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杨**、夏**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和,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溆浦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溆**业局)局长。**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辩护人黄*,湖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土家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溆浦县**训中心(以下简称溆浦县就业培训中心)主任,现为溆浦县就业局职工,住溆浦**二轻厂内集资楼。

辩护人舒*,湖南**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夏*波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杨*和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杨*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民法院经重审,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溆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杨*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书记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谷**,上诉人杨*和及其辩护人黄*,原审被告人夏*波及其辩护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滥用职权

2009年5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湘政办发(2009)34号文件,转发了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湖**农培实施办法)、《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其内容规定对全省境内年龄在16岁至45岁之间,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在定点培训机构参加技能就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给予每人A类1000元、B类600元、C类300元的技能培训补贴,补贴经费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以下简称农培工作)。

2010年初,怀化市劳动保障局分配给溆浦县2010年度职业培训计划3500人,溆浦县财政局2010年就业专项资金预算培训补贴298万元,职业技能鉴定补贴48.7万元。

2010年3月,溆**业局开始组织实施农培工作,时任溆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管溆**业局的副局长杨**,在其办公室同时任溆**业局局长的杨*和、党委书记刘**、培训中心主任夏**四人商定,为解决溆**业局“吃饭穿衣”的问题,达到截留农培补贴资金的目的,采取以溆浦县就业培训中心与企业联合办学的名义,组织实施溆浦县2010年度的农培工作。2010年6月至10月,杨**、杨*和、刘**、夏**等人陆续同溆浦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溆浦**培训学校、怀化市**员培训学校、溆**输公司、大江口搬运装卸公司、溆浦**有限公司、溆浦江**任公司、泰龙美容美发中心、才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小横垅乡金蒲村平头垴锰矿、涉江**限公司、向远家具厂等12家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为定点培训机构的单位企业联系,要求这些单位企业培训农村劳动者,告知可以享受国家农培补贴,但未告知上述12家单位企业农培补贴规定的具体标准。

农培工作实施后,夏*波安排溆浦县就业培训中心宋**、夏*等人,违背农培实施办法的规定,直接向溆浦**培训学校等12家单位企业,提供空白“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券”(以下简称培训券)、“职业培训证书”式样,并按12家单位企业上报的每期学员人数提供学号,由单位企业自行复印、填写、编号。之后,除溆浦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外,驾驶培训学校将其提供有偿服务的农村驾驶学员,其他企业将其单位聘用的农民工,分别按每班50-60人,并按驾驶、电工、电焊工等不同工种编班,提供学员名单,同时虚构教学计划、就业方向等资料,向溆**业局备案,共提供学员名单2451人,作为农培学员申报农培补贴。

杨**、夏**等人在企业请求开班,到现场考核确认时,违背农培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仅对溆浦**培训学校、怀化市**员培训学校、溆**输公司、大江口搬运装卸公司、溆浦**有限公司、溆浦江**任公司、才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远家具厂的农培开班情况分别进行了检查,除此以外,夏**、杨**等人再没有对上述8家单位企业的农培工作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检查时,仅清点参加开班的学员人数,检查学员名单中的学员是否为农村户口。上述8家单位企业除应对夏**、杨**等人的开班检查以外,亦未再组织其申报农培补贴的学员进行实质农培,亦未进行推荐安排就业工作。对泰龙美容美发中心、涉江楼酒业有限公司、小横垅乡金蒲村平头垴锰矿,没有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2010年10月,刘**带领夏**等人对涉江楼酒业、泰龙**中心等12家企业单位的农培工作进行抽查检查,检查内容为核查学员年龄、身份,培训时间、专业,就业情况。经抽查检查发现:一、永顺驾校和汽驾五校就业情况不清,且五校有两个班的花名册与学员不符;涉江楼酒业、泰龙**中心、向远家具厂不接受当面现场调查;大江口搬运公司、县运输公司、涉江楼酒业、江龙锰业、平头垴锰矿5单位培训专业不相符合。二、各企业还存在一些共同问题,包括:1、只开班,未有实质培训;2、被培训学员未知所学专业、培训时间、任课教师等培训有关的工作;3、电话号码均属统一号码;4、有就业的也就是原来已在各自企业工作的人员。同时,还发现职中所办的19个班,859个学员,其培训的电工、车工、焊工、缝纫工大部分不属实(根本没有开设相关专业)。检查组于2010年11月4日形成标题为“2010年就业培训中心培训自查情况”的书面报告,检查人员明知各单位企业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行为,为了完成任务数,仍建议按企业上报人数做台账,资金拨付按实际人数考虑,杨**、杨*和均未对以上情况作出处理。

