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雷*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及辩护人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收受何某甲20000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何*甲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桂阳县城尾巴塘违法建房。为了使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执法时给予关照,2011年10月7日晚,何*甲约被告人雷*甲吃饭并提出对他在尾巴塘的违法建筑在执法时给予关照。饭后,何*甲与雷*甲一起坐着何*甲的小车去唱歌,雷*甲将手提包放在何*甲的车上。唱歌期间,何*甲到车上,将一个装有10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到雷*甲的手提包内并于唱歌之后告知雷*甲此事。此后,雷*甲在巡查的时候,对队里的队员讲,何*甲在尾巴塘的房子正在办理手续,可以先放一下。致使何*甲顺利的把房子建到了第三层。

之后,因为县里集中查处违法建筑,何*甲在尾巴塘的违法建房工地被迫停工。2012年11月11日晚上,何*甲约雷*甲一起吃饭,跟雷*甲表示了想要复工再建的意愿并请他帮忙,雷*甲说因执法队内部分工调整,他已经不再分管尾巴塘所在的片区。何*甲表示希望雷*甲能够帮他牵线,和执法队的人搞好关系。饭后,雷*甲与何*甲一起到罗马大帝歌厅唱歌,唱歌后何*甲开车将雷*甲送回家,何*甲在车内将一个装有10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进雷*甲的手提包里。此后,雷*甲牵线帮何*甲跟执法队搞好关系,并且帮何*甲给张**和李*甲打了招呼,请他们关照何*甲在尾巴塘的工程,何*甲的违法建房因此顺利复工再建。

二、收受邹某某20000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份,邹某某在桂阳县城轧钢厂购买土地动工建房。2012年9月份,房子建到第一层。因为该建筑没有取得审批手续,执法队到其工地执法致使其工程停工。邹某某找到与其熟识的雷*甲的父亲雷**,请雷**找雷*甲帮忙让自己的工地能开工建设,雷**当即答应帮忙。

之后雷*乙找他儿子雷*甲转达了邹某某的请求,雷*甲表示要去办罚款手续才能建。雷*乙将此情况告知了邹某某。邹某某去县国土局和规划局办理了建一层楼的罚款手续后,又通过雷*乙询问雷*甲其工地是否可以开工,并承诺说每建一层给雷*甲10000元表示感谢。

雷*乙对邹某某已缴纳罚款及承诺感谢的情况告知了雷*甲,雷*甲对雷*乙讲,邹某某的罚款手续已经办好,可以打擦边球,让邹某某的工地开工。雷*乙将雷*甲的意思转告给邹某某。2012年10月30日,邹某某打电话让雷*乙到他开的蛋糕店,在店里将事先准备的20000块钱给了雷*乙,并说感谢雷*甲对自己的关照,雷*乙予以收受并告知了雷*甲。雷*甲表示收下钱没有关系,并讲这钱就放雷*乙处,让他打打牌,作为日常开支。雷*甲跟李*甲打招呼让他对邹某某的工地给予关照,这样执法队就没有去邹某某的工地执法。后来邹某某的房子建到第5层的时候,因为县里面搞整治违法建筑的专项行动,邹某某的违法建筑工程就被迫停工了。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40000元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及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雷*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何*甲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桂阳县城尾巴塘违法建房。为了使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执法时给予关照,2011年10月7日晚,何*甲约被告人雷*甲吃饭并提出对他在尾巴塘的违法建筑在执法时给予关照。饭后,何*甲与雷*甲一起坐着何*甲的小车去唱歌,雷*甲将手提包放在何*甲的车上。唱歌期间,何*甲到车上,将一个装有10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到雷*甲的手提包内并于唱歌之后告知雷*甲此事。此后,雷*甲在巡查的时候,对队里的队员讲,何*甲在尾巴塘的房子正在办理手续,可以先放一下。致使何*甲顺利的把房子建到了第三层。

之后,因县里集中查处违法建筑,何*甲在尾巴塘的违法建房工地被迫停工。2012年11月11日晚上,何*甲约雷*甲一起吃饭,跟雷*甲表示了想要复工再建的意愿并请他帮忙,雷*甲说因执法队内部分工调整,他已经不再分管尾巴塘所在的片区。何*甲表示希望雷*甲能够帮他牵线,和执法队的人搞好关系。饭后,雷*甲与何*甲一起到罗马大帝歌厅唱歌,唱歌后何*甲开车将雷*甲送回家,何*甲在车内将一个装有10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进雷*甲的手提包里。此后,雷*甲牵线帮何*甲跟执法队搞好关系,并且帮何*甲给张**和李*甲打了招呼,请他们关照何*甲在尾巴塘的工程,后何*甲的违法建房因此顺利复工再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土地转让合同证明:何*甲建房用地的来源。

