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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受贿罪,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晃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黄**、付美月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在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在溆浦县公安局江口镇中心派出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刘**、罗*、贺**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1.8万元,并在刘**、罗*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多次为其提供公安机关查禁赌博行动信息,帮助刘**、罗*等人逃避了公安机关的处罚。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份,罗*、周*和夏*等人在溆浦县江口镇上斯文村马家溪院子内开设“二五八杠”赌场,三人找到被告人丁**要求其帮忙“打照应”(指为赌场提供公安机关抓赌行动信息),并主动提出给予被告人丁**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丁**表示同意;事后,在赌场开设的3个多月里,被告人丁**在每月月底分三次收受罗*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2、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刘**、罗*、贺**等人在溆浦县**子弟学校、溆浦县江口镇铁路桥下面的废弃盐库内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丁**负责为赌场通风报信,并与罗*商议:在这些赌场中,被告人丁**占一份固定的“干股”,即每天从赌场收取定额1300元人民币的股份钱。在开设赌场的8个多月时间内,被告人丁**共收受刘**、罗*、贺**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12000元,其中十二次共收受刘**人民币156000元;九次共收受罗*人民币117000元;三次共收受贺**人民币39000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24日,刘**、罗*、贺**等人在溆浦县江口镇老水泥厂“蒜阳”舒*家里开“二五八杠”赌场时,被举报至溆浦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被告人丁**在接到“110”出警指令后,立即给刘**等人通风报信,致使溆浦县公安局江口镇中心派出所副所长刘*乙带队出警至赌博现场后抓赌行动失败。

2、2008年3月13日,刘**、罗*、贺**等人在溆浦县江口镇田坪村老水泥厂废弃子弟学校旁一平房内开设“二五八杠”赌场时,被举报至溆浦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被告人丁**在得知消息后立即给罗*通风报信,致使溆浦县公安局江口镇中心派出所副所长贺**带队出警至赌博现场后抓赌行动失败。

3、2008年3月28日,刘**、罗*、贺**等人在溆浦县江口镇田坪村三组潘*家里开设“二五八杠”赌场时,被人电话举报至溆浦县公安局江口镇中心派出所。被告人丁**在得知消息后立即给罗*通风报信,致使溆浦县公安局江口镇中心派出所教导员向某带队出警至赌博现场后抓赌行动失败。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8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犯罪过程中,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

抗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次数有三次,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一审法院量刑畸轻且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提出自己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为赌博人员通风报信;辩护人黄**、付美月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个主要证人(即刘**、罗*、贺**)的证言前后矛盾,应当宣告被告人丁**无罪。

本院查明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原审被告人丁**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但丁**帮助刘**等人逃避处罚次数多达三次,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对丁**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明显畸轻,建议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伙同罗*、贺**等人在溆浦县江口镇开设赌场时,上诉人丁*明系“干股”,每天固定分红1300元人民币,每十天给丁*明送一次股份钱13000元,丁*明不参与赌博和管理,只负责给赌场提供公安机关抓赌行动信息,同时证明了自己先后十二次给丁*明送股份钱共计156000元的时间、地点和赌博期间多次接到丁*明告知公安机关查禁赌博行动的电话等事实情节;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自己伙同周*、夏*等人在溆浦县江口镇上斯文村马家溪院子开设赌场时,送给上诉人丁**6000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以及自己伙同刘**、贺**等人溆浦县江口镇开设赌场时,丁**系“干股”,每天固定分红1300元人民币,每十天给丁**送一次股份钱13000元,丁**不参与赌博和管理,只负责给赌场提供公安机关抓赌行动信息,同时证明自己先后九次给丁**送股份钱共计117000元的时间、地点和赌博期间多次接到丁**告知公安机关查禁赌博行动的电话等事实情节;

3、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伙同刘**、罗*等人在溆浦县江口镇开设赌场时,上诉人丁*明系“干股”,每天固定分红1300元人民币,每十天给丁*明送一次股份钱13000元,丁*明不参与赌博和管理,只负责给赌场提供公安机关抓赌行动信息,同时证明自己先后三次受刘**安排给丁*明送股份钱共计39000元的时间、地点和赌博期间多次接到电话告知公安机关查禁赌博行动的事实情节;

4、证人文*、周*、石**、石**、王*的证言,文*证明了丁**所占的是刘**、罗*、贺**等人开设赌场的“干股”,同时证明了刘**在开设赌场期间接到过公安机关查禁赌博行动的通风报信的电话的事实情节;周*证明了自己伙同罗*、夏*在马家溪开设赌场时找到丁**要求给赌场“关照”,并每月给丁**一定的好处的事实情节;石**证明了丁**在刘**、罗*、贺**开设赌场时所占的是“干股”的事实;石**、王*分别证明了刘**、罗*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5、证人肖*、金*、刘*乙、贺**、曾*、向*、周*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溆浦**心派出所工作期间,先后多次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有人赌博,当出警赶至赌博现场时,赌博人员都不知去向的事实;

6、证人向某乙、赵*、郑*、刘**的证言分别证明,刘**、罗*、贺**等人在溆浦县**子弟学校内、江口镇铁路桥下仓库、水泥厂“蒜阳(蒜园)”一农户家开设赌场时,公安派出所出警查禁过,但均没有被抓获过的事实;

7、证人万*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丁**自2006年至2013年9月期间租住自己在溆浦县江口镇经营的“万乐酒楼”一间客房的事实;

8、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贺**、王*等人曾在溆浦县洑水湾乡、江口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9、溆浦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24小时值班记录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溆浦**心派出所民警在多次接到本辖区有人聚众赌博的举报后,及时出警查禁未果的事实;

10、视频光盘十张证明,办案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事实经过;

11、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刘**、罗*、贺**等人开设赌场的现场情况。

1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证人刘**、罗*、贺*甲对丁**进行辨认及对自己送钱给丁**的地点进行指认。

13、丁**的户籍信息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丁**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

14、上诉人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自己收受刘**、罗*、贺*甲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为刘**等人开设的赌场通风报信的事实情节,与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情节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丁**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犯罪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丁**三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应认定为其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对丁**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丁**在刘**、罗*等人开设赌场期间三次为其提供公安机关查禁赌博行动信息,帮助刘**、罗*等人逃避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丁**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原判对其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量刑不当,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丁**提出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为赌博人员通风报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吻合,且有视频光盘证明办案人员在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的辩护人提出刘**、罗*、贺**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丁**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丁**受贿318000元及三次向刘**等人开设的赌场通风报信帮助他们逃避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有证人刘**、罗*、贺**的证言证明且能相互印证,并与丁**的供述及辩解基本吻合,另有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目前没有出现能够推翻原有证据的相关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丁**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丁**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丁**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量刑及决定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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