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松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秦*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在湖南**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松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州处置领导小组明确秦**为资产管理处置组组长,兼民泰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州财政局设立风险资产处置管理办公室,秦**任办公室主任。秦**在处置贵州省**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资产过程中,于2013年7月26日收取买受人潘*高等人贿赂款30万元。2013年9月26日,秦**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并退回违法所得30万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州处**办公室副主任、资产处置组组长、湖南省**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置松桃**公司资产时收受潘*高等人贿赂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收缴被告人秦**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秦**上诉称,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他在经手处置金**司资产过程中,没有刁难买受人,没有以劝退其他竞买人为由向方**要钱。亦没有证据证明方**等人商量送好处费给他。2、他从余**处获取的30万元是买受方预付给民**司协助办理金**司相关转让手续的工作经费(协调费),他已向相关领导及州处置领导小组作了收取协调费的汇报。他获取的30万为协调工作已花费近8万元,其中2万元借支给王**用于协调金**司相关转让手续差旅费,他本人支出5万8千余元用于协调工作。3、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秦**上诉还提出,他实名举报余**等人犯罪线索,侦查机关未予调查、转办,原审亦未依法办理,程序违法。

辩护人石**的主要辩护意见与秦**的上诉理由一致。石**当庭宣读了樊**、王**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以证明余绍林是民**司聘用职员,潘**汇入余绍林账户的50万元是预付民**司的协调费,民**司协调金**司相关转让手续时没有垫付费用。

