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在任回龙圩管理区财税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开支、开具假发票报账的手段从回龙圩财税局单独或伙同办公室主任刘*(另案处理)骗取公款341180元,指使财税局副局长顾**(另案处理)骗取公款145832元,共计487012元。其中,李**个人实得301180元。

二、受贿罪

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回龙圩管理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农垦及棚户危房改造工程、山苍子种植工程、茶叶基地工程等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非法收受李*贿赂64万元,伙同农业局局长张*(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李*贿赂300万元、蒋*贿赂26万元,个人实得13万元,伙同移民办兼扶贫办主任欧*(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李*贿赂29.76万元,个人实得14.73万元。共计419.7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27日被永**纪委“两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6日退出犯罪、违纪所得75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永**纪委移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处。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在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伙同顾*贪污14.5832万元,其中有四张发票共计3.78万元不是由其审核签字,不能作为其贪污的数额;伙同张*收受李*的300万元银行卡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屈**认为,(1)李**伙同顾*贪污的数额应与法院判决顾*案中认定的数额一致,且顾*通过蒋**审核签字的发票3.78万元不属于李**的贪污数额。(2)李**伙同张*收受李*的300万元银行卡不构成受贿罪。(3)李**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贪污、受贿行为,均是自首,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李**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任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财税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财税局预算股股长兼农税局会计顾*(另案处理)、财税局工作人员刘*(另案处理),采用虚列开支、开具虚假发票报账的手段,从回龙圩财税局骗取公款共计469332元,李**个人实得301180元,后存入其弟李**的银行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趁到长沙出差之机,多次购买虚假发票,并安排顾*、刘*等下属作为报账的经手人或填报人签字,由其本人或副局长蒋**审核签字,先后在回龙圩管理区财税局的农税局、乡财局、机关账户报账,骗取公款244410元占为己有。

2、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李**以春节开支的名义从回龙圩管理区财税局出纳黄*处借出公款10万元。后李**到长沙出差期间购买6张虚假发票计58350元,并指使刘*虚开4张品名为烟酒、礼品的国税机打发票计38420元。2011年1月29日,李**将6张虚假发票及4张国税发票96770元,连同2张实际开支的发票4350元,金额共计101120元的12张发票分两个封签整理粘贴,安排刘*作为报账的经手人、填报人签字,李**审批签字后交黄*冲抵其10万元的借款。李**冲账后,交给刘*4万元,并让刘将其中的2万元转交给了顾*,其余56770元被李**占为己有。

3、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任回龙圩管理区财税局局长期间授意该局预算股股长兼农税局会计顾*使用虚假或虚开的发票到回龙圩财税局报账。顾*在长沙购买虚假发票计72100元,在江永建都超市、家家顺购物中心、江永利民商店等地多次虚开烟酒、礼品发票计56052元,以自己或刘*为填报人,让刘*甲等人作为经手人签字后,通过李**或副局长蒋**审核签字,先后在回龙圩管理区财税局的农税局、乡财局、机关账户报账,骗取公款共计128152元,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户籍信息及任职,工作分工、项目管理等文件,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以及任职、分管工作等情况。②财务制度文件,证实回龙圩管理区关于资金运用、报账审核等财务规定。③移送调查处理书,证实回龙圩管理区财税局因违规违纪被移送处理的情况。④电脑数据库查询资料、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湖南省**有限公司及长沙**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李**、顾*报账使用以长沙市爱佳超市、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天**酒店等名义开具的发票系虚假发票的情况。⑤会计资料,证实李**、顾*使用虚假或虚开的发票在财税局的乡财局、农税局、机关账户报账的情况。⑥本院作出的(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顾*伙同李**骗取公款128152元的事实。⑦李**银行存款记录,证实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李**银行账户共计存入75万元余元的情况。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李**任财税局局长期间经手的开支基本都是安排他和顾**等下属报账,2011年春节前,李**要他虚开了4张国税发票共计38420元用来平账,事后给他4万元并要他将其中2万元转交给顾*;以及顾*报账有时也由他在发票上作为经手人签字,但他不清楚是否真实开支的情况。证人顾*的证言,证实李**任财税局局长期间经手的开支,基本都是安排刘*或她到财务借款,然后李**再拿发票安排他们报账冲抵借款,经辨认李**报账的发票她没有实际经手开支;财务局的开支报账都要李**同意,如果他不在单位经他同意委托副局长蒋**审批。2011年春节前,李**通过刘*给了她2万元,刘*讲是李**拿发票报账出来的;以及因她与李**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李**多次指使她虚开发票在单位报账,骗取公款128152元的情况;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7日,李**以春节开支为名从乡财局账户借款10万元,后同月29日以刘*为填报人报账101120元冲抵了借款,当天她将剩余的1120元支付给李**,她作为单位的出纳只是凭发票付款,并不清楚报账发票的实际开支情况,以及顾*曾要她在报账发票上作为经手人签字,她不清楚发票是否实际开支的情况;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刘*告诉他报账的101120元发票是局长李**开支,他作为财税局会计只是核对了数额,不清楚发票的实际开支情况;证人刘*甲、唐*的证言,证实经辨认她们作为经手人签字的报账发票是应顾*的要求所签,不清楚发票是否实际开支的情况;证人蒋**的证言,证实他是财税局副局长,经辨认报账的发票中他作为经手人签字是应李**、顾*的要求所签,在主管栏审批签字也是李**的安排,他对报账发票的开支情况并不清楚;证人何*的证言,证实经辨认李**报账的发票他没有实际经手,不清楚开支情况;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回龙圩管理区财务管理规定及包干开支由管委会统一安排的情况;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财税局的分工、报账流程等情况;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她在建都超市烟酒柜台当售货员时,回龙圩的顾*找她虚开了一些烟酒发票,经辨认顾*就是顾*的情况;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他帮哥哥李**在他的信用社、工行、建行等银行账户存入共计75万,后他将该款退缴到永**纪委的情况。

