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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利,先后七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事后,被告人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的供述,同案人罗**、石**、苏**、罗**、邝**、李**、罗**、黄**的证言,罗**、邝**、罗**加油站相关书证,李**加油站相关书证,李**的银行帐单,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资料,自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临武县罗家巷村人罗**准备在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建一个冷库,为办理国土手续找到时任临武县武水镇国土所国土员的陈**帮忙,陈**找到时任临**土局副局长并分管用地股的罗**(另案处理)以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另案处理),为罗**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为感谢陈**、罗**、石**三人的帮忙,罗**在陈**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三人吃饭时送给了三人每人现金30000元。

2、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的亲戚罗**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陈**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找到时任国土局副局长的罗**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另案处理)帮忙。苏**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村民小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再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罗**、陈**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为感谢陈**、苏**、罗**三人的帮忙,通过陈**送给苏**、罗**每人三万元人民币,陈**亦得到现金30000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陈**怕出事,便找到罗**,退了20000元现金给他。

3、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的亲戚邝**,邝**得知罗**请陈**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找到陈**,请其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陈**再次找到罗**、苏**二人要其帮忙。苏**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罗**汇报并得到罗**的同意后,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用地手续办好后,为感谢陈**、罗**、苏**的帮忙,邝**通过陈**送给三人现金60000元,每人20000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陈**怕出事,退了20000元现金给邝**。

4、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受中石**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找到时任临武**源局副局长的罗**、时任临武**源局用地股股长的黄**(另案处理)以及时任临武县**备交易中心主任的陈**,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三人每人50000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三人均表示同意。

随后,应中石**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准备好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送给罗**并要其拿给黄**和陈**,三人均得到李**的贿赂款15万元。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我在国土局工作期间共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①2003年,临武县罗家巷村人罗**准备在武水镇刘家村建一个冷库,因为对于办理相关国土手续不熟悉,所以我来帮忙。我找到时任副局长的罗**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为感谢我及罗**、石**三人的帮忙,罗**在我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我们三人吃饭时送给我们每人现金3万元。

②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我的亲戚罗**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我来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我于是找到罗**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帮忙。苏**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村民小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我、罗**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为感谢我、苏**及罗**三人的帮忙,通过陈**送给我及苏**、罗**每人三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找到罗**,退了20000元现金给他。

③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的亲戚邝**,邝**得知罗**请我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找到我为其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于是我再次找到罗**、苏**二人要其帮忙。苏**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罗**汇报并得到他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用地手续办好后,为了感谢我及罗**、苏**的帮忙,邝**通过我送给三人现金6万元,三人每人得到两万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找到邝**,退了20000元现金给他。

④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受中石**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找到我及时任临武**局用地股股长的黄**以及罗**副局长,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每人50000元人民币的感谢费,我们三人均表示同意。

后应中石**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送给罗**并要将其分给黄**和我,三人均分得李**的贿赂款共15万元。

⑵、同案人罗**的供述证实,我与陈**一起参与受贿的有以下几笔:

①2003年,临武县罗家巷村人罗**准备在武水镇刘家村建一个冷冻库,因为对办理相关国土手续不熟悉,所以找到时任武水镇国土所国土员的陈**帮忙。陈**找到我以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为感谢我及陈**、石**三人的帮忙,罗**在陈**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我们三人吃饭时送给我们每人现金3万元。

②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的亲戚罗**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陈**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找到我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帮忙。苏**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村民小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我、陈**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为感谢陈**、苏**及我的帮忙,通过陈**送给我及苏**、陈**每人三万元现金人民币,陈**亦分得现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叫陈**找到罗**,退了20000元现金给他。

③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的亲戚邝**,邝**得知罗**请陈**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找到陈**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陈**再次找到我、苏**二人帮忙。苏**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我汇报并得到我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手续。为了感谢我及陈**、苏**的帮忙,邝**通过陈**送给三人现金6万元,每人分得两万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叫陈**找到邝**,退了20000元现金给他。