湘西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理检察员彭*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原系湘西**办公室主任,2013年4月全面负责民**司工作,5月23日任州处置领导小组资产管理处置组组长,兼民**司负责人,6月17日任风险**理办公室主任。金**司系湘**昌集团投资创办的独资企业,2009年1月作为荣**团的非法集资资产由民**司接管。2012年年底,浙江省台州市人方孔*得知金**司准备出让,决定收购金**司。2013年1月30日,方孔*与金**司留守人员余**签定了中介协议,委托余**负责洽谈收购金**司事宜。方孔*经余**介绍认识秦**之后,于4月22日向民**司交纳了50万元购置金**司诚意金。金**司经州处置领导小组决定以公开挂牌方式转让。2013年6月,方孔*在只有其一人报名的情况下以1105万元竞拍得金**司。2013年6月17日,民**司与方孔*签定了《贵州省松桃县金源矿业项目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格1105万元;方孔*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付首付款300万元,逾期每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3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合同终止,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民**司书面通知方孔*可以办理金**司股权转让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方孔*再次支付价款300万元,逾期合同终止,保证金50万元、一期支付的300万元不予退还;余款455万元在金**司股权及采矿权证责任人变更至方孔*指定人员名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方孔*自违约之日起30个工作日未支付余款,合同终止,原支付的650万元不予退还。因资金短缺,方孔*邀请潘**、叶**合伙收购金**司。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方孔*等人觉得秦**既主动打电话说劝退两家欲报名竞拍的企业,要求补偿损失,又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坚持要方孔*等人付600万元,有刁难行为,为了尽快办理金**司采矿权证年检等手续,便商定给秦**送点好处费。2013年7月25日下午,方孔*、潘**、叶**等人到秦**在民**司的办公室商量金**司转让事宜,潘**要求其公司财务给付民**司购置款600万元,同时,还要求给余**的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26日上午,余**从其转入50万元的账户中取出30万元现金,将钱装于袋中,与秦**约定在湘**育中心门口见面。与秦**会面后,余**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留在秦**驾驶的小轿车上,告知秦**是潘**给的钱后离开。尔后,余**告知方孔*、潘**事情已办好,给秦**送了30万元,可以来民**司。秦**于当天中午将这30万元现金藏于自家的卧室。当天下午,潘**、方孔*、叶**与秦**、王**、樊**(二人系民**司外地资产组职员)等人在民**司樊**的办公室里商定:民**司将金**司股权转让给潘**、叶**,民**司负责配合办理金**司采矿许可证补办年检、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因办理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金**司正式移交前产生的水电费、看守人员工资等管理费用以及前期已经发生的约15万费用均由潘**、叶**承担,支付到民**司指定账户。潘**、叶**在商定事项形成的《松桃**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双方还口头约定,费用由民**司先行垫付,后凭发票到潘**处报账,实报实销。2013年7月26日,秦**从余**送的30万中拿出4万余元送给其妻徐**,徐**于2013年7月27日将20200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余款被其用于旅游消费和家庭日常开支。秦**还叫徐**将148900元分批存入银行,徐**于2013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1日往秦**父亲秦**的信用社账户分别存现49800元、49200元、49900元。2013年8月11日,秦**向其妹夫伍*的账户存入41900元。2013年8月,秦**借给王**20000元用于出差开支。余**所送30万元的余款被秦**消费。同年8月中旬,秦**请州政府领导带队到贵州省铜仁市政府商请办理金**司采矿权证年检手续,湘西州人民政府并给铜仁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公函。2013年9月26日,秦**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秦**从余**处收取30万元后直至案发,既未告知樊**、王**等民**司职员,也未向州处置领导小组有关成员汇报。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前,民**司有用于金**司电费、留守人员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等支出。2013年9月17日,民**司支付余绍林等留守人员5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66600元。2013年9月23日,民**司给金**司九龙坡矿洞马**等人发放6月份工资7200元、7月份工资7200元。王**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因金**司购置事宜开支25702元。2013年11月21日,王**将上述开支到潘*高处报账,潘*高给其银行账户转入257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或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方**的证言证明,金**司是湘西州涉嫌非法集资企业投资创办的,湘西州非法集资案爆发后由民**司接管。2012年9月左右,他通过熟人了解到金**司欲以1000万价格出卖,他产生购买意向。他结识了金**司留守人员余**后,与余**达成协议,他支付200万中介费给余**,由余**去办理购买公司的所有手续。2013年春节前,他给余**付了50万,余**反馈信息称与民**司谈好了,以以前金**司拍卖价转让给他。3月份的时候,他向民**司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民**司表示金**司需重新挂牌转让。6月的时候,在只有他一人报名竞拍的情况下,他以1105万元价格购得金**司。他与民**司签订了购买协议,约定首付款300万元,金**司产权转入他名下后,再付300万元,所有手续(主要是采矿权证年检)办理好后,他将余款付清。他给民**司交50万元保证金时认识了秦**,他竞拍得金**司后,秦**曾打电话给他,称当时竞拍还有两家报名,被秦**打发走了,要求他给那两家补偿点损失。他觉得是秦**想借机要他送好处费。秦**还要求他首付600万,并拖着不办相关手续,他觉得秦**有意刁难他,便提出给秦**50万元,秦**予以拒绝。7月份时,他因资金紧张,便邀请潘**、叶**合伙投资购置金**司。秦**坚持要首付600万,经谈判,潘**的公司给民**司转账600万元。潘**的公司还于同日给余**账上转了50万元,这50万是要余**给秦**的,因为当日早上,余**要他打50万,好给秦**送钱,否则秦**不肯帮忙办事。次日,余**打电话告知他已经送给秦**30万元,要他们去民**司一趟。他们给秦**送钱,是因为秦**在他们办理购置金**司手续时为难他们,他们没有办法才想到送钱。潘**汇给余**的50万,包括在200万的中介费内,因为请客送礼、打通关节都是余**负责。7月25日下午,潘**给余**打了50万中介费,因为是当着秦**的面汇的,秦**应该知道打得有钱。7月26日上午,他问余**给秦**送好处费没有,余**讲送了30万好处费。这50万元中介费与金**司转让的前期费用、办证费及协调费没有关系,包括了给秦**打点的好处费,好让秦**不再刁难他们,尽快把采矿权证等证照办理好。下午,他们在樊**办公室与秦**、樊**他们谈股权转让、前期费用等补充协议的问题,约定前期费用约15万元、后期产生的留守人员工资、办证费等产生的费用由潘**支付,民**司拿发票到潘**那里报账,实报实销。他们与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民**司有义务将金**司实物及采矿权证等手续办理好。办理费由买方承担,民**司先行垫付,后拿票报账。