3、发票真伪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顾*报账使用的44张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和5张湖南省长沙市餐饮裁剪发票系虚假发票。

4、被告人李**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农业、扶贫、移民、农垦、茶叶和油茶基地建设、新农村建设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回龙圩管理区农业局局长张*(另案处理)、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兼扶贫办主任欧*(另案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4万元,伙同张*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26万元,伙同欧*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9.76万元,共计419.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单独收受李*贿赂64万元,伙同张*共同收受李*贿赂300万元。

2011年9月,李**担任管理区**作领导小组副组长,与担任小组办公室主任的张*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李**伙同张*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帮助李*陆续在回龙圩管理区承揽到2011年危房改造一期工程、岩口塘新农村建设工程等项目,2012年6月期间,采取操纵招投标的方式,帮助李*挂靠的永州**有限公司承包到危房改造二期工程马鹿头标段;2012年4月份,利用张*担任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直接将万山娇茶叶基地清除草荒工程交李*承包。之后在工程的支付预付款、验收和结算、纠纷处理等方面给予李*帮助。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单独非法收受李*所送现金64万元,伙同张*共同非法收受李*所送300万元银行卡。

1、个人非法收受李*所送现金64万元

(1)2012年5月初,李*收到一笔危房改造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后,打电话邀被告人李**到广西富川县麦岭镇的瑶仔饭店吃饭,李**驾车到瑶仔饭店后,李*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20万元现金放入李**车中。

(2)2013年6月,在被告人李**的帮助下,李*所承包的危房改造工程争取到90万元的预支款,李*领取该款后,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约李**到万山娇茶叶基地,将事先准备好的40万元现金送给李**。

2014年1月9日,永**纪委对李**等人涉嫌贪污、受贿等问题开展调查。为逃避调查,2014年3月11日、17日,被告人李**分两次将上述收受的60万元现金退给了李*。

(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万山娇茶叶基地清除草荒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人李**在其家中收受李*所送现金4万元。

2、伙同张*共同非法收受李*所送300万元银行卡

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与张*、李*一起到广西麦岭的子曰饭店商量分配利润的事情,经商量约定李*送给李**、张*各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同年1月20日,李*以其妻莫*的名义在中国**永支行开办了一张种类为整存整取,存期三个月的银行卡,并存入300万元。当天,按照被告人李**的安排,在张*办公室李*将卡交给张*,并告知了取款密码。后张*又与李*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查询,确认卡内有300万元,并将此事告知李**。2014年3、4月份李**意识到其可能被查处,便催促张*将卡退还李*,2014年4月初的一天,张*将存有300万元的银行卡退还李*。

(二)伙同张*共同收受蒋*贿赂26万元,个人实得13万元。

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张*通过操纵招投标的方式,帮助蒋*挂靠的江永**公司承揽到回龙圩管理区危房改造二期工程李家塘标段。为感谢李**和张*在工程承包、预支工程款、工程验收和结算等方面的关照。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李家塘标段的一笔工程款到账后,蒋*约李**、张*到江永县城吃晚饭,李**、张*两人驾车来到蒋*家门口,蒋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进张*车子的后备厢。饭后在返回回龙圩的路上,张*将钱拿出分给李**5万元。