④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受中石**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找到我及时任临武**局用地股股长的黄**以及时任临武县**备交易中心主任的陈**,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每人50000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三人均表示同意。

后应中石**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准备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送给我并要我将其分给黄**和陈**,三人均分得李**的贿赂款共15万元。

⑶、同案人石**的供述证实,2003年6、7月份的一天,陈**在老国土局找到我及罗**,讲一个罗**的想买城东停车场中的一宗地,用来建冷冻库,想要我们出面办帮忙,陈**讲罗**已经说了,办好了给我们每人3.5万元钱,事情办不久,陈**找到我和罗**,分别给了我和罗**每人3万元。

⑷、同案人苏**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份的一天,陈**讲他的一个叫罗**的亲戚在武水镇有一个加油站,因为修路需要改建,希望我们在办理手续时帮忙,后我找到罗**对他讲了这事,罗同意了,于是经过变通帮他办好了这事,过了一个月左右,在教育局餐厅里,陈**从一个塑料袋内拿出9扎现金,当着我们的面给了每人3万元。

2004年10月份,陈**的一个亲戚在同益乡附近有一加油站因临嘉公路改扩建需要搬迁,需要我和罗**帮忙,于是我们就帮他办好了这个事情,过了不久,陈**约我们在教育食堂吃饭,在吃饭的时候罗**对我们讲,他的亲戚为了感谢拿了6万元,给我和罗**、陈**每人2万元。

⑸、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郴**石化委托李**负责三个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工作,有一天,李**找到我,约了罗**及陈**一起在李**的皮卡车上谈了这事,希望我们帮忙,当时李**还提出,如果加油站建设能够顺利,就每个加油站每人送我们5万元感谢费,当时我们三人同意了。

在做好这个工程后的2009年4月份期间,罗**先后分三次给了我20万元,第一次是给了10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给陈**的,要我转交给陈**,后来我转交给了陈**,第二、三次均是5万元,我得到李**的贿赂款共计15万元。

⑹、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3年的时候,我在刘家村附近准备搞一个冷冻库,找到陈**帮忙,为了感谢他们的帮助,我在陈**承包的教育局餐厅请陈**、罗**、石**吃饭,送了三人每人3万元。

⑺、证人邝国福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为临嘉公路要改扩建,我原来有老同益乡政府边上的一个加油站要搬迁,为了办手续,送了陈**、罗**和苏**每人2万元共计6万元。

⑻、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郴**石化委托我负责三个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工作,我就找到了县国土局用地股股长黄**,当晚我又约了黄**和罗**及陈**一起在我的皮卡车上谈了这事,希望他们帮忙,当时我还提出,如果加油站建设能够顺利,就每个加油站每人送他们5万元感谢费,当时他们三人同意了。

在做好这个工程后的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约了罗**在眼科医院附近的建筑工地见面并将15万元感谢费给了他。并由他负责去送这些钱。

2009年8月份的一天,水东加油站的工程也做好了,我取了15万元交给了罗**,也是由他去送的。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同益加油站的工程也搞好了,我又取了15万元,在城关镇政府大门口约了罗**见面,也是由罗**去拿给黄**及陈**两人。

⑼、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我得知拆迁范围涉及我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我亲戚陈**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找到时任国土局副局长的罗**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另案处理)帮忙。苏**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我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村民小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罗**、陈**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随后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我为了感谢陈**、苏**、罗**三人的帮忙,通过陈**送给苏**、罗**每人三万元现金,陈**得现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罗**怕出事,便叫陈**找到我,退了20000元现金给我。

⑽、罗**、邝**、罗均昌用地手续及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证实了罗**在县国土局办理鸿富加油站搬迁手续的事实、邝**在县国土局办理其经营的加油站搬迁的事实及罗**办理在县国土局办理冷冻库手续的事实。

⑾、李**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李**在临武县国土局办理郴**石化三个加油站手续的事实。

⑿、李**的银行帐单证实,李**为行贿而取款的事实。

⒀、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自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⒁、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陈**系临武县**备交易中心主任。

⒂、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证实,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陈**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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