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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贪污、受贿案,杨XX、陈XX、姜XX贪污案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杨XX、陈XX、姜XX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杨XX、陈XX、姜XX及被告人鲁*的辩护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洪**路局从2008年开始私自设立小金库(账外账),收入来源主要是出售上级调拨的沥青所得收入,该小金库资金由洪江**原工会主席吴XX负责管理。2010年6月,因吴XX将调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路局工作,根据时任洪**路局局长的被告人鲁*安排,吴XX将小金库余额资金149005元移交给时任洪江**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杨XX保管,2011年3月,该款项中的5万元被用于支付该局化粪池扩建工程,开支后结余99005元。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鲁*提出将小金库剩余的99005元由被告人鲁*、杨XX、陈XX、姜XX(陈XX、姜XX时任洪**路局副局长)四人私分,杨XX、陈XX、姜XX均未反对。2012年1月,杨XX将该款从银行取出进行私分,其中鲁*、陈XX、姜XX各分得24750元,杨XX分得24755元,四人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开支。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鲁*、杨XX、陈XX、姜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XX、段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二)受贿事实:

1、2010年上半年,洪**路局经批准,决定在洪江市黔城镇修建办公楼,赵XX(另案处理)为了承建该工程,找到担任洪**路局局长的被告人鲁*,请求其帮忙,并承诺给其好处费,鲁*答应予以帮忙,称该工程要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并授意赵XX做好准备工作。随后,赵XX通过交纳一定费用,借用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洪江**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报名投标,在随后的招标评标过程中,鲁*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赵XX顺利中标,使其以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并于2010年10月27日与洪**路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鲁*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工程项目的预算审核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继续为赵XX提供帮助。为此,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鲁*先后6次收受赵XX人民币现金共计36万元。

2、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鲁*利用其担任洪**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应本单位停薪留职职工王X要求,自行决定将该局承担的S222线油路大修工程路缘石施工附属工程、G320线油路大中修工程项目K1533至K1562路段的路缘石施工等附属工程、碎石运输、石屑供应业务发包给王X(另案处理)。为此,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鲁*先后2次收受王X人民币现金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在中**市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和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向怀**纪委主动交待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X、姜XX主动到中**市纪委交待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鲁*向中**市纪委上缴了42万元违法犯罪所得,向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了296450元涉案赃款;被告人杨XX、陈XX、姜XX向中**市纪委主动上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XX、王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杨XX、陈XX、姜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鲁*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杨XX、陈XX、姜XX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XX、陈XX、姜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上缴了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犯贪污罪和受贿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鲁*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鲁*主动交代了其犯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全部退缴了涉案赃款,且其在担任洪**路局局长期间,单位及个人多次被评为先进,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鲁*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XX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姜XX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洪**路局从2008年开始私自设立小金库(账外账),收入来源主要是出售上级调拨的沥青所得收入,该小金库资金由洪江**原工会主席吴XX负责管理。2010年6月,因吴XX将调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路局工作,根据时任洪**路局局长的被告人鲁*安排,吴XX将小金库余额资金149005元移交给时任洪江**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杨XX保管,2011年3月,该款项中的5万元被用于支付该局化粪池扩建工程,开支后结余99005元。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鲁*提出将小金库剩余的99005元由被告人鲁*、杨XX、陈XX、姜XX(陈XX、姜XX时任洪**路局副局长)四人私分,杨XX、陈XX、姜XX均未反对。2012年1月,杨XX将该款从银行取出进行私分,其中鲁*、陈XX、姜XX各分得24750元,杨XX分得24755元,四人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鲁*在中**市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向中**市纪委主动交待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X、姜XX主动到中**市纪委交待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鲁*向中**市纪委上缴了42万元违法犯罪所得,向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了296450元涉案赃款;被告人杨XX、陈XX、姜XX向中**市纪委主动上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自2009年年初以来,洪江市公路局将所剩余的上级单位拨给该局的沥青出售所得收入和机械租赁收入单独放在一起,设立小金库,由其负责管账。2010年6月,因其调往新晃县公路局工作,由鲁*指定,将小金库移交给杨XX管理,移交款共计149005元的情况;

(2)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2009年间,其承揽洪江市公路管理站的公路油路修复工程,到洪江市公路局花费184000元购买了40吨沥青用于该工程的情况;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其承包了洪江区的一些公路维修工程,并到洪江市公路局购买过沥青的情况;

