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24日以湘临检刑变诉[2011]4号变更指控被告人罗**犯受贿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在2003年至2009年任临武**源局任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罗**、罗**、邝**、李**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491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的供述,同案人陈**、刘武装的供述,证人苏**、石**、黄**、孙**、刘**、陈**、刘**、郭**、罗**、邝**、朱**、李**、罗**、黄**的证言,三合乡新甘村土地开发项目相关书证,罗**、邝国富加油站相关书证,罗君昌冷冻库相关书证,李**加油站相关书证,麦市独石土地整理项目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罗**的身份、户籍资料,临**纪委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材料,罗**的退款收据,关于朱**在双溪乡土地整理项目、黄*才在汾市乡土地开发项目的资料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7起受贿,我没有意见。②起诉书指控的第1、5、6、8、9起,我收了钱是事实,但是否构成受贿罪,因我不懂法律,由法院公正判决;③起诉书指控第1、4、6次我是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主动坦白交待了,我认为具有自首、立功的表现。其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5、6、8、9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199140元应从受贿的总额中扣除。第1起,县里还没有实行招拍挂这个程序来出让土地,罗**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工程的,他送钱是希望在今后办理国土手续时不要为难他,希望的事是还没有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第5起,被告人罗**不构成犯罪,这块土地是苏**向东城村要过来的,被告人一直没有参与,苏**只是在办规划手续时向被告人要了一个名字,被告人没有拿到规划手续,也不知道地皮的位置、面积。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规划手续的相关证据。第6、8、9起,三个工程老板都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取得的项目,经过验收都是合格的,现有证据不能体现被告人为这三个工程老板都帮了些什么忙,或有什么关照,拨付工程款是国土部门应尽的义务。被告人罗**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6起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罗**到案后积极退出赃款105万,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在2003年至2009年任临武**源局任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2003年,临武县武水镇罗家巷村人罗**准备在武水镇刘家村建一个冷库,因为对于办理相关国土手续不熟悉,所以找到时任临武县武水镇国土所国土员的陈**(另案处理)帮忙。陈**找到时任临**土局副局长并分管用地股的被告人罗**以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已判刑),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200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罗**、陈**、石**三人的帮忙,罗**在陈**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三人吃饭时送给三人每人人民币3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3年,临武县罗家巷村人罗**准备在武水镇刘家村建一个冷库,因对办理相关国土手续不熟悉,所以找到时任武水镇国土所国土员的陈**帮忙。陈**找到我以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为感谢我及陈**、石**三人的帮忙,罗**在陈**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我们三人吃饭时送给我们每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

⑵、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03年左右,罗**想在武水镇刘家村建一个冷冻库,找到我、罗**、石**商议,想要我们帮忙,我们答应了,后来办好了这件事,罗**在县教育局大门口的一个饭店里吃晚饭,罗**分别给了我、罗**、石**每人一个黑色的袋子,我们收下了,我回家后发现里面有3万元现金,后听石**讲,罗**给了他也是3万元现金,给了罗**4万元现金。这些钱后来被我用掉了。

⑶、同案人石**的供述证实,2003年6、7月份的一天,陈**在老国土局找到我及罗**,讲一个叫罗**的想买城东停车场中的一宗地,用来建冷冻库,想要我们出面帮忙,陈**讲罗**已经说了,办好了给我们每人3.5万元钱,过了不久事情办好了,陈**找到我和罗**,分别给了我和罗**每人3万元。

⑷、证人(行贿人)罗**的证言证实,2003年的时候,我在刘家村附近准备搞一个冷冻库,找到陈**帮忙,为了感谢他们的帮助,我在陈**承包的教育局餐厅请陈**、罗**、石**吃饭,送了他们每人3万元。

