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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一案,吉**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至5月5日移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间,上诉人杨**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不开庭审理申请书》,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不开庭审理建议函》。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1981年7月参加工作后,先后在吉首市水电局、吉首市己略乡、吉**通局、吉**路局、吉**游局等单位工作,于2001年9月29日任吉**通局副局长,2011年2月14日调任吉**路局局长,2013年2月7日调任吉**游局局长至案发,期间杨**于2008年底被抽调参与了吉首市城市道路照明协调指挥工作,2011年5月18日被任命为吉首市城市道路照明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其参与了G209线吉首绕城公路北线道路照明建设工程、吉首市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吉首人民广场水景设施供电工作等协调工作,负责技术方面的事情。杨**还于2006年被抽调到吉茶高速公路吉首市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协调部工作,并于2008年兼任办公室工作。

一、收受吴**贿赂款17.4万元。

2001年至2011年,时任吉**通局副局长、党组书记的杨**被抽调到吉**工办(后更名为吉首**管理局)协助对吉首市城区照明工程进行改造,2009年下半年,西安麟字**吉首分公司负责人吴**(另案处理)欲在吉首打开市场与杨**联系,杨**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提供帮助,使吴在吉首打开市场,为了感谢杨**,吴**先后四次送给杨**现金17.4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杨**父亲去世,灵堂设在吉首市工商局后面杨**二弟私宅门口,吴**以吊丧名义在灵堂附近的公路上送给杨**现金14000元,这14000元没有记录在人情薄上。

2、2011年下半年到2013年元月,吴**为感谢杨**在其公司路灯业务方面的照顾以付装修费的名义二次共送给杨**现金12万元。2011年8月的一天,吴**在吉首市金领国际米罗咖啡店一卡座内,以付装修费的名义给杨**送现金4万元。2012年5月份,吴**要杨**拟一个金额为12万元的装修合同。大约十多天后,杨**因开发票需缴纳税款,就以其妻弟罗**的名义开了一份金额为13万元的装修费发票送到吴**办公室,吴说其报账了就给杨**钱,到2013年1月的一天,吴**在吉首市公路局停车场内,给杨**送了现金8万元。

3、2014年1月的一天,吴**为感谢杨**2013年推荐其承建吉首市谷韵绿道照明工程及在吉首市其他路灯工程中的照顾,在吉首市乾州安置区杨**家楼下,给杨**送现金4万元。

二、收受张*贿赂款19.5万元。

杨**在协助对吉首市城区照明工程进行改造期间,为张*承接工程提供方便,其任吉首市公路局长后为张*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张*为了感谢杨**,先后六次送给杨**现金19.5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的一天,杨**父亲去世,张*以送礼的名义在杨**家门口,给杨**送现金5千元,此5千元为未入人情薄。

2、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张*在得知杨**可能调任吉首市公路局局长,为今后在承接工程得到杨**照顾,在吉首市文艺路水电局大门口,在车上给杨**送现金1万元。

3、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张*为感谢杨**在其承接工程上的照顾及与杨**进一步搞好关系,在吉首乾州水利大厦“山水源”茶楼,给杨**送现金2万元。

4、因杨**曾和张*说过经济上有点困难,张*为了感谢杨**对其在承接工程上的照顾和进一步搞好关系,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吉首市火车站附近的“贵族咖啡”茶楼,给杨**送了4万元现金。

5、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张*为感谢杨**在其承接工程上的照顾及与杨**进一步搞好关系,在吉首乾州水利大厦“山水源”茶楼,给杨**送现金2万元。

6、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张*为感谢杨**为其承接吉茶高速公路矮寨大桥茶洞岸线连接工程及在其他工程上的照顾,在吉首乾州水利大厦“山水源”茶楼,给杨**送现金10万元。

另查明,在湘**纪委对杨再瑜“双规”期间,杨再瑜配合调查,并且已经退出369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案件移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决定书等证明了本案的来源。

湘**纪委纪检监察二室的说明证实了在纪委对杨**双规期间,杨**已经上缴了369000元。

杨**的户籍资料、档案材料、相关任职文件、会议纪要、成立指挥部文件、评标资料等,证实了被告人杨**的身份、任职情况及在一系列吉首市照明工程中担任评委等事实。

相关工程资料证实了吴*泰在吉首市承接的照明工程情况及张*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行贿人吴**的证言证实了其4次共计向杨**行贿17.4万元的事实,行贿人张**言证实了其6次共计向杨**行贿19.5万元的事实。

