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黄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万义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郭*甲任四都中心卫生院院长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任四都中心卫生副院长期间,被告人郭*甲、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四都中心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共同收受宏**公司法人代表郭*乙药品回扣共计4721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郭*甲、黄某某各自分得23605元人民币;

二、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郭*甲任四都中心卫生院院长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任四都中心卫生副院长期间,被告人郭*甲、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四都中心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共同收受长沙双**州分公司、郴州**公司业务员吴某某药品回扣共计2340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郭*甲、黄某某各自分得11700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桂东**药公司销售数据表格、长沙双**州分公司和郴州**公司与四都中心卫生院的购销合同、桂东**药公司与四都中心卫生院的购销合同、四都中心卫生院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会计凭证等书证;2、郭**、吴某某、郭**、罗*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郭**、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四都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共同收受宏**公司法人代表郭**以及长沙双**州分公司、郴州**公司业务员吴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06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黄某某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郭**、黄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黄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与黄某某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2、被告人郭**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5305元;3、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表现较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所得35305元认定,不应认定为70610元;2、被告人黄某某与郭**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3、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赃款,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郭**、黄某某在桂东县四都镇卫生院分别担任院长、副院长期间,在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分四次收受桂东**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法人代表郭*乙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721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受郭*乙送的回扣款后,按郭*乙意思转付了回扣款的一半给被告人郭**。两被告人各自得回扣款236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供认称:2009年9月,他任四都卫生院院长以来,主要负责医院的全面工作,其中包括医院的人事安排,财务审批等。医院设一名副院长,由黄某某担任,负责医院的具体业务工作(包括门诊、住院管理,药品采购等)和后勤。他在四都卫生院任院长期间,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与副院长黄某某收受了郭*乙送的药品回扣47210元,他得了23605元。

2010年1月的一天,郭**到他办公室说中药回扣方面的事情,郭**说:“郭院长,你们医院一直都在进我们公司的中药,为了感谢你对我们公司的关照,我们公司决定给你和黄院长共10%的回扣。”他说:“我不管药品采购的事,采购的事你和黄某某去商量。”

2012年3月底的一天,郭某乙到他办公室说:“我们医药公司新进了一批新药,利润比较大,可按20%的比例给你和黄院长提成,你们医院可以多进些试试。”他说分管药品采购是黄某某,与其谈好就行了。之后黄某某对他说:“我们医院可以不可以多进些宏**司的新药?”他说:“看这些新药效果好不好,好的话可以多进些,这事你决定就行了。”

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他请黄某某到家里吃饭,黄某某拿出一叠现金说:“郭院长,这是宏**公司2010年按中药销售额10%的比例返的钱,我和你一人一半,这里是2535元,我那里也是2535元。”没说什么把钱收下了。

2012年2月的一天,黄某某到他办公室,拿出一叠现金说:“郭院长,这是宏**公司2011年的中药回扣款,说我们一人一半,你这里是4550元。”他说:“好。”说完后便把这4550元钱收下并放进了办公桌的抽屉里。他收下钱后黄某某就离开了。

2012年7月的一天,黄某某到他办公室后,拿出一叠现金对他说:“郭院长,这是宏**公司2012年上半年按20%的比例返的钱,说我和你一人一半,这里是8130元。”没说什么将钱收下放进了办公桌的抽屉里。他和黄某某聊了下工作的事就离开了。

2012年10月底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要他去其家里,到家里后黄某某拿出一叠现金说:“郭院长,这是宏**公司返的钱,这里有8390元,我那份和你一样多。”他接过钱放进了裤子的口袋里。和黄某某又闲聊了一会就离开了。

他认为郭*乙送钱给他和黄某某是希望四都卫生院能关照宏**公司,多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四都医院采购宏**公司的药品时,他从来没有为难过宏**公司,一直都给予支持,且他们医院大部分的药品都是在宏**公司采购。黄某某每次转交给他的钱都是现金,与郭*乙所说的回扣比例基本是一致的。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称:他的工作职责是,协助院长工作,管理药品调入、住院和门诊医生规章制度,管好合作医疗工作,负责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看好门诊和住院病人就诊,查对处方等工作。四都卫生院一般是库房没药了就采购,没有时间规律,药品采购计划都是药房根据前一段时间药品库房的出库量及现阶段药品库房的现存量来制作采购计划的。他在四都卫生院时就由他制定采购计划,他出差或不在医院时就由药房制作药品采购计划,接着再由药房(他在医院时就由他经办)直接报到医药公司,让医药公司给他们送药。每个月由药房核对验收后,由院长在发票上签字审核后再由财会去县卫生局报账,最后从县卫生局账户中将钱打到医药公司的账户里。四都医院采购桂东**有限公司的占多数,双**司、同**司和国药控股也采购了部分。2011年他们医院的药品采购金额在48万左右,其中双**司的采购金额有15万元左右,同安12万元左右,其余的就都是在宏**公司进的了。2012年他们医院的药品采购金额在60万左右,其中双**司的采购金额有8万元左右,同**司的药进了7000元左右,其余的就都是在宏**公司进的了。

