到马*新的办公室,我对张*丁说“我已经在银行交了10万元定金,这里还有10万元现金,20万元的定金都交了,今天能否签订协议?”张*丁叫我给他银行的存单并说:“我拿存单和10万元现金给马*验证下再说吧。”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丁,张*丁接过来放在他的公文包里,又接过我的存单,然后他就进入里面见马*新,过了有十多分钟张*丁出来时拍了拍公文包表示钱已经给了马*新了,说供销社这边要查10万元入了帐才签订协议书。第二天我到马*新办公室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当时有张*丁、易*、马*新及一个副总在场,我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内容大概就是延期到2008年年底。等到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开出收据我才发现定金是10万元,我就问为什么定金不是20万元,张*丁说:“另10万元是马*新借的,你就当是我借的。”我就叫张*丁写张收据,他就写了一张收据给我,并将日期写在2008年7月17日那天。但后来报批报建的事并没有办下来,后来又商量想把83号地旁的79号地一起续建,但79号地被查封,我出了5万元后解封,后来不知何某甲一直没有把手续办下来。我问张*丁原因,张*丁说易*不愿合作了,手续又办不下来终止了合作,这工程做不了,后来我追张*丁要收回之前投入的钱,他赖账不归还。我认为一直是张*丁在设局诈骗我这10万元,我在2011年10月还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张*丁诈骗我。并提供了收款单位为金*和公司、经手人为张*丁、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的收据复印件。

5、被告人马*新的供述:2007年我们供销总社在荔城街中山路的供销大厦,原计划是想以几百万元卖出去的,当时我认为这是供销总社的祖某,价钱不高,将来有大发展,就不同意卖出去。我们供销总社计划继续修建好供销大厦(原来已报建好九层高,即现在的中山路天马商场),于是就通过天马商场的老板易*找到人来合作兴建,后来易*就将建筑商人张**推荐给我。经过跟张**磋商后,他提出的方案也比较好,最终就将续建供销大厦的项目交给张**来做,当时张**以一间公司的名义(不记得名称)与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易*签订了三方协议,主要约定由张**出资建房和负责办报批报建手续,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配合,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直到协议到期张**都没有办法办到手续。2008年的一天张**与另一个合作人朱**(具体姓名不记得)来到我供销总社办公室跟我商谈协议延期的事,当时张**说现在还没有办下手续来,钱也花了,能否延期,我对他说延期可以,一定要快不能再拖了。后来一天张**到我办公室找我,对我说:“马*,那个项目我花了不少钱但还没有办下手续来,你继续给我做吧。听说你准备出书,我给你10万元费用吧。”说完他从公文包里拿现金出来,当时只拿了9万元,还有1万元他可能是不够钱,于是跟我讲会迟点补给我。我说算啦,就收下那9万元。张**送钱给我时只有我和张**两个人,张**当时是感谢我同意将续建供销大厦的项目交给他来做,二来当时张**的手续很长时间也办不下来,按照规定是要违约的,于是他想跟我搞好关系能通融一下那些时限。张**与朱**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朱**是张**带来增城给我认识,他的情况我不太清楚,我还见过一次朱**的父亲,不知叫什么名字。我没有向张**或朱**提出过要给钱才将合作协议延期。

(三)被告人马*新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转让增城市三江供销社位于增城市石滩镇三江中山路36号之(1-4)、38号之(1-6)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过程中,收受了梁*乙贿送的港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有偿转让的会议纪要、关于转让旧仓库房屋及土地的请示、房屋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关于增城市三**销社转让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增城市三**销社于2010年11月9日将增城市石滩镇三江中山路36号之(1-4)、38号之(1-6)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广州市**限公司,转让款413万元。

2、证人梁**的证言:2009年增城市石滩镇政府将增城三江供销社的一个收购站进行三旧改造,我朋友陈**拿到这个项目后就与我一起合作,我们成立了增城市中创房**限公司,由李*甲任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当时三江供销社收购站的地皮出让给我们改造需要供销总社的同意,因此认识了马*新,三旧改造中涉及10多亩土地需要马*新审批的,我们委托李*甲去处理审批事项。后李*甲回来汇报时暗示马*新要送钱,说要我们买他的书,我当时说不理他,后过了一段时间还未批下来,李*甲又去找马*新,李*甲回来后向我汇报,再次说马*新称出书要自己出钱,又说要去北京开会费用都成问题,我就说不用理他。后来马*新打电话给我,说要去北京开会拿奖让我陪他去,我就答应陪他去北京。后马*新又来到我办公室说要去北京开会让我支持10万元费用,因当时改造项目一定要马*新审批,他一直不肯批又一再暗示给钱他,并开口向我要钱,我怕他不肯审批,于是约马*新来到汇港轩我的办公室,临走时在马*新车上我将10万元港币交给他,并说不陪他去北京了这钱给他作为费用,他收到后表示感谢就走了,这笔钱不是我主动送的,是他向我要的。后来马*新从北京回来送给我几百本《谋略与发展》的书。