证人余*、周**、张*、石*、黄**、曾**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杨**的供述相关部分基本一致,印证了被告人杨**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了其利用被抽调对吉首市城市照明工程相关工作负责期间的职务便利,为吴**谋取工程方面利益,其利用自己职权和地位形成便利条件为吴**承接吉首市谷韵绿道照明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四次收受吴**贿赂17.4万元的事实;其利用任吉**路局局长、负责吉茶高速公路吉首市**部办公室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张*谋取利益,共计6次收受张*贿赂19.5万元的事实。

8、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自己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杨**犯罪所得三十六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理由是:原判没有阐述清楚上诉人是如何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的。上诉人收取吴**、张*的钱是其通过自身拥有的技能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获得的劳务报酬,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收受吴**、张*人情钱1.9万元不是受贿。其在吴**老婆生孩子时送了价值5000元的银器,在张*的爸爸和老婆过生日时给了几千元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向本院递交了《不开庭审理申请书》,称经过认真反省,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认罪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因身患严重疾病,且有恶化趋势,考虑其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段文桦、张**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不持异议,就受贿数额的认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父亲去世时收受吴**礼金14000元、收受张*5000元系人情往来,不是受贿。杨**为吴**承接吉首市谷韵绿道照明工程所谋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杨**收受吴**在此事上的感谢费4万元不是受贿。杨**在世纪广场音乐喷泉抢修中提供了技术支持和私人帮忙,所收张*的感谢费是劳动报酬而非受贿。杨**全额退赃,没有索贿情节,受贿数额不是十分巨大,受贿款主要用于他自己和母亲治病,主观恶性不大;严把项目质量关,优质高效完成了所有项目,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杨**是一名有特殊贡献的科技人才,全州著名的电气工程师,一贯表现较为突出,多次受到表彰,恳请予以适当从轻处罚。杨**患过癌症,化疗后留下了严重后遗症,且有恶化趋势。建议对杨**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在担任吉**通局副局长、吉**路局局长、吉**游局局长、兼任吉首市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和吉茶高速协调指挥部负责人期间,在路灯产品采购和承接景观照明工程中为请托人吴**提供帮助,四次收受吴**贿赂人民币17.4万元;在承接公路维修工程中为请托人张*提供帮助,6次收受张*贿赂人民币19.5万元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杨**收受吴**、张*财物共计人民币369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吉首市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协调指挥部,杨**任副指挥长,主要负责路灯改造,是技术总负责人,参与了吉首市城区道路、公用绿地和特色景观亮化和吉首市人民广场水景设施供电建设等工程的决策和实施,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了G209吉首绕城公路LED路灯设备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吉首市峒河五桥及沿河景观照明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等工程招标评审。自2010年以来,在杨**的推荐和帮助下,吴**以西安麟**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名义承接了吉首市18个城市景观照明工程,分别是:

1、2010年3月21日承接吉**税局至职院的照明工程。

2、2011年12月承接了吉首市新城区、老城区各五处夜景景观照明工程。

3、2012年1月吴**承接了吉首市团结广场及火车站广场景观照明工程。

4、2012年1月承接了吉首市石家冲大桥、电力大桥、峒河大桥、西门岗大桥景观工程。

5、2012年8月承接了武陵山及团结路人行天桥、团结广场周边天际线景观工程及小溪桥至团结广场“吉立方”照明工程。

6、2012年8月承接了吉首市胡麻井至武陵山路段景观照明工程。

7、2012年8月承接了吉首市人民中路景观灯具维修工程。

8、2012年9月20日承接了吉首市绕城公路照明工程。

9、2012年9月承接了吉首市**人民医院转盘、雅溪高速出口至团结广场景观照明工程。

10、2012年9月承接了吉首市人民中路景观灯具维护及团结广场景观照明工程。

11、2012年9月承接了吉首市405高架桥及市政府洗墙灯景观照明工程。

12、2012年10月承接了吉首市峒河桥至石家冲大桥沿河照明工程。

13、2013年3月承接桐油坪、峒河桥、西门岗桥、石家冲桥景观照明维修工程。

14、2013年1月承接了吉首市人民广场音乐喷泉河道跑泉景观照明工程。

15、2013年6月承接了吉首市乾州新城花园至G209线道路、电大路、政法街道路照明工程。

16、2013年8月承接了峒河四桥电源安装工程。

17、2013年7月承接了吉首市乾州砖瓦厂道路照明安装工程。

18、2013年9月承接了吉首市谷韵绿道起点服务站景观照明工程,2013年10月承接了吉首市谷韵绿道景观照明0-1.35KM处庭院灯工程,2013年11月承接了吉首市谷韵绿道景观照明1.35-2.70KM处庭院灯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吉政办函(2011)68号《关于成立吉首市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证实:经吉首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成立吉首市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协调指挥部,由副市长周*新任指挥长,市公用事业局局长张*、市公路局局长杨**任副指挥长。