他在四都卫生院任副院长期间,在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分四次收受了宏**公司法人代表郭*乙送的药品回扣款共47210元,其中他个人分得了23605元,另外的23605元,按郭*乙的意思给了郭*甲院长。

郭**四次送钱,每次他都记得清楚,而且后面三次送钱郭**都会在信封上写明数额,他也每次都会对一下数,所以记得很清楚。因为他分管药品采购,但因为郭**是四都卫生院院长,主持全院工作,所以郭**都是将钱给他,再要他分一半给郭**。郭**是宏**公司的法人代表,送钱给他和郭**是希望四都卫生院能够关照宏**公司的业务,确实在采购宏**公司的新药和中药,也给予了宏**司的一些关照,他在报药品的采购计划时,会优先考虑采购宏**公司的药品,并多采购了宏**公司利润较大的新药,而且他在开处方的时候也会优先考虑用宏**公司的药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郭**是四都卫生院的院长,黄某某是四都卫生院的副院长。2011年至2012年间,他分四次给四都卫生院的郭**和黄某某送了四万多元人民币,具体数额可以通过他们公司的销售数据统计出来。

第一次是2011年1月的一天,他打电话问黄某某在哪里,黄某某说在县城的家里,于是他就要郭**将2010年四都卫生院的中药销售数据统计出来,按10%的比例计算出郭**和黄某某的回扣款,大概有四千多元钱。他从罗*那里取了这四千多元钱并用信封将钱包好后,就带着钱和两桶食用油到黄某某家里去了。到了黄某某家里后看到其家有客人在,借故将黄某某叫到其卧室里,把带的四千多元钱递给黄某某,并说:“黄院长,这是2010年中药的提成,郭院长的那份也在里面,麻烦你转交一半给他。”黄某某收下钱后说了些客气话,他就离开了;

第二次是2012年2月的一天,他打电话问黄某某是否在家里,黄某某说在家里。于是他要郭**将2011年四都卫生院的中药销售数据统计出来,按10%的比例计算出郭**和黄某某的回扣款,记得这次是9080元钱。他去罗*那里拿钱时,罗*当时没有零钱,都是百元面额的整钞,所以多算了20元钱凑了9100元的整数,从罗*那拿了9100元钱并用信封包好,还在信封上写了“9100元”。他带着这9100元钱到了黄某某家里,他说:“黄院长,这是2011年的中药提成,郭院长的那份也在里面。”说完便将用信封包好的9100元钱递给黄某某,黄某某将钱收下后说:“郭老板你太客气了。”他说:“应该的。”之后在黄某某家坐了会就走了;

第三次是2012年7月的一天上午,他打电话问黄某某在哪,黄某某说在四都,说下午会过来。随后他要郭**将2012年1月至6月中药和五种新药(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0.75克/支、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3克/支、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的销售数据统计出来,中药按10%的比例,新药按20%的比例计算出郭**和黄某某的回扣款,大概有一万六千多元钱。他从罗*那取了这一万六千多元钱并用信封包好,还在信封上写明了中药和新药具体的回扣数额。到了下午的时候,他又打电话给黄某某是否在县城,黄某某说在家里。于是他就带着这一万六千多元钱到黄某某家后,将用信封包好的一万六千多元钱递给黄某某,并对他说:“黄院长,这是今年上半年中药和新药的提成,麻烦你转交一半给郭院长。”黄某某没说什么就将钱收下后了。他俩闲聊了一会儿就离开了;

