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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桂东**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普乐镇卫生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两次非法收受桂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法人代表郭**所送药品回扣共计29100元人民币,并归其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桂东**文件等相关书证、证人郭**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桂东**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药品回扣款共计29100元人民币,并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立案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桂东**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普乐镇卫生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2年8月初和2012年12月底分两次在桂东县城君凡饭店的包房里非法收受桂东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所送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29100元,并归其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2月份,郭**对他说宏**司获得了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的配送权,这几种药的利润比较大,要普乐卫生院多多关照,到时会有点表示,他同意了。过了不久,郭**又对他说宏**司获得了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的配送权,要他多关照,并表示会有好处,他也同意了。之后,普乐卫生院开始向宏**司采购这几种新药。

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郭**打电话约他晚上在君凡饭店吃饭。两人吃完后郭**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个包着钱的信封塞进他的挎包里,并说“李院长,感谢你对我们公司的关照,这是给你的好处费,”他回说:“你这样搞太客气了。”他不肯收,郭**坚持要他收下,他也没说什么将钱收下就各自离开了。事后他打开信封数了数,一共是10000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郭**打电话约他晚上到君凡饭店吃饭,吃完饭后,郭**将一个包着钱的信封塞进他的挎包里,他说了几句客套话后将钱收下了。事后打开信封数了数里面的钱,总共有人民币19100元。

普乐卫生院大部分药品都是在宏**司采购,而且采购量在各乡镇卫生院里算是比较大的,在付款的时候会及时审批,以便宏**司能及时结算到货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宏**司在2012年前后获得了哌拉西林钠舒**(包括0.75克/支和3克/支两种规格)、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四种新药的配送权,因这几种药的利润空间都比较大,其中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三种药有35%的利润,哌拉西林钠舒**有40%左右的利润。另外中药的利润一直都比较稳定,有25%左右的利润。为了增加销量,他与宏**司的其他2名股东罗*和郭*乙经过商量确定按药品销售量给各乡镇卫生院负责药品采购的人员送药品回扣,并由郭*乙负责统计销售数据,罗*负责发钱,他负责将钱送给各乡镇卫生院的负责药品采购的人。最后经过商量,确定按这几种新药销售量的10%比例送给普**生院院长李**药品回扣。

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李*某问其在哪,李*某说其在县城的家里,于是他就约其晚上去君凡饭店吃饭。挂掉电话后,他就要郭**将普乐镇卫生院2011年全年的中药销量统计出来,按销量10%的比例计算出回扣款,他记得计算结果是9600多元钱,他把结果告诉了罗*,并对罗*说普乐卫生院的销量不错,就多给点钱,凑足1万元整吧。罗*同意了,并把钱拿给了他。下班后,就带着这10000元钱去君凡饭店了。到了君凡饭店后,他便和李*某一起吃了饭,这次吃饭只有他们两个人。饭后,在饭店包房里,他从裤子口袋里拿出用信封包好的10000元钱塞进了李*某的挎包里。之后他们各自离开君凡饭店回家了。

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约李**去君凡饭店吃晚饭,李**说在回县城的路上,并答应晚上一起吃饭。他挂掉电话后,找到郭**,要她将2012年全年普乐镇卫生院的中药销量和新药的销量统计出来,按10%的比例计算出回扣款,他记得有19100多元钱,他把结果告诉了罗*,并对罗*说:“就给李**19100元钱吧,”罗*同意了,并把钱拿给了他。他从罗*那拿了这19100元人民币并用信封包好。下班后,他就带着这19100元钱去君凡饭店了。两个人吃完饭后,在饭店的包房里,他从衣服口袋里拿出用信封包好的19100元钱塞进了李**的包里,并对李**说:“李院长,感谢你对我们公司的关照,这是给你的好处费。”李**说:“郭老板,你们太客气了。”两人说了些客套话李**就将钱收下了。他送给李**的这29100元人民币都是从罗*那拿的,都是百元面额的纸币,送钱时都是用信封包着。而且这两次都是根据宏**司销售到普乐镇卫生院的新药和中药的销售量按一定的比例来计算的,并把这个计算结果经过一定的处理来送给李**药品回扣的。

