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秦某某、谭某某受贿、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日作出(2011)双刑重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永中法刑监字第44号再审决定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的执行。2015年1月6日移送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借阅案卷,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8日分别在东安监狱、永**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双牌县人民法院认定:

贪污罪

2006年,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塘底乡余下的13亩退耕还林计划列入五里牌2005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并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领取补助款计人民币16220.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至2010年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及2003年度退耕还林超面积竣工小班验收图G-49-80-18-1,证明:王某某名下的李**13亩退耕还林面积按生态林标准图2006年至2010年共领取粮食补贴资金计人民币16220.75元的事实。

2、双牌县林业局文件(2007)1号及双牌县林业局政工股2011年6月2日书证证明,秦某某2013年11月23日调林业局退耕办工作,任一般工作人员,2007年1月16日至2011年6月任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职务。

3、证人单某某2001年9月13日在双牌县检察院询问证言,证明在李**没有搞13亩退耕还林,2005年以来也没有在李**造过林及与秦某某无其他经济往来。去年(2010年)通过秦某某领了2000多苗子,5分钱一株押金,共100余元押金款我没有付。

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6年4月,单某某找其搞50亩退耕还林,当时答复没有指标了。后发现塘底多出13亩计划,经唐某某同意,将这13亩列入2005年退耕还林计划,经与单某某协商将这13亩放在其老婆王某某名下。2006年开始领补助,补助款单某某一直没有来拿。辩称2010、2011年为单某某垫苗子款一万余元。

(二)受贿罪

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双牌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物计人民币74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11月,双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文某某为当上林业站站长,送给谭某某人民币4000元,在谭某某的帮助下,文某某当上理家坪站站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一天晚上,他在谭**的车上用信封装好4000元送给谭某某,并对谭某某讲“谭**,我想挑点担子,你关心一下”(当时任副站长,挑担子就是想当站长)。送钱后,就当上了理家坪林业站的站长。

(2)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文某某来到县城打电话给他,问谭某某在哪里,想送钱给他,想请谭某某帮忙当个林业站站长。他开车找到谭某某后下车走开了,文某某和谭某某在他的小车里坐了一下,谭某某就走了。后他问文某某钱送出去没有,文说送出去了。过年后,大约2006年2、3月份,文某某就调到理家坪林业站当站长。

(3)双牌县林业局双林党字(2006)1号文件证明,2006年2月21日,文某某任理家坪林业工作站站长。

(4)被告人谭某某在侦察机关多次供述,文某某想当站长,送给他4000元。通过谭**联系,他在局党委会上提议,文某某后当上了站长。

(5)双牌县林业局2011年11月23日书证证明,谭某某自2003年至2011年任该局副局长职务。

2、2007年上半年,双牌县**家村村民唐*甲为感谢谭某某分给其400亩长江防护林造林补贴,送给谭某某2万元,谭某某收下后将其中1万元送给局长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长防林造林合同、领条等,证明唐*甲造长江防护林400亩领取补助4万元的事实。

(2)证人唐某甲2011年11月21日证言证明,2008年,谭某某到他们村里对他讲“我给你2万元,搞长江防护林”。他同意了。当年春天,他造林400亩,林业局唐某某等人去验收后,谭某某要他写了一张4万元的领条,但只给了他2万元。另外的2万元做谭他们的辛苦费。

(3)同案人蒋**2012年1月7日在侦察机关供述,2007年8、9月份的时候,唐*甲通过谭某某给他送了1万元。

(4)被告人谭某某多次在侦察机关供述,2007年,他与蒋**局长商量给400亩的造林指标给唐**,唐**造林验收合格后,他帮唐把4万元钱从财务室领出来,唐给了他2万元,他给蒋**1万元,自己要了1万元。

3、2007年8月,双牌**筑公司副经理卿某某为在双牌县林业局阳明山林业站办公楼和理家坪林业站办公楼工程招标竞标,送给谭某某1万元。2009年,卿某某为竞标双牌县城北竹木加工园项目,送给谭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阳明山林业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理家坪林业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卿某某承包了该办公楼工程。

