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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均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对违法所得的赃款七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4月9日止。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向炜、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举证情况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35.4分。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没收财产刑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开庭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缴款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没收财产刑已全部履行完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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