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等二人受贿、贪污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曾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郴州市参加疫苗定点接种会议。当晚,湖南成大生物制药公司业务员邓及其老板到被告人李*的宾馆房间,希望嘉禾疾控中心能购买他们公司的乙脑疫苗,以免其疫苗过保质期造成亏损,并表示到时可以安排被告人李到外地旅游。被告人李为此答应在该公司购买乙脑疫苗。2010年9月份的一天,邓到被告人李的办公室以没有时间组织旅游活动为由送给李30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李将其中5000元钱分给被告人曾,并告诉了被告人曾钱的来源。

2、2010年9月份,嘉禾县疾控中心在进行降氟改灶项目过程中,长沙**限公司业务员陈向被告人李、曾提出由他们做这个项目,并表示到时给被告人李、曾一些好处。后,长沙**限公司参与降氟改灶项目招标成功后,陈*三次共送给被告人李、曾100000元现金,被告人李**60000元,被告人曾分得40000元。

3、2010年下半年,嘉**控中心决定采购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郴州**械公司的业务员李闻讯,找到被告人李、曾进行洽谈,并单独送给被告人李10000元现金。后该公司更换另一名业务员李*洽谈,最终双方商定:在李所在的公司购买,生意做成后,李给两被告人一定的回扣。后,在被告人李、曾的帮助下,李在采购招标中中标。嘉**控中心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以219800元的价格从李挂靠的郴州华**任公司采购了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后,李*三次共送给被告人李55000元现金。后,被告人李将其中20000元钱分两次交给被告人曾。

4、2010年下半年,嘉禾县疾控中心在长沙市天心区精创仪器经营部业务员唐*购买了一台紫外线分光光度计、一台纯水仪、一台十万分之一天平。唐*感谢被告人李及时按照合同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李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李4000元现金。

二、贪污罪

被告人李、曾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92565元。

1、2010年5、6月份,嘉禾县疾控中心领导班子商量后决定采购心电图机。被告人李则安排分管财务后勤的副主任被告人曾负责联系采购事宜,并和被告人曾商定利用采购设备的机会多开发票报帐,套取公款。后被告人李、曾在挂靠郴**公司从事医疗器械的李*购买了心电图机一台,并跟李商定实际货款为13800元,开19800元发票。后,双方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以19800元的价格与郴**公司签订了采购了心电图机的合同。后,李将套取的5800元公款交给被告人曾。被告人曾将其中的3800元交给被告人李。

2、2010年下半年,嘉**控中心决定购买一台紫外线分光光度计、一台纯水仪、一台十万分之一天平。长沙市天心区精创仪器经营部业务员唐找到被告人李、曾洽谈购买事宜。三人商定,在开发票时多开万余元钱的发票,用于套取公款。双方成交后,唐将套取的10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曾。被告人曾将其中的6000元交给被告人李。

3、嘉**控中心每年根据市疾控中心的安排对城区学生进行预防接种。2009下半年,学校预防接种工作完成后,被告人曾、李*结算后发现有40000元利润,两人将该40000元截留下来,未上交。2010年上半年,学校预防接种工作完成后,被告人曾、李**后发现有30000多元利润。两人商量后决定,2009年下半年的40000元钱归李,2010年上半年的30000多元钱归曾。后,被告人曾用该30000多元钱与“百年老店”烟酒店结账后,把报出来的36765元钱占为己有。2010年11月11日嘉**控中心财务人员雷接受纪委调查后,李、曾害怕被查处,两人商量后决定退存了51060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08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因其丈夫李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到嘉禾县疾控中心会计雷处,从单位门诊承包款中借出10万元人民币交给李。让他作为生意上的周转资金。后,被告人李将这10万元分期还给了单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嘉禾县疾控中心财务人员雷接受纪委调查后,李、曾害怕被查处,两人商量后将所获的犯罪所得退还。在纪委调查阶段,被告人李、曾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均为主犯。案发后,两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收受相关公司业务员的财物,均在案发前退还请托人,且退钱之前,其本人与受贿相关联人、事并没有被查处,故不构成受贿罪。在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上半年共同贪污76765元学校预防接种利润的事实不存在,此款当时是用于单位跑项目借用支出,现仍有部分发票未报帐。挪用公款100000元,因为跑项目垫付了钱,且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受贿及贪污学校预防接种利润76765元的辩解、辩护观点与被告人李的辩解观点一致。在共同贪污的其余事实中,其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收受公司业务员邓、李的财物中,其无共同收受的故意,依法不承担共同责任,并且整个受贿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郴州市参加疫苗定点接种会议。当晚,湖南成大生物制药公司业务员邓及其老板到被告人李*的宾馆房间,希望嘉禾县疾控中心能购买他们公司的乙脑疫苗,以免其疫苗过保质期造成亏损,并表示到时可以安排被告人李到外地旅游。被告人李为此答应在该公司购买乙脑疫苗。2010年9月份的一天,邓到被告人李的办公室以没有时间组织旅游活动为由送给李30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李将其中5000元钱分给被告人曾,并告诉了被告人曾钱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9月份,其收到湖南成大生物制药公司业务员邓的3万元现金后,分了5千元给曾,并告诉了曾钱的来源,在2010年11月份,将此款退回给了邓兄弟邓。