3、证人李**的证言:2009年陈**将增城市三江供销社三旧改造项目拿到手后,与梁*乙一起合作,之后梁*乙让我和陈**成立了增城市中创房**限公司,以开发这个项目,三江供销社的10多亩土地需供销总社批准,梁*乙委托我去处理审批事项。2010年的一天,我去马*新办公室找到他希望他尽快把项目批下来,马*新答应尽快,又对我说出了书要帮他买书,我一听知道他是暗示我要送钱给他,就说好。当天我回来后就向梁*乙汇报,说马*新暗示要帮他买书,梁*乙说三旧改造项目是政府主导的,不理他。过了几个月,供销总社还没有批下那10多亩土地,经请示梁*乙后我再次去找马*新,马*新说会尽快批,并说他出书要自己出钱,又说要去北京开会费用都成问题。我回去后向梁*乙汇报说马*新暗示要送点钱给他。梁*乙听了说不用理他,叫我以后不要理了,后来项目还是批了,具体如何批下来的我不清楚。我没有送钱给马*新,梁*乙有无送钱我不清楚,后我听梁*乙说马*新送了几百本《谋略与发展》给我们,现仍放在公司仓库内。

4、被告人马*新的供述:2010年增城市三**销社位于三江市场附近的10多亩土地被政府纳入三旧改造项目,当时这个三旧项目是由汇**产公司的老板梁*乙来做。由于涉及土地处置要经过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同意批准后才能处置,后来梁*乙就派了一个姓李的经理(不记得名字)来我办公室找到我,跟我讲他们公司已经拿到了上述那个三旧改造项目来做,想我尽快将属于三**销社的那块地批给他,我说我会按规定审批的。不久后,三**销社很快就将那块地的处理方案报上来,我也很快审批同意了。之后就由增城市三**销社与三旧改造项目的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款几百万元,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按比例收取资产处置费几十万元。后2010年我要去北京参加一个管理科学大会,我就想叫上梁*乙一起去,一来大家可以交流下,二来梁*乙也是个大老板可以支付费用。后梁*乙打电话约我去到他位于汇港轩的办公室喝茶,我跟他说起去参加北京会议的事,但是他说没有空,离开时梁*乙将我送上车并在车上递给我一个大信封,说“马*,我没有空陪你去北京,这里有10万港币是给你做费用的,你以后出书送些给我”,我说声谢谢就收下了。梁*乙给我这10万元港币,是因为梁*乙要我帮忙尽快将三江那块地通过三旧改造转让给他时就跟我承诺过,事成后他会感谢我,后来在审批三**销社报上来的材料时,我也是用最快的时间去审批同意,没有卡到他们,让他们很快就拿到地了,因此梁*乙是为了感谢我的帮忙才会送钱给我的。

(四)被告人马*新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增城市小楼**作社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审批过程中,收受吴*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和合作经营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7月10日小楼镇供销合作社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合作经营协议,小楼供销社将小楼镇虎头岭的旧仓库及地块交由该公司使用,该公司负责资金投入用于该项目的土建、厂房建设、水电改造及设备采购等。

2、收款收据二张,证实:2010年7月7日小楼供销社收到广州市**有限公司租用虎头岭仓库押金10000元;2012年9月12日小楼供销社收到该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分红款及赞助款129000元。

3、证人吴*的证言:2009年我得知小楼镇要搞个农副产品基地,这个项目是由小楼供销社负责的,我就去找小楼供销社的副主任夏*商谈相关合作事宜,由于小楼供销社是由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主管的,我通过夏*认识了供销总社主任马*新。2010年8月的一天,马*新约我到他办公室聊天过程中,我听马*新说他准备出一本书,但是经费不够。当时我与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合作,盘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在小楼镇虎头岭(土名)的旧仓库及地块,合作开发再生资源回收项目,许多合作事项都要经过马*新的审批,我想到自己的公司还要跟供销总社继续完成合作项目,而且以后公司还要继续和供销社合作来做生意,所以我提出送5万元给马*新作为支持他出书的部分费用,马*新说谢谢。第二天我在增城市小楼镇虎头岭(土名)的仓库住处拿了5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开车去到供销总社马*新办公室,将装有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递给马*新,说“这里有5万元是给你出书的费用,多谢你在小楼镇合作的生意中帮我,希望以后供销社还有其它项目可以继续关照下我”,马*新说多谢后就收下了5万元。

