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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儒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儒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第二笔贪污犯罪事实,是依据2008年12月4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十五届第八次政府常务会精神发放补助、电话费,刘*儒分得1.29万元不是非法占有,不构成贪污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贪污犯罪事实,是根据时任县长张*的指示给予编制肉牛产业规划一定的奖励资金,发放有依据,不构成贪污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笔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有利于上诉人的刑事政策,只能认定为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六笔受贿犯罪事实,属于红包礼金性质,不能作为受贿事实认定;刘*儒在没有被采取“两规”之前的2013年7月23日主动书面交代了自己涉嫌私分公款及受贿、违规违纪的事实,应当就贪污犯罪、受贿犯罪均适用自首,刘*儒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儒及其辩护人黄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的辩护人提供了新证据,并申请对涉案账外资金的去向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案贪污罪尚有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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