⑵被告人曾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10月份,其听李说因到邓*购了乙脑疫苗,该公司安排我们去旅游。过了段时间,其接到李的电话,要其送她到办公室。不久,看到邓也从办公室出来。李到车上后,就从包里拿出5千元。其知道是邓给的好处费,后此款给了李并退回给邓。

⑶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2日凌晨,我和廖到了李家,李要我帮她准备一些钱给两个人,其中一个姓邓(指邓),拿3万元给他。时间写在2010年9月。同年11月12日9时左右,一个姓邓的打电话给我,约好见面地点后,我拿了3万元给他,他写了张3万元的收条,时间提前写到2010年9月。

⑷书证邓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现金叁万元整。

2、2010年9月份,嘉禾县疾控中心在进行降氟改灶项目过程中,长沙**限公司业务员陈向被告人李、曾提出由他们做这个项目,并表示到时给被告人李、曾一些好处。后,长沙**限公司参与降氟改灶项目。招标成功后,陈*二次共送给被告人李、曾100000元现金,被告人李**60000元,被告人曾分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9月至10月间,其和曾共二次收受湖南**限公司业务员陈的现金共10万元,其得6万元,曾得4万元。但此款,在案发前已退还给陈。

⑵被告人曾的供述证明:对陈*的钱及钱的分配数目无异议,但此款,在案发前已交李由其退还给了陈。

⑶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下旬,其代表湖南**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嘉**控中心采购4千套降氟炉灶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分二次送给李、曾现金10万元。在2010年11月凌晨1时左右的一天,其接到李的电话要把收的钱退还。其便到嘉禾收回了送的10万元钱。

⑷书证长沙**限公司销售发票、送货单、合同、中标通知书、嘉禾县疾控中心财务票据证明:嘉禾县疾控中心购买降氟炉具及给付合同款项的情况。

3、2010年下半年,嘉**控中心决定采购全自动化分析仪。郴州**械公司的业务员李闻讯,找到被告人李、曾进行洽谈,并单独送给被告人李10000元现金。后该公司更换另一名业务员李*洽谈,最终双方商定:在李所在的公司购买,生意做成后,李给两被告人一定的回扣。在被告人李、曾的帮助下,李在采购招标中中标。嘉**控中心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以219800元的价格从李挂靠的郴州华**任公司采购了一台全自动化分析仪。李*二次共送给被告人李55000元现金。被告人李将其中20000元钱分两次交给被告人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至10月间,郴州**械公司业务员李、李分三次送给其65000元(含李送1万元),其中给了曾2万元。案发后,其主动将此款全部退还给李。

⑵被告人曾的供述证明,其明知李*的2万元是郴州**械公司给李的一部分。案发后,此将此款给了李并退还给了李。

⑶证人李的证明:我听曾说嘉禾县疾控中心要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就这个事情我也找过李,并且还到了李的家里,希望她能够关照我,并给了她一万元钱。这笔钱都是百元面额的。后来这笔业务是由李做成的。