2、证人潘*高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他老乡方**邀他和叶**投资金**司项目。在与秦**接触后发现有点处处刁难买受方。如方**曾讲30个工作日内付首付,而秦**坚持30日内付清。7月25日上午,他和方**、叶**、余**见面时,方**讲秦**处处刁难,好多事拖着不办,不给秦**好处是不行的。他们就讲好给余**打50万,由余**负责打点好秦**。下午,他们和秦**谈首付300万后办理采矿权证年检的事,秦**坚持要付600万元,他们便支付给民**司600万元。同时还付给余**50万元。一、两天后,余**讲给秦**打点了30万元。7月26日下午,他、方**、叶**、余**、秦**、樊**、王**在樊**的办公室谈金**司采矿权证年检、工商登记变更后支付余款455万元,方**竞拍得金**司后产生15万费用由买受方承担,民**司以后协助办理采矿权证年检等手续花费由买受方承担,但由民**司先行垫付,此后凭发票实报实销。他们还为此还签订了协议。在商谈协调有关事项需要花费的协议过程中,秦**没有提到过余**上午送给他30万元的事。余**送给秦**30万元,是因为秦**老是刁难他们,事情拖着不办,为了让秦**在为他们办采矿权证年检等上面不再刁难他们。30万元是送给秦**的,其他协调费用问题在协议中都讲好了,前期产生的15万元费用已付9万元给民**司,后期产生的25000余元费用王**已凭发票报了。费用即便是预付金,他们只会付到民**司账上,绝不会给秦**个人。松桃那边需要打通关系,他们也会叫余**办,因为余**对松桃比较熟悉,他们的中介合同也约定由余**办。他们给余**的50万元包括在200万的中介费以内,给中介费,一方面是余**介绍这个项目的信息费,另一个方面要余**代为与相关部门协调尽快办理金**司产权转让、采矿权证的办理,他们好尽快投入生产经营。秦**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有点处处刁难他们,他们没办法才这样做的。

3、证人叶**的证言证明,潘**邀他投资收购金**司,具体事情是潘**、方孔华办,他们还委托余绍林办理相关事务。2013年7月,他们和民**司谈协助办理采矿权证年检、工商变更登记及已发生和将发生费用的问题。商定民**司以后协助他们办理采矿权证年检等手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民**司先行垫付,今后凭发票向他们实报实销。他们为此签订了一份合同。11月份时,民**司的王**拿发票报了25700元的协调费用。秦**出事以后,他才听说余绍林给秦**送了30万元的好处费。