(2)证人卿某某2011年11月23日证言证明,2007年因为阳明山和理家坪林业站工程招标前几天,他送给谭某某1万元,这二个工程他是以兴**公司名义签合同,工程由他承包的。2008年为城北竹木加工园工程项目,他送了2万元给谭某某,虽然他报名的新**司没有中标,由省六建公司中标,省六建公司补了他20万元,他就算了。

(3)被告人谭某某在侦察机关供述,2007年,林业局在阳明山、理家坪建二座林业站,卿某某提了一袋水果到我他家里,希望他在投标过程中关照。*某某走后,我发现水果袋只有1万元人民币。双牌竹木园项目招标时,卿某某提了一袋水果要他关照,他发现水果袋只有2万元。这个项目开标后,由于计算错误,本应由卿某某公司中标的,后中标的是另一家公司,后由中标公司补了20万元给卿某某。

4、2008年,双牌县个体户奉某某为感谢谭某某及林业局退耕办帮助其将油茶林由经济林改为生态林,分二次给了谭某某和退耕办3万元,谭某某收受其中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奉某某2011年12月13日证言证明,2008年3、4月份,为将油茶林改为生态林领取补助,他到谭某某办公室送给谭1万元。当年9、10月份的一天,他到谭某某办公室送给谭2万元。

(2)同案人唐某某2011年12月11日供述,谭某某局长到我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说是奉某某感谢他们帮忙将油茶林改为生态林。

(3)同案人秦某某供述,证明奉某某的油茶林改成了生态林,记不清奉某某通过其他人送了钱给他。

(4)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明有人提出帮奉某某将经济林改为生态林,他答应了。事后,奉某某分二次送他3万元,他给唐某某、秦某某每人5000元,他实际只得到2万元。

5、2011年春节后,林业局工作人员周某某为得到谭某某的关照,送给谭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2011年11月16日证言,证明2011年4月,林业局搞人事调动,他到谭某某家里送给谭某某1万元,并提出“我想在分水岭检查站再搞几年,我老婆想要我到五里牌检查站。”后人事调动,他从分水岭调到了五里牌检查站。

(2)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周某某到他家里送1万元钱给他,让他帮忙调到离县城家近的地方上班。他收钱后,在局党组会上,他讲“周某某原当了站长,是不是把他调五里牌检查站工作。”局党组同意了。2011年周某某调五里牌工作。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双牌县检察机关交代其与秦某某、唐某某在退耕还林工作中骗取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谭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立案侦查后,向江永县检察院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谭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首笔录和双牌县检察院反贪局2011年8月26日投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主动到双牌县检察院投案并交代其伙同秦某某、唐某某骗取退耕还林补助325666元,个人分得109392元的事实

2、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决定书[双检反贪补立(2011)号]证明,2011年8月4日,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共同贪污犯罪,对谭某某立案侦查的事实。

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认罪态度和立功表现的说明及犯罪嫌疑人蒋**的有罪供述笔录和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湘祁刑诉(2012)11号起诉书,证明谭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立案侦查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且提供侦破蒋**受贿犯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另外,原判认定A: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唐某某通过与卿*甲合伙的方式造林224.1亩,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改变地类、地名、户主等方式,将荒山造林以退耕还林上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2004-2010年)共计325666元,其行为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但不计入贪污数额。

B: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私分异地退耕还林补助款140139元,不计入贪污数额,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C: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伙同唐某某、陈某某套取退耕还林补助费55200元属违法所得,可不计入贪污数额。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赃款16万元,谭某某退赃款81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卿某甲与尚仁里**背凹小组签订的租山造林合同,证明2004年1月1日卿某甲承包马背凹小组荒山造林的事实。

2、双牌林业局2004年度退耕地造林合格面积分户统计表载明:唐某某、蒋**、王*、卿*甲退耕还林面积分别为75亩、49.6亩、50.5亩、49亩。

3、双牌财政局2003-2010年退耕还林粮食及补贴资金发放名册载明:(谭某某)唐某某、盘某甲领取补助金计人民币109392元;王*(秦某某)领取补助金计人民币73663.31元;蒋**(唐某某)领取补助金计人民币72344.7元;卿某甲领取补助金计人民币70266元,四项合计领取补助金计人民币325666.01元。

