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靖**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石*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七百元予以上缴国库。判决宣告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湖南省靖**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