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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民医院担任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桂东**民医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分四次收受他人所送药品回扣款共计49500元人民币,并归其个人所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何某某的干部履历表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桂东**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桂东**民医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药品回扣款共计49500元人民币,并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立案前自动向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分案发后积极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民医院担任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桂东**民医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分四次收受长沙双**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所送药品回扣款共计49500元人民币,归其个人所有。具体为:

一、2012年4月初,王某某先打电话给何某某说要去找他,之后在何某某家的楼梯间,王某某送给何某某2012年第一季度的药品回扣款6000元人民币,并对何某某说是按照他销售到桂东**民医院的药品销售额2%的比例来计算的,还承诺以后也会这么计算。何某某收下了这笔钱。

二、2012年7月初,何某某在自家的楼梯间,收受了王某某送的2012年第二季度的药品回扣款14000元人民币。

三、2012年10月初,何某某在自家的楼梯间,收受了王某某送的2012年第三季度的药品回扣款14500元人民币。

四、2013年1月初,何某某在自家的楼梯间,收受了王某某送的2012年第四季度的药品回扣款15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将收受王某某回扣款49500元人民币中的40000元退回给王某某,行贿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将40000元人民币上交到了桂东**委员会;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到桂东**委员会自首并在同年6月8日退回了剩余回扣款9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13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2)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何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各1份。证明何某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沙**院的职工大会记录、桂东县卫生局工作会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任桂东**民医院院长期间,主持全面工作。

(4)桂东**民医院的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桂东**民医院(桂**田中心卫生院)是国有综合性公益医院。

(5)桂东**民医院与恒**司、双**司的药品购销合同,恒**司、双**司法人委托书药品经营许可证,恒**司、双**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证明沙**院与恒**司、双**司存在药品采购业务,并证明2012年王某某为恒**司、双**司销售药品到桂东**民医院。

(6)桂东**民医院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会计凭证等书证。证明桂东**民医院向双鹤公司采购21种新药及向恒**司采购中药的具体药品名及数额。

(7)桂东**民医院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证明何某某具有审批桂东**民医院药品发票的职权。

(8)桂纪移字(2013)2号移送函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桂东**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向桂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9)关于何某某在调查期间表现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到桂东**委员会自首。

(10)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等级表两张,证明何某某已全部退赃。

2、证人证言

(1)行贿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

其在做恒**司和双**司业务员时,一直有向桂东**民医院销售药品,因为何某某是桂东**民医院的院长,其想得到何某某的关照,扩大业务,增加药品销售量,并能够及时结算到药品货款。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就找过何某某几次,说要给他点“活动经费”(指药品回扣),并表示会按照其销售到桂东**民医院的新药和中药销售额2%的比例作为回扣送给他,何某某默许了其提议,并将桂东**民医院的中药和西药的业务大部分都交给了其做。而且何某某主持桂东**民医院的全面工作,在药品付款方面有审批权,每次都及时在其的货款发票签字,使其能顺利结到货款。并且在采购药品选择药品公司时何某某也从来没有为难过其。其在桂东**民医院的药品销售总额从2011年的40万左右增加到了2012年的近250万元。

其第一次送药品回扣款给何某某是在2012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何某某位于桂东县城关镇金田路的楼梯间,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6000元钱递给了何某某,并说:“何院长,这是上季度的‘活动经费’(指药品回扣),我按照药品销售额2%的比例给你算的。”其是按销售到桂东**民医院的药品销售额2%的比例来送回扣给何某某(但不是按所有药品的销售额,只计算了新药和中药的销售额)。其表示以后也会这么算,何某某推辞了下便将这6000元钱收下了,并放在他自己的口袋里。第二次是在2012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何某某家一楼的楼梯间,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4000元钱,送给了何某某,并对何某某说:“何院长,这是上季度的‘活动经费’。”何某某也没有说什么就把这14000元钱收下并放进了他的裤子口袋里。第三次是2012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何某某家一楼的楼梯间,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4500元钱。第四次是2013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同样是在何某某家一楼的楼梯间,其送给何某某15000元。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

