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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受贿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5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1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蒋**、欧**、周*在被告人熊某某与时任郴**狱监狱长的刘**(已判刑)的帮助下以郴州市裕**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郴**狱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为了感谢被告人熊某某与刘**的帮助及早日与郴**狱签订合同,蒋**、欧**、周*经商量将郴**狱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10%的股份送给被告人熊某某与刘**,并与熊某某签订了股份协议书。此后,被告人熊某某将此事告知刘**,并与刘**商量好各分得5%的股份。同年10月15日,在刘**的帮助下,欧**以郴州市裕**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郴**狱签订了《郴**狱住房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熊某某与刘**为了早日实现10%干股的利益,两人共同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熊某某出面向蒋**、欧**、周*提出退股,刘**则负责向蒋**、欧**、周*打招呼,将收受的10%干股转让给蒋**、欧**、周*等人。因蒋**、欧**、周*考虑到该项目是在被告人熊某某与刘**的帮助下获得且以后建设该项目仍需刘**的关照,故同意收购送给被告人熊某某与刘**10%的干股。同年12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出面与蒋**、欧**、周*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以4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与刘**所得的10%的干股处理给蒋**等人,400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首付现金1000000元;工程至正负零时付1000000元;工程建至第十层付200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与刘**在获得首付1000000元后各分得5000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熊某某与蒋**按刘**的授意向欧**借款2000000元,并将其中300000元交由被告人熊某某作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运作费用。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以借款的形式将项目的运作费用全部从蒋**处报回共计60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所得的600000元扣除实际开支的300000元,尚余300000元项目运作费应属违法所得。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将从欧**处借到的2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借给彭*,至同年10月共计收取彭*支付的180000元利息,该利息应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违法所得。还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刘**的供述;2、证人蒋**、欧**、周*、唐**、刘*、许**、刘**、彭*的证言;3、中共**党委关于该监狱建房合作开发项目及开发合同的讨论记录;4、湖南**理局给郴**狱的批复;5、郴**兴公司交付押金的手续;6、欧**、蒋**与郴州**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7、郴**狱住房建设合作开发合同;8、郴州**产公司向郴**狱变更主体的报告及郴**狱同意变更主体的复函;9、住房开发合同;10、提取的郴**狱新建住宅楼及定向定价合作开发协议书;11、股份转让协议;12、收条、银行存款凭条、记帐凭证、取款凭条;13、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14、郴州鹏**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5、郴州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6、湖南省**民法院(2010)郴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17、抓获经过;18、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封存物资收据;19、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提供便利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受贿数额为4000000元,实际所得赃款为50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熊某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蒋**、欧**、周*为获取郴州监狱职工住房的建筑工程项目,为感谢被告人熊某某和同案人刘**的支持和帮助,决定以10%干股的形式以示谢意,后经被告人熊某某与刘**共谋,决定以4000000元转让该股份,因此,被告人熊某某系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收受他人贿赂,依法应以共同受贿论处,因此,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取得除合理支出部分尚余的300000元和利息180000元,合计480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熊某某所退赃款500000元和违法所得350000元,合计8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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