4、证人余绍林的证言证明,金**司是湘西非法集资企业,由民**司负责处置,他是民**司聘请的职员,负责金**司留守守护工作。2012年年底,省民**司工作人员撤离后,民**司交由湘西州管理,秦**是民**司负责人。2012年年底,方**想通过他与民**司联系收购金**司事宜,他与方**签定了中介协议,约定他帮方**收购金**司后,方**向他支付200万中介费。他给秦**讲有人想收购金**司,秦**表示收购方要先汇入50万保证金。3月份,方**开始和秦**洽谈购置事宜。5月初,金**司公开挂牌拍卖,距公示期满前,秦**曾打电话给方**称劝退了两家公司竞拍。因只有方**一人缴纳了保证金,民**司于2013年6月17日与方**签订了受让合同。方**与民**司签订合同快30日时,方**曾告诉他秦**把首付期限30个工作日硬说成30日,过了30天就要终止合同。方**说秦**不按合同约定首付300万,要方**交600万才肯办手续,故意刁难他们,因为怕秦**在转让金**司办理相关证照手续上设置障碍,刁难购买方,金**司不能尽快投入生产,方**要他转送50万好处费给秦**。他说这50万不能抵200万中介费,方**表示先把事办好,是否抵中介费以后再说。2013年7月25日,方**和合伙人潘**、叶**等与秦**谈金**司购置事宜,潘**要其总公司汇了600万首付款给民**司,还汇给他50万元。方**离开后,秦**单独要他留下,问他打了多少,他伸出手指表示打给他50万元。秦**问怎么搞,他答复明天再说。7月26日上午,他通过石**联系的熟人在吉**业银行取了30万现金,将钱装入袋子后,他联系秦**在湘**育中心见面。与秦**会面后,他将装钱的袋子放在秦**驾驶的车上,给秦**说“这是方总讲好给你的钱”。后来,他打电话给方**说事情办好了,可以过来了。当天中午,他便告诉方**、潘**送给秦**30万元,剩下的20万等他中介费得了再给秦**。7月26日下午,潘**、叶**、方**、樊**、王**及他在樊**的办公室谈到了金**司转让以来费用问题,包括5月至7月26日留守人员8万余元工资、电费2万余元、办理相关证照花费几万元,潘**与秦**协议了总数15万元由民**司先行垫付,与潘**结账后打到民**司账户。当天潘**与民**司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8月份时,他打报告给秦**,要民**司先付留守人员5、6、7月的工资,9月17日民**司付了三个月工资81000。潘**11月付给民**司9万元,是8、9、10月看守人员工资。民**司以前垫付的钱都没有结算,等各种证照办好后算账,由潘**付给民**司。他所知道秦**为金**司办理证照去了铜仁一次、松桃一次。办理金**司相关证照开支费用,应该都是王**开支,11月21日,潘**在民**司开会商谈金**司办理证照的事情时,王**提出到铜仁、松桃办理证照花费25702元要潘**报给他,潘**当时就叫人转给王**25702元,王**将开支发票送给了潘**。秦**是民**司负责人,负责金**司转让手续的办理和协调工作,金**司转让手续不能尽快搞好,方**他们就不能尽快生产经营,会有损失。方**答应给他200万中介费,只付了50万元,他怕以后被拖欠中介费,就暂扣了20万,方**他们给付中介费后,20万好处费他还是要给秦**的。送给秦**的30万是好处费,不是给秦**协调关系的费用,在办理相关证照,特别是采矿权证年检协调关系等需要花费的开支约定由民**司先行垫付,拿票据到潘**那里报账,实报实销。给秦**送30万,除了方**、潘**和他知道,其他人应该都不知道。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他经秦**介绍到民**司外地资产管理部上班,外地资产管理部主要负责管理民**司所管的湘西州非法集资企业在吉首市外的资产。他主要协助外地资产管理部负责人樊**工作,整理一些资料,还有工作费用开支报账,有时兼任司机。他参与了金**司资产处置相关事宜(相关证照年检、续交年费及与资产所在地职能部门的关系协调),金**司先是民**司与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来方**又转给潘**,在与方**签订转让合同后,秦**曾要方**先转10万元费用到樊**的账户,但方**没有打钱。后来,民**司和潘**签转让合同时,潘**、叶**、樊**、秦**及他协商协调费、办证费、证照年检及工资、差旅费,潘**他们答应由他们付,并签订了合同,他们并口头约定这些费用以后拿票据到潘**那里报账。他经手金**司转让产生的协调费、办证年检费从2013年5、6月开始至11月止共25702元,包括了请贵州当地职能部门人员吃饭、送烟酒的协调费及出差开支。他原来从民**司财务借有4000元备用金,7月底8月初的时候,他对秦**讲借的备用金不够用,他本人贴不起费用了,秦**对他说所需支付的费用由潘**他们负责,潘**会给他钱的。他讲等潘**打钱要等到猴年马月去了,没有钱贴了。秦**就拿了2万元讲这钱先借给他拿去用,交待他把开支票据保存好,以后和潘**报账,他便讲报账后把钱还给秦**,秦**讲好。11月21日,他将垫付的25702元开支到潘**那里报账了,报账后,他将2万元还给秦**老婆徐**,徐**讲她不知道是什么钱,要他以后给秦**。他不知道余**曾送给秦**30万元,也不知道秦**给他的2万元的来源。民**司与潘**约定的15万元前期费用主要是看守人员工资、协调关系出差费等,只是一个大概数字,最后到潘**那里结算。后期产生的费用是他们先行垫付,实报实销,他所知道的后期费用就是他经手的25702元。他认为这2万元是借贷关系,从潘**报账后要还给秦**的。到贵州协调和办证费用都是他开支的,樊**、秦**没有出钱开支一次。潘**直到11月初才给民**司转了9万元费用。

