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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对检察机关在案扣押被告人陈**赃款、赃款孳息、陈**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及其他赃物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怀中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抗诉、上诉,对上诉人陈**的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陈**受贿罪所得的赃款、赃款孳息、陈**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的数额予以纠正,并与其他赃物一起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联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59.9分。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2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缴款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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