4、卿某甲2011年5月29日陈述证明,大约2003年夏天,他碰到秦某某、唐某某,他主动提出搞退耕还林,他们一起合伙,3-5人合伙都可以,林权归他,退耕还林补助款他们合伙人平分。2003年9月,他造好林,请秦某某、唐某某验收。大约一星期后,秦某某与尚**服务站的陈*到他造林的地方进行构图。2003年10月,秦某某电话通知他,补助款拨到位了,他到秦某某处拿了面积49亩的退耕还林证,至2010年,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61200元。他是荒山造林,严格讲不能算退耕还林。他找秦某某搞退耕还林也是想“撮”点国家补贴,能“撮”到49亩的退耕还林指标,每年有一万多块钱的补贴,山上的林权还是他的,其他林地怎么处理他不清楚。

5、证人唐某某、蒋**、盘某甲证言证明,本人没有搞过退耕还林,也没有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

6、同案人唐某某供述,2002年还是2003年,局里分配局里的干部每人完成50亩的退耕还林任务,他和秦某某商量,尚仁里“八字先生”(卿**)在山上造了200多亩林,他们给“八字先生”一点钱,将卿的200多亩新造林列入退耕还林计划,林权归“八字先生”,补助金归他们和“八字先生”。他们向谭某某局长汇报,谭局长同意,“八字先生”也同意了。我以蒋**的名义登记退耕还林面积49.6亩,秦某某以王*的名义登记50.5亩,谭某某以他哥哥唐某某的名义登记75亩,“八字先生”登记多少亩,他记不清了。从2003年起,他每年领取补贴9199.6元,领了8年,将近8万元。

7、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004年的一天,唐某某跟他讲,他们合到卿某甲搞点退耕还林,卿有200多亩林子不是坡耕地造林,地类不符,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算了。并讲要他、唐某某、秦某某、卿某甲一起搞,没讲要他出钱,领到补助款四人一起分。他说可以。验收的时候按退耕还林要求验收就行了。后来,这事是唐某某、秦某某去操作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验收他也没有去。最后,卿某甲的200多亩纳入退耕还林,他分75亩。2004年至2010年他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10.9万元。

8、被告人秦某某2011年8月12日供述,大约2004年6、7月的一天,卿*甲碰到他说,其在杉树漯造了约200亩林子,上次全县退耕还林验收这块地因地类不符,没有验收通过,要他们合到一起搞退耕还林。他将这事向唐某某主任汇报,唐某某向谭某某局长汇报,谭**让他和唐某某去实地看一下,能不能整改,能整改就纳入退耕还地2003年超面积计划。过了几天,他和唐某某找到卿*甲看了第一次全垦的情况,还有40-50亩没有全垦。卿*甲提出“我们一起搞退耕还林,钱不要你们出,林木你们不能占,搞到的补助我们一起分”。他们讲回去向谭**汇报,谭**让**甲继续整改。他打电话给卿*甲让*继续整改,卿*甲又搞了一次铲草,且油锯锯了一些树蔸,搞了50-60%的整改。10月份,他和唐某某、陈*去验收勾图,他将这200多亩林地构成75亩、50.5亩、49亩、49.6亩四块地,他要了50.5亩,唐某某要49.6亩,卿*甲要了49亩,75亩给谭**。因局里下文不准局里的干部、职工搞退耕还林,所以谭**的地就写唐某某哥哥唐某某的名字,唐某某的地就写他老婆蒋**的名字,他的地写他内弟王*的名字。他、唐某某、谭**的地挂在霞灯村,卿*甲的地挂在大路口村。从2004年至2010年他共领退耕还林补助7.3万元。

9、王某某与县林科所签订的合同证明,2006年5月29日,秦某某之妻王某某租赁县林科所赛子岭茗山75亩造林的事实。

10、卢某某、蒋**、陈**、王某某与尚**、四、七、十一组签订合同证明,卢某某等人租赁琥珀漯126亩荒山造林。

11、蒋**、陈**、王某某与单某某签订的联合造林协议,证明蒋**等人与单某某联合在五里牌塘基上村租荒山92亩造林。

12、2006年至2010年粮食补贴资金发放名册、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竣工小班验收图G-49-80-3-1证明,秦某某等人以王某某、蒋**的名义领取补贴分别为17204元和55200元。