2010年10月,在发现12家联合办学的企业弄虚作假提供学员名单,且提供的申请补贴资料中,无学员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或实现就业的有效证明等申报农培补贴的必备资料,又未经公示程序的情况下,经杨*和安排,溆浦县就业培训中心以12家联合办学的单位企业上报的培训学员3310人,按照不同的工种,填写《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2010年10月至12月,先后经杨*冲审核签字同意,以溆浦县就业培训中心的名义,向溆**政局申请农培补贴资金,经溆**政局社会保障股复核,溆**政局分3次,总计向溆浦县就业培训中心拨付培训补贴286.4万元,其中,除溆浦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外,其余11家企业申报得补贴资金233.94万元。

2011年1月7日,在杨*和的办公室召开“关于2010年培训资金拨付专题会议”,会上刘**提出对溆浦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学员按5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对其他单位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学员A类按4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B类按2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的方案,参加会议的人员都表示同意,最后杨*和、杨*冲违背湖**农培实施办法和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拍板确定给溆浦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培训学员按5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给驾校的培训学员按4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给其他企业的培训学员A类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发放,B类按每人200元的标准发放。

2011年1月中、下旬,分别经夏**审核签字,杨*和、杨*冲签字同意,溆**业局核准了溆浦**培训学校等11家培训企业、单位的培训人员人数和培训补助,发放补贴资金74.41万元,余下的除给溆浦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发放30万元外,溆**业局共计截留2010年度农培专项资金178.99元,全部用于该局其他开支。

2011年4月,溆浦县审计局对溆浦县就业局进行审计时,发现溆浦**训中心违反规定,同未经招投标方式确定为定点培训机构的12家单位企业联合办学,且截留农培补贴的情况,杨*和及刘**便虚构一份2010年3月2日培训中心与企业联合培训协调会的会议记录,虚构同12家单位企业联合办学,是与溆**政局共同研究确定的事实,从而逃避审计监督。

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溆浦县就业局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先后从溆浦县财政套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专项资金286.4万元,直接造成溆浦县财政253.4万元专项资金没有按规定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已追回杨**、杨*和、夏**滥用职权,违规套取及发放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损失共计60万元人民币。

2012年3月29日,夏*波主动到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6月5日杨*冲主动到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杨*和因犯受贿罪被湖南省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经湖南省**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杨*和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个月零2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溆浦县人民政府文件、2010年就业局干部职工工作分工、溆浦县**办公室文件等13份书证,证明2010年杨*冲系溆浦县人社局分管溆**业局工作的副局长,杨*和系溆**业局局长,负责就业局全盘工作,夏某波**培训中心主任,负责该中心的培训工作。

2、**动部劳力字(1989)38号关于服务工作清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溆浦县人社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溆浦县就业局是溆浦县人社局下属副科级事业单位,并受该局委托从事管理社会劳动力市场、就业再就业、就业创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工作。

3、2009年4月10日,湖南省财政厅和劳动保障厅联合颁布实施的《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规定对全省境内年龄在16岁至45岁之间,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在定点培训机构参加技能就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给予每人A类1000元、B类600元、C类300元的技能培训补贴,补贴经费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并对培训的组织管理,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等规定了具体的要求和程序。

4、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自查行程安排、溆浦**训中心2010年11月4日的“2010年就业培训中心培训自查情况”,证明经刘**、夏**等人自查发现,永**校等11家培训企业,存在只开班未进行实质培训,被培训学员未知所学专业等情况,联合办学的溆浦**术学校存在电工、焊工、车工、缝纫工等大部分未属实的情况。

5、溆浦县就业局“关于2010年培训资金拨付专题会议”会议记录,证明杨**、杨*和、刘**、夏**等人,为谋取单位利益,开会决定截留国家农培补贴专项资金的事实。

6、溆浦**有限公司、溆浦江**任公司、泰龙**中心等单位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溆浦**有限公司、溆浦江**任公司、泰龙**中心等单位企业无职业教育培训资质,无进行农培工作的资质。

7、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2010年就业专项资金预算,证明2010年度溆浦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计划3500人,预算资金298万元。