(4)证人欧XX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李XX承包洪江区公路管理站的几个维修工程所需要的沥青,是从洪江市公路局购买的情况;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在洪江市公路局沥青库工作,负责接收怀化市公路局调拨来的沥青入库,需要使用沥青时对沥青加温出库。2009年、2010年间,其对洪江市公路局接收和出库的沥青进行了记录,其中部分沥青运给洪江市公路管理站和洪江区公路管理站的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鲁*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1年6月,其时任洪**路局局长,对该局副局长陈XX、姜XX及杨XX提出将本单位小金库剩余的99005元钱“处理”(即私分),杨XX、陈XX、姜XX均未表示反对,2012年1月,负责管理小金库的杨XX将该款从银行取出进行私分,其分得24750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10年6月接手管理由吴XX移交给其的洪江市公路局小金库的钱共149005元,2011年3月支付给赵XX5万元后还剩余99005元。2011年5、6月份和2012年年初,鲁*先后2次对其与陈XX、姜XX提出将该99005元钱“处理”(即私分),三人均未表示反对,2012年1月,其将该款从银行取出进行私分,其分得24755元,并用于装修自家新房;

(3)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1年5、6月份和2011年底2012年初,鲁*先后2次对其与杨XX、姜XX提出将洪江市公路局小金库的钱“处理”(即私分),其与杨XX、姜XX均未表示反对,2012年1月,杨XX将该款从银行取出进行私分,其分得24750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4)被告人姜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09年以来,洪江市公路局设有小金库,小金库的钱主要来源于该局的沥青销售收入和机械设备租赁收入,2010年6月,管理小金库的吴XX调走后,由杨XX接手管理,2011年3月该小金库的钱在支付给赵XX5万元后还剩余99005元。2011年5、6月份和2011年底2012年初,鲁*先后2次对其与杨XX、陈XX提出将该99005元钱“处理”(即私分),其与杨XX、陈XX均未表示反对,2012年1月,杨XX给其24750元私分小金库的钱,其将该钱用于个人开支。

3、鉴定意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经鉴定,2010年6月30日,洪江市公路局将吴XX保管的该单位的帐外资金149005元交由杨XX保管,杨XX除了支付赵XX50000元的事实外,剩余99005元由杨XX经手于2012年1月期间从银行取出的财物事实存在。

4、书证:

(1)吴XX、杨XX在中国**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始凭证复印件:记载杨XX的建设银行账号(XX)于2010年6月29日收到从吴XX的建设银行卡号为XX的账户转入的149005元,次日杨XX将该款转入其另一建行账户(XX)中,印证洪江市公路局小金库存在的事实;

(2)吴XX2010年考核纪实手册:记载2010年6月29日将149005元移交给杨XX,印证吴XX移交洪江市公路局小金库给杨XX的事实;

(3)洪江市公路局账本及收条等凭证:证明2010年6月30日吴XX移交149005元,2011年3月19日付*XX5万元后剩余99005元,该两笔交易单独记在一张纸上,另外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的小金库账目是记在另一账目上,该剩余的99005元没有记载在后续收支账目中;

(4)洪江市农村公路管理站的账本及凭证、施工合同、段XX的中国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始凭证复印件:证明段XX与洪江市农村公路管理站2009年4月签订合同承包稔槐公路路面维修工程,洪江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向段XX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工程使用石油沥青数量40吨,总价184000元;

(5)怀化市洪江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的账本及凭证:证明李XX在洪江区农村公路管理站承包工程,工程耗费的沥青以及洪江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6)怀化**理局保养沥青调拨明细表及调拨情况说明:证明洪江市公路局所卖的沥青是由怀**路局调拨的,属于国有财产;

(7)洪江市公路局沥青油库出库入库记录:证明洪江市公路局油库的沥青出库入库情况,与怀**路局调拨情况相符合,该沥青由怀**路局调拨,该沥青出售给洪江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和洪江区农村公路管理站;

(8)任职文件:记载被告人鲁*在2009年2月10日至案发时任洪**路局局长,被告人杨XX在2012年6月7日至案发任洪**路局副局长、被告人陈XX在2006年10月16日至案发时任洪**路局副局长、被告人姜XX在2007年3月26日至案发时任洪**路局副局长。证明了被告人鲁*、杨XX、陈XX、姜XX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9)中**市纪委复函:证明被告人鲁*在被怀**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事实的情况;

(10)中**市纪委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陈XX、姜XX主动到洪**纪委交代了二人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上缴;

(1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鲁*、杨XX、陈XX、姜XX分别向怀**纪委、洪**纪委上缴其全部贪污违法所得;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鲁*、杨XX、陈XX、姜XX的身份信息。