13、2007年至2009年粮食及生活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及双牌县2008年退耕还林异地补造作业设计图,2007年至2009年罗某某、盘某甲、唐*乙领取补贴79879元。

14、2007年至2009年粮食补贴资金发放名册及2008年退耕还林异地补造作业设计图,证明唐*乙2007年至2010年共领取补贴43056元。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双**二中后面、寨子岭二处搞过退耕还林计8+24亩,所得补助家里用了,晓不得李**13亩的事。

1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秦某某对他讲,以他的名义租下来,由他、秦某某、蒋**、陈*乙四人合伙造林,造林的钱不要他出,收成均分,他同意了。后他与组里签订126亩租山造林合同,造林、抚育大概开支5万余元,钱都是秦某某出的。

17、证人单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冬天,秦某某问他是否有土地与他合伙造林,秦负责出资,他负责租地、请劳力和管理,他同意了。他租五里牌塘基上村粗石漯于2008年春天造林,至2010年每年两次抚育,秦某某大概出资了2万元左右,2011年的抚育费是他出的,面积有58.5亩,不知道是否纳入退耕还林计划。

18、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双牌县检察院转交扣押清单,证明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9日、8月22日扣押秦某某现金人民币16万元;于2011年8月4日扣押谭某某现金17.5万元,2011年12月3日交市检察院6372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6,220.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改变地类、地名、户名的方式,将卿某甲荒山造林224.1亩以退耕还林上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计人民币325,666元私分,其行为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承包和与他人联营的方式在荒山上植树造林,利用职务之便以退耕还林和退耕还林异地补造上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和异地补造补助款计人民币195,339元,其行为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于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谭某某所得赃款74,000元及违法所得204,611.6元;被告人秦某某所得赃款16,220.75元及违法所得126,439.9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谭某某、秦某某、唐某某、卿*甲系造林合伙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谭某某、秦某某伙同唐某某、卿*甲,通过改变地类、地名、种植户主姓名的方式,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32.5万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3、认定谭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对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明显不当。

上诉人谭某某提出:认定我受贿74,000元不当;量刑过重;未出钱出力,分取补贴不是犯罪行为。

上诉人秦某某提出:未出钱出力,分取补贴不是犯罪行为;认定我贪污16,220.75元不是事实;没有以虚假造林凭空骗取国家补贴,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04年6-7月,双牌县尚仁里乡卿家巷村民卿*甲在承包的山场内从事植树造林时遇到唐某某(另案处理)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在此勘探山场,卿*甲向唐某某和秦某某提出“退耕还林的事,我们一起合伙做,3-5人合伙做都可以,林权还是归我,国家退耕还林的补助我们合伙人平均分。”秦某某与唐某某就此事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进行了汇报,获得谭某某的同意,并要求卿*甲对承包的山场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同年10月,唐某某、秦某某和尚仁里乡林业站工作人员陈*一起对卿*甲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勾图验收。秦某某将卿*甲承包的山场分成四块,按面积大小分别分配给谭某某75亩、秦某某50.5亩、唐某某49.6亩和卿*甲49亩,将该四块山场的所在位置由尚仁里乡卿家巷村分别伪造为泷泊镇霞灯村和泷泊镇大路口村。为不引起怀疑,除分配给卿*甲的那块山场外,唐某某等人在制作《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分户统计表》和《坡耕地造林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时,将户主姓名分别写为唐某某、王*、蒋**。2006年12月,又将唐某某的名字换成盘*甲,将王*的名字换成王**。唐某某伙同谭某某、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上述行为,使卿*甲所承包的224.1亩荒山造林最终验收合格,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规划。从2004年至2010年,唐某某、谭某某、秦某某、卿*甲4人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计325,666元。其中,谭某某领取109,392元,秦某某领取73,6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牌县尚仁里乡卿家巷村马背凹小组与卿*甲签订的造林合同,证明2004年1月1日,卿*甲租赁双牌县**马背凹小组的杉树漯的荒山造林的事实。