2、证人饶*(吉首市**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杨**是市里电气方面的专家,根据市里的安排和下发的文件,杨**自2002年以来一直都在协**工办工作,兼任城工办技术负责人。2010年市里成立路灯改造领导小组,杨**是领导小组成员,担任技术负责人。城工办(后来更名为公用事业管理局)实施的所有路灯工程全部由杨**代表工程甲方实行技术把关,技术上的事他最后说了算,具体负责制定建设方案、制定技术标准、现场技术把关,完工后的施工验收,并且负责路灯工程项目招投标制定标书,作为业主评委参加评标打分。2012年市庆亮化工程和2013年的城市道路主次干道照明工程及一些连接线、背街小巷照明工程没有经过招标。

3、证人周**(吉首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州电业局将吉首市的路灯照明移交给吉首市政府管理,吉首市政府将此项工作交由城工办(2008年后为市公用事业局)管理,杨**由市政府抽调兼任老城区路灯改造指挥部和城市路灯亮化领导小组成员,列席了市里有关路灯照明工程的一系列会议,一直担任技术总负责。在所有路灯亮化工程中代表甲方实行技术把关,负责路灯亮化工程规划设计、打造价、代为起草合同、在施工中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工程检查验收。

4、证人张*(吉首**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担任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局长以后,省发改委给吉首市拔了1000万元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资金,吉首市政府成立了专门的协调指挥部,他和杨**任副指挥长,全市重大亮化工程均由市政府出面协调,由杨**担任技术总负责人。

5、证人余*(吉首市**理处党工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杨**电话通知他和管理处规划建设科科长田**到杨**(时任市旅游局局长)的办公室,推荐吴**做谷韵绿道亮化工程,考虑到他是照明亮化方面的专家,加上他是现任的旅游局局长,属于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处与他经常有工作上的往来,所以不好拒绝,未招标就把工程确定给吴**做了。

6、吉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2011)40号会议纪要,证实杨**参加了市长李**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对桐油坪大桥、西门岗大桥、石家冲大桥、峒河大桥进行景观照明建设和改造,对团结广场、吉首火车站广场景观灯进行维修和改造等。

7、市**(2012)45《关于人民广场水景设施供电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8月14日,副市长周*新主持会议,议定人民广场音乐喷泉、水幕电影等等水景设施供电有关事项由杨**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电缆通道、路径选择要按照电力设计规划进行,由杨**负责落实。

8、中**市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2012)第23次,证实杨**参加了2012年6月23日州委常委、吉**委书记秦**主持的会议,议定进一步完善城市特色景观亮化,对峒河四桥、4**队高架桥等等进行特色景观亮化;在城区主要路段和公共绿地安装“吉首吉”、“吉星高照”、“吉娃”、“吉立方”景观灯。

9、《G209吉首绕城公路LED路灯设备安装服务采购评标办法》、杨**签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承诺书》、《资格性检查表》、《技术及质量性能评分表》及《开标情况报告》等书证,证实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了G209吉首绕城公路LED路灯设备安装服务采购招标评审,西安麟**有限公司以97.98分的绝对优势中标。

10、《吉首市峒河五桥及沿河景观照明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评标办法》、《评标委员会成员承诺书》、《招投标情况报告》、《吉首市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了吉首市峒河五桥及沿河景观照明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评审,西安麟**有限公司以91.10分的优势中标。

11、相关工程资料等书证,证实吴**所在的西安麟字**吉首分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

1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和杨**处理好关系(租杨**的房子)以后,杨**在有项目的时候都会提前给他讲,在制作标书和以评委身份打分的时候,对公司有偏向,一直在帮忙。吉首**管理局的路灯工程和谷韵绿道照明工程都是杨**推荐他做的。

1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印证一致。

另查明,杨在瑜在担任吉**路局局长、兼任吉茶高速公路吉首市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人期间,经杨**推荐和帮忙,张*自2011年起在吉首市承接了7个公路维修工程,分别是:

