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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受贿罪一案

审理经过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担任洪江区**办公室主任,于2004年开始兼任洪江**刷厂(以下简称美印厂)清算组组长。杨某某、曾某某于2005年获得美印厂产权转让资格,在该厂土地上进行阳光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为了该项目顺利进行,同时也为了感谢易某某在美印厂职工阻工过程中出面协调、提供帮助,杨某某、曾某某商议给易某某送1万元好处费。2005年底的一天晚上,易某某在本区某某路杨某某女儿所开的服装店上,收受了杨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案发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暂扣易某某违法所得款7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被告人任职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的违法所得款7万元中的1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扣押的7万元均为违法所得,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应将暂扣其7万元中的6万元退还。同时,被告人易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并希望法院考虑其受贿金额较小、情节轻微以及没有主动索贿的故意、没有犯罪前科等方面的量刑情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还提交覃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3年邓某某借给覃某某2万元,被告人易某某担保其中1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易某某任洪江区轻纺**办公室主任,并于2004年兼任洪江**刷厂清算组组长。2004年12月1日,洪江**刷厂的破产还债程序被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05年11月13日,杨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杨XX、杨YY等人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洪江**刷厂破产清算小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获得了洪江**刷厂的整体产权,并在该厂土地上进行“阳光小区”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在洪江**刷厂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不仅出面协调阻止美印厂职工闹事,还为“阳光小区”项目的运行做美印厂职工的思想工作。为了感谢被告人易某某,也为了“阳光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能顺利进行,杨某某与曾某某商议后决定送给被告人易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好处费。2005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在洪江区某某路某服装店(杨某某女儿所开),收受了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易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妻子李*代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证明事实如下:①2013年6月3日,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某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易某某拘传至该院办案工作区;②2013年6月4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对被告人易某某执行刑事拘留;③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易某某被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于当天释放。

2、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通知书、洪江区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易某某(李*代缴)人民币7万元,并将扣押款暂时上缴国库的事实。

3、中国共**作委员会洪区委干[2003]31号、[2003]33号、[2004]59号、[2005]11号、[2005]13号、[2008]6号文件、怀化**理委员会文件[2008]2号及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易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任职洪江区**办公室主任的事实。

4、洪江**刷厂产权转让合同书及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2003)怀洪民二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洪江**刷厂的破产还债程序于2004年12月1日终结,当时该厂破产清算小组组长为易某某,以及2005年11月13日洪江**刷厂破产清算小组作为转让方将该厂整体产权转让给杨某某、曾某某等受让方的事实。

5、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莫某某用于记账的黑色笔记本及红色账本各一本,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2005年12月,杨某某送给被告人易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结合其庭审供述,证明事实如下:①2005年底或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在洪江区某某路杨某某女儿所开的某服装店上,收受了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②被告人易某某收受杨某某好处费的原因是其在杨某某开发“阳光小区”房地产的项目中给予杨某某帮助,但其也只是认真地做好了职责份内之事。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开发洪江区“阳光小区”房地产项目时,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与关照,二人商议后,于2005年底或2006年初某日晚由杨某某在洪江区某服装店送给被告人易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9、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莫某某帮其岳父杨某某参与开发洪江区“阳光小区”房地产项目时,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杨某某与曾某某在莫某某家中商议决定给被告人易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后杨某某于2005年12月在莫某某前妻杨XX开的某服装店内送给被告人易某某好处费1万元,并由莫某某分别记录在两本笔记本上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洪江市美术印刷厂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与曾某某商议后,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某日晚在杨某某女儿开的洪江区某服装店内给被告人易某某送了一笔好处费的事实。

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庭审情况。

对于被告人易某某当庭提交的覃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扣押的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7万元,其中1万元为被告人易某某的受贿金额,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6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由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万元,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受贿数额较小,受贿后也只是依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犯罪情节轻微,可以考虑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记录被告人易某某受贿情况的黑色笔记本及红色账本各一本,予以没收,随案封存;

三、被告人易某某向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退缴的受贿金额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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