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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个人非法收受李*甲贿赂74万元,伙同李*乙共同非法收受李*甲贿赂300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担任某某管理区农垦危**组办公室主任,与管理区副主任李*乙(另案处理)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张**伙同李*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直接发包以及操纵招投标的方式,帮助李*甲陆续承揽到了某某管理区2011年危房改造一期工程(含某某试点工程)、某某新农村建设工程危房改造等工程,并在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验收、纠纷处理方面给予李*甲帮助,单独收受李*甲为感谢其帮忙所送的现金70万元,伙同李*乙收受李*甲为感谢其两人帮忙所送存有300万元的银行卡。此外,在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还利用担任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某某基地除草工程给予李*甲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4万元。

(二)伙同李*乙非法收受蒋某某贿赂26万元

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伙同李*乙通过操纵招投标的方式,帮助蒋某某顺利承揽到了危房改造工程的某某标段。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由被告人张**收受蒋某某为了感谢张**、李*乙两人在工程承包、预支工程款、工程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两次分别为10万元、16万元,共计26万元,其中张**分得13万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非法收受财物74万元,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3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提出收受李**的300万元银行卡,因在被纪委部门双规之前就已退还,应属于犯罪中止或未遂;同时辩解自己在工程招标、预支工程款等过程中没有决定权,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张**认为张**收受300万元银行卡后已退还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市纪委专案组负责人在管理区全区领导干部会议上所规定主动交待的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张**在期限前已准备主动交待,但在7月15日即被实施双规,张**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个人非法收受李*甲74万元人民币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担任某某管理区农垦危**小组办公室主任,与管理区副主任李*乙(另案处理)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张**伙同李*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直接发包以及操纵招投标的方式,帮助李*甲先后承揽到了某某管理区2011年危房改造一期工程、某某新农村建设工程标段危房改造工程和某某基地除草工程,并在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验收、纠纷处理方面给予李*甲帮助,单独收受李*甲为感谢其帮忙所送的现金74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5月的一天,李*甲打电话请被告人张**和李*乙到广西富川县某某镇的某某饭店吃饭,被告人张**驾车到了某某饭店后,在吃饭前,被告人张**在饭店楼下收受李*甲事先用袋子装好的现金20万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李*甲在领取某某新农村建设项目预支的265万元工程款后,打电话给张**叫其到某某高速路口,张**驾车到高速路口后,收受李*甲所送的现金15万元。

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李*甲在领取危房改造项目标段540余万元预支工程款后,打电话叫张**到某某林场,在其租住的住处内,张**收受李*甲所送的现金20万元。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和李*乙为李*甲承包的危房改造项目标段争取了90万元的工程预支款,李*甲在领取了该笔预支款后,在某某基地,张**收受李*甲所送的现金10万元。

5、2012年期间,李*甲在某某基地的除草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人张**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甲所送的现金4万元。

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甲约被告人张**到某某山摄像头附近,张**驾车到达后,收受李*甲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的3万元现金后驾车离开。

2012年冬的一天,李*甲打电话要张**到某某工地,张**驾车到达工地后,收受李*甲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的2万元现金。

二、伙同李*乙非法收受李*甲送的300万元银行卡及蒋某某26万元人民币

1、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伙同李*乙通过操纵招投标的方式,帮助李*甲挂靠的永州**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分别承包到危房改造工程标段。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李*乙与李*甲一起到广西麦岭的某某饭店商量利润分配的事情,经商量李*甲同意送给张**、李*乙各人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同年1月20日,李*甲在建设**支行以其妻莫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300万元的银行卡,种类为整存整取,存期三个月。当天,按照李*乙安排,被告人张**在其办公室收受李*甲所开办的300万元银行卡,同时李*甲将取款密码告诉了张**。张**为确信卡内是否有300万元,与李*甲到银行进行查询后告诉了李*乙。2014年3、4月份,李*乙意识到其可能被查处,便催促张**将卡退还李*甲。2014年4月初的一天,张**将300万元银行卡退还李*甲。

2、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伙同李*乙通过操纵招投标的方式,帮助蒋某某顺利承揽到了危房改造工程的某某标段。2013年8月的一天,蒋某某在一笔工程款到帐后,约李*乙、张**到江永县城吃饭,两人驾车来到蒋某某家门口,蒋将一个装有现金10万元的袋子放进张**车子的后备厢。饭后在返回的路上,张**当面将钱数了一下,然后分给李*乙5万元。

2014年1月的一天,蒋某某打电话给张**,要张和李*乙一起到县城拿东西,李*乙因有事未去,张**便一人驾车到蒋某某家门口时,蒋某某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现金16万元放进张的车副驾位上。张**回家后,从中拿出8万元给了李*乙,自己分得8万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被永**纪委实施“双规”,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8日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其他受贿事实。且其家属退出赃款共计726622.1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与李*乙共同收受李*甲在建设**支行开设的300万元银行卡(定期),经该银行出具说明材料,持卡人即使知道银行卡密码,如未提供户主的身份证件,不能在柜台独自完成支取存款或转账等银行业务,亦不能直接在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或转账。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合同证实某某管理区危房改造工作组织、实施的方案以及李*甲承包危房改造工程合同的内容;银行资料、会计资料证实李*甲行贿款的来源、交易情况以及危房改造工程的会计凭证、进账单、结算验收单等情况;主体身份证明证实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职务任免情况;退赃情况证实张**家属退出其受贿赃款的情况;银行的说明材料证实银行卡的操作程序规定。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在组织实施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中,他与张**共同收受李*甲贿赂的情况;李*甲的证言证实他为感谢李*乙与张**在承包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帮助,分别送给李*乙和张**好处费的情况;蒋*某的证言证实他为感谢李*乙与张**在危房改造项目中的帮助共送给他们26万元的情况;证人蒋*的证言证明李*甲以其妻莫某某的名义在建**支行开办了一张300万元的银行卡,是由他经办的情况,以及证实该卡如果提前支取必须要开办人的身份证明并在柜台办理的操作程序。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讯问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在2014年7月15日被实施双规并移送司法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以及尚未掌握线索的其他受贿的事实。4、被告人张**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4万元;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326万元,个人实得1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辩解称收受李*甲300万元的银行卡事后已退还的行为是犯罪中止或是未遂,以及他在组织实施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工作中没有决定权,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张**与李*乙收受李*甲300万元银行卡,且被告知银行卡密码后,虽实际控制了该银行卡,但并不能独自完成取款、转账等业务,即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全部完成犯罪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提出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在组织实施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中无论有否决定权,但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和李*乙一起与李*甲商量利润分配,且直接收取李*甲的银行卡及蒋某某的贿赂款,该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提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与李*乙在收受李*甲300万元银行卡后,没有主动及时的退还,而是在感觉到要被查处权衡利弊后,为掩饰犯罪而被动、违心退还,即使被告人张**事后退还了该银行卡,但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收受300万元银行卡后已退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市纪委及区党委规定主动交待的期限前已被纪委实施“双规”,没有自动投案,且其在“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的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同时在移送司法机关后所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受贿所得的八十七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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