因为李某某是普乐镇卫生院的院长,他送钱给李某某是希望他能关照宏**司的业务,多采购他们公司的药品,特别是多采购他们公司的新药和中药,提高他们公司的利润。普乐镇卫生院的药品销量一直都很好,特别是中药销量比其它乡镇卫生院都要多,新药的销量也比较好,而且普乐镇卫生院都会及时将货款付给他们公司。他送钱给李某某的事,只有郭**和罗*知道,除此之外他没告诉过其他人;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清了),郭**找他说公司新进的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和哌拉西林钠舒**(3克每支和0.75克每支)这五种药的利润空间比较大,可以让十个点出来给与他人。他答应了并说具体事情由郭**去操作。当时宏**司的股东郭*乙知道这个事,也表示了同意。在后来的实际操作中,宏**司给各乡镇卫生院的回扣比例也不一样,具体的比例都是郭**在操作。他知道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哌拉西林钠舒**这几种药是按销售额的20%来作为药品回扣的,因为郭**每次送回扣之前都是先叫郭*乙把销售金额统计出来,然后再从他这里拿钱去送的;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的一天,在办公室里,当时只有她跟郭**、罗*三个人,郭**先对她和罗*说现在双**司销售力度比较大,宏**司也应该采取一些措施去应对,看能否选几个有利润的品种去销售。后来他们三个人商定选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3克每支和0.75克每支两种规格)、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四个品种,在药品销售价的基础上返一定比例的回扣给乡镇卫生院的负责人和医生,业务量大的乡镇卫生院返20%比例的回扣,业务量小的返10%比例的回扣。她负责统计销售金额,罗*负责发钱,郭**负责将钱送给乡镇卫生院的负责人及医生。从2012年7月开始,宏**司就开始向各乡镇卫生院销售这四种药品;

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普乐卫生院进行药品采购时,先由药房根据普乐镇卫生院的用药情况和药品库存量来确定采购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药品采购计划制作出来后,由他拿给李某某审批,李某某审批后,一般是由他打电话报给各医药公司,相应的医药公司会根据他们的采购计划把药品送到普乐镇卫生院,从2012年开始,他们医院的药品全部都是在宏**司采购的,以前也向郴**公司、双**司这几家医药公司采购过药品。

2012年的前后,宏**司打过几次电话给他,说宏**司进了几种新药,普乐镇卫生院可以试试,他回答说医院进新药要经过院长的许可,他也会去征求医院的临床医生的意见,然后他再去找院长李**,告诉李**宏**司进了几种新药,问其是否知道,是否需要进新药。他告诉李**后,就说宏**司跟其联系过,可以进新药试试,到时候再根据药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采购。2012年,他们医院采购了宏**司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和血络通胶囊等新药,现在也一直也在采购这几种药品。

各医药公司(主要是宏**司)一般会在每个月底将当月的销售药品的发票送到医院,他就负责核对清单,并在发票上标注当月药品采购详情,然后把发票拿给院长李**签字,因为只有李**签字后才能成功报账,李**签好字后他再到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报账,然后由会计核算中心把货款打给相应的医药公司;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中旬,李*某给了她3万元人民币,让她把钱存进她的农商银行卡里,于是她在2013年1月27日,把这3万元跟她自己的工资及奖金共计36000元钱一起存到了她的农商银行卡里,卡号为:6221690210110126287。

三、书证

(1)到案经过一份、自首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6日主动到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经过;

(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3)桂东县卫生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复印件、全民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从2006年开始担任普**生院院长;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桂东县普乐镇卫生院的经营性质是非营利性;

(5)药品销售统计表格及2011年和2012年的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普乐镇卫生院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向宏**司采购哌拉西林钠舒**、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四种新药及2011和2012年两年中药的具体采购量;

(6)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普乐镇卫生院结算各医药公司的药品货款时,需要李某某的审批签字;

(7)桂**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开户名为黄某某,卡号为6221690210110126287的农商银行卡在2013年1月27日存进了36000元人民币;

(8)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桂东县乡镇卫生院2012年度药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和2012年普乐镇卫生院与宏**司存在采购业务,且郭*甲为宏**司的法人代表;

(9)桂东**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桂东**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910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应在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已退清全部的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判审员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29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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