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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学国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欧**利用担任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扶贫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分管领导回龙圩管理区副主任李*(另案处理),在组织管理移民、扶贫工程的过程中,违反操作程序,将工程拆分发包给广西富川老板李*甲,并在招投标程序、工程验收、结算和付款上给予方便,个人非法收受、索取李*甲贿赂52000元,伙同李*非法收受、索取李*甲贿赂297600元,其中被告人欧**实得1503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予以量刑处罚。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事实中的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以借款名义向李*甲索取2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因李*甲借其50万元,当天在路上遇见李*甲后,因有急事向他借了2万元用于还款,该2万元是借款,不能认定为索贿。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且没有索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欧**利用担任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扶贫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管理区副主任李*在组织管理移民、扶贫工程的过程中,违反操作程序,将工程拆分发包给广西富川老板李*甲,并在招投标程序、工程验收、结算和付款上给予方便,两人共同多次非法收受李*甲贿赂款计297600元,其中被告人欧**实得150300元;个人单独非法收受李*甲贿赂款3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经李*推荐,被告人欧**不经招标程序,直接安排李*甲承包了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组织管理的1000亩山苍子基地(开发)种植工程项目,李*甲承诺给予两人好处费。该工程完工验收付款后,按被告人欧**的计算和要求,李*甲在广西麦岭与回龙圩交界处不远的公路拐角处送给欧**现金152600元。事后,被告人欧**到李*的办公室分给李*76300元,被告人欧**分得76300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欧**安排李*甲承包了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组织管理的400多亩新增山苍子种植工程,约定事后送给欧**和李*二人“好处费”30000元。同年4月的一天,李*甲在收到工程款后约见欧**,被告人欧**在自家一楼过道处收受李*甲所送的现金30000元。当晚欧**将其中15000元分给了李*。

3、2013年3月,李*将交冲农**团的茶叶基地土地整理和移种杨梅树工程指定回龙圩管理区扶贫办承担费用和开支,并安排李*甲承包完成。在李*甲领取工程款后的一天,被告人欧**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了李*甲所送的现金15000元。当晚欧**分给李*6000元。自己实得9000元。

4、被告人欧**按李*授意,将1350亩山苍子基地抚育工程按工程内容分片拆分成9个合同,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0月9日与李*甲的关系人李*乙从、李**和蒋**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均系李*甲承包。2013年12月工程付款前的一天,李*指使欧**向李*甲提出索要好处费10万元,李*甲表示同意。在工程验收付款后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欧**在自家的三楼卧室收受了李*甲所送现金10万元。当晚欧**到李*办公室分给李*50000元,自己实得50000元。

5、2012年11月,被告人欧**安排李*甲承包了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组织管理的1000亩山苍子基地抚育工程。2012年12月的一天,两人相约到回龙圩马鹿头至神仙洞片区的山苍子基地察看工地时,被告人欧**示意自己缺钱,李*甲便送给欧**现金10000元。

6、2013年5、6月,被告人欧**直接安排李*甲承包由回龙圩管理区扶贫办组织修建的八仙**机耕道和回龙圩镇盐下井村机耕道修建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欧**在与李*甲察看工地现场时收受了李*甲所送的现金10000元。

7、2013年7月、10月,被告人欧**安排李*甲承包了回龙圩管理区扶贫办组织修建的凤塘村、彭家村砂石路工程。2013年11月的一天,在工程验收付款后,被告人欧**和李*甲两人相约在新风村公路的坡上见面。被告人欧**收受了李*甲所送的现金12000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欧学国主动到回龙圩管理区纪委交代自己的受贿问题,并在江**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先后退出赃款20万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欧**在2012年至2013年间任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扶贫办主任的情况;回龙圩移民办、扶贫办工程项目情况表、山苍子基地种植及抚育工程、机耕道修建工程、砂石路修建工程等合同证实上述工程项目是由欧**负责管理以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签订的情况;退赃情况证实被告人欧**已退赃20万元;到案经过证实欧**主动到回龙圩纪委交代受贿问题,并在江**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欧**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李*甲在管理区移民办、扶贫办承包的工程都没有经过招投标,这些合同一般是欧**口头向他请示后,他安排欧**与李*甲签订的。同时证实李*甲通过欧**分四次送给他现金共14.73万元的情况;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他在承包移民办组织实施的1000亩山苍子基地工程验收后,按欧**计算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共送给欧**和李*现金15.26万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欧**带他到马鹿头至神仙洞上片山苍子基地察看工地,在工地上,欧**对他讲缺钱用,他即从挎包中拿出1万元送给了欧**;2013年4月份在新增山苍子种植工程完工验收领取工程款后,在欧**家一楼楼梯与厨房之间的过道处,他从挎包里拿出3万元现金送给了欧**;2013年3月份,他在承包交冲茶叶基地土地整理和移种杨梅树工程完工领取工程款后的一天,送给欧**1.5万元现金;2013年5、6月份,在八仙洞下干村和回龙圩镇盐下村机耕道修建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天,他与欧**在查看工地现场时送给欧**1万元现金;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在凤塘村砂石道和彭家村机耕道修建工程验收付款后,在新风村公路的坡上,送给欧**1万元现金后,欧**讲被人追债,他又从包里拿出2000元,一起送了1.2万元;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他与儿子李*乙从开车返回回龙圩,行至江永和回龙圩交界的大地铺路段时,他看见欧**开车在前面,当要超欧的车时,欧从车窗向他招手,他就叫李*乙从靠边停车,他下车后问欧有什么事,欧**说拿2万元钱有急用,他就从挎包里拿出2万元现金给了欧**;在2013年12月的一天,在1350亩山苍子基地抚育工程完工后,欧**向他提出要10万元好处费,他同意了并在验收付款后的一天在欧**家三楼的卧室里将10万元现金放在欧的书桌上,并说是给欧和李*的情况;证人唐静波的证言证实,2012、2013年的山苍子种植、抚育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欧学国依法讯问的情况。

4、收条证实欧学国于2013年12月2日还给李*2万元借款的情况。

6、被告人欧**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非法收受贿赂32000元;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贿赂297600元,个人分得150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辩解称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收受李*甲的2万元是借款而不是索贿,经查,李*甲曾向欧**借款尚未还清,因欧**欠款被他人追讨急于还款,欧在遇见李*甲后向其借2万元说有急用,且将当时所拿的2万元用于了还款。被告人欧**对于该款在主观上没有出于故意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的目的,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罪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该笔款项为索取贿赂不当,不应认定为索贿,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以及没有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在山苍子基地种植、抚育工程中,同李*甲计算商量收取“好处费”,且共同与李*收受的贿赂款都是由其直接收受后转交给李*,其行为在收受贿赂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在山苍子抚育工程验收后,收受李*甲10万元是按李*的授意由欧**向李*甲提出的,该行为具有索贿性质,对该行为应予从重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贿赂款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索贿。被告人欧**主动到回龙圩纪委交代自己的受贿问题,并在办案部门调查、侦办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自己所收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学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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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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