2、双牌县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造林超过面积竣工小班一览表、2004年底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分户统计表、2003至2010年坡耕地造林粮食补贴发放名册,证明唐某某、秦某某、谭某某将卿*甲在尚仁里乡卿家巷村子背凹组的杉树漯租赁的224.1亩地分成四块,其中唐某某(唐某某之兄)名下75亩、蒋**(唐某某之妻)名下49.6亩,王*(秦某某妻弟)名下50.5亩,均被列入双牌县泷泊镇霞灯村退耕还林面积中。卿*甲名下49亩被列入双牌县大路口村退耕还林面积中。2007年,唐某某(唐某某之兄)名下75亩改在盘某甲(盘某甲,谭某某弟媳)名下,王*(秦某某妻弟)名下50.5亩改在王**(秦某某妻哥)名下。2004年至2010年,谭某某领取国家补助资金计人民币109,392元;秦某某领取国家补贴资金计人民币73,663.31元。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在尚仁里杉树漯搞退耕还林,也不知道是谁以其名义在杉树漯搞退耕还林。

4、证人盘某丙的证言,证明谭某某以她的名义到信用社开户领取退耕还林补助。

5、卿某甲的陈述,证明大概是2003年夏天,他找到秦某某提出自己在杉树漯的荒山造林与秦某某等人合伙搞退耕还林,但林树归自己。后来他从秦某某处拿了49亩的退耕还林证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助,但不知余下的造林面积秦某某是如何处理的。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双牌县尚仁里的卿*甲提出合伙将卿在杉树漯的荒山造林200多亩纳入退耕还林,补助平分后,他与唐某某向谭某某汇报,谭某某同意,他与唐某某、陈*去验收勾图时,将卿*甲所造林224.1亩,以谭某某75亩、秦某某50.5亩、唐某某49.6亩、卿*甲49亩,并将谭某某、秦某某、唐某某三人的林地列入双牌县泷泊镇霞灯村的退耕还林计划面积中,将卿*甲的林地列入双牌县泷泊镇大路口村的退耕还林计划之中。验收后,将谭某某的75亩写在唐某某(唐某某之兄)的名下,唐某某的49.6亩写在蒋**(唐某某之妻)名下,秦某某的50.5亩写在王*(秦某某妻弟)名下。2006年12月又将谭某某的75亩改为盘某甲(谭某某弟媳)名下,将秦某某的50.5亩改为王*乙(秦某某妻哥)名下。2004年-2010年他共领取补贴计人民币73,663.3元。

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听唐某某讲,卿某甲在尚仁里有200多亩林,地类不符,要和他们一起搞退耕还林,补助款四人分,他同意了。后他分了75亩。2004年-2006年的补助款是唐某某每年拿1万余元给他,2007年-2010年的补助款打入以他弟媳盘*甲名义开户的存折内,他共领取10.9万余元补助。

8、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秦某某商量将卿*甲在马背凹造的200多亩山林列入退耕还林,并向谭某某汇报了。将这200多亩林分成4份,谭某某以唐某某的名义登记了75亩,秦某某以王*的名义登记了50.5亩,他以蒋**的名义登记了49.6亩,他自2003年-2010年共领取补助近8万元。

(二)2006年4月,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双牌县塘底乡余下的13亩退耕还林计划,列入双牌县五里牌镇2005年度退耕还林,并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领取补助款16,220.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至2010年粮食补贴资金发放名册及2003年度退耕还林超面积竣工小班验收图,证明自2006年至2010年,王某某名下五里牌镇(李**)13亩退耕还林面积按生态林标准共领取粮食补贴资金计人民币16,220.75元的事实。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在五里牌李**造林,也没有在李**搞退耕还林。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单某某找到他要搞50亩退耕还林,他当时答复没有计划了。后发现塘底乡多出13亩计划,经唐某某同意,他将这13亩地列入2005年退耕还林计划,与单某某商量后将这13亩放在自己妻子王某某的名下,2006年开始领补助。单某某一直没有来拿补助款,2010年-2011年他给单某某一万元买树苗,实际仅有6000元在他那里。

二、受贿罪。

2003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双**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11月,双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文某某为当上林业站站长,送给谭某某人民币4000元,在谭某某的帮助下,文某某当上了双牌**林业站站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牌县何家洞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文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贷款10,000元。