⑸、罗君昌冷冻库相关书证证实,罗君昌在县国土局办理冷冻库手续的事实。

二、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的亲戚罗**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陈**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找到时任临**土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罗**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另案处理)帮忙。苏**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临武县武水镇双塘村村民小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罗**、陈**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为感谢罗**、陈**、苏**三人的帮忙,通过陈**送给罗**、苏**每人三万元现金,陈**亦得到现金三万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被告人罗**怕出事,便叫陈**找到罗**,退了20000元现金给罗**。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的亲戚罗**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陈**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找到我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帮忙。苏**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君昌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村民小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我、陈**均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为感谢我们三人的帮忙,通过陈**送给我们三人每人3万元现金。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叫陈**找到罗**,退了20000元现金给他。

⑵、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的亲戚罗**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我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我于是找到时任国土局副局长的罗**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帮忙。苏**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村民小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我及罗**均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为感谢我、苏**、罗**三人的帮忙,通过我在县教育局食堂送给苏**、罗**每人3万元现金,我也分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

⑶、同案人苏**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份的一天,陈**讲他的一个叫罗**的亲戚在武水镇有一个加油站,因为修路需要改建,希望我们在办理手续时帮一下忙,后我找到罗**对他讲了这事,罗同意了,于是经过变通帮他弄好了这事,过了一个月左右,在教育局餐厅里,陈**从一个塑料袋内拿出9扎现金,给我们三人每人分了3万元。

⑷、证人(行贿人)罗**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我得知拆迁范围涉及我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我亲戚陈**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找到时任国土局副局长的罗**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另案处理)帮忙。苏**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我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村民小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罗**、陈**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我为了感谢陈**、苏**、罗**三人的帮忙,通过陈**送给苏**、罗**每人三万元现金人民币,陈**亦分得现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罗**怕出事,便叫陈**找到我,退了20000元现金给我。

⑸、罗**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罗**在县国土局办理鸿富加油站搬迁手续的事实。

三、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的亲戚邝**,邝**得知罗**请陈**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找到陈**请其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陈**再次找到罗**、苏**二人要其帮忙。苏**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罗**汇报并得到罗**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手续办好后,为了感谢罗**、陈**、苏**的帮忙,邝**通过陈**送给三人现金6万元,被告人罗**与陈**、苏**每人分到两万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被告人罗**怕出事,便叫陈**找到邝**,退了20000元现金给邝**。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的亲戚邝**,邝**得知罗**请陈**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找到陈**请其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陈**找我和苏**帮忙,苏**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我汇报并得到我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土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用地手续办好后,为了感谢我及陈**、苏**的帮忙,邝**通过陈**送给我们三人现金人民币6万元,我分到2万元。2011年3月底陈**、苏**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叫陈**找到邝**,将2万元退给了他。

⑵、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我的亲戚邝**在同益乡附近的一个加油站,他要我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我再次找到罗**、苏**,苏**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和罗**汇报并得到他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用地手续办好后,为了感谢我们三人的帮忙,邝**给了我6万元现金,说是给我们三人的感谢费,我在请罗**、苏**吃饭的时候,分给了他俩每人2万元,我自己拿了2万元。

⑶、同案人苏**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陈**的一个亲戚在同益乡附近有一加油站因临嘉公路改扩建需要搬迁,需要我和罗**帮忙,于是我们就帮他弄好了这个事情,过了不久,陈**约我们在教育局食堂吃饭,在吃饭的时候陈**对我们讲,他的亲戚为了感谢给我们三人每人2万元。

⑷、证人(行贿人)邝**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为临嘉公路要改扩建,我原来在老同益乡政府边上的一个加油站要搬迁,为了办手续,送了陈**、罗**和苏**每人2万元。

⑸、邝**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邝**在县国土局办理其经营的加油站搬迁的事实。

四、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受中石**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找到时任临武**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罗**、时任临武**源局用地股股长的黄**(另案处理)以及时任临武县**备交易中心主任的陈**,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三人每人50000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三人均表示同意。

