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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被告人何*平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何*平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新**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调阅案卷,同年12月24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新**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平及其辩护人欧**、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何**在担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减免测绘费用和制作土地宗地图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何**等人的任职文件,新田县国土局测绘队职能职责、岗位要求规定,相关宗地图复印件,银行帐户明细资料,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积极缴纳罚没款五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何**上诉提出:收受廖家、吉家共4万元,收受龙*的1万元与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陆*旺1万元是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检举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第一辩护人提出:何**收受廖家、吉家的钱是加班费,不是通过职权的谋利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收受陆*旺的1万元属违纪,收受龙*的1万元垫付打印费,不是受贿。

第二辩护人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的第1起收受4万元不是受贿,是一种挪用行为;收受陆*旺1万元,主动退赃,可不作犯罪处罚。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在担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提供便利。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综合大市场(盛世龙岸)项目贿赂4万元

综合大市场(盛世龙岸)项目是湖南吉**有限公司投资开发。2011年11月,该项目因办理用地的国土使用权证需要制作宗地图,该项目工作人员胡*找到时任新田县国土局测绘队队长的被告人何**,要何**将该项目用地分成九份制作。何**在征得相关领导同意后答应为该项目用地分九份制作宗地图。同年12月的一天,胡*与该项目副总经理骆*元找到何**洽谈测绘费的收取时,何**算出该项目用地的宗地图制作共需交纳12万元左右的测绘费用。当晚,该项目总经理罗**等人请何**在“万家灯火”酒楼吃饭。罗**为求得何**在测绘费上减免和制作宗地图上的帮助,与何**达成以8万元包干,其中4万元为测绘费用,4万元为好处费给何**。何**同意了。之后,罗**安排胡*具体负责此事。2011年12月12日,胡*到国土局交纳测绘费时,何**为该项目开具了4万元的测绘费交费通知单。胡*交纳4万元测绘费后,又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将4万元好处费通过卡转账到何**提供的户名为谢某源的账号上。何**分别于同月13日、14日每日十次每次2000元将该4万元取走,后为该项目制作了九份宗地图并为该项目减免测绘费8万元。

(二)收受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廖家自然村贿赂2万元

2011年下半年,廖**和廖**代表廖家村办理安置用地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2011年7月份,廖**、廖**到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找到何建*,要何建*帮他们制作廖家村安置用地的分户宗地图。何建*以自己在搞征地工作没时间为由,没有为廖家村制作安置用地分户宗地图。为了求得何建*在制作分户宗地图上的关照,廖**提出愿意给何建*2万元加班费。何建*表示同意,并为廖家村制作了170余份宗地图。2011年8月份的一天,廖**、廖**在拿到宗地图后,在何建*的办公室送给何建*2万元好处费,何建*予以收受。

(三)收受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吉家自然村贿赂2万元

2011年11月份,吉家村的吉*于和几个村干部到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找到何建*,要何建*帮助他们制作吉家村安置用地的分户宗地图,用来办理国土使用证。何建*以自己在搞征地工作没时间为由,没有为吉家村制作安置用地分户宗地图。2012年1月6日,吉*于为求得何建*的关照,早日制作好安置用地的分户宗地图,在何建*的办公室送给何建*2万元好处费,何建*予以收受,并为吉家村制作分户宗地图提供便利。

(四)收受陆*旺贿赂1万元

2012年12月份,陆**为办理陆*旺的腾飞武术学校所在地基的国土使用证手续,需要何**绘制该土地的宗地图,但该地因道路拓宽和新规划道路被占用300多个平方,后陆**通过张*,让何**直接调配制作了出来。为感谢何**在调配土地和制作宗地图上给予的关照以及张*的帮助,2013年3月份的一天,陆**送给了张*、何**各1万元,何**的1万元钱是通过张*给付的,何**予以了收受。