8、溆浦县财政局“关于2010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拨付情况说明”、溆浦**训中心上交给溆浦县财政局的湖南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和湖南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学员名册,以及溆浦江**任公司等企业上交至溆**业局的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溆浦县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培训联合办学协议书、湖南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学员名册等4份书证及相关的农培收支情况、溆浦**明细账、溆**业局相关记账凭证等9份书证,证明溆**业局就业培训中心通过与溆浦县**限公司、怀化市**员培训学校等企业与学校以虚假联合办学的名义,从溆浦县财政套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286.4万元,后经杨*和、杨*冲、夏**等人签字盖章拨付给上述单位104.41万元(含拨付给溆浦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30万元),溆**业局截留2010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178.99万元。

9、溆审基报(2011)15号审计报告、溆浦县审计局审计资料、溆浦县审计局关于就业局2010年度查处的问题及初步处理意见等书证,证明溆浦县审计局发现溆浦**训中心违反规定,同未经招投标方式确定为定点培训机构的12家单位企业联合办学,且截留农培补贴的情况,杨*和及刘**便虚构一份2010年3月2日培训中心与企业联合培训协调会的会议记录,虚构同12家单位企业联合办学,是与县财政局共同研究确定的事实。

10、湖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靖**人民法院释放证明复印件,证明杨*和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湖南省**民法院判处缓刑,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个月零20天的事实。

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夏**、杨*冲主动到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蒙**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没有参加过农培,在溆浦**培训学校、怀化市**员培训学校学车时,学费没有减免,或没有学习过驾驶技术至今仍无驾驶证。

2、证人周*、李**、宋**、舒*早等人的证言证明,涉江楼酒业有限公司、才俊**限公司、溆**输公司、小横垅乡金蒲村平头垴锰矿和溆浦**训中心没有组织他们进行农培,没有安排就业。他们没有领取过培训券,没有取得过职业培训证书;证人李*、杨*、谌*、戴**、刘**等人作了与上述证人基本一致的陈述。

3、涉江**限公司等企业的负责人舒*、粟**、龚**、饶**、朱*、贺**、谢*、刘*、石*、张*的证言,证明他们所在的企业没有农培资质;只组织其上报到溆**业局的部分农培学员开班,采取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方式,应付夏**、刘*军、杨*和、杨*冲等人的开班检查,未实质进行农培;夏**等人除开班检查以外,没有检查过农培工作;没有推荐学员就业,或本身上报学员就是企业在职职工;没有对学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没有给学员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申报农培补贴资料中无学员职业资格证书;溆**业局未全额按规定标准发放农培补助。

4、溆浦县**卸公司、溆**输公司、溆浦**培训学校的相关人员作出的3份证言,证明: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杨**、杨*和找到他们,他们根据杨*和事先写好的材料安排他人打印出“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将“证明”交给了杨*和,他们并不清楚证明的内容;有关农培工作的相关情况以他们原在检察机关调查问话时的回答为准。

5、溆浦县就业服务局工作人员刘**、罗*、吕**、向*春、刘*煜、宋**、夏*、向*、张**等人的证言,证明:给各联合办学企业发放的是空白培训券,由企业自行复印、填写;除在联合办学企业农培开班时,进行过清点人数和查验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属农村户口的检查外,溆**业局、人社局未再对各企业进行检查;各联合办学企业均只有开班,未进行实质培训;在2011年1月7日,经刘**提出给各联合办学企业拨付资金标准,最终由杨*和、杨*冲确定了给各联合办学企业拨付资金的标准,从而截留了农培专项资金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湘怀检技鉴(2013)1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溆**业局截留2010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178.99万元,违规拨付给怀化市**员培训学校等企业与学校74.41万元,造成溆浦县财政253.4万元专项资金没有按规定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溆**业局截留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178.99万元,用于溆**业局的其他开支。

(四)被告人的供述

1、杨*冲在侦查机关对其截留专项资金和发现相关企业在培训中弄虚作假但未按农培实施办法处理,未拒付农培补助资金等滥用职权的事实供认不讳。

2、杨*和在侦查机关对其违反规定与企业联合办学、截留专项资金等滥用职权的事实供认不讳。

3、夏**在侦查机关对其未对联合办学的企业和学校农培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及发现相关企业未进行实质农培但未按农培实施办法处理,未拒付农培补助资金等滥用职权的行为供认不讳。

杨*和及其辩护人在重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11日湘劳社通字(2009)19号关于公布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名单的通知。