6、证人樊克俭的证言证明,他在湘**政局上班,2013年3月被抽调到民**司外地资产管理部任负责人。外地资产管理部有他、王**、余**、宋**四人,余**、宋**是外地资产看守人员。金**司于2013年6月17日以挂牌方式转让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7月26日,民**司又签订了一个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变更为潘**、叶**,秦**虽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实际都按这个合同履行。8月份时,周*副州长带队到铜仁协调金**司采矿权证年检和遗留问题,后来,秦**带队到松桃协调金**司采矿权证年检问题。秦**参加的协调会就这两次,其他具体事项办理都是他和王**处理。协调事项产生的费用两次合同都约定由买受方承担。第一次签到合同后,秦**曾要方**打10万元协调费到他账户,但方**说没有钱。后来签订补充合同,由潘**给他打钱,但潘**讲产生的协调费及人员工资等要拿发票报账,所以产生的费用一直由他们垫付。费用由王**从公司借支,王**本人也垫付了一部分。费用总计25000余元都是王**经手,他和秦**没有经手钱。他10月底退休后听说潘**把费用结清了。他们处置金**司资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看守人员工资、水电费、各种证照过户年检及协调各种事项的协调费、处理有关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费用。民**司签订的《贵州省松桃县金源矿业项目资产转让合同》、《松桃**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都约定费用由买受方出。第一次与方**签订合同后,秦**曾要方**打10万元协调费到他账户,但方**说没有钱。后来在他办公室签定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时,他、潘**、叶**、秦**、王**、余**一起协商合同细节,约定看守人员工资、电费等前期费用约15万元,后期协调费、证照年检、人员工资等所有费用由潘**、叶**支付。但潘**没有讲先支付这些费用,而是讲协调费及人员工资、水电等所有费要拿发票报账,费用由他们先垫付,他们拿发票到潘**那里实报实销。潘**、叶**在合同上签字了,秦**讲民**司可以随时签字盖章,所以没有签字盖章,但一直按着这个合同在履行。直到他10月底退休,潘**他们一直没支付任何费用,他也没听说过支付有费用,所有费用由王**从公司借支及本人垫资。秦**参加了铜仁、松桃两次协调会,都是当天来回,吃饭由对方政府招待。其他产生协调费都是王**经手的,总费用约25000余元,秦**以前也讲过费用由潘**出,票据先摆在那里,以后到潘**那里结账。余**给秦**30万元的事他不知情。处置金**司过程中,合同约定民**司协助办理好各种证照的年检,协调各种关系,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主要是协调处理好金**司的采矿权证的年检手续。

7、证人麻*(湘**政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湖**公司是由湖**政厅注册的一家国有独资公司,用于管理和处置湘西州非法集资企业资产。秦**是湘**政局办公室主任,兼任民**司负责人和州处置领导小组资产管理处置组组长。2012年年底,民**司省里的人员撤走后,他们财政局受州处置领导小组安排,委派了一些工作人员到民**司任职。他是州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常务副组长,秦**有些工作上的事经常向他汇报。金**司是2013年6月挂牌拍卖给浙江人的,民**司主要是为收购方办理各种转让手续,如工商变更登记、采矿权证的年检手续等。办理各种转让证照的费用、留守人员工资、水电费等开支由收购方负责。秦**在处置金**司的时候,没有向他汇报过收了收购方30万元的事。

8、证人邝邹*(湘西州常务副州长)的证言证明,他兼任州处置领导小组副组长、资金财务组和资产管理处置组的负责人。秦**是湘西**办公室主任,兼任民**司负责人和州处置领导小组资产管理处置组组长。秦**在处置资产工作上的事一般要提交会议研究,事先要向他汇报。处置金**司方案经州处置领导小组审批同意,金**司于2013年6月公开挂牌出让,民**司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买受方办理采矿权证年检及工商变更等手续,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受方出。秦**没有给他汇报过余绍林送30万现金的事。

9、证人何**(湘西州副州长)的证言证明,他兼任州处置领导小组副组长、政策综合组组和驻企工作协调组的负责领导。秦**是湘西**办公室主任,兼任民**司负责人和州处置领导小组资产管理处置组组长。金**司于2013年下半年依法依规处置,民**司的主要义务是协助买方办理采矿权证年检等手续,办理这些手续所需要的费用由购买方承担。秦**没有给他汇报过余绍林送30万现金的事。秦**有可能在资产处置的汇报会上提起过购买方打过来部分费用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但因为办理手续的费用都是购买方负责,他没有特别注意。

