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受贿案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怀**民法院以(2013)怀中刑二指字第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判过程中,因检察人员发现该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5月3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6月3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于2013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90年代初,原怀化**公司(以下简称怀**团)对怀**商银行(以下简称市工行)给辰**电厂的5800万元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辰溪火电厂破产后,市工行向怀**级法院起诉,要求怀**团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协商以及当时市政府主要领导出面协调,市工行接受了怀**团承担本息3010万元的责任的方案。市工行随后以新增贷款给电力公司的方式,将3010万元债权收回做了平账,而5962万元余额被市工行于2005年6月剥离给了中国长**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司),长**司尔后又将这笔不良资产拍卖给了自然人吕**,吕**又转给湖南理**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司)。2009年8、9月份,理**司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怀**团得知这一情况后,2009年9月8日怀**团董事长杨**安排时任怀**团风险资产法规处处长的孙**到理**司了解情况,并做对方工作。孙**亮明身份道*来意后,吕**为了在该公司与怀**团的诉讼中得到孙的帮忙,便以委托孙**全权处置怀化丽都酒店180万元股权名义,于2009年12月10日给了孙**30万元,孙**将钱存入自己的卡上,并用于自己生活开支。吕**在行贿30万元后,多次要求孙**在应诉组里向其汇报情况,做其他成员工作。

(二)2011年10月孙**受怀化市电业局的安排,与本单位员工唐*、李**起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参加四川西**有限公司与原怀**团货款纠纷案的开庭应诉工作。期间,四川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为了能让本单位减少损失及及时收回货款,向被告人孙**行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予以收受,分给唐*8300元,李高3300元,自己获得84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杜*、胡**、周**、唐*、李**人的证言,银行对账单,有关书证,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收受四川西**有限公司2万元构成受贿罪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两指”期间主动交待了受贿的事实,是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指控其收受理**司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属于受贿,该款系其为理**司处置丽都资产包的委托代理费,并为此做了实质性的工作,当时怀电集团与理**司的发回重审案还没有启动,在重审案中,其只是公司安排的后勤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处置没有发言权,吕**虽然多次向其打听案件的情况,其都没有告诉她,没有损害怀电集团的利益。请求法院认定收受理**司的30万元不属于受贿。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收受四川西**有限公司2万元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孙**在“两指”期间主动交待了该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对孙**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收受理**司吕**3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该款系孙**为理**司处置丽都资产包的委托代理费,案件发回重审后,孙**没有按照吕**的想法和要求去做,吕**的想法并不能代表孙**的所作所为,孙**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认定孙**收受理**司3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90年代初,原怀**团对辰溪火电厂向市工行借款5800万元进行了担保。2002年3月,辰溪火电厂破产,市工行向怀化**民法院(以下简称怀**院)起诉,要求怀**团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协商及当时市政府主要领导出面协调,市工行接受了由怀**团承担本息3010万元责任的方案。2003年3月11日,怀**院作出(2002)怀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怀**团对辰溪火电厂借款本息30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05年6月,市工行将原辰溪火电厂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剥离给了中国长**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司),长**司尔后将该笔不良资产拍卖给了自然人吕**,吕**又转让给湖南理**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司)。2009年8、9月份,理**司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对怀**院(2002)怀中民二初字第29号案抗诉重审。怀**团得知这一情况后,董事长杨**安排时任怀**团风险资产法规处处长的被告人孙**到理**司了解情况,并做对方工作。2009年9月8日孙**来到长沙市,找到理**司经理吕**,亮明了身份,道明了来意,吕**也向孙**了解怀**团的经营状况。在交谈中,孙**了解到理**司还购买了丽都大酒店(以下简称丽都)180万元股权的资产包,便提出把这个资产包交给他做,吕**表示同意,并于当日给孙**一份授权委托书。2009年12月10日,吕**在自己的办公室里交给孙**30万元现金。孙**当日将3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上。后孙**多次找到丽都的相关人员协商丽都资产包的处置,因分歧协商未果,孙**建议吕**走诉讼程序,吕**因应付与怀**团的借款担保诉讼案,此事就拖了下来。2010年1月5日,湖**高院对怀**院(2002)怀中民二初字第29号案提审。2011年3月22日,湖**高院对该案发回怀**院重审,同时发文,理**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怀**团派出孙**、唐**、邹**三人组成应诉组,孙**在应诉组里负责准备资料和后勤服务、协调工作。吕**多次向孙**打听案件的相关情况,因孙**没有帮什么忙,引起吕**的不满。