第四次是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当他知道郭**和黄某某调走后,打电话问黄某某是否在县城,黄某某说不在县城,他告诉黄某某还有几个月的回扣没有给他,问他什么时候有空上县城来拿,黄某某说过几天会上县城来。几天后又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说在家里。于是他便要郭**将2012年7月至10月四都卫生院中药和新药的销售数据统计出来,中药按10%的比例,新药按20%的比例计算出郭**和黄某某的回扣款,大概有一万六千多元钱。他从罗*那拿了一万六千多元钱并用信封包好后去了黄某某家里,他对黄某某说:“黄院长,这是2012年7月至10月中药和新药的提成,你和郭院长一人一半,感谢你和郭院长对我们公司的关照。”黄某某说了几句客套话就将钱收下了。他在黄某某家坐了会就离开了。

通过计算,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他分四次共计送给郭**和黄某某47210元人民币药品回扣。是根据宏**公司的销售数据计算出来的,当初送钱的时候也是根据他们公司的销售数据按比例计算出来的,他送给郭**和黄某某的药品回扣数额是准确的。

因为黄某某分管药品采购,宏**司销售药品到四都卫生院需要通过黄某某的审批,而他几次找郭**谈药品采购的事,郭**都要他和黄某某商量,所以他送药品回扣时都是直接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转交一半给郭**。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2年宏**司中标了哌拉西林钠舒**(包括0.75克/支和3克/支两种规格)、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四种药品,为提高这四种药的销量,宏**司的股东经过商量,确定按这四种药的销售额给各乡镇卫生院的负责人送药品回扣。他只知道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哌拉西林钠舒**(包括0.75克/支和3克/支两种规格)这四种药品是出销售额的20%来作为回扣,实际操作中,宏**司给各乡镇卫生院的回扣比例不一样,具体的比例都是郭**在操作。而且这四种药的销售量由郭**进行统计,郭**根据统计结果到他这里拿钱,之后由郭**送给相应的人。他还知道郭**向四都医院前副院长黄某某送过药品回扣;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7月份开始,为提高药品的销量,宏**司股东郭**、罗*等人经过商量,确定按照一定的药品销售比例,向部分乡镇卫生院的部分工作人员回扣。2012年4月公司中标了注射用派拉西林钠舒**(3克每支和0.75克每支两种规格)、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的进货资格。在获得上述四种药品的进货资格后,公司与每种药品的厂家都签订了一年的合约。因为这4种药品是公司中标的新药,利润空间都很大,除去税,在销售价的基础上有40%左右的利润。2012年4月的一天,在办公室里,当时有她跟郭**、罗*三个人,郭**就对他们说:“现在双**司销售力度比较大,我们公司也应该采取一些措施去应对,看能否选几个有利润的品种去销售。”她就说:“就选注射用派拉西林钠舒**(3克每支和0.75克每支两种规格)、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四个品种,这几个品种利润比较大。”郭**说:“好吧,那可以让些利给乡镇卫生院有药品采购决定权的负责人,这样公司这4种药品的销量会更大。”罗*说:“可能是要返些利给乡镇卫生院,这样我们的销量才会更大些。”她说:“这4种药品利润空间大,为了提高销量,让些利出来给乡镇卫生院的负责人还是没什么关系的。”经过商议,三人一致同意在药品销售价的基础上返一定比例的回扣给乡镇卫生院的负责人和医生,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返点的比例也不一样,业务量大的乡镇卫生院返20%比例的回扣,业务量小的返10%比例的回扣,她负责统计销售金额,罗*负责发钱,郭**负责将钱送给乡镇卫生院的负责人及医生。从2012年7月开始,宏**司就开始向各乡镇卫生院销售这4种药品了。她知道有些医院是给20%的回扣给医院的院长,有些医院是按10%的回扣给院长。

她是在宏**司与四都卫生院的药品业务往来中认识郭*甲和黄某某的,与他们两人不是很熟。郭*乙给四都卫生院的郭*甲和黄某某送过药品回扣。但回扣的具体数额和次数不大清楚,她只是负责将公司在四都卫生院的销售数据统计出来给郭*乙,郭*乙自己再根据比例算出具体的回扣数额。她只记得2012年7月初和2012年10月底郭*乙找她统计过公司在四都卫生院的药品销售数据。她按照郭*乙的要求,负责统计过宏**司2010年、2011年、2012年1-10月期间销售到四都卫生院所有中药的数据和四种新药的数据。四都卫生院药品销售数据统计表是根据宏**司的药品销售数据统计制作出来的,经过仔细核对统计表的数据与宏**司的药品销售数据是一致的,回扣的具体数额为四都卫生院药品销售数据统计表上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出来的数额。

(三)桂东县四都中心卫生院与桂东县**有限公司的药品购销合同、桂东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证明四都中心卫生院与桂东县**有限公司存在药品采购业务。