10、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下旬某日,秦**说有个姓余的中间人给他送了二、三十万,她便问钱拿不拿得,秦**讲他能把别人的事办好,要她别管。秦**原来提过有个矿老板找姓余的中间人办事,而姓余的又很难把事办好,就找到他帮忙,还几次送钱给他,但秦**没有要。这次可能事情能办好,秦**才收中间人的钱。秦**讲完收了别人的钱后,拿了一个黑色袋子给她看,她看见里面有20到30扎百元面额现金。她当时要去台湾旅游,于是在当天还是第二天要秦**借点钱给她。秦**拿了近5万元给她。当天还是第二天她将20200元存入个人账户,她将余下的2万余元用于旅游、近一万元用于日常开支。秦**还要她把十多万存到银行,她将秦**要她存的十余万中的49800元存入她保管的秦**(秦**的父亲)账户,7月29日、8月1日又分别存入秦**账户49200元、49900元。她想这笔钱来路不明,存在自己的账户不好,所以才存入秦**的账户。

11、被告人秦**的供述证明,民**司是省财政厅注册成立专用于处置湘西州非法集资企业资产的,2013年4月,省财政厅撤回了工作人员,民**司交由州委州政府管理,他就接手任民**司负责人,并任州**组办公室副主任、资产管理处置组组长。他在2013年3、4月份到民**司任筹备组负责人。6月,州里正式下文由他担任民**司负责人。2013年3月左右,金源矿业看守人员余**带方孔*找他,要求以1000万购买金源矿业,他表示需挂牌转让。5月初,方孔*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因只有方孔*一人参与竞买,民**司于6月以1105万元价格与方孔*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方孔*需缴纳600万首付款。在与方孔*签订协议之前,余**向他提及事情办好后,会给他好处费的意思。民**司与方孔*签订协议后,方孔*迟迟不交钱,他便打电话给方孔*称“你不要,也有别人要”,另外还讲有两家公司也要搞,要求方孔*出点补偿费。他主要是要方孔*尽快付款,另外要方孔*记得在这件事上他帮了忙,要方孔*感谢他。方孔*后来找到他,表示事情办好后给他50万,他予以拒绝,他拒绝的目的是因为这样明显的好处费他不会拿,以免被方孔*留把柄牵着鼻子走。因为方孔*迟迟不交首付款,他就天天逼方孔*交首付款,7月,方孔*带来了潘**合伙购买,潘**支付了600万首付款。潘**、方孔*支付600万离开后,余**要他加快购置金源矿业产权转让相关手续办理,表示其账上已到50万,他问余**怎么办,余**讲太晚了,明天再讲。次日上午,余**在他车上给他送了30万元,在下车的时候说“这钱是潘总送给你的”,希望他尽快办好金源矿业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要他别将钱上交。他拿到钱后,知道钱是潘**送的好处费,他想协调工作时多少要花费,他以后可以多找铜仁、松桃的发票,找满30万发票,将事情办好后送给潘**。这笔钱潘**、余**、方孔*都知情,他想通过找发票以协调费的名义收取这笔好处费,这样他们就抓不到把柄,威胁不了他,他就把这笔30万元拿回家。7月26日,民**司和潘**签订了个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是付款后股权全部转给潘**和叶**,二是民**司配合潘**办理好金**司采矿权证年检,三是已发生的前期费用和看守人员工资15万由潘**他们支付,采矿权证年检等费用也是潘**他们出,将费用支付到民**司指定的账户上。原来与方孔*签合同后,要求方孔*将钱打入樊克俭账户。与潘**签订合同约定前期费用和以后发生的费用打到指定账户,因为没有算出要多少费用,所以没有指定银行账户。他将钱拿回家后,给徐**讲有个浙江老板送给他20、30万,要他帮忙,徐**问钱拿不拿得,他讲他能帮上忙,没有事。一、两天后,他给老婆徐**5万元用于旅游。另外近15万元要他老婆存到以他父亲名义开户的信用社账户里,还交代不能一次性存,要分期分批存入。他自己存了4万余元到他使用的妹夫伍*账户。他暂付王**2万元用于协调,他协调工作花费2万元,其他用于日常消费。他要他老婆将14余万元分期分批存入秦长贵账户,因为一次性存入怕别人发现,让人怀疑。王**是民**司外地资产管理部员工,他给王**2万元是因为处置金**司时,具体事宜都是王**做,和潘**合同约定帮潘**他们协调关系和办理证照等费用由潘**出,王**在具体办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能从民**司账上报,王**自己要垫钱开支,最后到潘**那里报账。王**自己没那么多钱,几次讲垫不起钱了。8月初,王**要去松桃,讲没有钱垫付开支了,他便拿2万元给王**,交待把开支发票保管好,最后到潘**那报账。这30万元,是余**要他在方孔*、潘**购置金源矿业过程中,要他帮忙尽快办理采矿权证年检、国土手续等事务及协调与松桃政府关系的好处费,好让他们尽快投入生产经营,他是以州处置办和民**司名义联系州里国土、资产处置组,及以民**司名义出具证明材料。在办理金**司转让过程中,民**司前期已垫付15万元费用(8万元工资、7万元协调费)结算时要由潘**出。他协调工作花费的2万元和潘**、方孔*没有明确怎么处理。他到贵州那边去了三次,一次是了解办证事项,一次是和周*副州长及州国土局的人去铜仁协调,一次是和州国土局的人去协调。他把30万元拿回家后,只简单和他老婆讲是一个老板送的,没有和其他任何人讲过。