4、被告人马*新的供述:2009年小楼供销社在小楼镇开发一个农副产品加工基地,吴*得知后就找到小楼供销社主任夏*商谈,并形成方案,最终经过商谈,供销合作总社审批同意将这个农副产品加工项目交给吴*来做。后来吴*得知我要出书,便来到供销总社我的办公室喝茶,期间谈了一下小楼镇的农副产品加工基地的事,叫我多关照他,并拿出用东西包着的5万元现金递给我,说是支持我出书的费用,我说声谢谢就收下了。吴*送钱给我,是因为当时跟我说农产品加工难做,今后要我多点支持小楼镇农副产品加工基地项目,日后还有项目多点关照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新于2013年10月25日在增**纪委人员陪同下到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2、被告人马*新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马*新自1992年12月至2002年4月任县**集团公司总经理,自2002年4月至2006年4月任市供销合作总社党委书记,自2006年4月至2011年6月任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

4、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在1992年前的名称是增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2年12月名称为广东省增城县供销总社,1997年由企业性质改为事业单位性质,名称为广东省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2008年名称为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

5、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增编(1998)29号文件,证实: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是市直属事业单位。

6、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没有向罗坑村捐赠修桥、建路款项。

7、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1月24日对被告人马*新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

8、证人张**的证言:小楼罗坑村委后面的桥是马*新找我去做的,总价332000元,收齐了工程款。当时建桥时我与马*新签订了一个协议,我记得协议说桥由供销总社出资修建,不过协议上面没有盖供销社总社的公章,只有马*新的签名,工程款均是马*新直接现金支付给我的。其中在2005年12月支付2万元,2006年12月支付2万元,2007年12月支付5万元,2008年7月支付9万元,2010年8月支付5万元,2010年10月支付10.2万元共支付给我33.2万元,我收钱时有写收钱的证明凭证但不是正式的收据,凭证都给了马*新。并提供了2014年2月23日的书面说明,证实小楼罗坑村扶贫桥带资工程于2004年底开始施工,2005年至2010年约9月共收到增城市供销总社通过马*新经手赞助罗坑扶贫桥工程款33.2万元。

9、证人张**的证言:2005年马*新找到我承接小楼镇罗坑村村道路基建设工程,共2.2公里,总价12.6万元,由我带资兴建,完工后收取工程款。当时我有与供销社总社签订合同,由马*新作为供销社代表签名,合同原件现已丢失。在2005年7、8月份动工,2005年底完工,工程款是由供销总社马*新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分几次以现金支付给我的,2006年支付约5万元,2007年底支付约3万元,2008年年底支付约2万元,2010年下半年支付约2万元,已全部收齐了,我有写收据给马*新。并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的书面说明,证实修小楼罗坑村扶贫村道工程带资工程于2005年下半年施工,2006年至2010年约10月共收到增城市供销总社通过马*新经手赞助罗坑村扶贫村道工程款人民币12.6万元。

10、证人张**的证言:我原是罗坑村主任、村书记。2004年或2005年间,我村有修建过一条桥和一条村道,当时是由马*新出资修建的,工程款的结算也是马*新直接支付的,我们村没有支付过修桥和修路的费用,我们村在修桥和村道过程中没有跟有关方面签订过协议,当时马*新修桥和村道前有征求过我们村委的意见,我们也表示同意,但我们村委没有具体开会讨论过这件事。

11、证人钟*的证言:我是增城市供销总社党委委员。我只是知道马*新在小楼罗坑村修建一条桥和一条村道,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修桥筑路的费用从何*乙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应该不是供销总社支付,供销总社也没有开会讨论过这件事。

12、证人陈**的证言:我是供销总社党委委员。2004年供销总社主任马*新牵头在小楼罗坑村曾经修过一条路和一条桥,当时马*新有带我、李**等班子成员到现场看过,但供销总社并没有在账上发现有此项出资,修桥、路由谁出资我不清楚。供销合作总社班子成员也没有对这件事进行过出资讨论,修桥和修路是由谁承建的我不清楚,也不清楚修桥和修路是否有签订合同。

13、证人李*乙的证言:我是增城市供销社副主任。2005年马*新有跟我们提过要在小楼镇罗坑村修建扶贫桥和村道,具体是以什么名义修建我不清楚,反正不是以供销总社的名义去修建的。当时马*新说供销总社经济困难,看能否让其他单位出资修建,至于那些单位是否出资我不清楚。马*新曾带包括我在内的班子成员等人到现场看过,马*新没有在供销总社开会讨论这件事,修建的资金从何某乙不清楚。马*新有无拉赞助来修建桥和路我就不知道了,张**与供销总社签订续建供销大厦的合同后有交过10万元的定金,后因供销大厦续建不了,张**还打电话来要退还定金,马*新有无要求张**赞助修桥和村道及找人赞助去北京开会我不清楚。