⑷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其分二次送给李55000元。在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李打电话,讲有人搞她的鬼,怕出事,要其把钱退回去。其到嘉禾后,从一女子手中收到70800元钱(其中包含我和李*的65000元,另5800元是退给李的)。其出具了张收条。时间提前写到2010年9月份。

⑸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2日,其帮李退了70800元钱给李**出具了收条,时间注明是2010年9月。

⑹书证李出具的收条证明:李已将钱退还。

⑺书证疾控中心的财务票据、郴州华**任公司发票、政府采购申报表、设备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嘉禾县疾控中心购买全自动生分分析仪及给付合同款项的情况。

4、2010年下半年,嘉禾县疾控中心在长沙市天心区精创仪器经营部业务员唐*购买了一台紫外线分光光度计、一台纯水仪、一台十万分之一天平。唐*感谢被告人李及时按照合同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希望得到被告人李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李4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对唐送的4000元现金无异议,但其已主动退给唐。

⑵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在收到嘉禾县疾控中心的贷款后,为感谢李的关照,送了4000元给李。2010年11月的一天,通过嘉**民医院廖经手,退了我14000元(其中10000元是她们要求多开的发票款)。

⑶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2日,其帮李退了14000元给小*,小*写了收条,时间提前写到2010年9月18日。

⑷书证收条证明:唐收到退款14000元。

二、贪污的事实

1、2010年下半年,嘉**控中心决定购买一台紫外线分光光度计、一台纯水仪、一台十万分之一天平。长沙市天心区精创仪器经营部业务员唐找到被告人李、曾洽谈购买事宜。三人商定,在开发票时多开万余元钱的发票,用于套取公款。双方成交后,唐将套取的10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曾。被告人曾将其中的6000元交给被告人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我们单位要买紫外线分光光度计、纯水仪及十万分之一的天平。小*到我办公室来推销产品,还跟我说可以给我5%的回扣。因为我和他不认识,就没有答应他。后来是曾也跟我提过这件事,她说这几样东西反正是通过询价购买的,我们可以把价格提高一点,小*也会给我们一定比例的回扣。于是这个事情就让曾去操作了。后来回扣小*是给曾的,一共给了1万元钱,曾分给我6000元。

⑵被告人曾的供述证明:唐在推销产品时,其和李均在场,三样东西谈好价共6万元。后李要求唐在开发票时加1万余元。签了合同后不久,唐拿了1万元给我。经与李联系,将此款收下了。后在车上我将1万元给了李,她从其中拿了4000元给我。

⑶证人唐的证明言证明:大概是2010年7、8月份,经几次沟通,在当年十月份,与嘉禾县疾控中心达成购买紫外线分光光度计、纯水仪、天枰设备合同,价值6万元。李又提出其单位有些隐形支出,能否加1万余元作为单位的费用,其便同意在开发票时加1万余元。不久,其拿了1万元给曾。此款,在2010年11月的一天,通过嘉**民医院廖**已退还我。

⑷书证。病控中心的财务票据、长沙市天心区精创仪器经营部销售发票、销售单、产品买卖合同、委托采购意向书、政府采购申报表、中标通知书证据证明:嘉禾县疾控中心购买紫外线分光光度计、纯水仪、十万分之一的天平的情况及发票金额为72500元。

⑸书证收条证明唐收到退款14000元(包含受贿4000元)。

2、2010年5、6月份,嘉禾县疾控中心领导班子商量后决定采购心电图机。李*安排分管财务后勤的副主任曾负责联系采购事宜,并和曾商定利用采购设备的机会多开发票报帐,尔后从郴**公司购买了心电图机一台,并跟业务员李商定实际货款为13800元,到时开19800元发票,双方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以19800元的价格与郴**公司签订了采购了心电图机的合同。后李将5800元现金交给曾。曾分得2000元,李**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李在电话跟我商谈了心电图机的价格,最后我们说好心电图机的开票价格是19600元,而实际佳**司提供的价格是13600元,这样除去一点税费后我和曾还可以得6000元左右的回扣。最终他给我们5800元。曾自己得2000元,给我3800元。此款后由李还给李。