12、书证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7月25日,中**银行尾数为6410的余绍林账户网银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26日9时37分,中**银行尾数为6410的余绍林账户取现30万元。2013年7月27日,中国**尾数为7509的徐**账户存现20200元。2013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1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尾数为8011的秦**账户分别存现49800元、49200元、49900元。2013年8月11日,中**银行尾数为1719的伍*账户存现41900元。

13、书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州处置领导小组文件、湘西**党组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秦**原系湘西**办公室主任,2013年5月23日任州处置领导小组资产管理处置组组长、兼**公司负责人,6月17日任风险**理办公室主任。民泰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14、书证湘西风险资产处置审批单、贵州省松桃金源矿业项目资产交易委托合同、民**司荣昌资产包金源矿业项目资产处置方案证明,金源**昌公司资产包项目,2013年5月民**司委托湘西**易所挂牌现状公开转让,保留价1105万元。

15、省委托湘西风险资产交易合同审批单、贵州省松桃县金源矿业项目资产转让合同、松桃**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办理股权手续的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17日,民**司与方**签订了金**司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1105万元;方**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付首付款300万元,逾期每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3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合同终止,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民**司书面通知方**可以办理金**司股权转让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方**再次支付价款300万元,逾期合同终止,保证金50万元、一期支付的300万元不予退还;余款455万元在金**司股权及采矿权证责任人变更至方**指定人员名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方**自违约之日起30个工作日未支付余款,合同终止,原支付的650万元不予退还。2013年7月26日,潘**、叶**签字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金**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潘**、叶**,民**司配合潘**、叶**办理采矿许可证补办年检手续,潘**、叶**支付尾款455万元期限,办理以上事项产生所有费用(包括前期已发生的约15万元)及金**司正式移交给潘**、叶**前产生的水电费、看守人员工资等费用,均由潘**、叶**承担,支付到民**司指定账户。

16、书证民**司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4月22日,中**行尾数为8610的湖南民**限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民**司于4月30日计入金源矿业项目买受人诚意金50万元。2013年7月25日,中**行尾数为8610的湖南民**限公司账户两次汇入300万元、300万元,民**司于7月31日计入金源矿业处置款600万元。

17、书证民**司用于金**司费用资料证明,2013年7月26日前,民**司有用于金**司电费、留守人员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等支出。2013年9月17日,民**司支付余绍林等留守人员5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66600元。2013年9月23日,民**司给金**司九龙坡矿洞马**等人发放6月份工资7200元、7月份工资7200元。

18、书证报账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王**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因金**司购置事宜开支25702元费用的情况。2013年11月21日,中国**尾数为4483的王**账户存现25702元。王**从潘*高处报的发票均以外地资产管理部名义填写,具体如下:2013年6月17日三次分别为1618元、8800元、1500元共计11918元,6月20日1756元,8月20日2925元,8月27日9103元。

19、书证关于帮助协调解决湘西州非法集资涉案企业资产处置遗留问题的函、金源矿业等项目资产概况及协调事项、贵州金源矿业项目基本情况证明,金**司原属非法集资企业荣**司资产,2009年1月民**司依法取得金**司所有权,因受非法集资影响,金**司采矿许可证2009年后未办年检。湘西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函请铜仁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包括金**司采矿许可证年检等问题。民**司及湘西州风险资产管理处置组亦要求协调办理许可证年检等问题。