2、建房开支笔记本复印件证明:何*甲记录的建房开支情况,其中于2011年10月7日送被告人雷*甲1万元,2012年11月11日送被告人雷*甲1万元。

3、关于何*甲违法建设的认定书、关于尾巴塘何*甲违法建设(二)的认定书证明:何*甲在尾巴塘的建筑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工程。

4、关于尾巴塘何*甲违法建设的区位图及现场勘查图证明:何*甲尾巴塘违法建设的位置。

5、桂阳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等人因龙潭西路尾巴塘建设的住宅楼未批先建受到行政处罚,处以罚款52300元钱,按规定补办手续。

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他老婆叫李*乙。尾巴塘工地的地皮是2011年9月从张*乙处购买的,这块土地已转手几次。此外他哥哥何**和何**也购买了地皮,三人就合伙连在一起建房。后他找执法队雷*甲吃饭,讲了建房的事情,雷*甲让他把手续办好。后他没办理手续,并偷偷打基础。他怕被执法队发现来停工,就在2011年10月7日晚上再次约雷*甲吃饭。吃饭时他讲手续难办,请雷*甲帮忙。后去唱歌,雷*甲把其手提包放在他车里。唱歌期间,他回车上放了一个1万元钱的信封在雷*甲包里。唱完歌送雷*甲回家后他告诉了其送钱的事情,希望其能够关照。雷*甲收钱后,帮他给执法队打了招呼,后执法队就没在他工地上认真执法。等执法队一走,他又接着建。2012年春节后,房子建了三层。这时县里搞行动,建房被迫停下。停工几个月,风声过后他又想复工。这时执法队内部发生调整,雷*甲不再分管他这个片区,但他还想通过雷*甲帮忙在大队长张*甲和当时分管片区的副大队长李*甲面前打招呼。2012年11月11日晚上他又约雷*甲吃饭,他讲了复工的事情,并让雷*甲帮忙介绍执法队的人认识。后他们去罗马大帝唱歌,唱完歌他送雷*甲回家。到雷*甲家楼底下,他在车里往其手提包内塞了一个1万元钱的信封。雷*甲收钱后,就帮他牵线,约了张*甲和李*甲等人去团结吃狗肉,并帮他在两人前说了话。经雷*甲介绍,后他与李*甲也熟了起来。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雷*甲介绍认识何*甲的。2012年年底,雷*甲约他去团结吃狗肉。雷*甲当着何*甲的面跟他讲,何*甲是他的朋友,要他关照。他讲既然是**队的朋友,能够帮忙的话一定帮。2013年2月,何*甲在尾巴塘的违法建筑未批先建已建了三层,准备建第四层时,他带队去巡查,何*甲只提供了县规划局的罚款手续。后他要求停工,并断了电,扣了电表,砸了电动机,拆了墙体。后何*甲联系雷*甲,并请他和雷*甲、城北中队的人一起吃饭。雷*甲讲何*甲是其朋友,要他关照。何*甲送他回家时给了他1万元钱,后他就对何的工程视而不见,别人举报时就去现场应付下,没有真正严格执法。2013年4月,何*甲又送给他1万元钱。在他调离城北片区时,何*甲的房子已建到第六层。

8、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底,规划局同事何*丁和他一起吃饭,当时何*甲也在,何*丁是何*甲的侄子。席间何*甲说其在尾巴塘建房,他要何*甲完善手续后再建。何*甲的建房在打基础时,于2011年10月7日晚上再次约他吃饭。何*甲说手续难办,希望他关照,让其边办手续边建房。吃饭后他们坐何*甲的车去芙蓉娱乐中心唱歌。他因怕唱歌时把手提包弄丢,就把包放在何*甲车里。唱歌后,何*甲送他回家。回到家后,何*甲打电话说其在他包里放了钱,他打开包看到一个信封包着的一万块钱。收钱后,他对队里其他人讲这栋房子有规划红线图,在国土局也交了土地预交出让金,且没给周边居民造成影响,执法可以松一点,实际上就是告诉队员不要去执法。他打招呼后,执法队就没去认真执法,这样何*甲把房子建到3层。后因县里对违法建筑加大查处力度,再加上旁边建房户提出异议,何*甲的房子被强制停工。停工几个月后,2012年11月11日晚上何*甲又约他吃饭。何*甲说想要复工,他说执法队进行了分工调整,他不再分管城北片区。何*甲说希望他帮忙牵线,和执法队的人搞好关系,帮其在大队长张**和当时分管尾巴塘的副大队长李*甲面前为其工程打招呼。他说只要相邻关系处理好,矛盾不激化就可以起,打招呼没问题。吃饭后他们到罗马大帝唱歌,后何*甲开车送他回家。在他家楼底下时,何*甲把一个信封放进他手提包里。他下车回家打开信封看有一万元钱。收钱后,他帮何*甲给张**和李*甲打了招呼,后何*甲的工地顺利复工。2012年底时,他还帮何*甲李*甲和执法队其他队员去团结吃狗肉。当时他当着何*甲的面和李*甲说,何*甲是他的朋友,希望李*甲关照。他收的钱没退给何*甲。

