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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显平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显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显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审理时间55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担任桂阳县**合执法大队副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李**、周某某、欧*某某和雷*等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151,700元。被告人付显平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付显平带领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发现,周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桂阳县龙潭街道办环西路刘家岭廉住房旁动工建设住房,房子正在建第七层。付显平要求周某某停工,并交纳2万元保证金。随后,周某某为了继续施工和少交保证金,经李*乙介绍与付显平相识后送给付显平现金3000元。事后,周某某上交了5000元保证金,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放松了对该房的查处,使该房建成了七层楼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违法建设认定书,违法建设现场勘查图,证人周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8月份底,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发现,何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桂阳县龙潭街道办城北村老荆山组沙子岭动工建设住房。何某某为了逃避查处继续施工,两次请付显平吃饭并于饭后送给付显平现金2万元。事后,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放松了对该房的查处,使该房建成了七层楼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违法建设认定书,违法建设现场勘查图,银行存款记录,证人何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9月份,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查处,李*甲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桂阳县龙潭街道办城北村龙潭二村动工建设住房。李*甲为了逃避查处继续施工,请付显平吃饭并于饭后送给付显平现金2万元。2013年12月份,李*甲的违法建筑被查处停工后,为了复工送给付显平现金5000元。事后,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放松了对该房的查处,使该房建成了七层楼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违法建设认定书,违法建设现场勘查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存款记录,证人李**、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10月份,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查处,欧*某某、陈某某、欧*甲和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三人合伙在桂阳**北关社区钆钢厂动工建设住房。欧*某某为了逃避查处继续施工,送给付显平现金4000元。事后,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放松了对该房的查处,使该房得以建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违法建设现场勘查图,停工通知书,证人欧*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10月份底中旬,谢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桂阳县龙潭街道办城北村新荆山组动工建设住房,为了逃避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查处,委托欧*乙送给付显平现金3万元。事后,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放松了对该房的查处,使该房建成了七层楼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建设现场勘查图,银行存款记录,证人谢某某、欧某乙、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11月份,李*某、李**、李**、李*戊四人合伙在桂阳县牛巷口四组动工建设住房,经规划部门审批可建设四层,在建第五层时,被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查处。为了逃避查处继续施工多建几层楼,李*某与李**、李**、李*戊各出资1万元委托张*甲办理此事。随后,张*甲将上述4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卡送给付显平。事后,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放松了对该房的查处,使该房建成了七层楼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旧房拆建协议,违法建设现场勘查图,银行存款记录,证人李某某、李**、李**、张**、李**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4月份,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查处,雷*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桂阳**北关社区钆钢厂动工建设住房。雷*为了逃避查处继续施工,委托黄*甲先后送给付显平现金2万元和现金9700元。事后,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放松了对该房的查处,使该房建成了七层楼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违法建设现场勘查图,银行存款记录,证人黄*甲、黄*丙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6月份,桂阳**委员会在打击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付**涉嫌收受违法建筑商何某某贿赂2万元的线索。2014年7月2日,桂阳**委员会对付**进行了初查谈话。2014年7月3日,付**交待了收受违法建筑商李*某等四人贿赂4万元,李*甲5000元,付某某5000元的事实。2014年7月4日,桂阳**委员会对付**采取了“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付**主动交代了多次收受他人贿赂24.7万元的事实。2014年7月21日,付**的家属主动向桂阳**委员会上缴违纪款29.7万元。2014年8月1日,桂阳**委员会将该案移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关于调整和明确桂阳县城建执法大队领导班子成员通知》、《关于付**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印发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重组方案的通知》、《关于付**受贿案受理及调查情况说明的函》、干部履历表、缴款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显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付显平属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显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付显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十五万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付显平上诉称: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导致量刑过重;他如数退缴涉案款项,认罪态度好,亦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付显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应该减轻处罚;如数退缴涉案款项,应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显*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1,7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付显*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付显*有自首情节,应该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经查,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上诉人付显*收受何某某2万元贿赂的犯罪线索后,上诉人付显*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措施之前交待了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的犯罪事实,“两规”之后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即先后交代了收受周某某、李**、欧*某某、李**等人贿赂共13.17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系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规定,上诉人付显*的前述行为属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付显*从轻处罚。故前述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付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涉案款,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付显*及其辩护人又以上诉人付显*主动上缴涉案款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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