1、2011年2月1日从湘西路桥吉首市分公司承接了吉首市喊娘坳到光明桥路面换板工程。

2、2011年7月22日从湘西路桥吉首市分公司承接了G319矮寨至阳孟路段路面紧急抢修处治工程。

3、2011年11月28日从湘西路桥吉首市分公司承接了夯所冲小桥拆除重建工程。

4、2012年5月30日从湘西路桥吉首市分公司承接了G319河溪段路面水毁重建工程。

5、2012年7月15日从湘西路桥吉首市分公司承接了G319矮寨段路面水毁紧急抢修工程。

6、2012年9月15日从湘西路桥吉首分公司承接了矮寨盘山公路改善工程。

7、2013年1月20日从湘西路桥矮寨大桥茶洞岸连接线工程项目部承接了矮寨大桥茶洞岸接线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石*(吉首**工程股股长兼湘西**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湘西**分公司是吉首市公路局的下属公司,2011年-2013年张*承包了公司7个工程,均系杨**推荐后,经局领导研究后转包给张*的。

2、证人黄**(吉**路局副局长、党组成员)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吉**路局2011年马颈坳换板工程和2012年矮寨盘山公路改善工程发包工程的研究,杨**推荐并拍板由张*承接工程(2011年马颈坳换板工程是张*在市公路局承接的第一个工程)。

3、证人曾德改(吉首**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上述7个工程都是张*承建的,2011年马颈坳换板工程是杨**推荐张*第一次到局里做工程,后面局里的工程都是直接发包给张*做。

4、吉茶高速公路吉首市建设协调指挥部的说明等书证,证实杨**2006年起由市委组织部统一抽调到指挥部工作,先后负责**调部和办公室工作。根据**调部内部分工,杨**负责C6标段协调工作。

5、工程合同7份(湘西自治州路面大修工程水泥路中修换板吉首市S209、S229、S319线,矮寨至阳孟公路路面紧急抢修处置工程,湘西州路面大中修工程夯所冲小桥工程,G209线吉首市矮寒公路水毁紧急抢修工程,G319线K1626+620-

K1626-980水毁重建工程,G209线矮寨盘山公路改善工程,矮寨大桥茶洞连接线工程)、工程结算资料等书证,证实张*从吉首市公路局承接7个工程的具体情况。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杨在瑜在担任吉**路局局长、兼任吉茶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负责人期间,吉**路局通过招投标从业主单位获得上述工程以后,由杨**推荐,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再由张*和吉**路局下属的州路桥公司吉首分公司直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的形式承包实施工程。

7、被告人杨**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自己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自2010年以来,在杨**的推荐和帮助下,吴**以西安麟**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名义承接了吉首市18个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杨**是吉首市电气自动化方面的专家和权威,吉首市人民政府根据其专业特长任命、指派其为城市照明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总体负责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工程招标、检查验收等工作,具有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的双重职能,应认定为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杨**为吴**在承接路灯工程中提供帮助直接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吉首市旅游局局长的杨**与实施谷韵绿道亮化工程的吉首市**管理处具有职务上的行政管理和指导关系,杨**推荐吴**不经招投标承接吉首市谷韵绿道照明工程(一分为三,以大化小,直接发包)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且吴**据此所获利益为不正当利益。自2011年起,经杨**推荐和帮忙,张*在吉首市承接了7个公路维修工程。杨**身为吉首市公路局局长并兼任吉茶高速吉首市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人,对张*承接的工程具有主管、承办、负责的职权,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吴**、张*给杨**送钱的目的,既有请求、感谢杨**在承接工程上给予帮助的因素,也有感谢杨**在照明工程施工中给予技术指导的成份。在案证据不能否定杨**为他们提供了技术指导和服务,但杨**与吴**、张*并无技术服务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吴**、张*以感谢费的方式给杨**送钱,目的明确,即感谢杨**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又希望进一步搞好关系,为今后继续承接工程创造条件,双方形成了概括而默契的行受贿的“合意”,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故不宜也不能区分受贿金额和技术服务费或者劳动报酬的份额,足以认定杨**受贿人民币369000元。杨**辩称“其利用专业技术为吴**、张*实施工程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所获取利益为技术服务费或者劳动报酬”及其辩护人提出“杨**为吴**承接吉首市谷韵绿道照明工程所谋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杨**收受吴**在此事上的感谢费4万元不是受贿”的辩护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杨**与吴**、张*非亲非故,之前并无人情往来,杨**在其父亲丧事期间收受吴**、张*所送的14000元和5000元,远高于当时、当地人情往来的通常标准,资金来源清楚(吴**经请示公司同意,在公司安排的行贿资金中截留了6000元),送钱过程避人耳目,形成了行受贿的合意,故该款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而属于受贿,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全额退赃,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按最低刑判处,对其已予从轻处罚,杨**及其辩护人以其在二审阶段认罪态度好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没有从轻处罚的空间,更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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