(四)桂东县四都中心卫生院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药品销售数据表、会计记账凭证,证明郭*甲与黄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同收受宏**公司法人代表郭*乙药品回扣共计47210元人民币,事后郭*甲、黄某某各自分得23605元人民币。

二、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郭**、黄某某在桂东县四都镇卫生院分别担任院长、副院长期间,在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被告人郭**分四次收受长沙双**州分公司、郴州**公司业务员吴某某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7600元。被告人郭**按药品供应商业务员的意思,把回扣款的一半给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分两次收受吴某某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5800元,按吴某某的意思转付了一半给被告人郭**。两被告人各自得回扣款11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甲供述称:2010年3月份,吴某某到四都卫生院他的办公室,当时黄某某也在办公室,吴某某说宏**公司有些药没有配送权,而同**司有配送权的药品比较多,可以送同**司的药到四都医院,其中有些中标的药品(指基药)产家有返点,利润比较高,到时会给我们一些辛苦费。他对吴某某说医院也确实需要采购其他品种的药品,并要其以后有关业务方面的事情跟黄某某联系,吴某某就对黄某某说以后多多关照,黄某某也没有说什么了。之后吴某某和黄某某就先后离开了。

2010年4月,他们医院药品品种比较少时,开始向吴某某联系采购药品的事情,而且采购几种他们医院以前没有的新品种,之后他们医院就继续向同**司采购药品了,药品采购计划一般都是直接报给吴某某,后来吴某某到双**司任业务员时,也会送双**司的药到四都卫生院。

四都卫生院在采购同**公司和双**公司的药品过程中,吴某某分六次给了他和黄某某药品回扣23400元,其中他得了11700元。

他是四都卫生院的院长,管理卫生院的全面工作,黄某某是四都卫生院的副院长,分管卫生院的药品采购工作,吴某某送钱给他俩是希望能关照其的药品销售业务。吴某某以前并没有在四都卫生院销售过药品,找了他和黄某某后,同意了四都卫生院向吴某某报药品采购计划,采购吴某某提供的医药公司的药品,并且没有为难过吴某某,吴某某的结算货款时会及时审批签字。四都卫生院每次结完吴某某的货款后,吴某某都会根据打给他的货款数额,来确定送给他和黄某某回扣数额。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四都卫生院在采购吴某某提供的医药公司的药品过程中,吴某某分六次给他和郭**23400元人民币药品回扣,其中他个人分得11700元人民币,郭**分得1170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0年5月的一天,吴某某找到他,并把他拉到三楼的卫生间里,在卫生间里递给他3000元现金递给我,吴某某对我说:“黄院长,这是葡萄糖输液的回扣,你和郭院长一人一半。”他将3000元钱收下后说:“你太客气了。”吴某某说:“应该的。”闲聊了会后,吴某某就走了。到了下午的时候,他就到郭**办公室,将3000元钱中的1500元钱给了郭**,并告诉这1500元钱是吴某某给的药品回扣,郭**收下后也没说什么,他就走了;

(2)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吴某某到他办公室,并将2800元现金递给我,吴某某对我说:“黄院长,这是基药的回扣,你数数,郭院长的那份也在里面,你们一人一半。”他说:“吴老板,你这么客气。”吴某某说:“应该的,事先都说好了的。”他把钱放进了裤子口袋里。吴某某见他将钱收下后就离开了。下午上班的时候,他就到郭**办公室,将2800元钱中的1400元钱交给了郭**,并告诉郭**这1400元钱是吴某某给的药品回扣。

(3)2011年1月的一天,郭某甲叫他到其办公室,拿给他1500元钱,并说明了是吴某某给的回扣。

(4)2011年8月的一天,吴某某在门诊室找到他,说让他和其一起去郭*甲办公室。他俩一起到了郭*甲办公室后,吴某某问郭*甲药品回扣的钱给谁拿着,郭*甲说给谁都没关系,接着吴某某就将一叠现金给了他,总共有3600元钱,他当时将这3600元钱收下后,就从这3600元钱中数了1800元钱给郭*甲,郭*甲没说什么就将钱收下了。

(5)2011年12月的一天,郭**叫他到办公室去,他到郭**办公室后,郭**将一叠4000元现金递给他,并说:“黄院长,这是吴某某给你的4000元钱回扣,我和你一样是4000元钱,吴某某总共给了8000元钱。”他当时没说什么就将这4000元钱收下,并放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里。

