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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芷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并对被告人刘*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6.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罪犯刘*、执行机关代表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

罪犯刘*对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协助警察做好《五溪新岸》报的编辑出刊,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50.4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获奖加分,且已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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