(二)受贿事实:

1、2010年上半年,洪**路局经批准,决定在洪江市黔城镇修建办公楼,赵XX(另案处理)为了承建该工程,找到担任洪**路局局长的被告人鲁*,请求其帮忙,并承诺给其好处费,鲁*答应予以帮忙,称该工程要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并授意赵XX做好准备工作。随后,赵XX通过交纳一定费用,借用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洪江**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报名投标,在随后的招标评标过程中,鲁*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赵XX顺利中标,使其以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并于2010年10月27日与洪**路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鲁*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工程项目的预算审核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继续为赵XX提供帮助。为此,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鲁*先后6次收受赵XX人民币现金共计36万元,其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9日上午,在洪江市黔**洪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门口,赵XX在鲁*驾驶的洪江市公路局湘NA2598号凯美端轿车内将10万元现金送给鲁*;

(2)2011年1月30上午,在洪江**商银行门口,赵XX在鲁*驾驶的洪江市公路局湘NA2598号凯美瑞轿车内将10万元现金送给鲁*;

(3)2011年5月26日上午,在洪江市公路局办公楼工程工地,赵XX在鲁*驾驶的洪江市公路局湘NA2598号凯美瑞轿车内将l0万元现金送给鲁*;

(4)2011年12月31日下午,在洪江**商银行门口,赵XX在鲁*驾驶的洪江市公路局湘NA2598号凯美瑞轿车内将5万元现金送给鲁*;

(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洪江市安江镇大华宾馆一楼,赵XX以拜节的名义送给鲁*现金5000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洪江市公路局宿舍前,赵XX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鲁*5000元现金。

2、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鲁*利用其担任洪**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应本单位停薪留职职工王X要求,自行决定将该局承担的S222线油路大修工程路缘石施工附属工程、G320线油路大中修工程项目K1533至K1562路段的路缘石施工等附属工程、碎石运输、石屑供应业务发包给王X(另案处理)。

为此,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鲁*先后2次收受王X人民币现金7万元,其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9日,在洪江市安江镇两路口320国道工地上,王X在鲁*驾驶的洪江市公路局湘NA2598号凯美瑞轿车内将3万元现金送给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洪江**云办公室内,王X送给鲁云4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鲁*在中**市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向中**市纪委上缴了42万元违法犯罪所得,向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了296450元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能得到洪江市公路局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找到鲁*帮忙,并承诺给鲁*工程总造价2%-3%的好处费,鲁*答应予以帮忙。随后,鲁*要其把参与该项目招投标的公司资质弄好,其到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等3家建筑公司开好资质证明后,参与招投标,并由兴**司中标,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洪江市公路局办公楼工程,并与洪江市公路局签订了合同,随后鲁*帮其找到洪江市财政局负责该工程预算审核的申*,在鲁*要求下,申*同意在政策范围内少下浮该工程预算3%,此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鲁*及时拨付工程款给其,为了感谢鲁*给予的上述帮助,其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底,先后四次与其妻子贺*送给鲁*35万元现金,又单独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一两天和2013年春节前几天以拜节和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鲁*各5000元;

(2)证人贺*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赵XX一共分四次向鲁*行贿了35万元钱。第一次是2010年11月十几号洪江市公路局办公楼工程开工以后,洪江市公路局支付了135万工程款后的一、两天,其于2010年11月19日从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里取现15万元,其中留下5万元备料款后,在鲁*的车上,其与赵XX送给鲁*1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元月份,洪江市公路局又付了一笔工程款60万元,其于1月30日从自己工商银行账户里取现10万元,这10万元也是其与赵XX在鲁*的车上送给了鲁*。第三次是2011年5月份的一天,洪江市公路局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后,5月26日,其又从自己工商银行账户里取现11万元,其中多取的1万元用于工程开支,10万元钱由赵XX用袋子包好放在车库里。后来听赵XX说已将那10万元钱送给鲁*了。第四次是洪江市公路局给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50多万元到其工商银行的帐户上以后,2011年12月31日其从自己工商银行账户里取现5万元,然后赵XX打电话给鲁*说要送给他5万元钱,在工行门口,看到鲁*的那辆湘NA2589黑色丰田车停在工行门口,鲁*坐在驾驶室上,赵XX拿了那包用报纸包好的5万元现金放到鲁*的车里,鲁*就开车走了;

(4)证人申*的证言:证明洪**路局办公楼工程在工程预算审核过程中,洪**路局局长鲁*和工程实际承包人赵XX曾请其吃饭,鲁*向其提出在核定该工程预算造价时少下浮一些;