2014年1月份的一天,李**标段的一笔工程款到账后,蒋*打电话给张*,约张和李**一起到江永县城蒋*家中,李**因有事未去,张*便一人驾车到蒋*家门口,蒋*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16万元现金放进张的车副驾位上。张*返回回龙圩后,到李**家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李**。

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得知纪检部门在对其进行调查后,为逃避查处,将上述两次收受的现金共计13万元退给蒋*。

(三)伙同欧*共同收受李*贿赂29.76万元,个人实得14.73万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伙同欧*在组织管理移民办、扶贫办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山苍子种植开发及抚育、茶叶基地整地等工程发包给李*,并在工程验收和结算等方面给予李*关照。被告人李**伙同欧*共同非法收受李*所送现金29.76万元,李**个人实得14.73万元。

1、2012年1月,被告人李**及欧*直接安排李*承包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组织管理的1000亩山苍子基地开发工程。该工程验收结算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经欧*计算,李*在广西麦岭与回龙圩交界不远的公路拐角处送给欧*现金15.26万元。当晚,欧*到李**办公室将其中7.63万元分给李**,并告知是李*所送。

2、2013年3月,被告人李**及欧*直接安排李*承包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组织管理的400多亩山苍子基地种植开发工程。该工程验收结算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在欧*家中一楼楼梯与厨房过道处送给欧*现金3万元。当晚欧*到李**办公室将其中1.5万元分给李**,并告知是李*所送。

3、2013年3月,被告人李**将回龙圩**垦集团负责组织实施的交冲茶叶基地土地整理工程直接交由李*承包,并经李**汇报、协调,工程款指定从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移民专户资金中列支,同时安排欧*以回龙圩管理区扶贫办的名义与李*签订工程合同并负责后续验收、结算等事宜。该工程完工结算后,李*到欧*办公室送给欧*现金1.5万元。当晚欧*到李**的办公室将其中6000元分给李**,并告知是李*所送。

4、被告人李**和欧*为规避操作规程,将回龙圩管理区1350亩山苍子基地抚育工程按工程内容拆分成9份,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9日与李*的关系人李*丙、李*丁和蒋**签署合同,但实际上均系李*承包。工程结算付款前,被告人李**和欧*向李*索要10万元好处费,李*表示同意。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欧*在其家中三楼的卧室里收受李*所送的现金10万元。当晚欧*到李**办公室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李**。

