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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受贿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18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的一天,承包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林海煤矿的欧**为了感谢时任骑田国有林场场长的被告人李**在其承包期间及延长承包期一事的关照,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8年中秋节前,欧**为感谢被告人李**将林场受损木材处理给他,送给李**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欧***、欧***的证言,雪灾木材清理销售合同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9年9月的一天,欧**为感谢被告人李**帮助其继续承包林海煤矿二工区,在被告人李**的车上送给李**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的证言,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在骑田国有林场辖区内开办煤矿的欧阳任学为感谢被告人李**的关照,在宜章县城人防办洗车场李**的车上送给李**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欧***的证言,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李**、吴*与彭**共同商议,骑田国有林场以较低价格与彭**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彭**按照每购买1立方米木材给予被告人李**及吴*每人10元回扣。1999年至2001年三年间,李**、吴*共收受彭**回扣人民币11.2万元,其中被告人李**获赃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张*、吴*、毛*、吴*的证言,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明细账、记账凭证,木材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六、2005年至2010年间,承包骑田国有林场林海煤矿的欧**等人为感谢被告人李**的关照,六年共送给被告人李**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欧*华*、欧*任*的证言,林海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请求延长承包合同期的报告,补充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系事业法人单位,李**出生于1967年11月10日,1996年11月3日至2010年10月23日任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场长,2010年10月24日任宜章**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宜章县人民政府宜政人[1996]14号文件,中共**宜委干[2010]45号通知,中共**宜委干[2010]47号通知,国营宜章县骑田林场文件,骑田国有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骑田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方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李**因擅自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问题,于2011年4月12日被中共宜**委员会立案采取“两规”调查,期间,李**主动交待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的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邱**,邱**已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被告人李**通过其亲属向中共宜**委员会退缴违纪款21万元、罚没款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宜**委员会《关于李**在“两规”调查期间的表现证明材料》,《关于反映骑田林场原场长李**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进一步初核报告》,问话笔录,宜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逮捕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共计7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与吴*共同收受彭**的贿赂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次,即2005年至2010年间,收受承包骑田国有林场林海煤矿的欧**等人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是在林海煤矿的分红。经查,被告人李**在该煤矿中并未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欧**等人只是为了所经营的煤矿得到李**的关心,每年酌情送给李**贿赂款,李**在该煤矿不存在分红的事实。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李**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罪所得赃款77.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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