随后,应中石**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准备好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交给被告人罗**并要其按原定份额拿给黄**和陈**,三人均得到李**的贿赂款15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受中石**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找到我及时任临武**局用地股股长的黄**以及时任临武县**备交易中心主任的陈**,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三人每人50000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三人均表示同意。

后应中石**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准备好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送给我并要我将其分给黄**和陈**,三人均分得李**的贿赂款15万元。

⑵、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中石**公司准备在临武建三个加油站,当时与临武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拆迁以及三通一平等基础工程的建设,然后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委托李**全权代表中石化负责征地拆迁及基础工程建设工作,达成协议后,李**到我们局里找我及黄**及罗**,在我的办公室里我和们三人承诺只要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工程建设能够及时完成,就给我们三人每个加油站每人5万元的感谢费。到了2009年7月左右,第一个加油站汾市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已经搞好,也通过我们储备中心的账户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7月份的一天的上午,罗**在新汽车站附近把分给我的钱给了我,共计5万元。

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罗**打我的电话,在国土局坪里把第二个加油站的感谢费给了我,共5万元。

2009年10月的一天,第三个加油站的征地工程等已经搞好了,罗**打我的电话,约我在城关镇政府前面把5万元感谢费给了我。这15万元我自己用掉了,没有退给当事人。

⑶、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郴**石化委托李**负责三个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工作,有一天,李**就找到了我,当晚我又约了罗**及陈**一起在李**的皮卡车上谈了这事,希望我们帮忙,当时李**还提出,如果加油站建设能够顺利,就每个加油站每人送我们5万元感谢费,我们三人都同意了。

在做好这个工程后的2009年4月份期间,罗**先后分三次给了我20万元,第一次是给了10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给陈**的,后来我转交给了陈**,第二、三次均是5万元,我共得到李**的贿赂款15万元。

⑷、证人(行贿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郴**石化委托我负责三个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工作,我就找到了县国土局用地股股长黄**,当晚我又约了黄**和罗**及陈**一起在我的皮卡车上谈了这事,希望他们帮忙,当时我还提出,如果加油站建设能够顺利,就每个加油站每人送他们5万元感谢费,他们三人同意了。

在做好这个工程后的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约了罗**在眼科医院附近的建筑工地见面并将15万元感谢费给了他,并由他负责去分这些钱。

2009年8月份的一天,水东加油站的工程也做好了,我取了15万元交给了罗**,也是由他去分的。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同益加油站的工程也搞好了,我又取了15万元,在城关镇政府大门口约了罗**见面,也是由罗**去分给黄**及陈**两人。

⑸、李**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李**在临武县国土局办理郴**石化三个加油站手续的事实。

五、2004年东城村为盘活本村经济,准备兴建城北停车场,为办理相关手续,东城村向被告人罗**与苏**咨询办手续事宜,苏**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后提出,如果要直接办理停车场的用地手续审批就需要到省国土资源厅去,花费会很大而且不一定批的下,要求东城村将停车场项目拆分成小农具加工厂以及小康新村两个项目,并以这两个项目上报到市国土局就可以直接在市国土局审批了。东城村以及罗**均同意这么操作。小康新村和小农具加工厂的用地手续批下来之后,苏**找到东城村提出在办手续过程中苏**他们出了力,要东城村送他们每人一块土地,东城村表示同意。后,东城村送给罗**、苏**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以表示感谢。被告人罗**以其母亲郭**(又名郭**)的资料办理了规划手续。经鉴定被告人罗**收受的这块土地价值人民币11414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4年东城村为盘活本村经济,准备兴建城北停车场,为办理相关手续,东城村向我及苏**咨询办手续事宜,苏**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后提出,如果要直接办理停车场的用地手续审批就需要到省国土资源厅去,花费会很大而且不一定批的下,要求东城村将停车场项目拆分成小农具加工厂以及小康新村两个项目,并以这两个项目上报到市国土局就可以直接在市国土局审批了,东城村和我均同意这么操作。小康新村和小农具加工厂的用地手续批下来之后,苏**找到东城村提出在办手续过程中他们出了力,要东城村送他们每人一块土地,东城村表示同意。后东城村送给我和苏**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表示感谢。我以母亲郭**(又名郭**)的资料办理了规划手续。

