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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范**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临武县人民政府为改善民生,解决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决定在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所属的临宜公路旁边建设廉租房工程。临武县政府为了尽快落实这项惠民工程,专门到东城村召开协调会,决定从廉租房工程四个标段中每个标段拿出2栋廉租房交由东城村承建,东城村委协助政府管理。由于东城村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村委决定将这6栋廉租房工程发包出去,从中收取一些承包费。

临武县房地产商邓长江为了能揽上这6栋廉租房建设工程,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拿了60000元送给负责该项工程的被告人罗**、范**及东城村支书孙**(另案处理),三人各分得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范**共退赃款50000元。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罗**、范**主动投案,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范**的供述,证人孙**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范**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临武县人民政府为改善民生,解决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决定在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所属的临宜公路旁边建设廉租房工程。该工程项目分为四个标段公开向社会招标。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部分村民认为,临武廉租房工程在征地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就公开向社会招标,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到县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县里对东城村进行补偿,否则将阻工。临武县政府为了尽快落实这项惠民工程,专门到东城村召开协调会,决定从廉租房工程四个标段中每个标段拿出2栋廉租房交由东城村承建,东城村委协助政府管理。因为第四标段是临武**筑公司中标,且该公司经理王**亦是东城村人,因此第四标段就没有拿出2栋房给东城村承建。县廉租房工程实际拿出6栋房给东城村承建。由于东城村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村委决定将这6栋廉租房工程发包出去,从中收取一些承包费。

临武县房地产商邓长江听说东城村有6栋廉租房工程要对外转包,为了能揽上这6栋廉租房建设工程,将东**委支书孙**(另案处理),东**委主任被告人罗**及东城村廉租房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员被告人范**约到临武县皇朝宾馆大厅。邓长江说:他想承包东城村这6栋廉租房建设工程。如果这6栋廉租房工程给他承建,每栋给东城村30000元承包费,另外再给他们3人每人20000元好处费。孙**和被告人罗**、范**均表示同意将这6栋廉租房工程给邓长江承建。2009年8月份的一天,邓长江打电话叫被告人范**到他家拿钱。邓长江拿了60000元给被告人范**,并告诉被告人范**这是给孙**、罗**和他3人给其承揽东城村6栋廉租房工程的好处费。被告人范**按邓长江的吩咐自己留了20000元,另外给了孙**和罗**每人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范**共退赃款50000元。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罗**、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他主动到临武县检察院投案自首。2009年8月,他和孙**、范**在本村廉租房6栋房转包过程中,收受邓长江20000元钱,孙**、范**也是每人20000元钱。当时县里在他们村征地搞廉租房工程,征用范**这个组的地最多。范**这个组的人就有意见,到县里闹事,县里范书记为此到东城村召开协调会,决定县廉租房工程从四个标段里拿出2栋房给东城村搞,以补偿东城村征地损失。县里要他们村委协助县里做好廉租房工程建设征地工作。因王**本人是东城村人,他在第四标段中了标,县里实际上给了东城村6栋廉租房工程。东城村没有建筑资质,决定将这6栋房工程转包出去,每栋房收取一定的费用。邓长江知道这件事后,就约他、孙**、范**到皇朝宾馆大厅。邓长江说这6栋房如果给他承建,每栋房给东城村30000元,另外给他和孙**、范**每人20000元好处费。他和孙**、范**都同意给邓长江承建这6栋房子工程。过了一段时间,邓长江拿了6万元钱给范**,范**就拿了20000元钱给他。他在临**纪委退了3万元钱。