14、证人李**的证言:我是增城市供销总社财务科科长:从2000年开始增城供销总社财务支出制度改为马*新一支笔审批,一般支出由经办人、科长签字,再由马*新签字后就可以支出,对于投资项目比如办厂、设公司就要经过理事会研究同意。无论是一般支出或要理事会研究同意的支出,最后还要马*新同意才能支出。从1995年开始总社的财政逐年困难,上缴的费用也越来越少,总社就经常拖欠工资,其他支出就更困难,还常向广州市供销社请求资金支持。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有在本系统拉过赞助,入了财务账的我知道,其他的就不知道了。增城供销合作总社开支的帐中没有在小楼镇罗坑村建桥修路的记录,马*新个人有否出资在建桥修路我不清楚。

综上,被告人马*新共受贿4次,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和港币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新到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新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马*新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5万元、港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马*新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收受张*丁9万元属于借贷关系,张*丁和朱**曾催收借款,但因种种原因,其一直未能还款;梁*乙所送10万港元系赞助其到北京开会以及出书的相关费用,并非受贿款;吴**所送5万元系修建小楼镇罗坑村公益桥和公益村道的赞助费,并非给其个人的贿赂款。本院受理之后,马*新又提交了认罪书和补充上诉意见,表示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述意见仅是对案件定性的辩解,并不属于翻供,请求认定其构成自首。综上,请求本院改判,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新的主要受贿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马*新的受贿总额有误,马*新伙同同案人王*收受周*的贿赂款,应按二人共同受贿的总额15万元计,综上,上诉人马*新共受贿4次,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9万元和港币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马*新所提张*丁所送9万元系借款的意见,经查:马*新归案后的供述均稳定供称,其个人收受了张*丁贿送的9万元,目的是为张*丁、朱**办理增城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楼续建手续提供便利;证人张*丁的证言亦证实,为了办理增城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楼的续建手续,其与朱**贿送了9万元给马*新;证人朱**的证言与马*新的供述以及张*丁的证言相吻合。马*新归案伊始的供述以及张*丁最初提供的证言,均未提及该9万元系朱**借给马*新的借款,马*新和张*丁虽然之后更改了口供,称上述9万元为马*新向朱**所借款项,但对于为何更改口供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更改后的口供不足采信。关于借款的辩解显然违背常情常理,马*新与朱**之间并不熟悉,马*新收到9万元后未出具借条,收款后长达5年之久均未还款。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张*丁所送9万元为行贿款,马*新翻供后的辩解以及张*丁更改后的证言不足采信,上诉人马*新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新所提梁*乙所送10万港元系赞助费而非行贿款的意见,经查:证人梁*乙、李**的证言清晰而又稳定地证实,在报批增城市三江供销社三旧改造项目时,马*新故意拖延不予审批,并暗示要送钱给他,梁*乙遂以赞助马*新到北京开会以及个人出书为名,送10万港币给马*新;上诉人马*新归案后的供述亦对此供认不讳。上诉人马*新利用审批项目的职务便利,以开会和出书为名,个人私自收取利益相关方的赞助费,其行为即属受贿。综上,上诉人马*新收受梁*乙10万港币为受贿行为,其所提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新所提吴**所送5万元系修建罗坑村公益桥和村道赞助费的意见,经查:证人吴*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间的三次证言均稳定证实,其与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合作,许多合作事项都要经过马*新的审批,为便于项目开展,其以支持马*新出书为名,贿送了马*新5万元;吴*于2014年4月15日提供新的证言,推翻之前的证言,称所送5万元系赞助修建罗坑村公益桥和公益村道的费用。吴*更改后的证言与之前的证言出入较大,且未有合理解释,不足采信,应以前三次的证言为准。上诉人马*新归案后亦对其以出书为名收受吴*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直至2014年4月14日才予翻供,辩称所收受的5万元系吴**支持修建罗坑村公益桥和公益村道赞助费用,该供述与其之前的供述亦有出入,马*新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应以其之前的供述为定案依据。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张**、张**、张**、钟*、陈**、李**、李**的证言均证实,罗坑村公益桥和公益村道修改项目,并非以增城市供销总社的名义实施,亦非由增城市供销总社出资或拉赞助修缮,应系上诉人马*新个人所为,马*新收受吴**5万元即使用于罗坑村公益桥和公益村道建设,也不影响该5万元系贿赂款的性质。综上,上诉人马*新所提上述意见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新所提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新系由增**纪委移交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查办,并非自行向检察院投案,不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上诉人马*新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推翻了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称张某丁所送9万元系借款、吴**所送5万元系修建罗坑村公益桥和村道的赞助费,已构成对犯罪事实的实质性翻供,并非单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上诉人马*新归案后的供述一直存在反复,虽然在补充上诉意见中表示认罪,但仍认为其对事实的翻供仅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悔罪表现并不明显。综上,上诉人马*新所提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综合上诉人马*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新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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