(5)证人鲁*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底,其在洪江区过春节时,其哥哥鲁*给其20万元,要其帮他存进银行,其将该20万元存进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春节后,其将该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鲁*的建设银行账户;

(6)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10年间,其为了承包洪江市公路局承担的S222线油路大修工程路缘石项目,找到鲁*帮助,并承诺会感谢鲁*,鲁*答应了,随后其顺利获得该项目,此后2012年5月期间,其再次通过鲁*的帮助获得了G320国道大修工程中方至牛力坳路段的运输业务、石屑供应业务以及工程附属的路缘石项目,为了感谢鲁*提供的上述帮助,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先后2次送给鲁*现金7万元。

2、被告人鲁*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担任洪**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洪**路局办公楼工程中为赵XX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赵XX现金36万元。在洪**路局发包的公路养护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决定将工程发包给王X,并先后2次收取王X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

3、书证:

(1)鲁*在洪江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及交易原始凭证:记载被告人鲁*在洪江市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XX)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交易情况,其中于2010年11月25日存入10万元,2011年2月17日该账户收到从鲁*建设银行卡号XX转入的20万元,2011年6月10日存入8万元,印证鲁*受贿的事实;

(2)鲁*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对账单及原始凭证:证明鲁*卡号XX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10日存入25000元,2011年2月8日该账户收到其妹鲁*的账号转入的20万元,印证鲁*受贿的事实;

(3)鲁*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对账单及凭证:证明鲁*的建设银行卡号XX于2011年1月31日存入200500元,2011年2月8日转账20万元至鲁云的建设银行账号XX中;

(4)贺*在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单及交易凭证:证明贺*工商银行账户XX于2010年11月19日取款15万元,贺*的工商银行账户XX于2011年1月30日取款10万元,2011年5月26日取款11万元,2011年12月31日取款5万元。印证鲁*收受赵XX贿赂的事实;

(5)王X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表及凭证:证明王X的建设银行卡号XX于2012年9月9日取款3万元,2013年1月14日取款44000元。印证鲁*收受王X贿赂的事实;

(6)洪江市**限责任公司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工程款转付凭证票据等资料,洪江**工程公司证明,洪江市**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赵XX借用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洪江**工程公司、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与洪江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招投标,并由洪江市**限责任公司中标,实际由赵XX承建,工程款由洪江市公路局先拨付至该公司,该公司再付给赵XX的妻子贺*;

(7)洪江市公路局办公楼建设项目的审批材料:证明洪江市公路局办公综合楼工程预算审查情况,经审核,该工程审定造价为6004966.16元,比送审造价减少4.89%;

(8)洪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项目档案资料:证明洪江市公路局办公用房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招投标及竣工验收的情况;

(9)洪江市公路局提供的王X与该局签署的合同书、记账凭证等资料:证明王X与洪江市公路局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会同S222油路大修工程二合同段部分路缘石工程、G320线水毁重建工程的碎石运输业务、石屑供应业务、G320线K1533至K1562路段路缘石等工程;

(10)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鲁*上缴违法所得的情况。其中2013年6月11日向中**市纪委上缴违纪所得42万元,2013年7月3日、10月10日、10月18日分别向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146450元;

(11)中**市纪委复函:证明鲁*在被怀**纪委调查期间,鲁*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

4、搜查记录及照片、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对洪江市公路局宿舍2栋2单元鲁云家柴房进行搜查,搜到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赃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并对该赃款依法扣押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经洪江**证中心鉴定,赵XX以洪江市**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洪江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中修建房屋的建筑利润价格为71.23万元。王X承建的2010年S222线油路大修工程二合同段、2012年G320国道附属碎石运输合同、2012年G320国道附属石屑供应合同、2012年G320国道水毁重建合同工程项目利润的价格为1723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杨XX、陈**、姜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杨XX、陈**、姜XX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X、陈**、姜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鲁*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鲁*在中**市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和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被告人杨XX、陈**、姜XX分别向中**市纪委、洪**纪委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XX、陈**、姜XX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鲁*、杨XX、陈**、姜XX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鲁*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X、陈**、姜XX犯贪污罪均予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鲁*提出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上缴了违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以及辩护人龙**提出,被告人鲁*主动交代了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全部退缴了涉案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鲁*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任洪江市公路局局长期间,单位及个人多次被评为先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姜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被告人鲁*违法所得人民币454750元(其中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人民币296450元由该院上缴国库)、被告人杨XX违法所得人民币24755元、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人民币24750元、被告人姜XX违法所得人民币24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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