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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受贿罪一案

审理经过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和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至2011年2月,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华润电力投**燃料采购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2、证人:盛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兰某某、汤某某的证词;3、相关书证:合同、合同签订会签表、询价比价表、物资订货单、付款凭证一揽表、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华润电**湖南分公司任职通知、户籍证明、部门职责、岗位工作职责、物资采购管理规定(试行)、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等。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华润电力投**燃料采购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业务工作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确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1、我有自首情节;2、我不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只是一个普通工人,而且我没有从事管理岗位的职务,只是一个普通的办事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廖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依其性质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廖某某作为证人到检察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三、廖某某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四、廖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及非法所得。五、廖某某一贯表现很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廖某某的所在单位和资兴市归国华侨侨眷联合会均建议法院对廖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经招工进入湖南省鲤鱼江电厂,在电厂后勤部门泥木班做辅工,属工人编制,其人事管理由电厂劳资科管理。2002年9月,湖南省**总公司、华润**限公司(国家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组建湖南华**有限公司。鲤鱼江电厂原有职工(含被告人廖某某)成建制划转至合营公司。

2006年9月14日,华润**限公司设立华润**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湖南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廖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9年6月23日,湖南华润电力**力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润**限公司,2009年6月24日华润**限公司设立华润**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母公司委托向所投资企业提供协助或代理所投资企业采购公司自用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办公设备等服务。

2009年8月8日,华润电**湖南分公司通过公开招聘,决定聘任廖某某为运营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设备物资采购经理是物质采购的具体组织和执行者。岗位工作采用多家询价比价、招议标的方式完成物质采购工作。

2010年2至2011年2月,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华润电力投**运营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2至2011年2月,郴州市**有限公司经理盛某某(另案处理)分3次送给被告人廖某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廖某某家里,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长期以来对其业务上的关照,盛某某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4000元人民币以及20斤茶油。

2、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廖某某家里,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长期以来对其业务上的关照,盛某某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

3、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廖某某家里,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长期以来对其业务上的关照,盛某某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0000元人民币。

二、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郴州**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分2次送给被告人廖某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郴州**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约被告人廖某某到郴州吃饭并泡脚,因泡脚人多,廖某某打算开车返回资兴,上车前,刘某某送给廖某某一个黑塑料袋,廖某某回家后发现袋内装有两条软芙蓉王以及用报纸包着的人民币50000元现金。

2、2011年2月份得一天晚上,刘某某约被告人廖某某在A厂家属区5村球场附近的马路边见面,在刘某某的车内,刘某某送给廖某某一个装茶叶的袋子,廖某某回家后,发现袋内装有一盒茶叶和用报纸包着的人民币30000元现金。

三、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长沙市**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某分3次送给被告人廖某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长沙市**易有限公司入围A厂和B厂的机电和耗材的供应商,为了感谢被告人廖某某的关照,胡某某于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约廖某某在A厂培训大楼附近见面,在胡某某的车内,胡某某送了人民币6000元现金给廖某某。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某约被告人廖某某在A厂家属区4村和5村之间的马路见面,在胡某某的车上,胡某某送了廖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

3、2010年12月的一天白天,胡某某拿着一个EMS信封到被告人廖某某办公室送发票,从信封中拿出一叠发票及现金放进廖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几分钟后胡某某打电话告诉廖某某,廖某某下班后经清点发现胡某某送了人民币8000元现金。

四、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资兴市**有限公司老板陈某某分2次送给被告人廖某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约被告人廖某某在A厂家属区5村靠球场方向的马路边见面,并送给廖某某两瓶酒、一条软芙蓉王及内装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红包。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约被告人廖某某在A厂家属区5村靠球场方向的马路边见面,并送给廖某某两瓶酒、一条软芙蓉王及内装人民币4000元现金的红包。

五、2011年1月底的一天,郴州**有限公司老板兰某某约被告人廖某某在华润**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办公楼旁的停车场见面,兰某某在其车上送给廖某某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红包。

六、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长沙凯**限公司业务员汤某某约被告人廖某某在A厂家属区5村靠球场方向的马路边见面,汤某某在其车上送给廖某某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信封。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164000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华润电**湖南分公司电话通知被告人廖某某到该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了解情况,被告人廖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来到该部办公室,资兴市人民检察院随即以证人的身份对其进行询问,廖某某在询问过程中陈述了有关情况并主动交待及亲笔供述了其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同年4月13日,该案被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廖某某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盛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兰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合同、合同签订会签表、询价比价表、物资订货单、付款凭证一揽表、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华润电**湖南分公司任职通知、户籍证明、部门职责、岗位工作职责、物资采购管理规定(试行)、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廖某某到案情况经过、华润电**湖南分公司关于请求对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国家出资企业华润电力投**运营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业务工作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提出廖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有关定性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廖某某系自首和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廖某某受贿赃款人民币16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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