9、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雷**的讯问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讯问合法,被告人雷**的供述真实有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4年7月,桂阳**委员会对雷**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7月19日,桂阳**委员会将雷**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线索移送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2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桂阳县城乡规划局寻找雷**,桂阳县城乡规划局随即通知雷**到检察院协助调查。被告人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立案。

又查明:被告人雷*甲于2014年9月23日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违纪所得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雷**的身份信息情况。

2、关于调整和明确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领导班子成员的通知证明:2013年7月22日,雷*甲被桂阳县人民政府任为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

3、关于抽调雷*甲到执法大队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3月经桂阳**局务会研究决定,抽调雷*甲同志到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具体负责规划局与县执法大队的日常对接等工作,于2014年4月调回规划局工作,任政策法规股副股长。

4、执法大队职责分工管片区情况证明:雷**、李*甲任城建执法大队副大队的职责。雷**于2011年3月份-2011年7月10日分管城郊中队,2011年7月11日-2012年3月4日分管城北中队,2012年3月5日-2014年分管城郊中队。李*甲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分管城北中队,2013年8月5日-2014年7月分管城南中队。另还证明各辖区范围,其中城北中队包括轧钢厂、尾巴塘等地。

5、推荐县城城建综合执法大队抽调人员名单的报告证明:李*甲于2011年3月7日被桂阳县国土资源局推荐到综合执法大队工作。

6、雷*甲人事履历资料证明:被告人雷*甲系国家工作人员。

7、执法队执法责任人制度证明:主管执法责任区副大队长的职责有:1、负责执法责任区内的执法活动;2、对责任区内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掌握执法对象信息,对非法买卖地情况调查取证,对在建工程全部清理,对未办理国土、规划、建设手续一律下达停工通知;3、每天坚持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各种违法行为,并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或根据《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处理;4、对一般程序的案件,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下达法律文书,并将调查情况按程序报执法大队,由执法大队立案,违反《规划法》第四十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直接采取强制措施;5、按照规定使用统一执法文书;6、正确处理好分头巡查与集中执法的关系,分头巡查受阻时,要立即向大队长报告,由大队长调度组织人员进行集中执法。

8、关于印发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重组方案的通知证明:1、执法大队的性质为常设性的临时机构,从各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在县委、县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由人民政府直接管理;2、执法大队由县规划、国土、建设、房管、人防、城管等部门授权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实施综合执法,对违法、违规和违章建筑行使行政监督管理。3、权限、职责、人员组成、工作经费等。

9、行政执法委托书六份证明:桂阳**源局等六科局将其部分的执法权委托给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

10、中共桂**委员会移送函证明:2014年7月,桂**纪委对雷**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查明雷**在担任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已涉嫌犯罪。**纪委常委会议研究,于2014年7月19日决定将雷**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移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11、纪委调查笔录证明:桂阳**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对何*甲调查,掌握了雷*甲受贿的违法违纪事实。

12、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7月19日,桂阳**委员会将雷*甲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线索移送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2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桂阳县城乡规划局寻找雷*甲,后桂阳县城乡规划通知雷*甲到检察院协助调查。雷*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亲笔书写了犯罪交代。同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雷*甲以涉嫌受贿罪立案。

13、交待材料证明:被告人雷*甲于2014年7月20日交待了受贿的违法违纪情况。

1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缴款书证明:胡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代被告人雷*甲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暂扣款现金6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被告人雷*甲的近亲属即其父亲雷*乙,通过被告人雷*甲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指控的这起犯罪事实不属于被告人雷*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其父亲雷*乙,因此该起犯罪事实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不应当追究被告人雷*甲的刑事责任,故该起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甲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告知桂阳**划局通知其协助调查,后主动到案,系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雷*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甲在侦查机关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邱**提出被告人雷*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甲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且本案犯罪金额较小,不存在索贿行为,结合桂阳县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桂阳**划局出具的被告人雷*甲的现实表现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雷*甲犯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雷*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雷*甲犯罪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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