国发(2010)第36号**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

3、湘政办发(2010)第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4、湘政发(200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加强劳动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5、怀化市就业服务管理处培训服务科出具的补贴政策说明。

6、湖南省贯彻积极就业政策培训班讲课讲义。

7、2010年溆浦县就业局会计报表。

8、溆浦**训中心与溆浦县**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9、培训书籍及招生简章、报道。

10、对刘*煜、宋**、夏*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溆浦县就业培训中心有培训资质,联合办学符合政策规定,溆**业局获得的178.99万元不是截留,以及杨*冲对企业虚假培训不知情。

11、溆浦县**卸公司、溆**输公司、溆浦**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其单位与溆浦**训中心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完成了培训任务。

12、溆浦县人社局向省人社厅就业促进处做的请示及省人社厅的回复,回复内容为“培训补贴资金按政策规定申请拨付给承担年度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后,即为该机构的培训收入”,以证明所占用的178.99万元是否属于截留、是否合规的问题。

13、溆**业局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溆浦县就业培训中心是办学实体。

夏**的辩护人在重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溆浦县**会办公室(1992)13号、1994年04号文件,以证明**训中心的性质。

2、证人刘**、舒*、舒*文的书面证言,证明溆浦**训中心是事业单位,无行政监管职能,培训中心的公章已上缴,以及夏**拒绝在补贴申请表上签字的事实。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1)对杨*和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证据1公诉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是一个关于职业培训的纲领性文件,但不是开展农培工作的具体操作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文件规定“政府支持、市场运作”,不能证明溆浦县就业局及培训中心有截留专项培训资金的权力;证据4规定的是岗前培训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其内容说明了培训及补贴发放必须严格依照农培实施办法来进行,不能证明溆浦县就业局可以截留专项资金,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是一个讲课讲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系2010年度溆浦县就业培训中心会计报表,不能证明所截留的款项实际用于了农培工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联合办学协议,违背了农培实施办法规定,没有经过招投标与企、事业单位联合办学,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9培训书籍及招生简章、报道,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具体开支的多少,不予采信;证据10对证人宋**等3人的调查材料,与杨*冲、夏**的供述、证人刘某军的证言所证明的杨*和知道企业虚假培训的事实相矛盾,结合夏**书写的自查报告,宋**等3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11的3份证据侦查机关已予以核实,三证人对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内容作出了说明,该三份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证据12主要是省人社厅的回复,因该回复是政策性的解答,没有明确针对所涉及的款项性质予以证明,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只能证明溆**训中心所处位置,不能证明其单位的性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2)对夏**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证据1证明了培训中心的性质:即培训中心与就业培训股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予采信。

(二)受贿

2010年至2011年,杨*冲利用其担任溆**社局副局长分管就业局的职务之便,在进行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办理本县困难企业再就业援助资金的申请与发放等工作时,伙同溆浦**训中心主任夏**索取怀化市第五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人民币2.3万元。杨*冲独自收受溆**运公司、溆**顺驾校、溆浦县都美**限公司、溆**汇瓷业等单位负责人好处费共计1.4万元,杨*冲用于公务开支1.87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农历年底,杨*冲伙同溆浦**训中心主任夏**向怀化市**培训学校负责人粟**索取好处费2.3万元,杨*冲实得1万元。

2、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杨*冲在溆浦县维多利亚大酒店内收受溆浦县都美**限公司负责人朱*好处费0.3万元。

3、2011年春节期间,杨*冲在溆浦**办公室内收取永顺驾校负责人舒*生好处费0.4万元。

4、2011年3月下旬,杨*冲在溆浦县人社局门口收受溆**运公司负责人邹*健好处费0.5万元。

5、2011年3月下旬,杨*冲在溆浦**办公室内收受溆**汇瓷业负责人梁*平好处费0.2万元。

2012年3月29日,杨**、夏*波主动到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杨**并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业局技能培训补贴明细账、记账凭证及相关申请表、协议书,证明怀化市第五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溆**运公司、溆**顺驾校、溆浦县都美**限公司、溆**汇瓷业等单位与就业局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2、证人粟**、赵*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夏*波向他们索贿2.3万元钱的事实。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杨*冲在溆浦县维多利亚大酒店内收受其好处费0.3万元的事实。

4、证人舒某生的证言,证明2011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杨*冲在办公室收受其好处费0.4万元的事实。