2、双牌县林业局双林党字(2006)1号文件,证明2006年文某某被任命为双牌县理家坪林业工作站站长。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谭**的车上送了4000元给谭某某。

4、证人谭**的证言,证明文某某为了当林业站站长送了钱给谭某某。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二)2007年上半年,双牌县**家村村民唐*甲为感谢上诉人谭某某分给了自己400亩长江防护林造林补贴,送给谭某某人民币20,000元,谭某某收下后将其中的10,000元送给了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费用列报单、领条验收清单、长江防林造林合同各一份,证明唐*甲造长江防护林400亩并领取了40,000元补助。

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他实际领取20,000元造林补助。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唐*甲为感谢他在造林上的照顾,送了20,000元给他,他收下后将其中的10,000元送给了蒋**。

(三)2007年8月,双牌**筑公司副经理卿某某为在双牌县林业局阳明山林业站办公楼和理家坪林业站办公楼工程招标过程中竞标成功,送给上诉人谭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09年,卿某某为竞得双牌县城北竹木加工园项目,送给上诉人谭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牌县林业局阳明山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县林业局理家坪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隆公司承包了阳明山、理家坪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工程。

2、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为在竞标阳明山、理家坪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工程中得到关照送了10,000元现金给谭某某,2009年为在竞标双牌县城北竹木加工园厂工程中得到关照送了20,000元现金给谭某某。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卿某某为在竞标阳明山、理家坪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工程中得到关照送了10,000元现金给他,为在竞标双牌县城北竹木加工园厂工程中得到关照送了20,000元给他。

(四)2008年,双牌县个体老板奉某某在双牌县五里牌的麻元里和塘花等地造油茶林570亩,为感谢上诉人谭某某和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帮助自己将油茶林由经济林改为生态林,分两次送给谭某某和退耕办工作人员30,000元,谭某某收受其中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奉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分两次送给谭某某30,000元,第一次送了10,000元,第二次送了20,000元。

2、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奉某某的油茶林改成了生态林,谭某某给了他5000元,并告诉他是奉某某给的。

3、同案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奉某某的油茶林改成了生态林。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有人问他能不能将奉某某的油茶林由经济林改为生态林。他当时答应帮忙,后来奉某某的油茶林改成了生态林。事后,奉某某分两次送了30,000元给他,第一次送了10,000元,第二次送了20,000元。他收下钱后,给了唐某某和秦某某每人5000元。

(五)2011年春节后,双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周某某为在人事安排中得到上诉人谭某某的关照,送给谭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人事调动送了10,000元钱给谭某某。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周某某为人事调动送给他10,000元钱的事实。