⑵、同案人苏**的供述证实,2004年东城村为盘活本村经济,准备兴建城北停车场,为办理相关手续,东城村向我来咨询办手续事宜,我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后提出,如果要直接办理停车场的用地手续审批就需要到省国土资源厅去,花费会很大而且不一定批的下,要求东城村将停车场项目拆分成小农具加工厂以及小康新村两个项目,并以这两个项目上报到市国土局就可以直接在市国土局审批了。东城村**等人以及罗**都同意这样操作。小康新村和小农具加工厂的用地手续批下来之后,我找到东城村提出在办手续过程中我们出了力,要东城村送我们每人一块土地,东城村表示同意。后东城村送给我和罗**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表示感谢。罗**以其母亲郭**(又名郭**)的资料办理了规划手续。我则以我母亲陈**的名义办了证。

⑶、证人(行贿人)黄**的证言证实,2004年,我们东**委会为了开发城北货运停车场项目,送给了苏**、罗**、邝建设三人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送土地的事情是由我和孙**、曾广太研究同意的,并且和其他的村委会干部都通了气,我们认为在此项目过程中,罗**、苏**、邝建设三人确实帮了忙,于是决定送土地给他们。

⑷、证人(行贿人)孙**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们东**委会为了开发城北货运停车场项目,找了苏**、罗**等人帮忙,2006年的时候,为了感谢罗**、苏**、邝建设的帮忙,经**委会干部研究同意,送给了罗**、苏**、邝建设三人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

⑸、鉴定结论证实,对涉案面积为130平方米土地的评估价值为114140元。

六、2009年元月临武县双溪土地整理一期工程招投标,朱**通过转包把他人中标的该工程第三标段承包了下来,朱**为感谢罗**对他承包的双溪一期工程的关照,于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朱**在郴州罗**家门口送给罗**人民币2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月临武县双溪土地整理一期工程招投标,朱**通过转包把他人中标的该工程第三标段承包了下来,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的样子,朱**在郴州时打电话确定我在郴州后,到我家门口送给我现金2万元。

⑵、证人(行贿人)朱**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临武县双溪土地整理一期工程招标,我通过转包把他人中标的的该工程第三标段承包了下来,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的样子,我在郴州时打罗**的电话,问他在哪,他讲在家里,我找到了罗**的家,在他的家门口给了他一个装有2万元的大信封,他收下了。

七、2009年6月,国土局在对刘**承包的三合新甘村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候,罗**发现该工程土地平整度不够、土壤没有培肥、路肩厚度不足、路面铺设厚度不够等问题,要求施工老板刘**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还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国土局就打算把工程量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核减了这个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报上去,刘**找到时任临武县**理中心主任的刘武装(另案处理)说他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把这18万元钱付给他。刘武装找到罗**商量说:“这样核下来,又多做变更资料,既得罪人又没得到好处,还不如原来不核,叫刘**给点好处。”罗**同意之后,刘**到临武在海悦宾馆客房中与罗**、刘武装讲好,如果业主方将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不可预见费,刘**就给罗**、刘武装每人5万元的好处费,给陈道学(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1万元的好处费。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了一笔5万5千元的不可预见费给刘**。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刘**开车到临武办事时约罗**、刘武装见面,并在他的车上将之前约定好的11万元感谢费如数付给了刘武装,刘武装随后拿了5万元给被告人罗**,拿了1万元给陈道学。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国土局在对刘**承包的三合新甘村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候,我们发现该工程土地平整度不够、土壤没有培肥、路间厚度不足、路面铺设厚度不够等问题,要求施工老板刘**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还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国土局就打算把工程量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核减了这个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报上去,刘**找到时任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的刘武装(另案处理)说他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把这18万元钱付给他。刘武装找到我商量说:“这样核下来,又多做变更资料,既得罪人又没得到好处,还不如原来不核,叫刘**给点好处。”我同意之后,刘**到临武办事时在海悦宾馆客房中与我、刘武装讲好,如果业主方将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不可预见费,刘**就给我和刘武装每人5万元现金的好处费以及给陈**(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1万元现金。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了一笔5万5千元的不可预见费。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刘**开车到临武办事时约我和刘武装见面,并在他的车上将先前约定好的11万元感谢费如数付给了刘武装,刘武装随后拿了5万元给我,拿了1万元给陈**。