5、证人邹**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下旬,杨*冲在溆浦县人社局门口收受其好处费0.5万元的事实;证人谢**、严*翠的证言亦证明了这一事实。

6、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下旬,其在杨*冲办公室送给杨*冲0.3万元钱好处费的事实。

7、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夏*波给了他从汽驾五校要来的1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8、餐馆、差旅发票及证人严**的证言,证明杨*冲用于公务开支1.8792元。

9、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3月29日,杨**、夏*波主动到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10、暂扣单,证明杨*冲向溆浦**委员会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的事实。

11、夏**对其向怀化市**培训学校负责人粟**索取好处费2.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杨*冲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杨*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和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农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等要求而行使权力,造成溆浦县财政253.4万元专项资金没有按规定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致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夏*波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正确行使其职权,违反规定开展农培工作,没有对农培工作进行全程监督,造成溆浦县财政74.41万元专项资金没有按规定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致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杨*冲、杨*和负主要责任,夏*波负直接责任。杨*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夏*波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冲、夏*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冲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虽然杨*冲在庭审中辩解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杨*冲对该项犯罪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是他对该事实的性质认定作出的自我认识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因杨*冲对其犯滥用职权罪不认罪,可减少自首情节的从轻处罚幅度。夏*波在案发后主动向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索贿的犯罪事实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冲、夏*波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杨*和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杨*冲、杨*和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均能悔罪,但在重新开庭审理时对该项犯罪事实均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处罚本应高于原审判决,但鉴于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亦不得加重对二人该项犯罪事实的刑事处罚。夏*波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以对其该项犯罪事实免于刑事处罚。杨*冲在投案后能退回全部受贿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受贿犯罪免于刑事处罚。夏*波在受贿犯罪中没有实得赃款,且能自首,亦可对其受贿犯罪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夏*波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四、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追回的赃款人民币60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93.4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杨*冲上诉提出:2010年市局下达溆浦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任务是3500人,溆浦**训中心与企业开展联合培训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培训中存在的一些虚假现象,是企业造成的,应由企业承担相应责任,湘怀检技鉴字(2013)1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与事实有出入,2010年溆浦县就业培训专账经费178.99万元全部用于农培和相关就业工作,没有造成资金流失,不属违法截留,农培定点培训机构招投标工作是人社部门的行政职能,按要求是由市以上人社部门组织实施,其本人不起任何决定作用,2010年溆浦**训中心与驾校、企业开展联合培训是真实的,应按规定扣减,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免予刑事处罚。在二审庭审时,杨*冲确认检察机关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给他看了,他也签字了,但鉴定意见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其滥用职权无罪。杨*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杨*冲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杨*冲对自查报告不知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并未送达给杨*冲,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

上诉人杨*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2010年的培训工作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请求宣告其无罪。杨*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杨*和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且杨*和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损,杨*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和无罪。侦查机关未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送达杨*和,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并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人夏*波及其辩护人对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杨*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滥用职权

原判认定溆**业局在组织开展2010年溆浦县农培工作中,于2010年10月至12月以溆浦**训中心的名义向溆**政局申请农培补贴专项资金,溆**政局共下拨农培补贴专项资金283.4万元,后杨*和、杨*冲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确定拨付标准,拨付给溆浦**培训学校等单位农培补贴专项资金74.41万元,拨付给溆浦县职业中专农培补贴专项资金30万元,截留2010年度农培专项资金178.99万元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滥用职权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杨*和提交了2014年8月16日证人舒**、粟**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证人刘*的证言,经查,舒**在2014年5月21日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证明,其虽为溆浦县**训学校的法人代表,但2010年学校培训上报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情况是其女儿舒*负责,他不很清楚,以其女儿舒*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为准,杨*和提交的舒**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舒*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矛盾,杨*和提交的粟**、刘*的证言与此前粟**、刘*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矛盾,且经检察机关复核调查,粟**、刘*均表示以其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为准,故对杨*和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杨*和还提交了一份2010年溆浦县技能就业培训基本情况及2010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情况表复印件,夏*于2014年10月9日在该表上签署“此表培训情况属实”,经查,与夏*此前于2013年5月7日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矛盾,不予采信;杨*和提交了农培补贴资金178.99万元的开支发票复印件及支出明细,该部分资金及开支情况已经过司法会计鉴定,在鉴定意见中已有体现,应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为准;杨*和提交的溆浦县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的使用说明,及杨*冲提交的溆**业局2010年工作方案,与本案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受贿