另查明,谭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立案侦查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谭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谭某某在侦查机关退款812,200元;秦某某退款16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谭某某、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卿某甲的荒山造林224.1亩,通过改变地类、地名和种植主户名的方式,以退耕还林上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25,666元私分,谭某某分得109,392元,秦某某分得73,663.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谭某某在担任双**业局副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7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双牌县塘底乡余下的13亩退耕还林计划,列入双牌县五里牌的退耕还林计划,以其妻子名义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计人民币16,220.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谭某某、秦某某提出“没有出钱出力,领取补贴不是犯罪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虚构造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不能以犯罪处理”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某、秦某某伙同唐某某,在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卿某甲的荒山造林224.1亩,通过改变地类、地名和种植户户名的方式,以退耕还林上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认定有误”的理由,经查,谭某某在担任双**业局副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4,000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谭某某本人的多次供述予以证明,且谭某某本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所述送钱的时间、地点、请托事项等相互吻合,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秦某某提出“认定我贪污16,220.75元不是事实;已代单某某付树苗款1万余元,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双牌县塘底乡的13亩退耕还林计划列入双牌县五里牌镇的退耕还林计划,并以其妻子的名义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6,220.75元的事实,有退耕还林超面积竣工小班验收图、补贴资金发放名册、证人证言和秦某某本人的多次供述予以证明,且秦某某无证据证明已代单某某付树苗款1万余元,故秦某某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谭某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谭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谭某某、秦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原判认定追缴谭某某、秦某某违法所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对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刑重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刑重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秦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上诉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谭某某所得赃款183,392元及违法所得98,800元;秦某某所得赃款89,884.06元(73,663.31+16,220.75)及违法所得56,365元(42,565+13,800)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原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原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申诉提出“二审认定谭某某与秦某某等人合伙贪污,系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属于违反政策规定的违规行为,而并非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二审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部分金额被认定为受贿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另部分金额属非法所得或违纪款”等,请求撤销本院(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谭某某有自首、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二审上诉人秦某某申诉提出“秦某某与谭某某等人贪污卿*甲荒山造林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问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秦某某将塘底乡余下13亩退耕还林计划列入五里牌2005年计划,贪污补助款,不是事实。”请求撤销本院(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秦某某等人与卿*甲存在合伙关系;秦某某不存在骗取补助款的故意,造林是实实在在的,已经验收合格,钱谁来领都是合伙人之间商量的;单某某让谁来领取补助款有处置权,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提出“秦某某等人与卿*甲不存在合伙关系;改变地类、地名、种植户名的方式,是一种骗取行为,而且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秦某某等人领取的钱不是卿*甲个人财产的处分;事后验收合格,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应以刑事犯罪追究;秦某某将多出的13亩退耕还林面积纳入退耕还林计划,以其妻的名义领取补助款,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构成受贿罪。”等,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申诉人的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双牌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双牌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双牌县尚仁里乡卿家巷杉树漯山场2003年营造退耕还林面积224.1亩登记造册在泷泊镇霞灯村和大路口村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双牌县尚仁里乡卿家巷村杉树漯山场退耕还林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为维护县政府与乡镇场所退耕还林责任书的严肃性,为保障各乡镇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采取了均衡各乡镇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的方法,所以将尚仁里乡卿家巷杉树漯山场2003年营造退耕还林面积224.1亩登记造册在泷泊镇霞灯村。此山场的退耕还林先后经过县、市、省和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多次核查验收,符合退耕还林标准并已核准发放钱粮补助。上述二证,经过庭审认证、质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上诉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申诉与辩护人提出“一、二审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部分金额被认定的受贿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部分金额属非法所得或违纪款”等理由,经查,原二审上诉人谭某某在担任双**业局副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原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提出的上述理由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意见,经查,谭某某被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提供侦破他人的受贿犯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属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提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二审上诉人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双牌县塘底乡余下的13亩退耕还林计划,列入双牌县五里牌的退耕还林计划,以其妻子的名义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计人民币16220.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申诉提出“将塘底乡余下13亩退耕还林计划列入五里牌2005年计划,贪污补助款,不是事实”等理由,经查,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塘底乡的13亩退耕还林计划列入五里牌镇的退耕还林计划,并以其妻子的名义领取补助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退耕还林超面积竣工小班验收图、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提出的上述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单某某让谁来领取补助款有处置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单某某证实,他在李**没有搞13亩退耕还林和造林,其与秦某某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不存在领取补助款的问题。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审认定原审上诉人谭某某、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卿*甲的荒山造林224.1亩,通过改变地类、地名和种植户名方式,以退耕还林上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25666元私分,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经查,谭某某、秦某某等人与卿*甲合伙造林事实存在,将造林地点登记造册在霞灯村和大路口村,经相关部门核查验收,符合退耕还林标准。谭某某、秦某某等人将卿*甲的荒山造林,改为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后,领取国家补助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考虑到造林面积并未虚报,且实际进行了投入,结合退耕还林工作实际,从有利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出发,对秦某某、谭某某在该处退耕还林的违法所得给予以追缴。本院二审以谭某某犯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应予以纠正。原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申诉提出“二审认定谭某某与秦某某等人合伙贪污,系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属于违反政策规定的违规行为,而并非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原二审上诉人秦某某申诉提出“秦某某与谭某某等人贪污卿*甲荒山造林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问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秦某某等人与卿*甲存在合伙关系;秦某某不存在骗取补助款的故意,造林是实实在在的,已经验收合格”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检察机关提出“秦某某等人与卿*甲通过改变地类、地名等方式骗取补助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谭某某积极退赃,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谭某某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刑重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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