王某某是其男友,其主要是帮王某某记录他向桂东县各药房和诊所销售的双**司的药品明细,以便和公司对帐。王某某是双**司的业务员和恒**司在桂东销售中药的实际代理人,双**司主要是经营西药,主要是销售到沙**院和一些私人诊所,其它乡镇医院也会销售一些,但量很少。恒**司在桂东主要是经营中药,主要是销售到沙**院和桂**医院。2012年2月开始,双**司开始向沙**院销售新药,为推广新药,王某某按照相应的药品销售比例给予何某某等人回扣款。其中王某某送给沙**院院长何某某的回扣款是按王某某销售到沙**院的所有药品的2%计算的。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

2012年2月初,其在王某某家吃午饭,王某某向其推荐新药,其对王某某说要院长和药械科的人同意,王某某说:“你们院长那里和药械科那里我都去说好了,院长那里我给了我药品销售总额的2至3个点(指药品销售总额的2%-3%),医生那里我给了他们10个点(指21种新药用药量的10%)。药械科那里我也处理好了。”其听王某某这么说也就知道王某某是准备好按一定的比例向何某某和桂东**民医院的医生送药品回扣了。

(4)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

其是长沙**州分公司总经理,郴**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的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不是独立法人,负责长**公司在郴州地区的医药配送业务,配送的主体范围是郴州地区的市、县、乡镇三级公立医院以及私人诊所,县级医院的配送药物是属于湖南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中标的药品,乡镇的配送药物是属于湖南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基药目录上的中标药品。公司大概是2004、2005年左右开始开展桂东县县级医院和乡镇医院医药配送业务的,最开始公司在桂东县进行药物配送的业务员是王某某和王**,两人一直到现在都还是郴**公司的业务员,也一直在负责双**司在桂东县的药物配送业务。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到桂东**民医院工作时,王某某就已经在给沙**院销售药品了。王某某在沙**院销售的药品主要是双**司的基药和恒**司的中药。2011年下半年,王某某一直在向沙**院销售药品,因为其担任桂东**民医院院长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主持医院的全面工作,医院的项目建设须经其审批,药品采购的付款环节必须经其本人签字才能付款。还有如果医院分管药品采购的党支部书记李**不在,医院也急需用药的话,其也会负责审批一下药品采购计划。所以王某某也多次到其办公室找其说要其关照他的业务,并说要给其活动经费,按王某某销售到沙**院的药品销售总额2%的比例送给其回扣,其默许了,其给予了王某某关照,并一直同意沙**院采购王某某所在的双**司的西药和恒**司的中药。在药品采购包括确定药品采购公司、药品验收、医生开药和药款支付等环节其没有为难过王某某,并且每次其都会及时在王某某销售药品的发票上及时签字,王某某就能及时结算到货款。其分四次收受了王某某所送药品回扣共计49500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王在其家楼下的楼梯间,王某某递给其一沓百元面额的现金(事后其数了数共计有6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用皮筋扎着,上面还夹了一张写着具体金额的小纸条,只有这次有小纸条,其余三次都没有纸条,当时其没仔细看就将纸条撕掉了),王某某对其说:“何院长,这是上季度的‘活动经费’(即药品回扣),是按照我销售到你们医院的药品销售额2%的比例给你算的。”王某某还提到以后也会这么计算。第二次是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其家的楼梯间,送给其两沓百元面额的现金(事后其数了一下是14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其中一扎一万元,另外的都是散的)。第三次是在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某事先打电话给其确定其在家后,来到其家里,在其家一楼的楼梯间,交给其两沓百元面额的现金(事后其数了一下共计是145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其中一扎一万元,另外的都是散的)。第四次是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同样在其家的楼梯间送给其两沓百元面额的现金(事后其数了一下共计是15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其中一扎一万元,另外的都是散的)。王某某在送钱给其之前就对其说过是按照他销售到桂东**民医院的药品2%的比例来计算送给其的药品回扣的。**某某具体是按哪几种药品,是否完全按照2%的比例送钱给其,其不太清楚。其知道2012年桂东**民医院在王某某那里采购药品的总金额大概是200多万元。

以上所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印证全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桂东**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桂东**民医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药品回扣款共计49500元人民币,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主动向桂东**委员会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将收受王某某回扣款49500元人民币中的40000元于案发前退回给行贿人王某某,案发后向纪律检查委员会积极主动退清了剩余的赃款9500元,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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