20、书证收购金**司的中介费及签订合同时间的协议、委托函证明,2013年1月30日,方**全权委托余**洽谈收购金**司事宜,约定给付余**中介费200万元。

21、证人石**(保靖县建材综合大市场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他认为秦**在处置非法资产时损害了他的利益。2013年7月,他从余**那了解到秦**向方**索要好处费。7月25日晚上,余**要他到吉**银行找个熟人,第二天好取30万现金。他估计钱是送给秦**的,便答复有熟人。第二天,余**在他的熟人帮助下取了30万。他要杨**跟踪余**,把余**给秦**送钱的过程拍下来。第二天,他问余**那30万是做什么用的,余**说是方**要他取后代送给秦**的好处费。

2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是石**公司员工,他受石**委托对秦**跟踪了一个多月。2013年7月26日上午,石**叫他带上相机到吉首市八月楼跟踪一个姓余的。他跟踪姓余的到州体育馆大门口时,看见姓余的抱着红口袋上了秦**的车,秦**驾车绕影视大厦一圈后又开到体育馆的民**司办公楼外。姓余的下车后,红色袋子没有提下来,他进行了拍照。五、六分钟后,秦**提着红袋子放进车后备箱,他进行了拍照。秦**进办公室后不久出来,开车往乾州方向去了。

23、证人秦**的证言证明,他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尾数为8011的银行卡由徐**使用。

24、证人伍*的证言证明,他在中**银行尾数为1719的银行卡交由姐夫秦**保管使用。

25、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证明秦**身份信息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6、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从徐**扣押30万现金,于同日存入泸溪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辩护人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人证言、书证:

一、证明余**是民**司聘用职员的材料。1、松桃县劳动仲裁委仲裁书。2、松桃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3、企业人员名单。4、工资发放凭证。5、余**出差报账凭据。6、民**司出具的介绍信。7、会议记录、领用收据登记簿。

二、民**司相关财务资料。1、民**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民**司外地资产管理部在2013年7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没有借支及报销费用。2、民**司部分财务单据,以证明民**司一万元以上报账需财政局局长审批。

三、证人证言。1、对樊**调查笔录,以证明余绍林是民**司聘用职员,方孔*未将股权转让给潘**时,秦**曾要方孔*将前期协调费10万元打入樊**的账户。2、对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秦**在铜仁、松桃带有烟酒等送人。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书证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余**是民**司聘用职员、民**司报账审批权限,与案件无关联;拟证明秦**带有烟酒送人,但不能证明烟酒系秦**用获取的30万购买。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综合证明潘**汇入余**账户的50万元是预付民**司的协调费、民**司协调金**司相关转让手续时没有垫付费用。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秦**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方**、潘**在购置金**司过程中,认为秦**有刁难行为,为了尽快办理金**司采矿权证年检等手续,商定后给秦**送好处费。该事实有方**、潘**、余**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秦**亦多次供述其收受的30万元系好处费,并交代余**给其送30万元时,要其不要上交。秦**的有罪供述由侦查机关合法取得的,并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是定案有效证据。秦**从余**处获取30万元后,既未告知民**司工作人员,也未向州处置领导小组有关成员汇报,而是将30万据为己有,自行支配。其中,给妻子近5万元用于旅游,要其妻子将近15万元分批存入他人银行账户,自己存入他人银行账户4万余元。该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明,亦有证人樊**、王**、邝**、麻*、何**、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他收取的是30万贿赂款。他借支给王**2万元用于协调金**司相关转让手续差旅费,正因为民**司没有收到潘**等人预付的协调费,王**迫于垫资压力向他借支,王**还承诺到潘**处报账后还给他,该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王**的证言证明。秦**辩称他本人支出5万8千余元用于协调工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即便有开支,按民**司与潘**达成的协议,秦**仍可拿相关票据到潘**处报账。民**司是省政府为湘西州处置非法集资企业资产而专门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且该公司处置涉非资产都必须经过州处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因此,秦**作为民**司负责人代表公司按政府决定处置涉非资产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办理年检事宜虽不是秦**职权范围,但按照民**司与方**、潘**签定的合同,协调贵州有关单位办理年检手续是民**司的义务,其履行合同行为也是一种公务行为,故其请求州政府领导出面商请铜仁市政府办理采矿权证年检事宜,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另外,秦**经州政府领导同意,代表民**司将金**司转让给方**、潘**本身就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故秦**及其辩护人有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秦**提出“实名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侦查机关未予调查、转办,原审亦未依法办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对秦**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并已作出回复。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