⑵被告人曾的供述证明:我们两个人就跟李*价钱,最终三个人谈妥价钱为13800元。谈妥价格之后,李当着我的面跟李*要李多开6000元发票。过了一段时间,数了5800元给我,当天下班后我开车准备送李回家时,把这5800元钱给了李。李接过钱之后,数了2000元钱给我,她得3800元。此款已由李*给李。

⑶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曾打电话告诉我说,他们疾控中心的心电图机坏了,要重新购买,我听到这个消息后,就从郴州赶到嘉禾县疾控中心并找到曾。曾就把我带到主任李办公室。李*问我是什么价格。我就告诉她心电图的市场价为19800元,我们公司的底价是13900元。我说只要你们跟我做成这笔生意,我就把差价5900元给你们,但是要扣些开发票的钱。当时李也没有拒绝我,她只是说先了解一下再说。过了段时间,曾打我电话,要我到疾控中心来签合同,于是我代表佳**司与疾控中心签订了购买心电图机的合同,合同上心电图机的价格是19800元。签订合同三、四天后,我们公司将心电图机送到嘉禾装机并验收合格。然后我把购买心电图机的发票19800元也给了曾。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疾控中心将钱汇到我个人账户上。我收到钱后,过了几天,就打电话给李,说有东西要交给她。李*她有事,要我把东西交给曾。于是我就到了疾控中心,与曾见面,在她的车上,我从包里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800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给曾。

⑷书证:疾控中心的财务票据、郴州**器械总汇发票、政府采购申报表、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证实嘉禾县疾控中心购买数字式心电图机的情况。

⑸李开具的收条证明,此款在2010年11月12日已由李退回5800元(总退708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曾贪污嘉禾县疾控中心预防接种费利润76765元事实的认定问题。

经查,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得知县疾控中心到各学校销售预防接种疫苗,经结算剩有利润。便指使曾截留40000元,先不存入本单位户头,用于其单位跑项目资金的周转。2010年上半年,经结算剩有利润30000余万,此款由曾持有。为此,两人商定上述两笔款各自私分。尔后,曾用这30000余元到嘉禾县“百年老店”烟酒店结帐,报账后将36765元报账款归个人所有。对截留接种疫苗利润的去向,两被告人均提出各自占有的钱都垫付到单位跑项目资金的花费上,另查明“百年老店”的部分签单确系嘉**控中心单位消费后相关人员签单的未付款。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该项事实的资金来源、去向、用途均不清楚,且以付“百年老店”的签单款认定为贪污金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08年4月挪用公款100000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事实的认定问题。

经查,对指控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的事实,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李等人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挪用公款的起始时间,挪用的公款的用途等事实。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另查明,嘉禾**委员会对嘉禾县疾控中心调查期间,发现李*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委对李、曾进行立案调查,在“双规”期间,两人交待了上述受贿、贪污的事实。被告人李、曾在案发前已将本院认定的受贿、贪污金额全部退还涉案人员。在侦查阶段,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已追缴行贿人涉案款计人民币184800元(只有邓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嘉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曾主动交**纪委未掌握的受贿、贪污事实。

2、证人雷的证言证明:其在县纪委陈述了挪用公款给李使用的情况。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曾的户籍证明:两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嘉禾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文件及领导干部职责分工情况证明:两被告人均系嘉禾县疾控中心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担任相关职务。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嘉禾县疾控中心系国家事业单位。

4、嘉禾**委员会对被告人李的调查谈话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6日正式找李谈话并宣布“两规”决定。

5、扣押清单,证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追缴涉案人员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共同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195000元,其中被告人李**130000元,被告人曾分得65000元,数额巨大。李单独收受回扣4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曾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按其各自犯罪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处罚。被告人李、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公款计人民币1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两被告人在纪检部门能主动交待未掌握的受贿、贪污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人提出受贿所得在案发前,均主动退还行贿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犯罪过程已全部完成。虽然,两被告人在县纪委立案前,已将受贿额全部退还行贿人,但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曾犯受贿罪减轻处罚,犯贪污罪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曾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曾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在此之前已被实际羁押三十四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