⑵、同案人刘武装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三合乡新甘村项目各质量验收的时候,我们发现刘**土地平整不够,土壤没有培肥等问题,我们要刘**进行整改,但整改后还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国土局就打算把工程量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核减了这个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报上去,刘**找到我对我讲他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把这18万元钱及5万元的不可预见费付给他。过了不久,我和罗**一起到刘**住的海悦宾馆房间去谈这个事情,我跟刘**讲这核掉的18万元可以以耕种补助费的名义再补给他,加上那不可预见费5万元,共补他23万元。刘**讲如果能得到那23万元就给罗**和我每人5万元现金的好处费以及给陈**(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1万元现金。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刘**开车到临武办事时约我和罗**见面,并在他的车上将先前约定好的11万元感谢费当着我和罗**的面打开,拿了5万元给罗**,拿了6万元给我。后我拿了1万元给陈**,并对他讲这是刘**老板给的,我们三人每人1万元,陈**收起了这1万元。

⑶、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刘**和罗**叫我一起去喜上喜酒店吃中饭,在路上,刘**扔给我1万元,讲给我发一点补助,我估计是刘**那里给的钱。后我找到刘**,跟他讲了这个事情,他讲是他给的,罗**、刘**要多点,我讲要退给他,他讲当作我哥哥在他那做事的5个月的工资算了,于是我就在快过年的时候把8000元给了我哥哥。2000元我自己用掉了。

⑷、证人(行贿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国土局在对我承包的三合新甘村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候,发现该工程土地平整度不够、土壤没有培肥、路间厚度不足、路面铺设厚度不够等问题,要求我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还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国土局就打算把工程量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核减了这个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报上去,我找到时任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的刘武装说我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把这18万元钱付给他。我到临武办事时在海悦宾馆客房中与罗**、刘武装讲好,如果业主方将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不可预见费,我就给罗**、刘武装每人5万元现金的好处费以及给陈**(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1万元现金。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了一笔5万5千元的不可预见费。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开车到临武办事时约罗**、刘武装见面,在我的车上将先前约定好的11万元感谢费如数付给了刘武装,并和他们讲了几句客套话。后来在有一次吃饭的时候,陈**将那1万元要退给我,但是我没有要,讲了抵他哥哥在我那的五个月工资(7500元),剩下的钱作烟酒费。

⑸、三合乡新甘村土地开发项目相关书证证实,刘**以郴州**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合同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

八、2008年临武县国土局经过实地察看,决定将县里搞的土地占补项目定在临武县麦市乡独石村。项目选址确定后,规划设计、公开招标以及后续工程的建设管理都是由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负责,麦市老板郭**准备在独石村搞生态农庄,他通过整理中心主任刘**介绍准备承接这个项目。到2009年3月份左右,郭**中标了这个项目。2009年11月的一天,郭**为感谢在招标过程中罗**的帮忙,通过刘**在被告人罗**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罗**人民币1000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县里搞了占补土地项目,县国土局经过实地察看,把这个项目定在麦市独石村。项目选址确定后,规划设计、公开招标以及后续工程的建设管理都是由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负责,麦市老板郭**准备在独石村搞生态农庄,他通过整理中心主任刘**介绍准备承接这个项目。到2009年3月份左右,郭**通过公开招投标搞到了这个项目,大概有400多亩,预算造价是2000多元一亩,总预算100多万元。2009年11月的一天,郭**为感谢在招标过程中我未为难他从而使其如愿中得工程,通过刘**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0000元。