2、被告人范**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他到临武县检察院投案自首。2009年8月份左右,他和孙**、罗**在临武县廉租房6栋房子的转包过程中,收受了邓长江20000元好处费。当时孙**、罗**也是每人收了20000元好处费。因为他所在的组被县廉租房工程征地最多,一些村民到县里闹事,县里就到东城村开了会,决定将廉租房四个标段每个标段拿出2栋房给东城村建。东城村因无资质,就决定转包出去。邓长江知道这个事后,就约孙**、罗**和他到临武皇朝宾馆大厅面谈。邓长江说如果这6栋房给他承建,他每栋房给东城村30000元,另外他们3人每人给20000元好处费。孙**、罗**和他都同意这6栋房给邓长江承建。不久,邓长江打电话要他到他家拿钱。邓长江拿了60000元钱给他。自己留下20000元,另外40000元给了孙**、罗**每人20000元。他在临**纪委退出了这20000元钱。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9年,县里搞廉租房建设工程,开始县里定在城关镇南溪村,后来又决定改在东城村靠二中旁边。县里对这项工程抓得比较紧,东城村的征地工作还没完全搞好,就对外公开招标了。东城村一些村民就有意见,到县里闹事。县里为解决这个问题,县委范书记专门到东城村召开协调会。县里为了解决征地问题,决定从四个标段中每个标段拿出2栋房给东城村搞。第四标段的王**因是城**公司经理,王**本人也是东城村人,第四标段的2栋房就给王**承建了,实际上县里给东城村6栋廉租房建设工程,主要目的是补偿东城村被征地的损失。东城村因为没有建筑资质,决定将这6栋廉租房工程转包出去,村里每栋收30000元钱。邓**知道这个事后,就把他和罗**、范**约到皇朝宾馆大厅。邓**说,如果这6栋房子给他承建,他每栋房给东城村30000元,另外给他、罗**、范**每人20000元好处费。他和罗**、范**都同意了,决定把这6栋房子给邓**承建。过了没多久,邓**就拿了60000元钱给范**,说是给他们的好处费。范**就拿了20000元给他,也给了罗**20000元。这60000元钱是邓**给他们帮助承包6栋房工程建设的好处费。

4、证人邓长江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他听说东城村有6栋廉租房工程对外转包,就约东城村支书孙**,村委主任罗**和范**到临武皇朝宾馆大厅。他对孙**、罗**、范**说:他想承建东城村这6栋廉租房建设工程,如果给他承建,他每栋房给东城村30000元钱,另外给孙**、罗**、范**每人20000元好处费。孙**、罗**、范**都同意把这6栋廉租房工程给他承建。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给范**,要范**到他家拿钱。他在自家门前坪里拿了60000元钱给范**,说是给他们3人的好处费。实际上他承建东城村这6栋房没有赚到钱。

5、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县里为响应国家民生工程,在临**二中旁边征用了临武县东城村一部分土地搞廉租房工程。这项工程分为四个标段。东城村一些村民因为征地补偿问题,到县里闹事,要求县里拿一部分工程给他们村里承建。县里为此召开了协调会,县委范书记到东城村进行协调工作,决定县廉租房工程四个标段,每个标段拿出2栋房给东城村承建,以补偿东城村征地补偿。因第四标段是临武**公司中标,经理王**是东城村人,第四标段就没有拿给东城村承建,实际上是拿了6栋廉租房给东城村承建。县里委托东城村委干部协助县里解决征地等问题,将廉租房工程早日落实。

6、相关书证证实:

(1)、2009年6月,临武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在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所属地盘上(临宜公路旁边)兴建廉租房工程。该工程分为四个标段,临武县房产局负责具体抓这项工作。2009年7月临武县政府对该项工程四个标段公开投标。

(2)、2009年8月,邓长江承建了临武县廉租房工程的6栋房建设工程。

(3)、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委委托范**负责廉租房一部分附属工程。

(4)、罗*湘案发前系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委主任。

(5)、案发后被告人罗**在临**纪委退赃款3万元;被告人范**在临**纪委退赃款2万元。

(6)、被告人罗**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罗**属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身为村委干部,在受委托协助政府管理部分廉租房工程事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范**等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范**均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还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范**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二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罗**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追缴的被告人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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