2010年至2011年杨*冲伙同夏**索贿2.3万元,杨*冲单独收受溆**运公司等企业好处费共计1.4万元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受贿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和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农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等要求而行使权力,造成政府财政253.4万元专项资金没有按规定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致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夏*波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正确行使其职权,违反规定开展农培工作,没有对农培工作进行全程监督,造成政府财政74.41万元专项资金没有按规定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致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杨*冲、杨*和负主要责任,夏*波负直接责任。杨*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夏*波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杨*冲、夏*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杨*冲、夏*波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冲、杨*和在原一审开庭时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均能认罪悔罪,但在一审重审开庭审理时对该犯罪事实均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对其处罚本应高于原一审判决,但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一审重审时未加重对二人该罪行的刑事处罚恰当。夏*波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该罪行免于刑事处罚。案发后,杨*冲退回全部受贿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夏*波在受贿犯罪中没有实得赃款,且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重审判决对其受贿罪行免于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应予维持。杨*冲、夏*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杨*和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杨*冲上诉提出“2010年市局下达溆浦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任务是3500人,溆浦**训中心与企业开展联合培训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培训中存在的一些虚假现象,是企业造成的,应由企业承担相应责任,湘怀检技鉴字(2013)1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与事实有出入,2010年溆浦县就业培训专账经费178.99万元全部用于农培和相关就业工作,没有造成资金流失,不属违法截留,农培定点培训机构招投标工作是人社部门的行政职能,按要求是由市以上人社部门组织实施,其本人不起任何决定作用,2010年溆浦**训中心与驾校、企业开展联合培训是真实的,应按规定扣减,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免予刑事处罚。在二审庭审时,杨*冲确认检察机关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给他看了,他也签字了,但鉴定意见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其滥用职权无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冲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杨*冲对自查报告不知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并未送达给杨*冲,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杨*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2010年的培训工作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请求宣告其无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和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且杨*和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损,杨*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和无罪。侦查机关未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送达杨*和,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冲、杨*和、夏*波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有联合办学单位企业的负责人舒*、粟**、龚**、饶**、朱*、贺**、谢*、刘*、石*、张*等人的证言,溆**业局工作人员刘*军、罗*、吕**、向*春、刘*煜、宋**、夏*、向*、张*梅等人的证言,证人陈*、蒙**、周*、李**、舒*早、李*、杨*、谌*、戴**、刘*国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杨*冲、杨*和在侦查机关及夏*波对其滥用职权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2010年初,怀化市劳动保障部门给溆浦县下达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任务后,杨*冲与杨*和、刘*军、夏*波四人商议,为解决溆**业局“吃饭穿衣”的问题,达到截留农培补贴资金的目的,决定采取以溆浦**训中心与12家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为定点培训机构的单位企业联合办学的方式,组织实施溆浦县2010年度的农培工作,与湖**农培实施办法的规定相违背,同年10月在对联合办学单位企业的农培工作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明知各单位企业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行为,为了完成任务数,仍建议按企业上报人数做台账,资金拨付按实际人数考虑,杨*冲、杨*和明知而未对以上情况作出处理,在发现联合办学的单位企业弄虚作假提供学员名单,特别是所提供的申请补贴资料中,没有学员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或实现就业的有效证明等申报农培补贴必备的资料,又未经公示程序的情况下,杨*和仍安排溆浦**训中心按联合办学单位企业上报的农培学员人数填写《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杨*冲亦予以审核签字同意,以溆浦**训中心的名义向溆**政局申请农培补贴资金。在农培补贴资金下拨后,杨*冲、杨*和组织召开专门会议违规决定以低于湖**农培实施办法确定的补贴标准,向11家没有开展过实质农培工作的联合办学单位企业拨付农培补贴专项资金74.41万元,截留178.99万元农培补贴专项资金用于单位其他开支,其滥用职权截留政府财政农培补贴专项资金的故意明显,造成政府财政2010年度农培补贴专项资金253.4万元没有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致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杨*冲、杨*和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重审判决采信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虽然侦查机关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没有及时告知杨*和,程序上有瑕疵,但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经过了一审庭审和一审重审庭审两次质证,杨*冲、杨*和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对杨*冲、杨*和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重审判决根据杨*冲、杨*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所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对杨*冲、杨*和的量刑适当,杨*冲、杨*和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夏*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理由和意见,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冲、杨*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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