⑵、同案人刘武装的供述证实,2008年麦市独石村土地整理项目要招标时,郭**想搞这个项目,找到我、罗**、石**三人,并承诺给我们每人一万元钱。后来我们帮助他中标,2009年4月份,在天发饭店吃饭时,郭**给了我3万元,我给了石**、罗**各1万元。

⑶、证人(行贿人)郭**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我与郭**一起在麦市独石搞一个土地整理项目,为了感谢在这个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刘武装、罗**、石**的帮助,我通过刘武装送了他们每人1万元。

⑷、麦市独石土地整理项目相关书证证实,郭**等人在临武县国土局承包了相关工程项目的的事实。

九、2009年3、4月份,临武县南强乡土地整理项目动工。2009年9月的一天,该项目承包老板黄*才为感谢罗**在项目中对其的关照,通过县国土局的职工刘**在罗**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罗**人民币25000元。2011年4月初,陈**和苏**被纪委两规后,被告人罗**怕出事,将这25000元退给刘**。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9年3、4月份,南强乡土地整理项目动工。2009年9月的一天,该项目承包老板黄*才为感谢我在项目中对其的关照,通过县国土局的职工刘**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四月初,陈**和苏**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将这25000元退给刘**。

⑵、同案人刘武装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时候,南强乡、汾市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共分四个标段,第三标的黄**,经刘**(黄**的亲戚,国土局职工)给了我25000元,当时我还问了,罗**他们的收起没?他讲收下了。于是我也收下了。

⑶、证人(行贿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时候,南强乡、汾市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共分了四个标段,第三标段是我叔叔黄*才中的标,他要我去打点一下县国土局的领导关系,后来我找到了罗**、石**、刘**,经他们的帮忙,黄*才顺利中了标,工程快完工的时候,我把石**、刘**均叫到罗**的办公室内,当时四人均在场,我对他们讲每人给他们2.5万元钱,他们均同意了,于是在后来的几天内,我到刘**的办公室内给了刘**2.5万元,在罗**的办公室内给了刘**2.5万元,当给石**的时候,他不肯要。后来到了2011年4月份,刘**、罗**分别将他们得的2.5万元还给了我,要我退给我叔叔黄*才。

⑷、关于黄*才在汾市乡土地开发项目的资料的证明证实,黄*才承包了临武县南强乡土地整理项目。

案发后,被告人罗**已退清全部所得赃款。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罗**的身份、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系临武**源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分管耕保、土地开发与整理工作的事实。

⑵、罗**的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已经将其受贿的款项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4491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全部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5、6、8、9起,收了钱是事实,但是否构成受贿犯罪,请法院公正判决;起诉书指控第1、4、6次我是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主动坦白交待了,我认为具有自首、立功的表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陈**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5、6、8、9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199140元应从受贿的总额中扣除。第1起,县里还没有实行招拍挂这个程序来出让土地,罗**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工程,他送钱是希望在今后办理国土手续时不要为难他,希望的事是还没有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第5起,被告人罗**不构成犯罪,这块土地是苏**向东城村要过来的,被告人一直没有参与,苏**只是在办规划手续时向被告人要了一个名字,被告人没有拿到规划手续,也不知道地皮的位置、面积。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规划手续的相关证据。第6、8、9起,三个工程老板都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取得项目的,经过验收都是合格的,现有证据不能体现被告人为这三个工程老板都帮了些什么忙,或有什么关照,拨付工程款是国土部门应尽的义务。被告人罗**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6起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罗**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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