二、2011年10月孙**受怀化市电业局的安排,与本单位员工唐*、李**起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参加四川西**有限公司与原怀**团货款纠纷案的开庭应诉工作。期间,四川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为了使本单位减少损失及及时收回货款,向被告人孙**行贿2万元。被告人孙**予以收受,使该货款纠纷案件得以调解结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2011年11月23日被怀**察局采取“两指”措施,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理正公司30万元的事实,以及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其在代表怀化电业局参加四川西**有限公司与原怀**团货款纠纷案工作中,收受该公司2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其时任理**司的经理,怀**团法规处处长孙**找其联系过工作,当时,孙**了解到理**司购买了怀化丽都180万股权的资产包,提出他认识丽都的老总,把这个资产包交给他做,其表示同意,并以理**司的名义给孙**下了一份授权委托书。2009年12月10日,其在自己的办公室里给了孙**30万元现金。后来孙**说他到丽都去跟踪过了,他会等怀**团改制后再处理。怀**团的担保案发回重审后,其多次向孙**打听案件情况,但他没有帮什么忙,因此对他意见很大,并在电话里骂过他。其还证明送钱的目的有二个,一是认为孙**是怀**团法规处处长,这一地位很重要,如果他能在怀**团诉讼案中帮忙就好,二是顺带做丽都的资产包。但其没有跟孙**说明。

②、证人胡**(丽都董事长)、杜*(丽都总经理)的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怀电集团的孙**为丽都180万股权的事找过他们的情况。

③、证人周**(四川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其为了在四川西**有限公司与怀**团货款案中尽快收回货款,送给孙**2万元的事实。

④、证人唐*、李*(均系怀化电业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下旬,他们受怀化电业局安排与孙**去四川自贡处理四川西**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纠纷案。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在成都一饭馆里,孙**给了他们各3300元。唐*还证明第二天上午,孙**又给了其5000元。二位证人均证明孙**给钱时没有跟他们说钱的来源的事实。

2、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09年9月份,湖南省检察院受理了理**司与怀**团的借款担保案的抗诉申请。其受怀**团安排到长沙理**司了解情况,认识了时任理**司的经理吕**,因双方聊得比较投缘,吕**便委托其处置丽都的180万元股权资产包,当时给其下了一份授权委托书。2009年12月份,吕**给了其30万元现金,要其尽力去搞丽都这个事,争取把怀化的局面打开。此后,其找过丽都的董事长胡**、总经理杜*等人,并建议吕**走诉讼程序。吕**因应付与怀**团的官司,此事就拖了下来。理**司与怀**团的借款担保案被省高院提审和发回重审后,吕**多次向其打听案件有关情况,其都没有告诉她。其还供述2011年10月在参与四川西**有限公司与怀化**限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开庭应诉工作中,收受对方公司副总经理周**行贿的2万元的事实经过。

3、银行对帐单:印证孙**收受理正公司吕**30万元的事实。

4、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1)沿**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怀电集团与四**公司货款纠纷案调解结案的情况。

5、怀**团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等:证明怀**团的性质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以及怀化电业局与怀**团于2011年4月29日两网合并,成立新的怀化电业局的情况。

6、怀化市水利局文件、证明、湖**力公司怀化电业局文件:证明孙**曾任怀**团风险资产法规处处长、怀化**业协会副秘书长的职务。

7、怀化市监察局出具《关于孙**到案情况说明的函》以及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关于孙**一案的案发说明》:证明2011年10月20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将孙**受贿、贪污一案线索移交怀化市监察局。2011年11月23日怀化市监察局对孙**立案调查,并采取“两指”措施,期间,孙**主动交代了其违法违纪事实。

8、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孙**主动退缴赃款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四川西**有限公司财物2万元,为该公司谋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非法收受理**司30万元,为理**司谋利,构成受贿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被怀**察局采取“两指”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四川西**有限公司财物2万元,为该公司谋利的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及辩护人赵**提出被告人孙**收受理**司3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及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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