(五)收受新田县中山商业广场项目贿赂款1万元

2010年7月,永州华**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新田县中山商业广场项目的负责人龙*娟委托龙*到新田县国土局办理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龙*为了求得何**在制作分户宗地图上给予关照,于2010年12月的一天,请何**在新田县“桃园阁”洗脚,并在包厢内送给何**1万元好处费,何**予以收受,并尽快地为该项目制作了分户宗地图。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何**在电话传唤下,主动接受新**纪委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何**到案后,检举他人受贿犯罪,新**纪委、县检察院已查证属实,其检举的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何**在本案侦查阶段向新田县检察机关缴纳暂扣款14.1万元,在一审期间,向新**法院缴纳罚没款5万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当庭交打印费收据三张,拟证明何**收取廖家、吉家和中山商业广场项目制图好处费5万元时,开支打印费165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2009)01号、(2013)20号文件,证明何**任该局**绘队队长的任职情况。

2、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职能职责、人员定额和岗位要求”,证明该局测绘队的职责范围。

3、湖南**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测绘收费管理的通知”湘价物(2009)36号规定,证明房屋分户测量、地籍测绘办分户土地证时的收费标准。

4、湖南**开发公司综合大市场(盛世龙岸)项目宗地图九份,证明该九份图由何**绘制的事实。

5、湖南**开发公司综合大市场(盛世龙岸)项目部现金日记帐、湖南**税局手印发票5份和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胡*农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12日,该项目部支付测绘、制图费8万元,其中4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通过胡*个人帐有转入户名谢某源个人帐户的事实。

6、证人罗*招、骆**、胡*、谢**的证言,证明:(1)罗*招、骆**经与何**协商,达成8万元包干为“盛世龙岸”项目绘制宗地图,其中4万元为测绘费,4万元好处费;(2)胡*经办付款经过。其中4万元现金交款开具了税务发票,4万元转入何**短信提供的帐号上,未开具发票;(3)谢**证明2011年5月,何**用谢**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该卡自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一直由何**使用的事实。

7、新田县国土局与廖家自然村、吉家自然村签订的“征地协议”,证明廖家自然村、吉家自然村办理土地使用证只收工本费的事实。

8、廖家村安置用地《宗地图》、吉家村安置用地《宗地图》,分别证明绘图员刘*、何**和审核员何**的事实。

9、证人廖**、廖**和证人吉*于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在办理廖家、吉家安置用地分户图时,各送给何**2万元的事实。

10、陆*旺《宗地图》二份,证明新图部分界线调整的事实。

11、证人陆**、陆**、张*的证言,证明:(1)在办理土地过户宗地图时,送2万元给张*,并告知张*其中1万元是给何**的事实。(2)张*的证言,证明陆**找地办理国土证期间,陆**送给他和何**各1万元,何**在绘制宗地图时直接从该地旁边的国有土地调配了规划占用面积给陆**的事实。

12、申请人王**、龙**等人宗地图,证明新田县中山广场龙**等612户宗地图的绘图员为何建平的事实。

13、证人龙*的证言,证明他受龙阳*委托为中山商业广场项目办理土地分证,送给何**1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的个人身份情况。

15、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他对在办理“综合大市场”、廖家、吉家、陆*旺、中山商业广场土地分户图时,收受上述项目老板和个人共计10万元,没有开具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16、中**县纪委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20日,何**经电话传唤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17、中**县纪委、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何**在纪委调查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办案机关调查属实的事实。

18、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本案在侦查阶段,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何建*涉案款14.1万元。本案在一审阶段,何建*的亲属向一审法院缴纳罚没款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利用担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何**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在本案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何**在一审期间,积极缴纳罚没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提出“收受廖家、吉家4万元,收受龙*1万元与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陆*旺1万元是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检举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综合大市场4万元,不是受贿,是挪用行为;收受陆*旺1万元已退赃,可不作犯罪处罚;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本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何**利用担任新田县测绘队队长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提供便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在本案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虽经查证属实,但因其检举他人犯罪案件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未达到法律规定“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只能认定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原判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作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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