(6)2012年8月的一天,郭*甲到门诊室找到他,并叫他到其办公室后,郭*甲将1500元现金递给他,并告诉他吴某某给了3000元钱药品回扣,吴某某让其将这3000元钱中的1500元钱转交给他,他没说什么就将钱收下了。

因为郭**是四都卫生院的院长,主持四都卫生院的全面工作,他是四都卫生院分管药品采购的副院长,而且医院大部分的药品处方都是他开的,吴某某送钱给他和郭**是希望他和郭**能关照他,多采购他的药品。他也确实给予了吴某某一定关照,吴某某在这之前并没有在四都卫生院销售过药品,是在他们的关照下采购了吴某某的药品,也没有为难过吴某某,而且开处方的时候他也会考虑用吴某某销售的药品。吴某某给回扣给他和郭**,没有说具体以什么标准,吴某某每次都是在他们医院给其结完账后再送钱给他和郭**。

(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郴州**售公司和长沙**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送给桂东**心卫生院原院长郭**和原副院长黄某某共23400元人民币药品回扣。具体情况如下:

2010年5月间,他来到黄某某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儿后黄某某去上厕所,于是他也跟他一起去上厕所,在厕所里他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人民币并对黄某某说:“上次大输液的钱**公司给我了,这里是给你和郭院长的返点,以后还要你们多多关照我啊。”黄某某说了声客气就把钱收下了。接着他就离开了四都镇卫生院。

在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他来到黄某某的办公室,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800元现金递给黄某某并说道:“这是我给你和郭院长的返点(指回扣),希望你和郭院长能够继续关照我。”黄某某客气了下把钱收下了。随后他就离开了。

2011年年初,他在四都镇卫生院的机房找到郭**,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人民币递给郭**并说道:“郭院长,这是给你和黄院长的辛苦费,感谢你们对我的照顾。”郭**客气了下便把钱收下了。他见郭**把钱收下便离开了。

2011年8月份,他先是找到黄某某说去郭**公室商量点事,接着他俩到了郭**的办公室里。他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3600元人民币,对郭**说道:“郭院长你看这个钱是交到你手上还是交到黄院长手上?”郭**说:“这个钱交到谁手上都没关系。”于是他把钱交到了黄某某手里就离开了。

2011年12月的一天,郭**在四都镇搭乘他的车去桂东,他从包里拿出8000元人民币递给郭**并说道:“郭院长,这是你和黄院长的一点辛苦费,感谢你们一年以来对我的照顾。”郭**没说什么把钱收了下来。

2012年8月的一天上午,他到了郭**办公室找到郭**,从包里拿出3000元人民币递给郭**说道:“郭院长,我前几天把账给结算了,这是给你和黄院长的一点辛苦费。”郭**也没说什么便把钱收下来了。

他送的回扣没有确定的比例,四都卫生院每次结完货款后,他都会根据货款的数额,来确定送给郭**和黄某某辛苦费的数额,大概是货款的百分之十左右,但是由于平时请他们吃饭、玩也花了不少钱,所以不是严格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给的。所送的药品回扣是给他俩人的,但他们具体是怎么分的,他是不清楚;

(三)长沙双**州分公司和郴州**公司与四都中心卫生院的购销合同,证明四都中心卫生院与长沙双**州分公司和郴州**公司存在药品采购业务;

(四)桂东县四都中心卫生院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药品销售数据表、会计记账凭证,证明郭*甲与黄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四都中心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与黄某某共同收受长沙双**州分公司、郴州**公司业务员吴某某药品回扣共计234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郭**、黄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到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7月25日退清了赃款。

本案的综合证据:

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二、自首笔录二份、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郭**、黄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到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郭**、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桂东县卫生局党组文件(桂卫党发(2009)3号、桂**(2008)4号),干部履历表(郭**),股级干部任免审批表(郭**),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郭**),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黄某某),工人履历表(黄某某),劳动合同书(黄某某),执业资格证(郭**),桂东县四都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3102700110号),桂东县四都中心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74063556-2),桂东县四都中心卫生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31027000001371)证明被告人郭**和黄*的个人身份和任职情况;

四、中共桂**委员会暂予扣留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人郭**、黄某某退清了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四**生院院长、副院长职务的便利,在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5305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经查证,两被告人没有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各自收受的回扣均是按行贿人的授意转付一半给另一被告人,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郭**、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黄某某退清了赃款,悔罪表现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郭**、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各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郭*甲犯罪所得款35305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款353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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