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26日被永**纪委实施“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纪委掌握的收受李*、蒋*所送现金以及使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已被掌握的伙同刘*、顾*贪污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6日退缴违法违纪所得75万元。2014年7月9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李**与张*共同收受李*在建设**支行开设的300万元(定期)的银行卡,经该银行出具说明材料,证明持卡人如不能提供户主莫*的身份证件,不能在柜台办理取款转账等业务,亦不能直接在ATM自动取款机取款转账。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任务通知,证实2011、2012年度回龙圩管理区危房改造的具体实施方案及2012年度的具体任务安排。②危房改造施工委托书,证实李**、张*代**小组办公室与李*签订危房改造一期工程合同的情况。③2012年农垦危房改造工程招投标资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内部管理责任书、委托书等,证实在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工程中,李*挂靠的永州**有限公司中标马**事处、蒋*挂靠的江永**程公司中标李家塘办事处标段,以及合同签订等情况。④危房改造工程会计资料,证实李*、蒋*承包的危房改造工程预支、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等情况。⑤万山娇茶叶基地清除草荒等生产管理合同及结算资料,证实张*代表回龙圩管理**团公司与李*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的情况。⑥工程项目情况表,证实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扶贫办管理的工程项目承包情况。⑦山苍子基地种植、茶叶基地土地整理等工程承包合同及会计资料,证实欧*代表回龙圩管理区移民办、扶贫办与李*签订合同及工程验收结算等情况。⑧有关银行资料,证实李*、蒋*向李**、张*行贿的资金来源、交易等情况以及李*将李**退还的60万元存入李*丙、莫*账户的情况。⑨永**纪委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26日被永**纪委两规,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组织掌握的收受李*、蒋*所送现金以及使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占为己有的问题,坦白交代了已被组织掌握的伙同刘*、顾*贪污的问题,并退缴违法违纪所得75万元的情况。⑩纪检部门的调查材料,证实2014年1月9日永**纪委组织调查组对李**进行初核的情况。⑾有关纪委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以来李**自未上缴红包礼金等财物到回龙圩管理区纪委,2011年至2014年4月,永**纪委未收到李**上缴的红包礼金等财物。⑿暂扣财物清单,证实2014年6月6日永**纪委暂扣李**家属缴来李**的违法违纪所得款75万元。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在被告人李**等人的帮助下承包到回龙圩的工程,后向李**、张*、欧*行贿的情况以及之后李**退给他60万,以及张*将300万银行卡退还给他的情况;证人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和张*在危房改造工程中给予了他帮助,他在预支工程款后分两次送给他们两人共26万元的情况;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和他在回龙圩危房改造等工程中为李*、蒋*提供帮助,他与李**、李*三人经过商量收取了李*给予的好处费,与李**共同收受了李*所送的300万元银行卡,他查询确认金额后告知了李**,后李**因被调查叫他将卡退还李*的情况,以及他分两次收受了蒋*所送现金26万元,并将其中13万元分给李**的情况;证人欧*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李**直接将山苍子基地种植、茶叶基地土地整理等工程交给李*承包,四次收受李*所送的现金29.76万元,并将其中的14.73万元分给李**,讲明是李*所送的情况;证人卢*的证言,证实李**、张*在农垦危房改造的职责分工及李*、蒋*等人的工程承包、验收、结算等情况;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李**、张*在危房改造工程中的职责分工及暗箱操作标段中标的情况;证人蒋*丙的证言,证实李**、张*在农垦危房改造的职责分工及万山娇茶叶基地除草工程未经招标的情况;证人邹*的证言,证实经张*介绍,万山娇茶叶基地除草工程直接交给李*承包的情况;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受华**司委派在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承接了农垦危房改造工程的招标业务,根据李**、张*他们提出的要求确定标段划分及抽签办法的情况;证人唐*、许*、肖*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借用永州**有限公司、祁阳县**程有限公司、祁阳**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回龙圩管理区农垦危房改造工程投标的情况;证人汪*的证言,证实蒋*借用江永**程公司资质参与回龙圩管理区危房改造工程的投标并中标的情况;证人唐*乙的证言,证实移民办和扶贫办的具体工程事务主要由欧*负责,山苍子种植抚育工程、交冲茶叶基地土地整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的情况;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了他父亲李*在回龙圩管理区承包工程的情况,以及2014年3月12日李*以他名义在广西麦岭信用社开户存入30万元的情况;证人何某甲,证实其家中的收入情况及丈夫李**退钱给蒋*,还告诉她收受了李*60万元并已退回的情况;证人蒋*丁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永支行的网点经理,在2013年年底的一天,他帮李*以李*莫某的名义办理了一笔300万元定期三个月的业务,之后他教过李*父子如何查询金额,存款到期前取款必须到柜台办理,到期当日到柜台转为活期后可凭卡和密码在ATM机上取款转账,如当日不转活期则自动转为定期三个月存款,柜台办理业务均需要银行卡、密码及户主的身份证件的情况。

3、视听资料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张证实侦办人员依法对李**讯问的情况。

4、被告人李**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永州市回龙圩管**税局局长、管理区副主任等职务之便,个人及伙同他人采取使用虚假或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骗取公款469332元,个人实得301180元;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4万元,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355.76万元,个人实得27.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纪委调查,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主动交代了其使用虚假发票报账,以及如实供述已被办案部门所掌握的伙同刘*、顾*贪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缴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伙同张*收受李*的300万元银行卡,虽已实际控制了该银行卡,但并不能独立完成取款,不能实现对卡内存款的独立支配和占有,即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全部完成犯罪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报账的其中四张发票共计3.78万元不是由李**审核签字,不能作为李**贪污数额计算的意见。经查,顾*贪污系受李**的指使,并有顾*、蒋**的证言证实蒋**是根据李**的安排对发票代签审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伙同张*收受李*的300万元银行卡,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张*与李*事前就如何给付300万元达成意向,之后李*按约定办理银行卡,并将卡和密码交付张*,后李**和张*察觉到被有关部门查处,虽为了掩饰犯罪行为将银行卡退还,但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李**伙同顾*贪污的数额应当与法院已判决的顾*案中认定的数额一致的意见,有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李**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贪污、受贿行为,均是自首,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顾*贪污的犯罪事实是纪委之前已掌握线索的事实,同时其所交代的自己用虚假发票报账的贪污犯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3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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